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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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4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月20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另一車輛的左邊超越該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3及第26(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審訊及上訴聆訊時都是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來自控方證人,警員PC34007。於案發當日他穿着制服駕駛警察電單車巡邏北大嶼山公路一帶向青衣方向,與他同一方向共有三條行車線,他在左二線以時速約100 公里行駛。在控方證人約30米前的同一行車線上有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控方證人看見該的士亮起左邊指揮燈,切線入左一線,超越中線的一輛銀色私家車後,亮起右邊指揮燈,切回入中線。控方證人目睹的士在左邊爬頭的動作,便上前截停了上訴人。控方證人指在整個過程中,他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上訴人的的士。 4.控方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票控他在左邊爬頭。 5.審訊時,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截停他時,沒有向他說出違例事項,控方證人並不同意。 6.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指他當日沿大嶼山公路左二線以時速約100公里行駛,他看見後面有一輛電單車,懷疑是警車,便由左二線切去左一線,行了約5分鐘,電單車沒有駛上,於是他便切回左二線,上訴人在庭上否認當時在他前面是有一輛銀色私家車。 7.上訴人指他被截停後,他曾經問過控方證人他犯了甚麼違例事項,但控方證人沒有清楚答覆他,只是要求他出示駕駛執照。 8.上訴人亦將他在事發時錄下的手提電話錄音在庭上播放。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21段詳細列出了該段對話。很明顯,該名警員是很友善,並清楚地解釋了上訴人當日違例的事項,他亦有提及在上訴人前面有一輛銀色私家車,並看見上訴人由左邊超越該銀色私家車。 9.上訴人在庭上指控方證人當時沒有抄下該輛銀色私家車的車牌是對他不公平。 10.裁判法官聽取所有證供及證據後,作出分析。她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她接納控方證人為可靠及誠實的證人。 11.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庭上所播放的手提電話錄音並不能支持上訴人所說的證供。裁判法官亦有留意上訴人在陳詞時指出控方證人沒有提供銀色私家車的資料。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在作供時的解釋,她考慮到本案發生的地點是在高速公路上,控方證人當時關注的必然是違例車輛的去向,他沒有即時記錄銀色私家車的車牌號碼是可以理解的。最後,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12.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投訴控方證人沒有提供銀色私家車的車牌資料,而裁判法官在證據不足下定他的罪,是對他不公平。 13.正如代表答辯人的伍大律師指出,銀色私家車的車牌資料其實並不重要,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如果控方證人不集中注意力在該違例的士,於稍後在庭上他亦會被批評指他的視線離開了該違例的的士,而產生種種問題,所以控方證人集中注意該輛違例的士是對的。他不應在高速公路上分散注意力,而且若這樣做亦會對他自己構成危險。 14.上訴人亦投訴他當日沒有違例,他只是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後,又再切回左二線,在高速公路上是容許的。在高速公路上當然是可以切線,但不能在左邊超越前車,因該做法是非常危險,所以才立法禁止。 15.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處理了主要的證供,本案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的地方,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伍淑娟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