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 訴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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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2055/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1995年第205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18日, 6月8日及6月29日 命令日期:2007年6月29日 ---------------------- 裁決 ---------------------- 1.在法庭面前有三個申請,第一個申請由答辯人(即判定債權人)方面提出兩張判決傳票,追討從2004年8月開始至2005年7月合共60,000元,以及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以及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合共105,000元的贍養費。 2.第二個申請由判定債權人方面提出,要求法庭許可她追討在判決傳票發出前超過十二個月所欠付的贍養費,所涉及的欠付贍養費為從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所欠付的59,000元的贍養費金額,以及2005年8月至2005年9月兩個月合共10,000元的贍養費金額。 3.第三個申請由呈請人(即判定債務人)提出更改贍費令申請,判定債務人指稱對於兒子仍需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沒有爭議,唯一提出申請修改贍養費令的基礎,是他自己的經濟能力不可能再負擔這5,000元的贍養費。 背景事實 4.雙方在1989年7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時已超過18歲。在1995年3月呈請人提出離婚申請,法庭在1996年9月頒下暫准離婚令,亦在1996年12月頒下絕對離婚令。而在暫准離婚令頒令時,法庭亦同時頒令從1996年10月1日開始,呈請人需付答辯人每月5,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5.根據判定債權人的證供,判定債務人從2003年1月開始出現支付贍養費不足的情況,所以她在2005年7月22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判決傳票。第一張判決傳票在2005年8月1日發出,涉及追討的是從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十二個月期間欠付的贍養費。至於2003年1月至2004年7月這段期間的欠付贍養費,由於屬發出判決傳票前十二個月以外的欠款,所以需要法庭批准才可作出追討。 6.在2006年10月11日,判定債權人發出第二張判決傳票,追討由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期間欠付的贍養費;同樣地,由2005年8月至2005年9月期間的欠款,由於亦屬發出第二張判決傳票前十二個月以外欠付的贍養費金額,所以亦需法庭批准方可作出追討。所以在2006年12月8日判定債權人提出傳票,要求法庭許可她追討兩張判決傳票之下超過十二個月欠付的贍養費金額。而呈請人亦在2007年4月23日提出更改贍養費令的申請。 欠付贍養費數額 7.雙方在審訊後期就實質直至2007年6月為止所欠付贍養費的數目最終達到共識,雙方同意由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為止合共涉及欠付贍養費金額為234,000元。而雙方唯一爭議的,是在2004年3月當判定債務人售出內地物業時,曾經給予判定債權人50,000元的金額,究竟是支付贍養費抑或支付判定債權人父親作為他出售物業的代價? 8.根據判定債務人所言,他自己現時所住的位於內地的物業,在1994年4月由判定債務人及判定債權人的父親兩人聯名購入,而判定債務人指在1996年與判定債權人離婚時,雙方曾作過一些家庭資產的分配,而當時判定債權人所得較判定債務人多出約$300,000,而這$300,000正正就是讓判定債權人歸還其父親購買內地物業時所投入的資金之用。所以從那時開始,判定債權人的父親在這物業上已沒有任何業權或權益。 9.至2004年2月,因判定債務人沒經濟能力供樓,因而拖欠了幾個月的供款,故此決定將物業轉至其妹妹名下,而實情是他的妹妹一直以來也在經濟上接濟判定債務人,甚至替他償還每月的按揭供款,所以與其再拖欠由銀行收回物業出售,判定債務人的妹妹建議將物業賣給她,再由她以出租形式讓判定債務人及其妻女在單位內居住,這樣就能確保判定債務人可以有容身之所,而判定債務人亦同意這建議。但由於判定債權人的父親名義上仍是其中一位註冊業主,所以必須要求判定債權人的父親簽署買賣文件,於是判定債務人與判定債權人商議,如判定債權人父親願意簽署文件,他承諾會支付30,000元贍養費給判定債權人,後來這30,000元的金額在判定債權人要求下最終加至50,000元,但判定債權人當時要求這50,000元金額必須經由銀行支付給她的父親,所以大家協商下,在2004年3月,判定債務人支付了50,000元給判定債權人,而根據判定債務人所言,這50,000元全然是贍養費金額,但判定債權人如今卻沒有將這50,000元金額從欠付贍養費金額中扣除。 10.而判定債務人的妹妹亦在這法律程序中存檔法庭一份誓章,聲稱這50,000元為支付贍養費所用,而並非支付判定債權人父親的物業業權。而其妹妹亦解釋,因判定債權人堅持不認為這是贍養費,而且要求經銀行付款,故此只能在售樓協議書上註明是樓款餘數。 11.而判定債權人就完全否認這說法,判定債權人指稱在離婚分配資產時根本沒有就其父親投資內地物業的$300,000歸還,而在2004年2月判定債務人將物業出售時,假稱物業只值$230,000,而且承諾在售出物業後會恢復支付贍養費,所以判定債權人的父親同意只以50,000元的金額出售名下業權,而這50,000元全然是她父親出售業權應得的款額,而非付予判定債權人作為贍養費之用。 12.在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判定債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根據A文件冊內第132頁,一份就物業買賣時雙方簽署的協議書,當中註明給予判定債權人父親的50,000元為樓款餘數,本席認為這份文件上所寫情況支持判定債權人的證供,而判定債務人方面的證供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如判定債務人已與判定債權人協議那是支付贍養費金額,判定債權人後來又怎能堅持那並非贍養費?而如果那果真是贍養費金額,為何會支付給判定債權人父親呢?判定債務人曾經指稱雙方就贍養費數目曾經有爭拗,30,000元加至$80,000元,最終以50,000元的數目決定落實。而根據判定債務人所講,判定債權人多次要求更大的數目,最終判定債務人打算讓銀行收樓大家也沒得益的情況下,判定債權人才接受50,000元的金額。如這屬實情,判定債權人又怎可以堅持這50,000元並非贍養費,及甚至堅持在協議書上寫明是樓數餘款呢?另外,在文件冊中第129頁的文件,是一份由判定債務人妹妹發出的支票支付50,000元的金額,如判定債務人所言屬實,即因為判定債權人當時堅持為樓款餘數,亦堅持要付予她父親,但當判定債務人在2006年3月31日呈上法庭這份文件時(即129頁文件)在夾附的支票副本上他的妹妹亦書寫交代支票付款的目的,當時她寫的是判定債權人要求收取50,000元作為判定債權人父親簽字作實出售物業。在2004年3月時可能因為判定債權人堅持而屈服,但在2006年3月妹妹自己呈上文件時,為何所述與判定債務人所言不符?判定債務人的妹妺曾解釋,因為判定債權人一直不承認是贍養費,她自己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下,認為不應主觀肯定,故此才在第129頁文件上出現這樣的寫法,但她的寫法也同樣地是沒有實質證據證明,那她何以會在文件上作出這個註釋呢?本席認為判定債務人及其妹妹的證供全不可信,接納判定債權人的證供。 13.裁斷在售出內地物業時,支付給判定債權人父親的50,000元金額純粹為樓數餘款,而非任何贍養費。所以法庭裁斷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間,全數欠付贍養費金額應合共為234,000元。 許可的申請 14.正如剛才提及,兩個判決傳票發出之前,也存在部分時段贍養費的欠付是超出十二個月的,這包括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以及2005年8月至2005年9月的贍養費。判定債務人對於2005年8月至2005年9月期間應准許判定債權人追討贍養費沒有爭議,所以法庭批准判定債權人追討這兩個月的贍養費。 15.至於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這段期間的欠付金額,判定債務人反對給予判定債權人許可去追討,他的理由是因為這些欠付贍養費的日子已經非常久遠,而且他亦已在2004年3月支付了50,000元,現時讓判定債權人追討的話,對他不公平。 16.判定債務人亦沒有爭議,他自2003年10月已沒再支付贍養費,而判定債權人其實早在2004年6月已透過法援署發信向他追討欠付贍養費,所以在這情況下,判定債務人一直也知曉判定債權人已作出追討的行動,所以容許判定權人追討第一份判決傳票發出前超過十二個月的欠付贍養費並沒任何不公平的地方,因判定債權人實際上已在期限內提出追討行動。而判定債務人所指稱在售樓時付予判定債權人的50,000元,上文已裁斷並不成立。所以考慮過這些情況後,本席給予判定債權人許可,可以追討由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期間的欠付贍養費金額。 更改贍養費令申請 17.由於判定債務人對兒子仍需每月5,000元贍養費的金額沒有爭議,所以唯一法庭要考慮的是判定債務人的經濟狀況,是否有一個轉變令致他沒能力再支付這5,000元贍養費金額。 18.根據判定債務人所講,他以往任職測量員工作,每月入息約18,000元至25,000元左右,但從2003年10月開始失業,亦曾嘗試找其他工作,但全不成功,所以在2003年10月以後根本沒能力支付贍養費,而他亦只依靠親友借貸為生。 19.而以往他任職測量員時主要跟隨一位姓鍾的老闆工作,後來在2002年時因判定債務人旗下的工人追討欠薪,而與這位鍾先生交惡,自此不再給工作予判定債務人,所以判定債務人未能繼續測量員的工作。而當他欲找其他工作時,亦因他沒有專業資格,所以未能成功。而判定債務人亦解釋,因他在18歲時曾經腰傷,以致他現在不能長期坐或企,或者作一些勞動性工作,所以他在工作的尋找上比較困難。 20.而他本人在1997年10月已再婚,現任妻子曾在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間在香港任職侍應,月入約為7,000至8,000元,他們亦在1998年6月5日育有一名女兒,而他的太太現時亦沒有任何工作,他與太太及女兒現時住在深圳,他開列三人現時生活開支約為3,000元。而他在2004年3月售出內地物業後,在償還按揭供款、支付出售物業開支以、支付判定債權人50,000元,及償還欠他妹妹的代為供樓按欠款後,尚餘金額約為$120,000元,他的妹妹並沒有支付這餘數給他,而將這筆金額存放在妹妹處,由妹妹從中扣除從2006年4月開始市值約2,200元的月租租金。在這情況下,判定債務人指自己根本沒能力再承擔這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 21.首先,法庭考慮判定債務人現時的謀生能力。根據判定債務人所言,他的謀生能力某程度上受其腰傷影響,令他不能夠長期坐或企,甚至作勞動性工作。但在這方面他並沒有提出任何醫學證供支持,而判定債務人18歲以後一直以來也有工作,他的測量員工作某程度上亦屬勞動性,實在難以接受他在多年工作之後突然在近年因年少傷患而影響不能夠工作,所以本席不接納他所指因腰傷影響謀生能力的法。 22.第二點考慮的是,判定債務人已失業多時的說法。判定債務人在證供中就其實際失業日期有前後三個不同的版本,由2003年3月改為2003年7月,甚至最後在法庭上的說法是從2003年10月才開始失業。如他在2003年3月開始失業是一個事實,實在難以明白何以會出現不同的說法。 23.而判定債務人在證供中提及多年來只在2004年至2005年期間積極找工作,亦曾到過勞工處兩三次,而近年來則欲等待分配到公屋後再找尋工作。以判定債務人所講的情況,他採取一個完全不積極的態度尋找工作,以致一直未能就業,如他採取這種態度,而倒頭來要求法庭接受他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不能支付贍養費,這實在難以令法庭認同。 24.正如上文所言,判定債務人即使有舊傷患也好,他仍有謀生能力,但他選擇投閒置散,這實在難以令本席接納他沒有能力去支付有關的贍養費。而判定債務人自己在證供中亦表示,如果他願意去工作,他可以找到入息約7,000至8,000元一個月,以他一家在內地生活的開支只為約3,000元,即使他的謀生能力大不如前,他也應有足夠能力支付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而判定債務人的妻子亦曾在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間在香港工作,同樣地,她也可賺取7,000至8,000元的月薪收入,即使判定債務人的女兒需人照顧,而不能兩夫妻同時出外工作,判定債務人或他的妻子任何一人也有謀生能力,去賺取足夠一家三口的開支之餘,同時也可承擔兒子的贍養費。所以本席實在不能接受判定債務人指稱他已沒有經濟能力負擔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 25.而更重要的是,判定債務人在2004年3月售出湖景花園物業後,其實他仍有約$120,000元的盈餘,但他選擇不收取這金額,明顯地判定債務人可利用這金額生活之餘,亦可支付兒子的贍養費,但他卻聲稱這筆金額存放在妹妺處作為未來扣除租金之用,本席認為判定債務人這做法只是藉詞以解釋自己沒有資產,企圖令法庭接納他沒有能力支付贍養費,這實在是子虛烏有,難以令人接受。 26.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判定債務人仍有能力可以負擔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所以有關更改贍養費令的申請被撤銷。 判決傳票 27.在判決傳票方面,法庭主要考慮,究竟判定債務人是否有能力支付欠付的贍養費,他是沒有能力支付,抑或是有能力卻罔顧法庭命令不遵行,因而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 28.從上文的裁斷,本席接納判定債務人有能力支付欠付的贍養費,卻罔顧法庭命令不遵行,所以構成了藐視法庭的行為,而判定債務人未能提出因由令法庭滿意為何不應就其藐視法庭的行為作出判罰。 29.所以法庭頒令,就判定債務人的藐視法庭行為,法庭頒下交付覊押令,判處交付覊押三個月,但這命令暫緩執行,條件是判定債務人需以分期方式將欠付的234,000元贍養費金額償還,分期由2007年7月1日開始,以每月500元方式償還,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全數清繳為止。以判定債務人的入息及開支情況而言,他應可騰出每月500元以償還這金額。 30.法庭亦向判定債務人解釋,在法庭頒下這交付覊押令後,如他違反暫緩執行條件,即沒有支付任何一期500元的金額,法庭在收到判定債權人的誓章,表示有違反暫緩執行條件的情況,法庭將會發出拘捕令將他帶上法庭,就執行交付覊押令作出判決。 31.訟費方面,法庭有酌情權處理,基本原則是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本案件中判定債權人成功追討欠付的贍養費,亦成功抗辯判定債務人有關更改贍養費令的申請,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任何特殊因素不根據原則辦事。所以法庭頒令有關這法律程序所涉及的申請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由判定債務人支付,判定債權人的訟費則根據《法援條例》作出評定。 32.法庭頒令有關的分期償還欠付贍養費須存入兒子的銀行戶口內。
呈請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劉大潛律師行律師梁浩德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