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海

Case No.HCMA 38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8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 387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 2006 年第 40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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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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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2 月 5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3 月 12 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誓章」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40 條,處入獄2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不服刑期的上訴已在較早撤回。)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故意使用他知道是屬虛假或不相信是屬真實的誓章作一宗民事案件聆訊之用,日期為2004 年2 月 3 日。

控方説法

3.03 年8 月,控方證人入禀區域法院,向上訴人追討銅鑼灣京士頓街6 號漢寧大廈某單位的欠租。上訴人否認責任,以誓章呈遞兩封簽訂於03 年7 月3 日的信件的影印本反駁。

4.這兩封信在形式上都由業主(控方證人)向租客(上訴人所屬公司)簽發。它們有利上訴人是因爲各有一句關鍵句子,分別指:

(一)  控方證人承認多收了上訴人9 個月的租金,同意以免租期的方式抵銷;

(二)  控方證人爲答謝上訴人在有關單位進行過裝修工程,同意額外給他2 年的免租期。

5.由於控方證人本身所保存的兩信副本(控方證物P7和P8)沒有上述兩句句子,控方證人乃立刻報警。他指稱,有關的兩封信都由上訴人書寫、預備,證物P7和P8更是上訴人待他(控方證人)在信上簽署過後所影印出來的副本,誓章裏的副本因此也必然是經過改動的產物,即後加了兩句關鍵句子。

6.事實上,兩封信的正本,在一審時都有呈堂(控方證物 P5和 P6),而且上面都有有關的關鍵句子,所以控方認爲真正的改動在正本。

7.法學鑑證方面,控方先後提交過兩份報告。第一份(控方證物 P4)表示未能從筆跡和墨水本身的驗證證明證物 P5和 P6有什麽改動。不過,第二份(控方證物 P9)則指出 ,在 P5和 P6兩份正本的關鍵句子前的逗號,實由一點和一撇兩筆寫成,有別於文件上所有其他由一筆寫成的逗號。因此,有人把 P5和 P6裏的那個句號加撇變成逗號的機會,應比製作 P7和 P8兩個影印本時把逗號的尾巴刪掉變成句號的機會大。

8.至於雙方的租務糾紛,控方證人的説法大致如下(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8.  證人作供時指,上訴人曾向他提出無法負擔租金,因此,證人同意,由2002年10月起,先扣除上訴人相等於3 個月租金的訂金,再給予他6 個月的免租期,條件是上訴人必須在9 個月的免租期屆滿時遷出單位。可是,上訴人逾期還沒有搬遷。

9.  在追討欠租的訴訟中,證人放棄討回6個月免租期的權利。他否認這是因為他認同了上訴人說他多收了租金的說法,而是因為追討欠租並不是他的主要目的,他最終是希望上訴人遷出。

10.  證人承認曾多發了12張租單給上訴人。他解釋說,他一向以上訴人為抬頭人發出租金收據,但後來,上訴人要求他以公司名稱多發合共12張租單給他,好讓他跟國內的公司進行交收。證人接受了上訴人的要求,並在同一時間簽出12 張補充租單。作供時,證人稱他的租單存根可證明12張租單是同一時間簽發的,而不是每月簽發的。唯控辯雙方均沒有把租單或存根呈堂。

11.  證人承認曾簽名證實上訴人在他的單位進行裝修工程,花費高達數十萬元(見辯方證物D1)。他解釋說,文件是應上訴人的要求而簽發的,目的在於協助上訴人向內地公司追回裝修費用。不論如何,文件只確實裝修工程及費用,沒有提及證人接受支持費用的責任。」

辯方説法

9.反之,上訴人聲稱:

「15.  ……在租用證人的單位的初期,單位出現漏水的情況,需分別兩期的裝修工程才能把單位裝修妥當。上訴人更稱,因他發現證人在一段為期12個月的期間,每月多收了一次租金,及在單位的裝修項目,證人便同意以9 個月和兩年的免租期解決事件。」

10.至於涉案文件,他確認證物 P5和 P6都是他的手筆,由先擬定的手稿重抄而來,卻沒有經過改動。相反,證物 P7和 P8才是經修改的文件。

一審判決

11.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說(只節錄相關部份):

「17.  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本席未能發現證人的供詞內存在著任何矛盾、前後不符或違反常理的地方。本席接受證人就辯方提出的各項質疑的解釋,特別是他給予上訴人較多優惠的原因是(i)其時,他和上訴人的關係不差,及(ii)他長期把物業出租,早已獲得不少回報。

18.  至於上訴人,本席不接受他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作供時,他提出從沒有欠租,反稱是證人多收了12個月的租金並同意給他兩年的免租期。本席留意到藍女士[註:上訴人的員工]沒有出庭作供,傳召她不是上訴人的責任,原因是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可是由於藍女士沒有作供這事實,本席亦須考慮。就藍女士是否確實多交了12個月租金。在何情況下繳交和租金是給了誰這些問題,上訴人的供詞全屬傳聞性質,可賦予比重的份量不多。另外,就由於裝修工程引伸出的聲稱兩年免租這方面,本席認為這說法值得商榷,原因是除了兩份備受爭議的文件,即P5和P6外,便無任何其他文件能切實顯示證人曾斬釘截鐵地接受承擔裝修工程費用的責任及同意免租期的安排。

19.  上訴人作供時稱,P5和P6是由另外的手稿重抄而來。本席認為要是文件是重抄的,又怎可能在關鍵句子前的逗號需由一點加一撇組成。上訴人作供時並沒有直接解釋為何這裡的一點變了逗號,更沒有解釋為何最初用上一點而不是一筆過的逗號或干趣用上句號。

20.  ……

21.  至於上訴人的太太,本席亦不認為她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供時亦承認不清楚藍女士是為那個單位交租,又不清楚收租的人是誰。另外,她說是她親手影印 P5和 P6交給證人的,原因是上訴人突然間有如廁的需要,因此要求她把文件影印。本席不能理解為何上訴人不可在如廁後,自己處理文件,而須驚動正在睡覺的太太代勞。本席認為這一點不合常理。

22.  本席謹記,即使本席不接受上訴人和他的太太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這不等同於上訴人便必然有罪。本席就以下數點作出特別的考慮:

(1)  本席認為P7和P8是否事發當天上訴人給證人的影印本或是從這此影印副本再作影印而成的文件,對案件不構成關鍵影響;重點是文件是否曾被修改。本席不認為文件曾被修改。

(2)  雖說本案的結果會直接影響證人追討欠租的舉措的成效,對證人的利益尤關,但是本席認為證人指稱兩句關鍵句子是後加的說法,是得到政府化驗師的證供的強力支持。兩個狀似逗號的標點符號只出現在關鍵句子前不可能是巧合;而兩個標點符號中的其中一個的點撇部份重叠,更是本案中的重要考慮。

23.  ……

24.  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成功的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了P5和P6是虛假文件。本席接受證人所說的才是事實的真相,他簽訂這些文件的原因僅是協助上訴人從內地的公司申領資金。」

本上訴

12.針對本案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六個上訴理由。

理由(1)

13.這個理由指:

「在整個審訊過程及考慮裁決時,裁判官都將重點放錯在案中其他周邊的事項,而完全忽略了案中最關鍵的證據,即被指為僞造的兩份文件(控方證物P5及P6)。只要裁判官有細心閲讀P5及P6,留意其上文下理及標點符號的運用,便沒有可能得出P5及P6是僞造的結論。」

14.所謂上文下理,在沒有P5(P7)和P6(P8)整封信擺在眼前的情況下,很難簡單地說得清楚。一言蔽之,沒有了關鍵句子,P5 就好像業主專程到訪而寫下的一封感謝信,而 P6又會與追討欠租一事完全無關,所以非常荒謬。這就是上訴方的意思。

15.然而,我不認爲可以這樣理解。上訴方在庭上承認,上訴人花在涉案單位的裝修、維修費用高達40 萬,而且只是01 年中的事,比合共16 萬2 千元的9 個月欠租高出很多,所以控方證人的態度溫和客氣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16.事實上,P5 的内容主要與單位内的裝修、維修有關,具體說就是由控方證人確認真有其事,但在表達謝意之餘亦要求上訴人的公司在考慮是否提前退租期間對所有設施「原封不動」,如果做到的話控方證人還將以「實質性的答謝回報」,所以 P5實非什麽感謝信那麽簡單。相反,它明顯具有要洽談出一個有利雙方的協議的意味。

17.至於 P6,它表面上雖然沒有追討租金的内容,但主題仍然離不開要上訴人的公司在兩星期内決定是否退租,所以與控方證人寧願捨棄欠租而把單位收回的説法相符。此外,此信一開首就指明「貴公司共有9 個月沒有交付租金」,如果沒有緊跟在後面的關鍵句子(「等同業主曾多收的租金,互不拖欠」),可謂完全對控方證人有利,所以控方證人肯簽下亦毫不為奇。

18.不過,我認爲,最能顯示出真相的,還是關鍵句子後面的那句話:「自2003 年7 月5 日及其後租金如何計算,以及整體租金如何安排,要視乎貴公司在2003 年7 月15 日或之前,以書面通知有關貴公司的最終決定。」跟著還請對方「充份合作,務必……明確通知」。

19.我的意思是,關鍵句子如確實存在,即簽信前的所謂欠租已被多給的租金抵消,那麽簽信後又哪有什麽「整體租金如何安排」的問題?還有,P5 即另一封信的關鍵句子表明,控方證人「自即日(即 7 月3 日)起免收貴公司兩年租金」,所以控方證人在 P6亦沒有提到「7 月5 日及其後租金如何計算」的道理。事實上,假如控方證人真承諾了再給對方免租2 年,他就不會迫切追問上訴人是否提前退租,因爲那將完全不合邏輯。

20.再下面是標點符號的問題。上訴方表示,涉案兩封信都很工整,就好像用『九宮格』寫出來一樣。就算句尾的標點符號,如果同一行再沒有空位,都會寫到下面一行的頭一個空格裏去。既是這樣,如果上訴人真的要給控方證人設陷阱,那麽證物P5 在未加進關鍵句子前,它第二段的段首,即緊跟關鍵句子的那一行,將不致有比第一段的段首寫得較入(a bigger indent)的情況出現,以避免控方證人察覺有什麽不對勁。相反,上訴人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用詞和標點符號的多寡而達至完美無暇的段落。

21.然而,我認爲,問題更應倒過來看。例如,P5 和 P6都是手寫的信,爲何要用上『九宮格』這個的方式來動筆實在耐人尋味。再者,事實是,無論 P5或 P6,如果都沒有了關鍵句子,那麽緊跟在後面的那句句子,在視覺上都變成了新一段的段首。就算在 P5上訴方所提到的情況,新一段(即全信的第二段)的段首,也只比前一段(即全信的第一段)的段首,向右多縮入了一個字的字位,別人除非有超乎一般的防範心,否則根本不會覺得有什麽不妥。至於P6,就更是全信兩段的段首都縮到同一個位置上,分毫不差。

22.這裡的意義在於,除了視覺上可騙人之外,究竟是上訴人還是控方證人改動信件的機會大?如果是上訴人,他既有設套的主動權和空間,做出來的客觀效果也實在可以瞞天過海,就正如我剛才描述的一樣。反過來,信既然是上訴人寫的,控方證人要改動,就要有驚人的洞察力和運氣。意思是,他既要有足夠的心機和意念給兩封信作仔細端詳,然後又在對他完全不利的偶發幾率下發現(discovered against totally unfavourable odds),只要除去兩句關鍵句子,那麽兩封信都會同時表達出剛剛相反而又有利於他的内容,而且段落分明。這是完全不可思議的。單憑這點,法庭就可以肯定,P7 和 P8並非由他改動而成。這是我的判斷。

理由(2)

23.修訂後的這個理由指:

「裁判官在裁定筆跡專家的證供『強力支持』控方證人的説法時完全忽略了該兩份專家報告(控方證物P4及P9)的結論是前後矛盾;而P9的結論更是不合理,亦毫不合乎邏輯。」

24.上訴方的意思是,同一位專家,在頭一份報告(證物 P4)指自己既不能證實也不能否定兩句關鍵句子是後加的,但在後一份報告(證物 P9)卻指有人把P5 和 P6兩個正本裏關鍵句子前的句號加撇變成逗號的機會,比製作P7 和 P8兩個影印本時把逗號的尾巴刪掉變成句號的機會大,所以是自相矛盾的。

25.問題是,只要我們稍加留意一下,P4 的焦點都集中在字體結構、書寫習慣、所用墨水、與及 P5、P6 兩份正本和 P7、P8 兩份影印本的内容這幾方面上,亦即沒有觸及標點符號的問題。此外,由於鑑證結果顯示 P5、P6 整封信都由同一個人以同一種墨水寫成,除多了兩句關鍵句子之外在内容上又和 P7、P8 沒有分別 ,所以「既不能證實也不能否定」關鍵句子是否後加的結論是完全合理的。

26.至於 P9,它的焦點實在狹窄得多,就是 P5、P6 兩句關鍵句子前的逗號,是否由 P7、P8 所顯示的兩個句號加上尾巴而成的問題,所以根本説不上和頭一份報告(P4)有什麽矛盾。還要指出的是,P9 的結論,並不直接指向關鍵句子是否後加的問題。專家只是因應控方的咨詢而作出句號變逗號的機會比逗號變句號的機會大的結論。

27.最後,上訴方指這個結論不合理、不合邏輯,也是不成立的。沒錯,一個逗號由分開的一點一撇構成,並不一定代表有人把事先寫好的句號變成逗號,反之亦可能是個人的書寫習慣和偶發情況。問題是,專家在看遍兩封信的逗號後發現,只有兩句關鍵句子前的逗號才恰巧地有這個情況出現,那麽情況是習慣或偶發所使然,還是刻意的呢?哪個機會比較大?我看專家的結論是公平合理的。

28.當然,我們知道,第二份報告(證物 P9)是裁判官在審訊期間因肉眼發現其中一個有關句號的點與撇之間有一極小空隙而主動提出索取的,而且指明鑑證的範圍只須限於此。不過,正如我剛才指出,專家的結論是客觀合理的,並未如上訴方所指,背棄了自己原來的觀點。

理由(3)

29.這個理由指:

「裁判官在裁決時指出,他不接納上訴人在作供時指P5及P6是由另外手稿重抄的説法,因爲他認爲『要是文件是重抄的,又怎可能在關鍵句子前的逗號需由一點加一撇組成』,以及『上訴人作供時並沒有直接解釋為何這裡的一點變了逗號,更沒有解釋為何最初用上一點而不是一筆過的逗號或干趣用上句號』。裁判官以上的裁定對上訴人完全不公平,以及犯了嚴重程序上的錯,因在整個審訊中,從沒有人向上訴人指出或要求上訴人澄清以上事項。」

30.然而,上訴方向我證實,兩份專家報告在上訴人本人開始作供前已呈堂。換言之,控方的説法和可以倚賴的所有證據和推論都已擺在眼前,裁判官只是根據所有的資料而去分析案情。這與漠視控辯雙方的參與,法官在私下貿然想出一個題目,跟著自問自答的情況,大相徑庭,上訴方實在沒有什麽投訴的理由。

31.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上訴人在作供時聲稱,P5 和 P6是重抄的,意思就是說,有關的逗號寫得並不一般,全屬恰巧,沒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亦即他對這個題目的解釋。反之,裁判官講出被引述的話,亦只是説明他爲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講法,沒有其他。

理由(4)

32.這個理由指:

「在整個審訊過程及結案陳詞裏,辯方大律師亦完全忽略了本案的重點(即上訴理由(1)所提及最關鍵的證據),因而令他由始至終都沒有向法庭指出這重點。」

33.既然我不認爲理由(1)有什麽可取,這個理由也自然不能成立。相反,辯方大律師(莊先生)曾在結案時力陳兩份專家報告對控方沒有幫助、專家未能肯定關鍵句子是後加的,在既有的空間下做法充足恰當。這是我的判斷。

理由(5)

34.這個理由指:

「另外,辯方大律師給予上訴人錯的法律意見,令上訴人作了一個錯誤的決定,同意不傳召控方筆跡專家證人到庭作供及接受盤問。另外,辯方大律師亦錯在沒有挑戰政府化驗師,於第二份報告中其筆跡專家的身份。」

35.從上訴方在庭上及09 年1 月9 日的書面陳詞可見,他們翻來覆去的都只是在說,P4 和 P9兩份專家報告前後矛盾,有諸多不合理的地方,所以莊大律師在一審時建議上訴人不傳召專家到庭接受盤問是錯的。

36.不過,我已在上文指出,我不覺得 P4和 P9有什麽問題。

37.至於莊大律師 ,他在誓章裏是這樣說的(只節錄相關部份):

「8.  大約於2008 年3 月初,我接到鄧李律師行代表上訴人的指示。我在了解案件的案情及爭論點後,便指示鄧國樑律師位上訴人尋找合適的專家證人以支持辯方的案情。

9.  另外,我閲讀過上訴人簽署給歐韋律師行的只是確認書,得知上訴人接受前法律代表的建議,包括:不傳召政府化驗師出庭作供 、不另外提出辯方的專家證據 、不親自出庭作供及部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  在聆訊恢復前的會議上,我想上訴人詳細查詢案情並向他分析控方的兩份政府化驗師報告的重要性及有關事項。在會議上得知鄧律師初步接觸了一名專家,但剛巧是本案的政府化驗師,亦從上訴人口中得知歐韋律師樓已為他咨詢過另一位名為Patrick Cheung的專家,但這位專家的意見並 不能進一步推展或協助上訴人的案情。另外,當時上訴人亦表示他在財政上有困難去支付聘請專家證人的費用。

11.  在此情況下,我詳細向上訴人分析及提供各項選擇及其利弊。我向他提供幾個考慮點,包括以下五點:第一,第一份政府化驗師報告(P4)未能從墨水、筆跡等的驗證,證明證物P5和P6是曾改動的文件;第二,控方的第二份政府化驗師報告(P9)指出,在證物P5和P6上的關鍵句子前的逗號是從一點再後加亦撇的可能性只是較大(more probable)而已,而非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第三,控方第二份政府化驗師報告在證物P5 、P6 、P7及P8孰真孰假的問題上未能作出一個定論;第四,辯方案請並沒有任何基礎去質疑控方的第二份政府化驗師報告。當我嘗試向上訴人獲取進一步有關問題逗號的指示時,他未能提出任何解釋,他只指稱證物P5及P6是由另外的手稿重抄而來;第五,如果政府化驗師真的出庭作供及接受盤問,他可能提供更多 、更完備的證據或論點,進一步支持控方的案請。

12.  最終,上訴人維持不變不傳召政府化驗師出庭及不提出辯方的專家證據的指示,但在我的建議下,他決定親自出庭作供及傳召他太太出庭作供。」

38.我認爲 ,莊大律師的種種建議和做法 ,雖不致是唯一可行的建議和做法,卻都在合理和可預期的範圍以内。

39.至於上訴方批評莊大律師沒有挑戰控方兩份報告的作者的專家身份,我認爲也是脫離現實的。政府化驗所不是一次而是兩次把一份問題文件(questioned document)交予一位未經適當訓練或沒有相應資歷的化驗師進行鑑證,這個想法實在匪夷所思。相反,兩份報告雖未指明作者爲筆跡專家,卻清楚表示他有多於10 年的化驗師經驗、出庭作專家證人的次數衆多(on numerous occasions)。還有,正如莊大律師在誓章裏指出 ,辯方曾經欲聘為己方證人的專家 ,原來就是兩份控方報告的作者。在這各種各樣的情況下還要挑戰對方的專家身份嗎?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40.順帶一提,我曾提議下令兩份報告的作者提交誓章、講述自己在筆跡鑑證上的履歷,卻遭上訴方反對,令我不禁覺得,他們只為批評而批評、為投訴而投訴。

理由(6)

41.這個理由指: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從沒有質疑P4和P9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2.這是理由(5)的翻版,只是焦點變了,沒有新意。

43.最後,我得指出,上訴理由(5)和(6)都以一審時的辯方律師(即莊大律師)「嚴重不稱職」(flagrant incompetence)爲題。有鑒于上面提到的原因,我認爲這是莽撞及失卻分寸的。

判決

44.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莫超權律師行轉聘祁嘉敏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