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鏡桃

Case No.HCMA 102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2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2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9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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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鏡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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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2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街市造成妨礙」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2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罰款,提出上訴。在審訊時和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都是作出自辯。

2.案情並不複雜,控方案情來自控方證人,他是一位食物環境衛生署街市助理。在事發時,他穿著制服,與同事在有關的熟食市場執行反阻塞通道行動,控方證人在C12號店外見有兩張枱,兩張櫈。該處為行人通道,店舖範圍是在石級高一點的地方,低一級的地方就是行人通道,通道範圍有2米闊,枱櫈佔用了通道面積,而兩張枱一起擺放靠牆,兩張櫈各放置在每張枱之一方。枱上放有食物,有顧客在店的門口付款購買食物,後由顧客取走食物。另有路人因有那些枱櫈阻路,要側身走過。控方證人觀察了1分鐘之久,因其間他有拍照。

3.審訊時,控方證人向法庭呈遞一幅照片,被列為控方證物P1。控方證人描述當他到達現場,見上訴人企在C12號檔內門口,控方證人用手指著上述之枱櫈,問上訴人那些枱櫈是否他擺出來的,上訴人答,如果是「告」就不是,如果「不告」就是他擺的。控方證人覺得此說突然,過了一會兒,他再問上訴人同樣的問題,當時上訴人不作答,在此情況之下,控方證人最後通知上訴人會作檢控,並要求出示身份證,但上訴人沒有回應,控方證人於是安排將枱櫈搬往扣押地方。控方證人在庭上認出上訴人,控方證人證實C12號舖之右面,是C11號舖,當時是無營業,而C12之左面C13號舖則有營業,C13號檔口之事宜,當日由其他同事處理。

4.其實控方證人稱他是認識上訴人,因為他是負責現場管理、派租單和部門通知等,他每隔1至2星期會作巡查,平日有作日常巡察設備,上訴人每日都有營業,他經過時都見得到上訴人。控方證人亦同意他並非每次對違例都檢控,有時候會對上訴人違例只作口頭警告,指令他把物品搬回舖內了事。上訴人是無助手的,控方證人每月派租單,必須親手交給上訴人,所以認識上訴人。

5.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指店內的枱並非四個角黑色的,是1條邊黑色的,控方證人答不肯定。上訴人亦指出行人通道是2.7米濶,不是2米,控方證人亦答不肯定。上訴人說,由店內端食物至相片顯示之枱,有20呎遠,控方證人同意。上訴人問,C13舖是否有物品擺在門口,控方證人答有,已作警告,店主亦開始搬走物品。當時上訴人亦有指責控方證人說謊,但遭否認。

6.控方證人同意,如果枱櫈沒有物主,當他們搬走枱櫈之後,他會在告示牌張貼告示,要求有關被扣押枱櫈之物主,在48小時內認領。控方證人說因為當時上訴人沒有承認是枱櫈之物主,所以依照規例,張貼告示尋找物主。

7.當控方證人作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法庭亦得知上訴人過往無相同定罪記錄。上訴人作供時,他說店外之枱櫈不是屬於他的。上訴人亦否認他當時曾經和控方證人說如果是「告」枱櫈就不是他的,如果「不告」枱櫈就是他擺的。

8.在盤問時,上訴人承認C11號舖是無營業,C13舖在他的左邊,有枱椅放門口,再過隔鄰就是C14舖,也有枱櫈放在門口。當被問及本案之枱櫈是否放在他的舖外,上訴人同意。

9.裁判法官聽了結案陳詞之後,作證供上的分析。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本案是典型的一個控方證人對上訴人一方的版本,所以他要特別小心處理。裁判法官亦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是沒有刑事記錄。在考慮了控方證人的口供之後,裁判法官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已詳細列出,本席不再敍述。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之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難以置信。最後,裁判法官判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的罪行,所以判他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求情說話之後,判上訴人罰款1,200元。

10.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強調他是無辜的,他否認對控方證人說過如果「不告」那些枱櫈就是他擺的。這辯護理由其實上訴人已經提及過。上訴人亦指責裁判法官不應該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因為行人通道其實是2.6至2.7米濶;但控方證人說是2米濶;控方證人亦說他不肯定行人通道上所擺放的枱是否和上訴人舖內的枱同樣有黑邊的。上訴人指如果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以反映出他是不誠實;但本席認為這反映出控方證人不清楚的事情,他就會答不肯定,這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表現。

11.裁判法官根據控方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和證供上的邏輯而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很明顯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由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的。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時有任何出錯,所以,本席認為定罪是有足夠理由支持的。

12.至於罰款方面,上訴人認為他的罰款與其他同類案件比較實在過高。其實,每一宗案件的事實都不同,所以很難比較,因為要知道另外那些的案件阻塞的面積有多少,怎樣妨礙行人通道,才可以作出一個較為合理的比較,單憑同類形的案件判罰多少,是不切實際的。本席翻閱裁判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本席不認為罰款1,200元是明顯過重,所以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判罰。

13.因此,定罪及減刑的上訴都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大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