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耀洪

Case No.HCMA 103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3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3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7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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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朱耀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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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3月9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青山公路荃灣段荃豐中心外(九龍方向)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JS8124的公共小巴,時間為08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證人的證供現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4.  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證人’)於2008年1月6日早上在屯門藍地青山公路登上由被告人駕駛往佐敦道的公共小巴 JS8124(‘小巴’)。上車後,她問被告人:『荃灣啱唔啱?』 ,被告人答:『啱』 ,於是第一證人坐下。

5.         被告人便開車,並向第一證人說荃灣13 元,第一證人便給他13 元。

6.      小巴到達荃灣近地鐵站,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說巴士站落,第一證人便在P1(1-4)顯示的巴士站下車,即青山公路荃灣段荃灣中心外(九龍方向)。

7.      第一證人上了人行路,人行路與馬路有少少距離,聽到被告人向她講粗口,說她沒有付錢。被告人沒有關車門,第一證人便轉身步回馬路上,向被告人解釋她上車時已付了錢,還提醒被告人她是在藍地上車,上車時已付了(車資)。第一證人續說,她當時的位置是站在馬路上貼住小巴門外,身體上半身少許側身向前傾入車箱,身體右膊入了車箱。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說話時,她是面向司機位,被告人是轉了身望着她。

8.      她解釋後,被告人仍向她說粗口,說她沒有付錢;被告人仍然是轉了身望著第一證人。第一證人想再詳細向他解釋時,被告人突然很快關上車門,發出『砰』一聲,車門撞了第一證人的右膊,小巴便駛走;第一證人便去轉車上班。

9.      第一證人說由始至終,她的姿勢沒有改變,她在小巴外站了接近1 分鐘,才被車門關上時撞她的膊頭。

10.    事後,第一證人因右膊痛往威爾斯醫院診治,獲發一天病假。

11.    第一證人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人從沒向她說13 元不夠,要她付額外車資。

12.       盤問時,被告人向第一證人指出她一上車便即時將13 元給被告人說去荃灣,之前二人沒有對話;第一證人不同意。

13.       被告人向第一證人指出小巴駛至路德圍時,他向第一證人說到路德圍是13 元,過了大河道便收16 元,要多付3 元;第一證人沒有作聲,被告人叫她下車。第一證人不同意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過。

14.       被告人向第一證人指出她在荃灣中心外的巴士站下車時,向被告人說她上車已付13 元給被告人說去荃灣,被告人向她說前面昌榮路和大連排都屬於荃灣;第一證人不同意有這樣事情發生。

15.       被告人向第一證人指出她下車後,被告人關門,並沒有第一證人所說在車門與他理論一事,第一證人在庭上說的是假話;第一證人不同意。」

4.跟著是第二證人:

「18.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34892(‘第二證人’)於發生事件的同一日下午2 時10 分向被告人了解事件經過,並告訴被告人魏小姐(即第一證人)的指控。

19.       被告人向第二證人說因車資問題,魏小姐在屯明藍地上車,付了13 元車資去荃灣;路線是去佐敦,全程是16 元車資,荃灣作一分段,以褔來邨做分段。魏小姐沒有下車,到意外地點才下車;由於過了荃灣分段要收16 元,所以他向魏小姐說了幾句粗口。魏小姐下了車,再步回小巴門口同他理論了幾句;被告人沒再追究,便關門離開。被告人說小巴門沒有夾到魏小姐。」

辯方説法

5.另一邊廂,上訴人在作證時表示:

「24.…… 他於事發時間駕駛公共小巴JS8124(‘小巴’),小巴駛至青山公路荃灣段荃豐中心外(九龍方向),第一證人在荃灣中心巴士站下車。

25.    第一證人下車時說,在藍地上車付了13 元給被告人說去荃灣,被告人便向她說前面昌榮路大連排道也屬於荃灣;被告人說這句話時,他是少少轉身側望第一證人的身體,那時第一證人已下了車。第一證人離開,被告人遂關車門,沒有其他事情發生;是第一證人『屈』他。

26.    被告人說由頭到尾,他只是向第一證人說了兩句話。第一句是在路德圍時叫她下車,第二句是昌榮路和大連排道也屬於荃灣。被告人說他不認識第一證人,亦未見過她。他當天駕駛的路線最高的車資是16元,他的小巴不是乘客上車要先付車資的那類小巴。」

一審裁決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她解釋:

「28. …… 本案的第一證人是控方的主要證人,本席有小心考慮她的證供。她作證時態度誠懇、直話直說、合情合理,並無誇大之詞,盤問時沒有絲毫動搖,本席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29.    至於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覆述被告人向他講述事發經過,被告人在盤問第二證人時,除了說第二證人漏說的事情外,對於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質疑。本席接納事實是被告人有向魏小姐說了幾句粗口,魏小姐下了車,再步回小巴門口同他理論。

30.    在盤問時,被告人被問及既然他的小巴不是乘客上車要先付車資的那類小巴,為何第一證人將13 元給他時,他不將13 元交回第一證人,叫她下車才付錢。被告人答他不知道第一證人在何處下車,但價錢牌顯示佐敦16 元,荃灣褔來邨13 元,他便以為她知道在哪兒下車,所以他沒作聲,而第一證人亦沒作聲。

31.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若如被告人所述,他的小巴不是乘客一上車便要付車資的那類小巴,他的小巴是以荃灣褔來邨作分段,大河道後收16 元;第一證人付13元給他時,被告人並不知道第一證人會在褔來邨/大河道前或後下車,又怎會貿然接受13 元。

32.    在盤問時,被告人說,他說前面昌榮路和大連排道屬於荃灣時,第一證人已經下了車;他當時是少少轉身望着證人的身體。後來被告人又說,他說那句話時,第一證人是『行緊落車』。其後,被告人又說第一證人應該是下了車。被告人被盤問既然他的證供是側望第一證人的身體,為何說應該而不肯定;被告人答『應該』是他未說完這句話,她『應該』離開了小巴。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

……

34.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證物達至裁決。根據事實的裁決,被告人於意外時間及地點,駕駛公共小巴JS8124時,沒有小心專注及謹慎,在第一證人下車後,沒有確保在安全及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開車;致使被告人關上車門開車時,車門撞傷第一證人的右膊。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態度不小心。」

本上訴

7.我認爲,裁判官用以否定上訴人可信性的其中一個理由,即上訴人應該不會在藍地貿然接過第一證人的13 元(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31 段),是錯誤的。由於價錢牌已標明「福來邨13 元」,上訴人假定那是第一證人的目的地而把錢取過,實在沒有什麽奇怪,而且與在香港生活的一般經驗沒有抵觸。這是第一點。

8.第二點。根據裁判官的撮要,第一證人無論在主問或盤問時都完全沒有提及少給了車資的問題。相反,根據她的講法,這次事件的起因只有一個,就是上訴人忘記了她上車時已付過13 元。不過,這是完全不可信的,因爲一個控方不爭議的事實是,在荃灣地鐵站附近下車,正確的車資應為16 元,所以上訴人沒有理由不跟只給過13 元的第一證人理論。反之,上訴人聲稱自己在福來邨已著第一證人下車,亦可信得多。

9.總括而言,我認爲,無論第一證人或上訴人都好可能在隱瞞某些細節。問題是,只要第一證人一顯得不完全可靠,法庭就要小心,可裁判官卻一面倒地傾向於接納她的證供,致令本案的定罪不穩。

判決

10.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