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錦開 訴 宏施慈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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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23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8年第23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08年11月5日及6日 判案日期:2008年11月6日 判案書 1.本案是一宗涉及工傷意外的人身損傷賠償案件,而本案的關鍵是原告人所講在2005年6月14日的意外,是否真有其事。 原告人的案情 2.在審訊中,原告人親自出庭作證。根據她的證供,她在2004年3月8日開始受僱被告人為庶務員,主要的職責是在被告人的中心進行清潔工作和照顧前往中心接受功課輔導的小孩子。工作的地點是被告人在九龍坪石邨玉石樓219至224室宏施慈善基金社會服務處(以下簡稱“中心”)。 3.在2004年7月,原告人在被告人的中心遭遇到一宗工傷意外,導致左手出現疼痛及搬運重物件時乏力。因為這些問題,她在2005年6月初第一次向被告人提出辭職。經遊說後,她願意繼續在被告人的中心工作。本案不涉及這宗在2004年發生的意外。 4.在2005年6月14日上午約10時,中心的李家堅主任指示原告人與他一起搬運約10張木摺檯,每張約重50磅。因為意外前一天中心進行大掃除,該10張摺檯被反轉及堆疊在地上,而他及李主任需要合力將它們搬到牆邊。跟隨李主任的搬運方法,他們只是用一隻手抽起摺檯的橫鐵來搬運10張摺檯。完成工作後,原告人感到左邊手腕、左膊頭及左邊上肩疼痛。她即時通知李主任有關的意外。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起初不知道傷勢那麼嚴重。其後,疼痛愈來愈嚴重。在2005年6月21日,原告人再次向被告人提出辭職,而原告人亦在1個月後正式離職。 5.原告人在意外後沒有即時到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在2005年7月初,原告人感到左手疼痛,便到了廣華醫院的中醫普通科門診部接受治療。其後,原告人繼續工作。在2005年7月13日上班時,原告人左手及左肩疼痛。在中心社工的陪同下,原告人到九龍灣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在兩次的診治中,原告人均有向中醫師及醫生提及6月14日的意外。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的第一名證人是中心的李家堅主任。他是一名社工及中心的負責人,而中心主要為新來港人士及長者提供各項社會福利服務。 7.在原告人所講的意外當日約10時,中心正舉行職員會議,而中心的6名職員(包括原告人)均有出席。再者,他在當日沒有指示原告人與他搬運任何摺檯。在意外當日,原告人沒有向他提及當日曾經發生任何的意外。在2005年7月22日,原告人才第一次以書面的形式通知被告人她在6月14日的一次意外中受傷。 8.根據李主任的證供,假如原告人通知他有關的意外,他必定會向他的上級匯報。他本人非常注重職業安全的要求,而他亦經常提醒中心員工搬運重物件時的正確姿勢。他曾經目睹原告人只用一隻手搬運過摺檯,可是他沒有阻止原告人這樣做。在搬運重的文件及出勤後,原告人經常投訴疲倦,故此在2005年3月的員工表現報告中,李主任指原告人需要多鍛鍊身體。因為李主任認為原告人的體質較弱,他一般不會要求原告人搬運重的物件。 9.被告人的第二位證人是它的總幹事劉妙玲女士。因為她沒有經常到中心工作,她依賴李主任向她匯報中心的運作情況。她與中心的職員關係良好。在原告人遞交2005年6月21日的辭職信後,她曾經到訪中心一次,並與原告人交談。當時,原告人向她表示,因為工作繁重而辭職,而原告人沒有向她提及6月14日的意外。因為原告人經常坦誠地與她討論工作的問題,劉女士在2005年3月的員工報告中,曾經填寫原告人「為人誠實」。 10.被告人的第三位證人是已經離職的社工黃麗敏女士。根據她的證供,中心在2005年6月13日下午舉辦了補習班。因為在2005年6月14日早上9時半需要舉行舞蹈班,而她是兩項活動的負責人,她一般會與另一位姓關的男同事在舞蹈班舉行前收起摺檯,騰出多些位置給舞蹈班使用。因為這是她工作流程中的一部分工作,意外當日原告人沒有搬運過摺檯,而有關的工作是她與關先生負責。在任職期間,她沒有要求過李主任替她搬運過摺檯。雖然她沒有排除原告人在6月14日可能曾經搬運過摺檯,可是因為以上所提及的原因,這個可能性極低。在2005年7月13日,她陪同原告人到九龍灣的診所接受治療。當日她只是向醫生表示她頭痛,而她確實沒有提及過6月14日的意外。 證供的評估 11.詳細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舉證原則下,裁定原告人的案情並非實情,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12.首先,原告人在2004年7月已經遭遇了一宗工傷意外。假如原告人在2005年6月14日或任何時間遭遇到第二宗工傷意外,她理應即時通知中心職員,可是她並沒有這樣做,這足以令本席懷疑原告人所講的意外是否真有其事。 13.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不知甚麼原因,在6月21日的辭職信中沒有提及6月14日的意外。再者,在討論離職的理由時,她同樣沒有向中心的總幹事劉妙玲女士提及有關的意外。這確實令本席費解。 14.原告人同樣沒有知會中心的李主任有關的意外,對於這一點,雙方的證供有所不同。原告人堅稱,她在意外當日已經通知李主任有關的意外,可是李主任並不同意。 15.詳細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後,本席接納李志堅先生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他的證供非常中肯,亦沒有誇大證供之嫌。在作供時,他沒有故意針對原告人。他同意原告人可能在意外當日職員會議前,與其他職員曾經搬運過已經摺起的檯。他亦同意,他以往曾經目睹原告人只用一隻手來搬運摺檯。這些都是非常中肯而非偏袒被告人的證供。再者,他的工作是為弱小社群服務,本席不相信他會扭曲事實,從而剝奪原告人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故此,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可靠,並裁定原告人一直沒有向李主任提及本案的意外。假如意外屬實,為甚麼原告人不在意外後立刻把意外通知李主任呢?這確實令本席費解。 16.第二,原告人醫療報告的內容亦不支持原告人的說法。首先,原告人指她在2005年7月初才到廣華醫院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可是根據中醫診所的紀錄,原告人在2005年6月16日(即所謂意外後兩天)便到診所接受治療,這顯然是明顯的出入。更嚴重的矛盾是,根據有關的醫療報告,原告人在2005年6月16日求診時,沒有向中醫師講述兩日前的意外。相反,原告人向中醫師講述,她的左手已經疼痛了多天,而紀錄亦顯示原告人曾有“勞損史”,這顯然與原告人所講意外在兩天前發生的說法不符。假如原告人真的講述過涉及本案的意外,本席相信主診的醫師必定會把有關的資料列出在報告中。 17.同樣,原告人在2005年7月13日求診時,亦沒有把6月14日的意外告知醫生。假如原告人如她所述,曾經把意外告訴醫生,本席相信醫生必會把有關的重要資料紀錄在報告內,可以他並沒有這樣做。再者,陪同原告人求診的黃麗敏女士亦確認,原告人沒有把意外告知當日的醫生。因為已經離職的關係,黃女士是較為獨立的證人,她的證供顯然較為可信。這些醫療報告的內容及原告人不向醫生講述意外的做法,確實令本席懷疑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18.第三,雖然被告人的證人沒有排除原告人在意外當日職員會議前,可能曾經搬運過摺檯,但這個可能性非常低。首先,因為黃麗敏女士是補習班及舞蹈班的負責人,舞蹈班前的準備及搬運摺檯的工作,一般是由她和關先生負責。再者,李主任脊椎骨有傷患,故此他很少主動搬運摺檯。原告人本身的體格亦不強壯,因此要求原告人協助搬運那麼多摺檯的機會亦不大。 19.綜合以上的論點,假如原告人的案情屬實,以上所講不大可能發生的事情便同時發生了。首先,意外發生後,原告人不知甚麼原因,沒有在6月21日的辭職信中,講述有關的意外。在討論離職原因時,她亦不知甚麼原因,沒有把較早時發生的意外,告知被告人的總幹事。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把意外告知廣華醫院的中醫師及九龍灣診所的醫生,可是不知甚麼原因,兩位醫師都沒有把這些重要資料寫在醫療報告內。再者,醫生報告的內容,亦與原告人的講法有明顯的出入。原告人曾經把意外告知李主任及九龍灣診所主診的醫生,可是李主任及陪同原告人求診的黃麗敏女士同時說謊,企圖剝奪原告人的應有權益。本席認為,以上所指那麼多項巧合及不大可能發生的事情,在本案中同時發生的可能性等於零。故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屬實,而原告人所講的意外,並沒有在6月14日或該段時間內發生。 20.基於以上的結論,本席不需要討論,被告人曾經容許原告人用單手搬運摺檯的做法是否構成疏忽。雖然原告人任職被告人期間,曾經使用單手搬運過摺檯,而原告人現時關於手部疼痛的投訴,亦可能真有其事,但這亦無助原告人的申索。因為原告人所講的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便不能成功舉證被告人在該次意外中疏忽,導致原告人今天左手出現疼痛。再者,原告人的疼痛亦可能是在2004年的意外或其他非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所以原告人曾經使用單手搬運摺檯與手部出現疼痛亦沒有必然的關係。無論如何,因為原告人的案情並非實情,她的申索便不能成功。 2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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