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訴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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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442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7年第442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3月27日及28日 書面陳辭存檔日期 :2008年4月8日及4月14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8年5月14日 ---------------------- 判案書 ---------------------- 1.本案涉及雙方就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的申請。 背景事實 2.雙方在1997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女兒,長女生於1999年,現年8歲,就讀小三;次女生於2000年,現年7歲,就讀小二;幼女生於2005年,現年兩歲,就讀幼稚園預備班。呈請人(“妻子”)在2006年8月搬離婚姻居所,並在2006年8月16日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案件編號FCMC10118/2006),後在雙方同意及法庭給予許可的情況下,妻子在2007年4月17日向法庭提交另一分離婚呈請書(本案),而原來的呈請書被撤銷。雙方就管養權的安排未能達成共識,丈夫在2007年5月14日提出傳票,要求獲得三名女兒的臨時管養權,在有關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完成後,法庭頒令就管養權的爭議押後在內庭進行聆訊。 3.在這聆訊過程中,本席聽取了雙方及社工的證供。雙方並無爭議的是,在妻子搬離前婚姻居所後,她仍繼續每天到學校接長女及次女放學,之後一起返回前婚姻居所,逗留至晚上約9時才離開,每逢週末亦可帶同三名女兒返回其住所作留宿探視。至2006年12月開始,在丈夫要求下,妻子每次進行探視時,只能帶同其中兩名女兒外出。至2007年5月丈夫拒絕給予探視,後雙方同意將探視界定為每天下午3時至9時在前婚姻居所內進行,以及隔週五至週日的留宿探視。唯在妻子要求暑假期間額外探視時,丈夫並未作出配合。在2007年9月17日丈夫不再讓妻子踏足前婚姻居所,並規限妻子只能在星期一至星期三下午5時至6時半帶同幼女及其中一名較年長女兒出外作探視,而隔週的留宿探視則維持不變;後在律師協助下,妻子成功將星期三的探視時間延長至晚上九時。之後妻子在2007年10月16日提出傳票要求界定探視,雙方在2008年1月18日的聆訊中,同意妻子可在週一、週二及週四晚上6時至8時半,以及週三晚上7時至9時半,帶同三名女兒到她家中進行探視;以隔週交替形式在週五至週日或週五至週六作留宿探視。 呈請人案情 4.妻子要求獲得三名女兒的管養權,同意給予丈夫每週的留宿探視及長假期一半時間的留宿探視。 5.她指稱在婚姻期間女兒也是由她主力照顧,在分居以後一直也積極參與女兒的照顧,即使丈夫在探視上多方規限也無奈接受,故一直以來也能與女兒維繫緊密的母女關係。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的她,可全時間照顧女兒,亦已聘請家傭協助,並打算為女兒繼續聘用現時的補習老師到她家中進行功課輔導,即使她須搬家以為女兒提供更適合居所,但她認為女兒在適應上不會存在問題;而三名女兒在成長過程中的生理問題,由她作為母親的處理較洽當。 6.至於有指她在今年農曆年期間疏忽照顧,引致幼女撞傷頭部卻未有即時延醫診治,妻子解釋當時已即時致電醫生查詢,在醫生指示可繼續觀察而不需即時送院的情況下,她眼見幼女並無異樣,且亦需對撞傷幼女的長女進行安撫,在徵詢後丈夫也表示把幼女送回再作打算,故她將三名女兒交回丈夫,妻子否認此為不當照顧。 7.妻子又指丈夫因工作、進修及個人社交需要而缺乏時間陪伴女兒,女兒主要交由家庭傭工照顧,丈夫為了討好女兒,經常給她們購買玩具及電子遊戲,致令女兒較為重視物質;而丈夫也曾為了帶女兒到外地旅遊而向學校請假,妻子認為丈夫此舉對女兒的學習態度不無影響。 8.妻子亦認為以丈夫一向以來在探視上的態度及行為,可見他每每堅持己見而不願聽取妻子的意見,也拒絕與她有任何商討,甚至在長女轉校的重要事情上對她的反對也全不理會,在這情況下給予雙方共同管養並不可行。 答辯人案情 9.丈夫方面同意三名女兒由雙方共同管養,要求日常照顧權由他擁有,而妻子可享每週留宿探視。 10.丈夫指在妻子離家以後他為女兒提供了穩定的生活,日常照顧上有傭工協助,功課上他為女兒聘有補習老師,他與補習老師以電話及記事簿保持溝通,他的父母經常到前婚姻居所與女兒溫習,他自己則在工餘亦會跟進女兒的功課。他現時已在工作上作出安排,讓他可接送女兒上下課,及多點時間留在家中與女兒相聚,現時每星期他只約兩、三天需工作至晚上8、9時才回家,如女兒每天不再需要到妻子家中作探視,丈夫表示可安排每天工作至5時半返家。 11.丈夫指妻子在婚姻期間從沒耐性照顧女兒,寧願工作而將女兒交予傭工代為照顧。而女兒及傭工在以往探視後曾向他表示妻子的家居不潔及發出臭味,甚至將空的玻璃酒瓶四處擺放。而妻子在女兒補習期間容許女兒看電視及吃零食,且丈夫發現妻子沒有能力同時照顧女兒之餘,又兼顧她們學習上的需要,因曾出現情況是女兒在妻子居 居所作探視後回家,仍有功課未能完成或出錯,甚至在妻子查看後的家課亦常有出錯。丈夫認為不宜將女兒交由妻子照顧。 12.丈夫亦關注長女對適應環境轉變的能力較弱,並指稱從長女由國際學校轉至現時就讀的本地學校的過程中可見一斑。而幼女對傭工非常依賴,故丈夫擔心如將女兒交由妻子照顧,女兒將會出現適應的困難。 13.丈夫否認給予女兒太多物質,認為只是必需。而他亦同意替女兒請假到夏威夷旅行並不洽當,但請假到日本旅行則是在與學校商討後認為只一天半缺課不會影響才成行。至於妻子的探視方面,丈夫也承認過往是有處理不當的情況,只因當時雙方未能達到共識。 社工的建議 14.這案件涉及的李社工在2007年9月17日及2008年3月18日分別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調查報告,當中她認為三名女兒在丈夫的照顧下生活安定,且已適應現時的生活模式及照顧安排,故她認為應以不打擾女兒的日常生活習慣為重,以避免女兒須面對及適應生活安排的改變。而由於雙方父母共同管養對子女是最大脾益,故她建議三名女兒由雙方共同管養,日常照顧由丈夫負責, 妻子的探視安排應予以清晰界定。李社工又指如案中的父母雙方能放下成見,共同管養是可行的。 15.李社工在調查過程中亦觀察到三名女兒與父母雙方也關係密切,而父母亦對女兒關愛,唯兩人也極依賴傭工的協助。長女曾表示希望在現址居住,亦向李社工表達過逢星期一、三、五到妻子家中而其他時間逗留在丈夫家;而次女則選擇與妻子同住。李社工認為女兒慣於到妻子家中玩樂,故擔心在妻子家中做功課的意欲不強,而由於祖父母明言如女兒跟隨妻子生活不會再在功課上作出協助,而現有補習老師是否能到妻子家中繼續為女兒補習的可行性亦是未知數,故社工認為妻子的照顧安排未必可行。 法律條文 16.管養令是根據《未成年人監管條例》而作出的,根據這條例的第10條,法庭須顧及未成年人的福利以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及意願,而作出一個適當的命令。而同一條例的第3條提及,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一個首要考慮事項,而在考慮這事項時,須顧及未成年人的意願以及其他關鍵性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的調查報告。 子女意願 17.根據李社工的調查所得,長女及次女均曾向她表態,而長女亦曾在學校社工給她所做的一份問卷中表示,擔心法庭將管養權判予妻子,且表示由丈夫獲得管養權較佳;李社工曾向長女了解何以有這些取向時,長女卻不願回答;而就星期一、三、五到妻子家中的說法,李社工指當時長女只以戲言態度道出。而李社工認為次女的選擇只因針對妻子的家有會所設施讓女兒玩耍,且次女認為妻子不會理會功課是否已做妥,故次女作出此選擇。 18.儘管兩名較年長的女兒曾就她們的選擇作出表態,但本席對兩人何以作出此等選擇並無任何理解,實在難以衡量應否接納她們的意見。唯即使她們能道出箇中原因,本席認為以本案中兩名女兒的年齡及其心智狀況,她們對那種生活安排才是較佳選擇明顯地沒有透切了解,亦未有能力作出分析,本席認為她們的表態並不應付以比重。 子女的年齡、性別、或特點以及在身體上、情緒上、學習上的需要 19.本案的三名家庭子女均為女兒,年齡界乎8至2歲,均屬稚齡,故本席認為不應忽視年幼子女應跟隨母親生活的考慮,因年幼子女更需母親的關愛。而由於三名子女的性別,本席認為身為女性,在處理女兒經歷青春期時可能面對的問題時,妻子應是更適合人選。 20.儘管丈夫一再重申對女兒的需要極為關注,唯本席認為事實上丈夫對女兒的情緒需要有漠視之嫌,這可從長女對丈夫減少妻子與她們見面而引發的後遺症中印證。從學校社工的反映中可見,長女在轉校後確曾經歷一段艱辛的適應期,在第一個學期完結時才穩定下來。但學校社工在2007年2月發現長女再次出現情緒問題,並表示擔心父母會離婚,後來經過學校社工協助情緒方又穩定下來。至2007年10月卻又出現情緒不穩定,長女表示害怕以後見不到妻子及害怕中文默書,後在丈夫同意每天在補習後可隨妻子出外後情況好轉。從這兩件事件的時間性上可見,當時正是丈夫改變了妻子的探視安排,甚至不再容許妻子到前婚姻居所看望女兒,唯長女熱衷與妻子見面卻不得要領,因而令其情緒出現波動。本席認為從這些事例可見,丈夫對長女的情緒需要並未察覺,更遑論作適當處理。 21.而從丈夫處理探視事宜上,亦可見丈夫每每將其個人意願置於首位,而並非以女兒的福利為考慮;相反地妻子往往對丈夫在探視上的規限逆來順受,只為不想與他爭抝及顧全女兒的感受,本席認為妻子對女兒的情緒關注更敏感,亦更懂為女兒的福利著想。 22.丈夫又指妻子拒絕就2008年1月18日的探視命令作出修改,即使在看到女兒受極大影響也堅持執行,認為妻子並未有替女兒設想。妻子解釋因丈夫局限了探視地點所以出現這後果。以女兒也希望多見妻子,及在維繫母女關係的大前題下,本席認為妻子的堅持是可以理解的,亦不應視作妻子漠視女兒福利的做法。 23.丈夫又指妻子在長女轉校後面對情緒緒問題時全沒協助,而他卻與學校緊密合作以協助長女盡快適應。妻子否認此說,並指自己曾給予長女輔導以教導她應如何接受此一事實,亦曾致電學校查詢長女的學習情況。本席認為父母雙方在這問題上所針對重點不同,丈夫著重長女如何適應學校功課及教學,故多與學校溝通及專注增進女兒的中文能力;而妻子方面則選擇與女兒交談助她過渡。本席認為雙方也盡了作為父母的責任,只是從不同角度出發。 24.而儘管丈夫否認對女兒給予太多物質享受,唯事實是丈夫以物質取悅女兒,除了購買物質用品外,丈夫寧讓女兒缺課而帶她們到外地旅遊,更在妻子帶女兒到日本旅遊後同一個月替長女請假再到日本慶祝生日,本席認為此等行為足證丈夫為取悅女兒而漠視女兒在學業上需要,即使以往在婚姻期間雙方也曾安排女兒請假外遊,唯當時女兒還在幼稚園階段,缺課外遊對學業影響不大,唯以女兒已在小學階段仍為外遊告假,本席認為此一安排實為不當,唯丈夫卻一而再地作出如斯安排,這極大可能讓女兒以為外遊較學業更重要,對女兒的學習態度不無影響。 雙方的照顧能力 25.從社工調查報告中可見,雙方在女兒的日常照顧上也極依賴家庭傭工的協助,唯李社工也認同雙方在基本照顧上並不存在任何問題。本席滿意在家庭傭工的協助下,雙方的照顧能力也是令人滿意的。儘管妻子只有一名家庭傭工的協助,相對丈夫方面可提供兩個傭工表面上是較遜,唯由於妻子是全職家庭主婦,本席認為在這方面的不足已獲彌補;儘管丈夫曾質疑妻子是否真正願意成為全職主婦,唯事實是妻子從2006年8月至今也沒再工作,丈夫的質疑並無根據。 26.同樣地雙方在子女的學業上亦依賴補習老師的協助,即使妻子為家庭主婦,唯以一人之力處理兩名女兒的功課及溫習實有難以兼顧之處,故本席認為妻子亦需補習老師的協助無可厚非;但以妻子可留在家中照顧女兒的情況下,補習老師的角色只屬輔助性質,妻子當可完全參與其中。即使現存補習老師不願受聘於妻子,本席認為妻子另聘補習老師應不會存在困難,亦應不會對女兒的學業有何影響。 27.而丈夫指妻子未有能力協助女兒的功課,因現時女兒在妻子處所做功課仍出現錯誤或遺漏。唯丈夫也承認現時可能存在時間緊拙或漏帶功課而出現這些情況。本席認為如女兒不再需要在父母兩個家居中奔波,在妻子及補習老師的協助下,當可完成功課及溫習,現時出錯及遺漏情況當可避免。而李社工關注女兒習慣到妻子家是玩樂的,而在丈夫家才是學習的,唯這只是現時探視安排下出現的情況,現時女兒在丈夫家完成補習後到妻子居所或會所稍作休息玩樂,再到妻子家中繼續完成功課,對女兒而言只是稍事休息,並無證供顯示在玩樂以後妻子未能令女兒集中精神完成功課。本席認為妻子在監管女兒功課及學習上並不會因地域問題而未能奏效。 28.丈夫方面在證供中也坦承對補習老師相當依賴,即使繳交學校回條或費用亦需補習老師在雙方賴以溝通的記事簿上提示,本席認為以丈夫需兼顧工作之同時,這實非其所願,但相對妻子事事可親力親為下,丈夫的情況明顯較遜色。而儘管丈夫表示願意提早完成工作回家陪伴女兒做功課及溫習,但在過去的日子中可見,當妻子不能每天到訪陪伴女兒時,丈夫也沒太多時間提早下班陪伴女兒,本席對於丈夫是否能言出必行實在有所保留,並非不接納丈夫有此誠意,唯他因工作未能分身的情況是不能避免的。 29.丈夫又指他的父母可協助女兒的功課,並指稱祖父母經常會出現在前婚姻居所教導女兒功課及溫習。本席認為丈夫此言並不可信,如這真箇屬實,實在難以明白何以丈夫在其所有的誓章中從沒提及此一事實,而只提及祖母經常到其家中協助照顧女兒。而即使此為事實,本席認為祖父母的協助只是填補丈夫的不足,因他需工作而未能親自監管女兒的功課或溫習,因而需其父母代行,在妻子能陪伴的情況下,祖父母可提供協助的重要性也大打折扣。 30.丈夫又指妻子對女兒的照顧在婚姻期間也漠不關心,並以長女轉校一事為例。唯丈夫此言在盤問下完全證實並非實情,丈夫在誓章中曾指妻子對長女轉校一事表示不關心,唯在盤問下丈夫也承認妻子曾向他提出反對,但後來沒再反對,這與妻子指她是無奈接受吻合。本席認為丈夫所指妻子對女兒的照顧淡漠並不成立。 31.丈夫又指妻子疏忽照顧以致幼女傷頭,且在受傷後的照顧也不當。唯在聽取妻子的解釋後,本席認為妻子已盡其所能作即時處理,而這只是單一事件,並不能只因這事而概論妻子的照顧能力不足。而丈夫指妻子的家居不潔及有潛在危險,李社工的家訪中並未發現這些情況存在,本席認為丈夫此一指控並不成立。 環境上的轉變對子女可能造成的影響 32.如日常照顧權給予丈夫,女兒在生活安排上大致維持不變,對她們可能造成的影響當然是最少的。將女兒交由妻子照顧,則女兒在居住環境及照顧安排上必須面對改變。唯誠如上文所言,妻子的照顧較丈夫為佳,即使女兒須面對改變,這是一個較佳的轉變,對女兒而言是一個有所裨益的轉變,實在可以接受。 33.而丈夫及社工亦曾提出擔心長女在面對轉變時出現適應問題,丈夫又指幼女離開現時照顧她的傭工亦可能存在問題,但本席認為這實屬過慮。妻子在2007年9月6日開始聘有家庭傭工,而這位傭工在以往的探視過程中亦已與幼女建立了關係,雙方沒爭議的是妻子的傭工帶女兒返回丈夫的居所時,幼女會堅持這傭工留下抱抱她或替她洗澡,可見幼女對妻子新聘的傭工也極為依賴,幼女跟隨妻子生活應不會出現丈夫所關注的情況。而社工及丈夫均倚賴長女在轉校時的表現推斷她在轉變居住安排時可能出現類似適應問題,唯本席認為轉校與改變跟隨妻子生活是兩碼子的事,轉校對長女而言是被置於一個完全陌生的環境下,出現不適應是人之常情;唯跟隨妻子生活對長女並非陌生,妻子是她熟悉的親人,家居是她以往曾居住的環境,即使妻子可能需要搬遷至另一較大居所,但圍繞長女的均為其熟悉的人物,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長女應不會出現適應的問題,而即使問題真箇存在,長女面對的只為居住環境的改變,她應可在短時間內適應。 探視的阻撓 34.妻子提出憂慮,如讓丈夫獲得管養權,則她與女兒的聯繫可能受到阻撓,因事實是在2006年12月開始丈夫在探視問題上諸多限制。 35.本席認為妻子所言確是事實,儘管丈夫曾在證供中努力解釋他多番改變探視安排的原因,但本席認為他所提理據牽強,本席並不接納。事實是丈夫在多番局限妻子的探視,以致妻子與女兒的見面機會日益減少,即使在學校長假期而他自己仍需工作的時候,亦不容許妻子多與女兒共聚。如照顧權繼續交予丈夫,則類似情況可能繼續維持,本席認為這實非女兒之福。 結論 36.在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以子女福利為大前題的考慮下,本席認為應將三名女兒交由妻子照顧,而維持現狀並非以女兒福利著想。本案中作為母親的妻子表示願意繼續以全職家庭主婦身份照顧子女,而她的照顧能力是令人滿意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女兒交由母親全時間照顧肯定是以女兒福利為大前題的考慮下的最佳安排,不作他人想。無論現時丈夫所聘傭工及補習老師如何能幹亦不能取代母親的角色,而丈夫亦難以如妻子般全身投入照顧。 37.妻子表示反對共同管養權,認為丈夫不會聽她的意見亦不會與她商議,故要求獨自管養權。 38.父母在子女的成長上均扮演重要角色,而父母參與子女的成長安排是應有的權利,即使在父母離異的情況下亦應保有,這亦是子女最大的福利所依。如父母雙方能採取合作態度,在涉及子女的事情上可達協商,則共同管養令是可行的。 39.雖然本案中的丈夫以往曾多番堅持己見,對妻子的意見置若罔聞,但雙方並非不能和衷共處,在聆訊前雙方關係似有改善,甚至可與女兒們一起出外用膳,由此可見父母雙方也關愛女兒,可放下成見為女兒的福利著想而合作,故此共同管養在本案中應屬可行,亦為以子女福利為大前題考慮下應有的命令。 40.至於探視方面,丈夫應給予機會在他工餘時與女兒相聚,唯這亦應以不影響女兒的生活為考慮,故探視不宜在週一至週五女兒仍需上學的日子進行,這樣才能為女兒在上學期間維持穩定的生活模式。而在週末的時段,儘管妻子是全職家庭主婦,唯她在平日與女兒的相聚大部份時間涉及學業或課外活動上,本席認為雙方父母也應享有機會在女兒的假期中,在完全沒有功課或學習壓力的情況下共享時光,故此丈夫應可在隔週交替方式,在週五至週日或週五至週六享有留宿探視,亦應在學校超過三天的長假期時享有一半時間的留宿探視。 訟費 41.鑑於本案涉及子女的福利問題,法庭一般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唯本席接納妻子所言,本案雙方曾就管養權及探視問題達到共識,唯因丈夫在探視問題上的態度轉變,以致妻子須爭取管養權,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丈夫的行為引致此案的爭抝,此乃特殊因素令訟費的安排與一般判令有別。 42.本席頒令就管養權的申請的訟費由丈夫支付,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這是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附屬濟助的申請 43.鑑於雙方在2007年6月27日的聆訊上確認在管養權作出判令後就子女的贍養費安排,本席亦按雙方當時的協議頒令,丈夫須付妻子每月$20001元作為三名家庭子女每人每月$6667元的贍養費,由女兒與妻子同住時開始支付,以後每月的同一天為一期,至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判令 44.本席頒令:
呈請人:楊源勝,朱海明,羅世民律師行委派徐嘉華大律師 答辯人:華馬黃楊律師行委派蔡詩敏大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