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偉強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48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8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8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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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湯偉強  
第二上訴人 梁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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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10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2月10日

判案書

1.兩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在審訊時面對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第二上訴人在審訊時,面對一項「協助及教唆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經審訊後,兩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兩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第一上訴人是福建福日包裝廠有限公司(“福日”)的總經理,他是受僱於港瀛(香港)有限公司(“港瀛”),而第二上訴人是第一上訴人的太太,她是港瀛的股東之一,持有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3.這宗案件案情最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全包通(香港)有限公司(“全包通”)的營業員,他稱在1998年某一天,他到第一上訴人公司的辦事處跟上訴人商討公事。完事後,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上訴人到樓下的茶餐廳繼續商談。言談間,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港瀛的許先生和許太太在全包通訂貨後,把價錢提高轉賣給福日,令到福日營運成本上升,間接導致第一上訴人年中的花紅減少,因此第一上訴人提出要求全包通給他回佣,方法是全包通把其中一項賣給港瀛的原材料(牛紙)的每噸售價提高5美元,然後把差額給第一上訴人作回佣。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回應第一上訴人的要求。

4.控方第一證人回公司和其上司邱先生商量後,為了可以促進公司生意,邱先生因此答應了第一上訴人的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知道第一上訴人對福日的訂貨和收貨方面有決策權,而且港瀛的老闆許太太亦曾經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生意上的事情可以和第一上訴人商談。

5.從那次開始,福日每月向全包通訂購大約300至500噸的牛紙。截至1999年終,全包通每月繳付大約1,500元美金的回佣給第一上訴人,回佣的總數大約為200,000港元。全包通收到付款後,便由其公司會計部發出回佣的支票,由控方第一證人轉交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亦指全包通有時會遲發支票,然而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會致電給控方第一證人催收。控方第一證人稱以他記憶所及,第二上訴人大約曾經有六至七次致電催收。

6.第二上訴人在回佣交收中扮演重要角色。第二上訴人是在紙品廠工作,所以和全包通有交往。在1998年年中,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邱先生、第一和第二上訴人一起用午膳,席間大家有提及回佣的事情,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肯定第二上訴人必定知悉回佣的存在,至於詳細的交談內容,他已經忘記了。

7.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原先打算將支票直接交給第一上訴人,但是由於第一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內地,因此他有超過10次將回佣支票親手交給第二上訴人,而他亦有要求第二上訴人簽收。簽收後,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把收據交回會計部。

8.控方第三證人是港瀛的許太太,她的證供指她在1999年尾,得知公司收到一張由全包通開出抬頭寫給「湯偉強」的美元支票。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說,全包通當時聘用了一位新的會計部職員,因為該職員不知道回佣支票一直以來是由他轉交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所以錯誤地將支票郵寄到第一上訴人在上環的辦公室,而支票最後落在許太太手中。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懷疑第一上訴人收取回佣,但是第一上訴人解釋不是回佣,是「炮金」。第一上訴人亦有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到他的公司向控方第三證人解釋。不久之後,第一上訴人卻被解僱了。

9.控方證人作供時,亦有接受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各人作供完畢後,第一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是有傳召6名辯方證人。第二上訴人亦選擇不作證,但是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第一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有被呈堂,他在會面中承認曾收受全包通每噸紙原材料3-5美元的金錢,他說全數用回在福日的經營上。

10.辯方6位證人是受僱於內地福日公司,他們的證供本席毋須全部敍述出來,因為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書中已經詳細地記錄了。簡略地說,其中5位證人的證供指第一上訴人有時會用他私人支票戶口的款項來繳付福日的開支。

11.辯方第六證人也是第一上訴人的品格證人,他認為第一上訴人是一位誠實、有話直說、對公司忠心、事事為公司着想的人。辯方第六證人亦稱公司待第一上訴人不薄,因此他認為第一上訴人是不會作出欺騙公司的事情。

12.裁判法官聽取了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後作出他的裁斷。裁判法官知道兩位上訴人雖然在庭上沒有作供,但是裁判法官適當地處理他們的辯護理由。裁判法官有留意到第一上訴人在會面中曾經提出了他的解釋。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有提及:「即使是事實,也不構成合理辯解。」。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證人。

13.至於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適當地指出,雖然他不可以認為辯方證人是說謊,但是認為幾位辯方證人根本不知道上訴人在內地支票戶口款項的來源,他們只是依靠第一上訴人對他們所說,這是屬傳聞證供。因此就這方面,裁判法官認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第一上訴人有將全包通給的回佣款項全部用作公司支出需要的用途。最後,裁判法官裁定第一上訴人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4.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最後裁定第二上訴人當時是知道回佣的事情,她亦是有協助和教唆第一上訴人收受回佣,因此判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

15.在上訴聆訊時,葉大律師代表兩位上訴人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葉大律師最主要投訴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全面考慮辯方證人的口供,他認為辯方證人的口供可以證明第一上訴人是沒有收受過任何利益,第一上訴人收到的款項,全都是用作公司業務上的用途。其實,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已經十分清楚地寫出,即使辯方證人所講的全是事實也好,但是他們基本上對第一上訴人戶口款項的來源是不知道,裁判法官認為第一至五辯方證人有關錢的來源的證供只屬傳聞證供。因此,本席認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是沒有說服力可言。

16.葉大律師投訴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第二上訴人當時是知道支票的款項是回佣。葉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的證據可以作出幾項的推論,不一定是指第二上訴人是知情。本席認為這要翻看控罪的背景,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在某一天的午膳,控方第一證人、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交談中曾經提及過回佣的事情,跟住在每一次全包通和上訴人的公司在結束每一宗生意上的交易後,第二上訴人有好幾次致電給控方第一證人催收回佣。有時由於第一上訴人在內地,於是由第二上訴人代為簽收回佣支票。在這情況下,本席有理由相信第二上訴人是知道支票是給予第一上訴人,而支票的款項亦是在每次的交易後收到,在收到款項後,第二上訴人亦有簽收。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認為第二上訴人在收下支票時,是絕對知道這些支票是第一上訴人的佣金。所以,最後判第二上訴人協助和教唆第一上訴人去收受利益罪罪名成立。

17.本席翻閱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認為裁判法官已經詳細地解釋了法律的觀點和事實的裁斷。因此,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

18.本席認為有一件值得提及的事情而葉大律師是沒有提及的,反而代表答辯人的楊大律師就曾經在她的陳詞內提出,楊大律師指葉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帶出了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最後會去廉政公署舉報第一上訴人,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上訴人有錢債問題。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有借錢給第一上訴人,但是第一上訴人沒有還錢。在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有提及過有一個傳聞證供指他的朋友曾經對他說,第一上訴人在他的朋友公司有偷竊的行為。這分明是一個傳聞證供。裁判法官認為這是一個傳聞證供,因此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沒有提及。

19.本席認為為了對案件有仔細的交待,裁判法官是應該提及這點,說明他對傳聞證供是否會給予任何比重。就傳聞證供這一點,本席可以看得到裁判法官沒有就傳聞證供方面給予任何比重。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最後的裁斷全部是就控罪元素、案件的證據和證供作出裁決。本席認為這已經有非常足夠的證據支持他的定罪。

20.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有不公平的地方。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楊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江得源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