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強

Case No.DCCC 1057/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5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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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區

黃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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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3月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外聘檢控官張秀群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mes W.L. Li & Co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案毒品共重22.38克海洛英鹽酸鹽。

2.於2008年9月25日晚約7時半,警員在新填地街朗豪坊酒店附近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和搜身,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搜獲涉案毒品。被告人向警員承認毒品是用$10,500向「阿海」買來的。

3.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有10次犯罪記錄,於1998年因同類罪行判監3年4個月。被告人中學程度,犯案時已失業,以前是小販,現有毒癮。他的妻女在內地生活,被告人是經濟支柱。被告人指毒品是他替朋友買的,大部份是提供給朋友吸食的,而約4份之1是他自己吸食的,希望法庭考慮。

4.控方就此沒有任何反證的證據,所以態度中立。

5.本席接受涉案毒品中大約5.5克是被告人自用的,其餘則是販運用途。

6.就自用的部份,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案例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 和HKSAR v Wong Suet-hau CACC 366/20,上訴庭在這些案例確定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

7.就販運的部份,本席已考慮有關案例,扣除自用的部份,應有16.88克是販運用途的,量刑起點應為5至8年。

8.販運海洛英是嚴重罪行,判監是必然的。本席已詳細考慮被告人的背景,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

9.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和判刑指引,現宣判如下:

a.      就被告人自己吸食的5.5克,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有毒癮,潛在危險高,加刑6個月。認罪可減7個月,應判被告人入獄14個月。

b.     就販運的16.88克,以6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22個月,應判被告人入獄44個月。

c.     考慮到整體刑期,本席就這控罪判被告人入獄46個月。

  李瀚良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