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海濤

Case No.HCMA 103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3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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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海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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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26日

判案

1.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D2”)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

2.在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而D2則承認控罪。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一共傳召了4 名證人作供。上訴人也選擇了作供並傳召D2及另一名朋友作為證人。

4.裁判官對雙方的證供作了以下的總結(見裁斷陳述書第 2及3 段):

控方的案情

2.       案發時PW1、PW2和一班朋友在銅鑼灣喝完酒步行到有關的位置時,PW1意外碰到D1身體,D1用手推PW1,他的朋友們企圖拉開他,其中D2上來大聲問發生甚麼事?之後D1拳擊PW1的面部左方,D2也一樣,導致PW1跌在地上,之後D1與D2一起拳打腳踢PW1 的腹部和大腿部位,導致PW1流鼻血,左前額腫起2cm和痛楚,警員PW4到現場拘捕D1,警誡之下D1說『阿Sir,我只係用手推咗佢一下咋』這番說話不受爭議。

辯方的案情

3.       D1和D2都有作證言,D1說PW1撞到D2,D2拳打PW1,D1只是推開PW1,並沒有毆打他,反而對PW1好,因為見到PW1透不過氣來想去扶他,只是PW1不要他扶。D2的版本與D1的相同,正如朋友DW3說的也一樣,D2作為D1的朋友也已經認罪,本庭不奇怪D2把整件事抱在自己身上企圖替D1脫罪。參看上訴庭在Tan Hong-Sheng CACC238/2005案的判詞第五和第六段內所說的說話,DW3作為D1和D2的朋友,他有充份時間知道辯方的案情怎樣處理,要來到法庭說『D1沒有襲擊過PW1,D2除了拳打PW1之外並沒有再襲擊』說得多麼容易,上訴庭說得清楚,D2和DW3替D1說脫罪的說話,本庭不賦予任何比重。」

5.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回答問題時率直、沒有誇大其詞,他們的證供也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見裁斷陳述書第 4 段)。

6.就辯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尤其在AP1及AP2的描述方面,裁判官認為其實PW1並沒有弄錯,而這些形容也與本案沒有真正關係。裁判官提出,雖然PW1有在他的證人口供紙簽署,但「AP1、AP2」只是警方慣常使用的字眼,而且PW1已解釋過在落口供時,警方沒有將受疑人的照片讓他分辨誰是AP1、誰是AP2(見裁斷陳述書第 4 段,第 3 點)。

7.裁判官指出:

「……(4) 再者,PW1的證言清晰非常,加上證言全部獲PW2的證言支持,而PW2與PW1從來(見裁斷陳述書第 4 段)不認識被告們,PW2有記不起的東西他沒有捏造或誇大,只說現在記不起,本庭也沒有聽見甚麼動機PW2要誣告被告們,但他清楚說明D1和D2 兩人一起『拳腳交加』襲擊PW1。本庭裁定PW1和PW2完全可靠,他們說的代表真相,本庭獲知D1沒有刑事紀錄,因此謹記在法律上對他有利的兩個因素。」[本席強調]

8.關於辯方的證供,裁判官有以下的評語:

「5.   本庭不接納辯方的版本,理由包括(1) D1說只是俗稱『勸交』,但他用的字眼並不是『開PW1』,正如他說朋友們『拉開D2』,D1的字眼也不是『推PW1』,而是「(PW1)」,所以本庭裁定他其實是襲擊PW1。(2) D1 說的『推PW1』正是PW1描述D1的第一個襲擊動作,所以在這方面辯方支持控方的案情。(3) 如果D1只是好人,他必定會大叫『算喇算喇!唔好打嘞!』但他並沒有這樣做。(4) D1說他害怕警察,如果他只是好人勸交,並企圖親切照顧PW1去扶他,他沒有可能害怕警察。聽了辯方的版本後,本庭沒有在夥同作案方面感到任何疑點,辯方的案情絲毫也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情。」

9.裁判官也考慮過醫生報告的內容,與及本案是否有涉及自衛的因素與酒醉的問題,但裁判官不認為這些議題會影響本案,他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代表上訴人的黃振榮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一.    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詞的原因偏頗及武斷,錯誤理解上訴人的抗辯版本並非“勸交”的說法。

二.       原審裁判官未有消除控方證據的疑點:

(i)      第一與第二控方證人在描述同一事件的不一致及矛盾;

(ii)      醫療報告所載的診斷與證人描述的襲擊與傷勢並不吻合;

(iii)     錯誤引用醫療報告,即只是支持控罪原素而對判案完全沒有關係。」

11.黃大律師和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伍淑娟都呈交了書面的陳詞概要,詳細地闡述了雙方的觀點。

12.黃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明之原因屬武斷及偏頗。黃大律師在陳詞概要裏指出,其實“勸交”可以有很多方式,包括推開其中一人,亦可站在兩人中間,更可以只用口頭叫停;害怕警察也可以有很多原因,不能一概而論(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 2 段)。

13.黃大律師不單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評估案情時未能消除案中疑點,更甚的是,醫療報告與證人描述的襲擊傷勢並不吻合。他指出(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 4 段):

「……第一證人描述被毆打時是被他人大力地踢他的肚及腳多次,甚至導致身體腫脹,亦向醫生交待傷勢『見36頁F-O,38K-L』,但在醫療報告中並無任何診斷發現證人所述的傷勢,該報告祇提及前額2厘米的腫痛及鼻子輕微痛楚『見 22 頁』。醫療檢驗的結果跟證人的證供明顯不吻合,裁判官沒有適當處理此疑點。反之,裁判官祇是引用醫療報告來支持控罪的原案,即身體實際傷害忽略報告內容以衡量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14.就上訴方所提出的問題,答辯方在書面陳詞有逐點作了回應。

15.黃大律師認為醫療檢驗報告跟證人的證供明顯不吻合,構成案中疑點。撰寫報告的醫生並沒有上庭作供,他的診斷是“Head injury with loss of consciousness”。醫生也列出檢驗的結果:有酒氣、左額有腫痛、鼻的部份有痛。裁判官說:為何醫療報告沒有提及PW1的腹部和大腿?醫生有沒有大意寫漏?他就不得而知,但這點對判案完全沒有關係,因為報告陳述的已支持「身體傷害」(見裁斷陳述書第 6 段)。

16.很明顯,裁判官的這個分析是基於他已經接納PW1的證供而作出。PW1是傷者,也是本案最主要的證人。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他的證供後,認為他是可信可靠的證人,這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分所作的決定。客觀來說,裁判官對醫療報告的看法也不能說是有錯,PW1實在也是有被襲而受傷。

17.至於上訴方提出上訴人是“勸交”及控方證人之間的描述有分歧的理據方面,本席認為都難以成立。上訴人當時是在“勸交”或是襲擊,裁判官已就有關證供作整體考慮,他也恰當地運用常理去評估了上訴人的說法和意義,他的結論不能說是武斷。再者,案發時情況比較亂,PW1及PW2的描述,基於他們所在的不同位置及觀察角度,在細節上出現差異並不出奇。正如答辯方指出,表面看來有出入的地方其實也不是案情重點,最主要的是裁判官接受了PW1的證言,而他也確是受了傷。

18.就算以重審的角度去審視案情,本席看不出案情有任何的「潛在的不可能性」,本席難以推翻裁判官在證人可信可靠性方面的裁決。

19.黃大律師已很專業地把對上訴人有利的所有情況提出,但在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事實裁決上有出錯的地方。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因此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主文陳樹容律師行轉聘黃振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