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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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6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2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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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本案被告人梁社敬,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2.案發於2008年12月8日,被告承認當天他於香港協助載有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革亞玲及革玉杰)的運輸工具,即一輛拖頭車連拖架,前來香港的旅程。 3.案發於落馬洲貨運檢查大樓,於該處來自內地的車輛,經入境手續後會為海關人員檢查,查看是否有違禁物品或未列載貨清單物品載於車輛,被挑選接受檢查的車輛需駛進指定的二十六個檢查平台。案發當天中午12時04分,高級關員83134(即控方證人六)於檢查大樓當值時,挑選了被告所駕駛的一輛拖頭車連拖架,接受海關檢查。關員指示被告駕駛車輛進入第十四號檢查平台,於車輛駛往平台期間,案中的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革亞玲及革玉杰)突然離開車廂。二人其後被截停及拘捕,她們均不能出示任何有效旅遊證件。拖頭車的司機(即被告人)被拘捕,於警誡下,被告承認因經營困難,他被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誘使,將她們從皇崗接載至香港。 4.其後,被告於進一步為警方警誡會面時,他承認於案發當天中午,他將他的車輛泊於皇崗的一停車場,他正要將拖頭車連拖架駛往香港時,案中的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要求被告將她們接載到香港;而被告因貪心,同意以每位1,500元的代價,將二人載往香港,他會於到步時向她們收取旅費。二人登上被告的拖頭車後,被告著二人躲藏於車廂之內,被告便開車前往香港。於被告於被捕地點被關員指令將拖頭車駛到檢查平台時,被告因驚慌便著兩名女子即時離開車廂,被告表示他是初次干犯有關控罪,事發時,他知道二人是非法入境者。而有關的拖頭車連拖架,則是被告以月租10,000元同一公司租用。兩名內地女子革亞玲及革玉杰是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生於1964年,現年44歲。他生於香港,受教育至中一,他被捕前是居於一公屋單位,他已婚,與他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三名子女年齡最小的只有7歲,最大的21歲。被告是一名司機,他並沒有領取綜援,他並非任何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亦並非癮君子,他並沒有任何殘障或嚴重疾病。 5.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指出,被告是因貧窮及一時經濟困難下干犯本案。辯方指因現時的經濟狀況,致使被告人收入減少,他需面對經濟壓力。被告的父母經已去世。被告的妻子現為一家庭主婦,但因被告被捕被拘押,因此她亦需外出工作,支持家計。而被告的長女現年21歲,任職文員,而被告的16歲的女兒及8歲兒子,則仍在求學中。辯方指,被告平均賺取10,000元的收入,當中8,000元會用作家庭開支。辯方指,被告尚未完成中一教育。就著本案,被告是因一時貪念及經濟困難而干犯控罪,當時的經濟狀況,迫使被告需套取他的保險金以維持生計。而於案發時,他受到兩名非法入境者誘使,她們以每人1,500元的報酬誘使被告接載他們。 6.事實上,被告被捕後,便已即時向警方承認控罪,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對他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辯方指,被告並非是倚賴綜援維生,被告一直希望憑著自己的努力養活家人。而辯方亦指出,於案中被告接載兩名非法入境者的路程,維時約只有十分鐘,案中亦只涉及兩名非法入境者。被告當時安排二人躲藏於司機位後坐位下,並以毛氈遮蓋他們,控方以機會主義形容被告的行為。辯方指出,事實上被告並沒有預先策劃干犯本案,他是因經濟困難,受到非法入境者誘使時,才而準備干犯本案。 7.被告是患有糖尿病,他每天需服藥兩次。因被告被還押,他家人亦需替被告安排購買測試血糖的機器及用具。辯方亦指出,一位認識被告多年的葉先生,亦在庭支持被告。葉先生指被告是一名誠實的人,他相信被告是因面對著經濟壓力,才涉及本案。 8.就著判刑指引,辯方指按黃自虔(譯音)一案指出,就著以船隻接載非法入境者進港,若有關案件的犯案者是控制船隻的人士,而案中並無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那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就著判刑,控方亦向法庭提供了協助,就著控方提交的案件及法律典籍,當中均涉及以海路將未獲授權者載運到香港,並無任何案例涉及以陸路交通工具接載非法入境者的情況。 9.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的控罪、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境、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於本席席前的所有案例。法庭同意,就著案情而言,本案的案情跟以海路將非法入境者運到香港的案件是大有分別。就著危險程度而言,以車輛將非法入境者藏於車廂內運到香港的危險性,是遠低於以海路運輸工具將他們運到香港。而就著案情而言,法庭亦同意,以本案案情而言,本案並沒有任何加重刑責的因素。有關的非法入境者並非是匿藏於任何暗格之內,她們只被安排於被告司機位後躲藏,以毛氈遮蓋;亦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以有關的車輛運載非法入境者是潛在著任何危險,而案中亦只涉及兩名非法入境者,並無任何超載的問題出現。案中亦不涉及年老或年幼的非法入境者。 10.法庭同意於本案被告是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的犯法行為,亦可以形容是跟被告過往的行為相違背,被告是以機會主義形式,接受兩名非法入境者的建議,以每人1,500元的代價,將他們運到香港。當然,就著本案的嚴重程度,是較以船隻運送非法入境者經海路來港為輕,但法庭認為監禁仍是必須的判刑選擇,唯有以監禁處罰被告,方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及對後來者有所警惕阻嚇。 11.就著量刑而言,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刑罰,被告於本案承認控罪,法庭會因被告於案中認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即刑罰從30個月下調至20個月。除此以外,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被告的身體狀況,並不是可使法庭就著量刑作進一步裁減的理由,而被告的家庭狀況,亦不可能使法庭再將刑罰作進一步調低。 12.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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