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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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2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2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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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大家好小廚位於屯門仁愛堂街18號地下,由鄭女士及劉先生經營,店的正門有一捲閘。20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鄭、劉兩人打開大門,進入店內工作,他們其中一人在廚房工作,另一人則走到店子的後面。鄭將她的手袋放在收銀櫃的一個抽屜內,並將該抽屜鎖好,鎖匙則放在收銀櫃的檯面上。稍後,鄭聽到店內傳出聲音,她見被告拿著店子的現金盒及鄭的手袋離開店子,鄭、劉兩人馬上追趕,見被告走上一的士,的士司機知道發生事故,就將被告鎖在的士內,旁人亦協助看守被告。警員後來到達現場,將被告拘捕,被告承認他的罪行。 2.被告從店子偷取的財物,即控罪所列的一切物品,都在的士的後座坐位上找回,其中包括現金盒內的499元現金,以及鄭女士的手袋內的1,700元現金。被告在警署對警員說,他經過店子,見大門趟開,鄭及劉都在廚房工作,被告就走進店子內,他原本是想借用膠袋,他叫過店主幾次,沒有人作回應,被告見收銀檯上有一串鎖匙,他就一時貪心,用來打開鎖著的抽屜,盜走內裡財物。 3.被告今年34歲,自1995年至2008年,有十四次定罪紀錄。犯過的不誠實罪行包括一次勒索、九次盜竊及2005年1月判罪的入屋犯法罪,那次他被區域法院判監20個月。主控官說,被告在2008年9月才離開監獄。 4.辯方律師說,被告已婚,妻兒在國內,在港的雙親則年老多病,要靠被告照顧,被告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作散工侍應,月入七至八千元。案發時,被告打算走入店子內借用膠袋,因為天氣熱,他想把外衣除下,用膠袋袋好。被告一時貪心,打開鎖著的抽屜是為取用膠袋,見有財物才乘機盜走。辯方律師說,在此案中,沒有人受傷或受驚,事主也沒有損失,被告並非預謀犯案,也沒有作出爆破。被告被捕後和警方十分合作,現已悔過。律師呈上兩封由被告自己所寫的求情信件,被告表示他想改過自新,亦向事主道歉。辯方律師援引數個案例,包括CACC 450/00、CACC 406/05、CACC 505/05及CACC 4/06,律師想藉這些案例,叫法庭將被告視作一趁機盜竊的小偷,而並非爆竊的罪犯,律師叫法庭採用較輕的判刑起點。 5.辯方律師承認一般的非住宅爆竊案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不過律師說,這判刑起點應適用於有計劃及有爆破的入屋犯法情況。 6.控方呈上六張相片及一幅簡圖,顯示案發現場的實際情況。相片2號清楚顯示,有一沓白色膠袋掛在收銀檯旁的牆上。本席問辯方律師要不要叫被告上證人台作供,說出為何牆上有一大沓膠袋掛著,被告仍要用收銀檯上的鎖匙,打開鎖著的抽屜去拿膠袋,辯方律師說不用。他說就算被告是有心用鎖匙打開抽屜拿取內裡的財物,法庭也不能視被告是一有計劃及有預謀的入屋犯法者。 7.辯方選擇不作供解釋案發的情況,這是辯方的權利。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須證明所有案情清楚無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才可依證明的案情作判。 8.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案情及陳詞,認為本案的案情十分清楚。被告是趁店內的人正在內部工作,就溜入去專誠偷竊,被告沒可能見不到那一大沓掛在收銀檯旁的膠袋,但他仍拿收銀檯上的鎖匙去打開鎖著抽屜,拿走其中的財物。被告明顯是入店內存心盜竊,並不是借用膠袋,被盜走的財物。不是放在當眼及垂手可得的地方,而是放在店中央的收銀櫃檯的一個鎖著的抽屜內。被告要專誠走進店內,行到中央,再用檯上的鎖匙,才可將鎖著的抽屜開啓。在此情況下,被告不算是趁機盜竊的小偷,他是一個不折不扣的入屋犯法者,他的情況和一個用鎖匙打開人家的窗戶或門戶,而進內盜竊的入屋犯法者並無分別。案法當日,被告必然是看準機會而行事,他並非是一時衝動或貪心。被告的紀錄亦顯示他賊性不改,屢犯不誠實的罪行。他在2005年以因入屋犯法罪,被區域法院判監20個月,之後繼續犯案,他在2008年9月才離開監獄,但在兩個月後,又犯上本案。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說一般的兩年半監禁判刑起點只適用於有一定計劃或爆破的入屋犯法情況,本席認為,該判刑起點適用於一般的入屋犯法罪(若犯法的地方是非住宅處所),亦適用於本案,若犯案者有相當程度的計劃或爆破,那判刑起點就應提高。 9.正如本席所說,被告在本案的表現並不屬於一個趁機盜竊的小偷,而是一個看準機會進入人家店舖專誠盜竊的入屋犯法者,他要用鎖匙打開別人的抽屜,才能盜走其中的財物,事主沒有損失,只是他們機警發現。 10.被告雖有惡劣的案底及相類的前科,本席也不打算將判刑起點提高,但認為本案適用的判刑起點,應為一般適用於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情況的判刑起點,即兩年半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被告被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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