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訴 陳

Case No.FCMC 5042/200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0 Jan 200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
Case Document
100%

FCMC504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3年第5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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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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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29-30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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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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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呈請人(“妻子”)方面的附屬濟助申請。

背景事實

2.雙方在1997年2月19日結婚,根據呈請人所指而答辯人並沒爭議的是,在2002年1月18日雙方關係正式決裂。在2003年5月6日呈請人提出離婚呈請書,當中提出了附屬濟助的申請,答辯人亦在2003年6月5日存檔送達認收書。法庭在2004年3月31日頒下一個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頒令答辯人每月須付呈請人7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有關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從2004年4月1日開始支付。2007年10月22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亦在2008年10月6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呈請人案情

3.呈請人現年50歲,在2007年5月已經退休,以往她在內地任職銀行職員,現時收取退休福利,包括退休薪金1,650元人民幣,以及另外一個社保數額二千九百多元人民幣,所以現時收入合共四千五百多元。

4.她的前僱主曾經在1994年12月17日,讓她斥資購買了一個位於深圳蛇口灣下路的單位(“蛇口物業”),但呈請人指稱,她只擁有此物業的使用權,這全因她本人的父親為抗日英雄的關係,所以現時仍然可以居住,但在她的父親離世之後,她將會失去此權益。

5.她開列現時生活開支達6,427元人民幣,並指稱現時居住父親鄉間的物業內。由於婚姻期間打算生育而接受過一些激素注射,但有關診治未能成功,卻令她的身體百病叢生,所以她在醫療費用方面每月也涉及龐大開支,但她也承認,前僱主公司每月會將一個定額數額存入她個人的醫療卡內,故此她可從醫療卡申請門診及住院開支的補發。而由於身體健康日差以及病患,所以必須進食補品,每月開支達1,200元人民幣。

6.她承認以往自己曾經擁有兩個物業。第一個物業位於廣東省銀行大廈內(“廣東省銀行大厦物業”),此物業在1999年12月時以35萬元人民幣購入,當中25萬元由她母親以及姐姐支付;而餘數十萬元人民幣,則由答辯人弟弟相借。後來,答辯人弟弟的10萬元借款亦由呈請人母親以及姐姐在2000年6月時代她償還了。所以,當廣東省銀行大廈在2002年2月以31萬元人民幣售出時,呈請人將全數歸還母親及姐姐,她解釋自己在物業上從沒付出一分一毫,所以沒有任何權益,於是將所有金額歸還母親及姐姐。

7.第二個物業金城大廈(“金城大厦物業”)是她在2000年7月時以16萬元人民幣購入,當時購買物業的資金,是從賣出另一叫月亮灣的物業所得。在2002年8月,她將金城大廈物業移轉至姐姐名下,她解釋因當時所有購買物業金額均由她姐姐支付,所以作出此行動。而在2003年她的姐姐售出了金城大廈物業,作價16萬元人民幣。呈請人在2007年9月19日提交的表格E內,指稱姐姐售出物業後所得金額全數給予呈請人,而呈請人將金額花在生活開支上,而這些生活開支是她在2000年1月至2003月期間,由於不能上班故生活費須向家人相借,所以將售樓所得金額作為償還家人這些欠款。

8.就附屬濟助方面,她有以下要求:第一,就答辯人名下一個位於香港鑽石山鳳德邨黛鳳樓3421室的物業(“鑽石山物業”),她希望得到一半資產值。她指稱雖然自己並沒付出一分一毫在此物業的購置上,但她認為因為物業在婚姻期間購置,所以認為自己應該獲得一半金額。

9.而第二項要求,她希望答辯人支付她一個124萬元的整筆款額。呈請人解釋,以往在婚姻期間答辯人也會以現金每月支付3,000元給她作為她的生活費用補貼,這是從婚後年半開始,支付至2000年3月,而婚姻在2002年1月18日正式決裂。呈請人認為答辯人應繼續維持每月補貼3,000元生活費的做法,直至她老死估計還有三十五年壽命,所以要求以3,000元一個月計算三十五年金額,為數124萬元的整筆款額。

10.第三個要求,呈請人要求答辯人為這婚姻失敗引致她損失了的福利,作出賠償金額180萬元。根據呈請人所指,因為她本人是內地人,與答辯人結婚之後應該可以獲得居港權,現時雙方離異,呈請人仍未獲得居港權,亦不能再申請,所以失去了作為香港人的機會,也因此失去作為香港居民的應有福利,例如生果金、綜援等等。而答辯人身為公務員,呈請人作為公務員妻子,本來可以享有家屬福利,例如醫療福利等等,所以在她損失了這些福利情況下,要求答辯人賠償180萬元,補償因著離婚而失去了未能享有的福利。

11.第四個要求,呈請人要求就答辯人曾借了她10萬元人民幣,折合港元83,000元的借貸金額,希望本息歸還。根據呈請人所講,在1998年時,答辯人借了她10萬元人民幣,作為生意經營,並且答應以14厘利息計算。至2000年時雙方反目,呈請人向答辯人追討,答辯人拒絕歸還,所以她曾在2003年6月12日在香港區域法院提出法律訴訟程序。後來,因為打算在婚姻訴訟中一併解決,所以亦擱置了有關的區域法院案件。

12.她指稱,這10萬元人民幣是從她的戶口內提取,並以現金支付答辯人,看過她的銀行戶口紀錄後,她解釋戶口實為港元儲蓄戶口,她以港元取出再以10萬元人民幣支付答辯人。而她亦指稱,答辯人的戶口在1998年6月22日有一個港幣83,000元的存入,這就是借貸的數目。以14厘利率計算截至現時為止,本息金額合共205000元,故要求答辯人歸還此數額。

13.而呈請人就以上四個要求指稱,答辯人絕對有能力可以支付所要求金額,因答辯人的銀行戶口早在2001年時,已經有800萬結餘;雖然呈請人現時不知道答辯人是否仍然在經營一些業務,但呈請人指稱答辯人的家人經常有生意業務。而在2003年11月銀行戶口內顯示,他有69萬元的積蓄,所以呈請人認為答辯人絕對有能力可以支付她的要求金額。

14.而她亦指稱自己需要這筆金額在深圳購買房屋,在婚姻期間曾經在深圳租住單位,當時需要2千元人民幣一個月租金,現時最少也要2500元的數目。所以為了應付住屋需要,她認為自己要求的數額合理。

15.盤問下呈請人承認蛇口物業仍可以居住,而且並沒有任何按揭負擔,但她認為該居所環境比較差,所以沒有回去居住。而購買廣東省銀行大廈物業時,亦承認答辯人曾經支付過少於2萬元的金額,只約為幾千至一萬元人民幣左右。而2003年8月她所提交有關一個月購買藥材補品的單據合共花費7,000元,她解釋這實為一年所需用度,因為當時法庭需要她呈上發票,所以她一次過購買。而有關答辯人的借款方面,她亦承認其實答辯人取去的為港幣83,000元,而非人民幣10萬元,而在決裂以前答辯人曾經向她表示這筆金額已經在投資中蝕光。但呈請人認為,其實答辯人擁有資金,只是不願意償還有關數額。

16.就她自己在第四及第五份誓章中,曾經表示在婚姻之前以及婚姻期間答辯人也沒有付過家用的講法,呈請人指不知道當時律師如何替她寫出這份誓章,但確認律師曾將誓章內容向她解讀,之後她才簽署有關文件。

17.在購買鑽石山物業時,呈請人指稱答辯人曾經帶她到律師樓,打算加入她的名字,但當時律師指因為呈請人並非香港人,所以不能加入她的名字,故此作罷。當被質疑她在2003年9月4日所做的第一份誓章,開列生活開支約為11,750元,但在2007年9月19日表格E中生活費只為6,427元時,呈請人解釋因為之前已經花去家人很多錢,所以後來只好節約地生活。

18.她承認答辯人弟弟擁有幾千萬財產,亦曾將資金交答辯人代為投資,但又指稱答辯人弟弟不可能有800萬放在答辯人銀行戶口內,所以相信答辯人戶口內所顯示800萬元金額當中一定有一些屬於答辯人。

19.而當再次被問及賣去金城大廈物業,獲得16萬元數額的金額去向,她解釋當中5萬至6萬元支付了律師費,2萬元花在醫療費用上,5萬至6萬元用作與領導溝通吃飯,餘下4萬元花在補健用品上。她指稱全部也是2003年之前所花費,然後靠家人借貸支付,所以在賣樓後將金額償還這些欠債。

答辯人案情

20.答辯人在1978年入職政府,至2003年7月24日正式退休,現時無業,依靠公務員每月長俸8,000元金額維持生計。亦承認在退休時,收取了424000多元的整筆退休金。

21.他在2008年10月27日已再婚,而婚前與太太在2008年2月15日育有一名女兒。太太由於未曾獲得單程證,所以仍然在內地生活,而答辯人則與女兒住在香港,女兒由答辯人親自照顧。他開列現時生活開支約為1萬元。

22.有關鑽石山物業,他承認自己在1998年5月12日購入,當時用自己積蓄及按揭購買。而在收取了退休金後,他將按揭全數清繳了24萬多元,另外亦支付了太太68,000元,給予太太投資,以及作為女兒將來的教育儲備。另外10萬元已經花在生活費用補貼上,女兒生育時亦花費了3萬元,以及在本法律程序中亦花耗了5萬元律師費。所以現存情況下,戶口結餘只有20萬元左右。

23.就呈請人的要求,他有以下回應。就鑽石山物業的一半,他反對呈請人的申請,他解釋此物業他的姑丈及姑母亦有居住權,而在賣樓之後所得金額根本不足以讓他租置另一物業,以應付居住所需。

24.就呈請人要求整筆款額生活費方面,答辯人否認在婚後曾經給予呈請人任何生活費。答辯人解釋,因為當時呈請人自己聲稱不需要任何生活費,雙方在婚姻期間一直也是經濟獨立,所以他認為,在往後日子中亦不應需要由他供養呈請人。

25.就呈請人要求180萬元賠償金額方面,答辯人解釋結婚並非投資移民,而且是呈請人自己搬走破壞婚姻,所以他毋須就婚姻破裂作出任何賠償。

26.就10萬元人民幣借貸方面,答辯人承認曾經取去呈請人83,000元港幣,但指稱這並非借貸,而是雙方共同投資,後來投資失敗,金額亦全數虧蝕了。

27.而有關他的戶口內800萬元金額,他解釋這是內地親友將金額匯到他戶口,讓他再以香港資金形式匯返內地投資B股市場,因為當時規定只准外國人投資B股,後來香港警方亦曾查究他的戶口,指他洗黑錢,他將手上所有匯款單交出讓警方調查,之後警方視他為外幣找換商,並且發給牌照。所以他指稱這些金額或投資與他完全無關,只是代親友辦事。

28.盤問之下,他承認母親剛剛過世,父親亦已退休在內地生活,父親有退休金及政府福利照顧。而答辯人亦解釋,他現時已經退休,亦不打算再工作,所以反對呈請人所有申請,認為應該將呈請人所有申請撤銷。

討論

29.在考慮有關呈請人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賴以為指引的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之下所列各個事項,亦就DD 訴 LKW的上訴庭案例作參考。

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30.呈請人已經50歲,答辯人亦已60歲,而雙方在2002年1月正式決裂,所以這只是一段五年的婚姻,並非長久婚姻。雙方現時也已退休,以雙方的年齡及工作經驗而言,本席接納雙方已經失去工作能力。但儘管如此,雙方仍有收入,呈請人現時倚賴內地四千多元人民幣退休收入。而答辯人方面,亦有每月8,000元的收入。

雙方的生活需要

31.呈請人曾指稱答辯人在婚姻年半之後至2000年3月期間,即1998年8月至2000年3月期間,每月支付3千元生活費,而答辯人否認此說法。在考慮過雙方證供之後,以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之下,本席不接納呈請人的證供。

32.從2003年開始,呈請人展開了家事法庭法律程序,從來沒有提及有關每月3,000元家用的事實。直至2008年1月在她的誓章中才首次道出此指控。不單如此,她在之前律師為她草擬的第四及第五份誓章內,不單沒有提及有關每月3,000元贍養費的支付,相反地,她清晰提及答辯人在婚前以及婚姻期間從未付過任何生活費,甚至她須借貸予答辯人。本席認為,如果呈請人所指每月3,000元生活費屬實,她不可能在第四份及第五份誓章內作出這樣的聲稱。所以本席認為,呈請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本席接納答辯人方面證供。裁斷雙方在婚姻期間完全經濟獨立,並無任何一方需要另一方在生活上作補貼,亦沒有由答辯人支付呈請人每月3,000元生活費的事實。

33.而即使呈請人所言屬實,即答辯人每月給她3,000元金額,但根據呈請人證供,這只在1998年8月至2000年3月約二十個月時間內支付。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並不應視為呈請人在婚姻期間一直在經濟上倚賴答辯人;相反地,這證供其實證明雙方在婚姻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屬經濟獨立。

34.雙方生活開支方面,呈請人現時開列生活開支每月人民幣6,427元,但本席認為有些項目有商榷餘地。例如,第一個有關醫療費用方面,每月1,500元人民幣。證供中清楚顯示,呈請人的前僱主已經替她購買醫療卡福利,她的醫療開支可從醫療卡獲得補發。所以本席認為呈請人在醫療費用開支方面應該可以刪除。第二個有關進食補品方面開支,每月1,200元人民幣。證供中顯示,她所提交購買藥材、補品單據實為一年的花費,所以她極其量每月只需600元左右數額,而絕非1,200元的數字。

35.除以上兩點外,其他開支亦接納為合理生活開支。所以本席接納呈請人方面,每月合理生活開支為人民幣4,327元。而以她每月收取4,500元人民幣退休保障而言,她的生活足可應付。

36.答辯人方面,他開列生活開支約為10,000元,同樣地,本席認為可以有調整空間。第一點,有關他在音響花費方面,每月需要1,000元,本席認為這純粹奢侈品,並非合理生活必須開支,應予扣減。另外,他每月供養父母1,500元,本席認為,答辯人供養前妻的責任凌駕於供養父母之上,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的父親仍需他供養。現時他的母親已經過世,父親亦享有退休及政府福利。本席認為答辯人根本不存在供養父母的需要。作出兩項調整之後,其他各項目本席亦接納為合理開支。所以答辯人的合理開支,只僅為每月8,000元。同樣地,他現時的退休金收入足可應付。

雙方的資產

37.答辯人指稱,呈請人應仍擁有兩個內地物業,即廣東省銀行大廈以及金城大廈兩個物業所出售的金額。就廣東省銀行大廈物業方面,呈請人在2002年2月售出,從呈請人所提交文件顯示,當時在售出物業後一個短日子內,已將有關金額轉交母親及姐姐。本席認為,這些文件支持呈請人所言,當時有關購買物業金額由她母親及姐姐支付,因而在售出物業後亦將金額交還她們。儘管答辯人曾經質疑呈請人所言並非事實,但答辯人方面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相反地,呈請人在售出物業後,全將金額轉交母親及姐姐,這證供支持呈請人所言。所以考慮過雙方證供之後,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呈請人所言,有關廣東省銀行大廈物業的購買金額並非由她支付,所以在售出物業後,她並沒有任何得益,亦將所有金額歸還母親及姐姐,所以現時亦不可能保留有關金額。

38.金城大廈物業方面,呈請人在證供中交代,有關此物業的購置金額由姐姐支付,所以在2002年8月時,將物業轉回姐姐名下,後來姐姐將物業出售。她曾經解釋,姐姐將出售物業金額全數給予呈請人花用。本席認為,這兩個是完全相反的證供,如果物業由其姐姐支付購買金額,在售出物業後,何以姐姐將全數容許呈請人花用,甚至作償還債項呢?這完全與她的姐姐擁有權益有違。所以本席認為,金城大廈物業實為呈請人名下物業,這才是事實。

39.至於呈請人是否真的已經完全花去這筆金額呢?在這問題上呈請人同樣有兩個不同版本。她曾經提及儘管物業在2003年出售,但她將出售物業金額償還2000年至2003年期間,因為生活開支要向家人借貸的數額。但根據證供顯示,儘管呈請人在該段期間沒有上班,但當時她的僱主仍有支付每月最少2,600元人民幣的數額,這是從呈請人自己提交的僱主證明信中清晰披露。所以三年下來她在生活費用上即使需要家人補貼,亦不可能需要花光16萬元的數額。

40.而她的第二個版本指稱,數額全花在律師費、醫生費、與領導吃飯及補健費用方面。本席認為,從呈請人就如何花用這筆金額已有兩個不同版本,足證呈請人證供不盡不實,本席完全不接納她的證供,本席認為她仍然保留了出售這物業的16萬元金額的可能性極高。

41.另外,就呈請人名下的蛇口物業,呈請人指稱物業由僱主提供,而她只擁有居住權,而並無實際權益。從呈請人呈上的一份僱主證明文件中亦確認此點,所以本席亦接納呈請人此一解釋,即蛇口物業她只擁有使用權,而並無任何產權。

42.而呈請人曾指控答辯人,指稱他擁有過千萬資產,在2001年時答辯人的銀行戶口內已經有800萬數目。但在證供中呈請人自己也承認,答辯人的弟弟有數千萬元身家,亦會將一些金額交托答辯人作投資,所以在2001年時答辯人在銀行戶口內所收取金額,本席認為極大可能為答辯人親友(包括弟弟)所交托的投資數額,而並非答辯人的個人資產。從銀行戶口紀錄中清楚見到,這些大額數目在存入之後即時或短暫時間內被全數提取,這與答辯人所指稱,親友將錢由內地匯到其戶口內,再由他提取有關金額作為境外投資的說法吻合。

43.所以考慮過雙方證供,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答辯人所指稱,他的戶口內的800萬金額並非其個人資產,而只為親友所托作投資的數額,與他本人完全無關,並非他的資產一部分。

44.呈請人又指稱,答辯人應該有生意經營,但呈請人此一指稱並無任何落實證據支持。在這情況下,本席完全不接納呈請人此一指控。

45.而答辯人在退休時曾經收取退休金424000元,再加上他自己當時的積蓄,在2003年11月時,他合共擁有69萬金額,呈請人曾經質疑這些金額的去向。答辯人在庭上解釋了金額的去向,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解釋合理,亦接納答辯人現時所擁有資金僅為戶口內所顯示的20萬元數目。除此之外,答辯人唯一的資產只有鑽石山物業,此一資產雙方同意價值為120萬元。

雙方在婚姻中的貢獻

46.雙方在婚姻中同住的時間其實極少,雙方沒有任何指控對方並沒盡作為丈夫或妻子的責任。而呈請人曾經指稱,因為答辯人要她生兒育女,而要求她接受手術,導致她百病叢生,並且引述內地的醫學書藉,支持生育手術會導致病患的說法。但這些書藉並非針對呈請人的情況而寫,本席認為不能以別人的個案,推斷呈請人也受到影響,或者以一般調查結果作準。呈請人自己所呈上的醫學報告中,也沒有作出此一結論,本席並不接納呈請人所指,因為要求懷孕接受治療而引致她現時百病叢生的說法。

結論

47.在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這是一個較為短暫的婚姻,雙方在婚姻期間經濟獨立,現時雖然兩人已經退休,但亦各自有前僱主給予退休保障,生活可以無憂。所以在雙方每月的合理生活需要亦獲得保障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雙方也毋須定期贍養費給養。所以本席認為,呈請人所要求每月3,000元,繼續維持三十五年的要求並不合理。

48.有關資產方面的分配。法庭裁斷之下,雙方現存資產,包括:第一,呈請人出售金城大廈物業所得16萬元人民幣;第二,答辯人的鑽石山物業,價值120萬;第三,答辯人銀行戶口內20萬元結餘。

49.在資產分配方面,法庭考慮到有關DD 訴 LKW的案例中所提及,有關需要、補償以及分享的三大原則。

50.首先就需要方面,正如上文所言,雙方由於有僱主為他們提供退休保障,所以現存情況他們的每月生活方面可以應付。而呈請人指稱,她需要一筆金額在深圳購買物業居住。但在證供中清楚顯示她在蛇口物業上擁有住屋權。儘管呈請人曾經在證供中提及只在父親百年歸老之前才可以在物業居住,當父親過身之後必須將物業交還前僱主。但從呈請人自己所呈上的僱主證明信件中,並沒有此一註明,僱主只在文件中提及呈請人沒有業權而只有居住權,但從沒提及居住權存在期限的。如果呈請人所言屬實,即居住權有期效,本席實在不明白何以她的僱主在文件中沒有註明此事實。本席認為,呈請人所指,居住權只局限其父親在世時並非屬實。所以本席裁斷,呈請人擁有蛇口物業住房權,而且並無任何期限,在這情況下,她的居住需要實在已獲照顧,毋須在資產分配上作出考慮。

51.考慮補償原則方面。呈請人指稱,因為離婚令她失去成為香港居民的機會,因而失去作為香港人可享福利。本席認為這並非呈請人現時已經享有,卻因著離婚而失去的福利,這並不能構成應該補償的項目。但除此之外,本席亦接納因著離婚,呈請人失去共享答辯人退休金福利的權利。但就此一損失,應該與短暫婚姻及答辯人工作二十五年才能收取退休金福利,而作一個相對性評估,這才是公平的處理。

52.另外,呈請人方面亦指稱,有一個10萬元人民幣的欠債,需要答辯人償還。但在考慮過雙方證供,以及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呈請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她的證供由最初堅稱借了10萬元人民幣給答辯人,後來改口只是港元83,000元。而呈請人在證供中也提及,在決裂之前答辯人曾經向她講過,所有金額因投資失敗已經虧蝕。本席認為,如屬借貸,呈請人根本上毋須理會答辯人是否投資失敗,而當時她沒有追討這金額,直至提出離婚後才提出區域法院的法律訴訟,本席認為這與真正債項的情況相違背。另外,當時雙方仍為夫妻關係,關係仍未決裂,夫妻之間居然談及以14厘利息借貸,本席認為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所以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並不接納呈請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指,金額屬雙方夫妻合資投資而最終失敗的可能性較高。所以由於並非欠債,並不存在償還問題,亦由於實為雙方合資投資,所以亦不存在補償的考慮。

53.有關分享原則方面。正如上文所言,這段婚姻持續期較為短暫,只為五年的婚姻,而雙方在婚姻期間,一直以來也是經濟獨立。本席認為,此一因素足以令本席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54.有關金城大廈物業及鑽石山物業,均為雙方各自以一己之力購買,雖然在婚姻期間購置,但以往各自經濟獨立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亦屬另一因素,令本席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55.所以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以短暫婚姻,以及雙方在婚姻上貢獻均等,各自以自己能力積存資產的情況,本席認為呈請人應所有資產上,分享五分之一的數目才是公平分配雙方資產的做法。以雙方資產現時合共156萬計算,五分之一的資產值為312000元,減去呈請人現時自己已經擁有的16萬元數額,她應得金額為152,000元。

56.所以法庭頒令,答辯人須在7天內付呈請人152000元的整筆款額,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呈請人對答辯人的附屬濟助方面申請。

訟費事宜

57.訟費方面,法庭以酌情權處理,行使酌情權的原則為,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除非有特殊環境因素。

58.本案中呈請人提出附屬濟助方面申請,最終成功獲得法庭頒令,答辯人沒有爭議他從來也是反對此一申請,甚至沒有建議過任何和解。法庭看不到為何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59.所以法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訴訟費用,包括任何保留待決訟費事宜。法庭亦頒令將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撤銷。

  (葛倩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