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訴 楊

Case No.FCMC 3940/200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Feb 2009
Judge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3940 / 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年第 3940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8年 6 月 10 - 13日、16日、26日、9月25 - 26日及11月14日

最後呈遞文件日期 : 2008年12月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9年 2 月 24 日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丈夫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爭議

3.本案經過9天的審訊後,本席須就以下的爭議作出裁斷:-

(1) 丈夫是否福XX川粵酒家的實益權益持有人;

(2) 丈夫有否隱瞞他的收入和資產;

(3) 妻子有否隱瞞她出售文昌樓物業的收益;

(4) 妻子的收入及擁有什麼的資產;

(5) 丈夫有否在妻子不知情下將前婚姻居所加按;

(6) 妻子是否保留著丈夫的一些名貴手錶;

(7) 妻子應否為丈夫向稅局所繳付的欠稅及罰款負責;及

(8) 法庭在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背景

4.妻子現年61歲;是一名玉石首飾商人。

5.丈夫現年51歲;他有經營酒樓生意超過20年的經驗。

6.與訟雙方雖然於1988年才結婚,但他們在1980年已開始同居,並於1987年誕下他們在這段婚姻的唯一兒子。

7.兒子現年21歲,現正在一間廚藝訓練學院接受全時間的訓練。法庭曾於本案訴訟期間,頒令丈夫須支付兒子的臨時贍養費每月3,000元。

8.在雙方同居期間,妻子曾於1984年嬴得到六合彩彩票的頭獎3,400,000元。妻子亦在不同時段內,以她個人的名義購入多個不同的物業,以作居住或投資之用。

9.在妻子贏得六合彩的差不多同一時間,丈夫開始投資酒樓生意,一直至2007年因健康理由而退出他的酒樓生意為止。

10.妻子於2003年懷疑丈夫與他人有染,雙方開始分居。妻子於2004年4月以丈夫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4年12月10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於2005年3月18日頒發絕對離婚令。

11.妻子在離婚的呈請過程中,並沒有堅持任何的附屬濟助。但丈夫則於2005年3月19日向法院存檔第25號表格,並提出一個整筆性付款的附屬濟助申請。從本案的歷史可見,本案並未有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便進行正式的審訊程序,並排期於本庭進行審訊。

12.在案件準備審訊期間,妻子曾向稅局投訴丈夫在過往多個稅務年度中少報收入,稅局因此向丈夫追收 257,292元的稅款及11,807元的罰款。丈夫認為妻子應為這257,292元的稅款負責一半 (即128,646元) 及為罰款的全部負責,因此丈夫要求妻子支付140,453元給他 (128,646元 + 11,807元 = 140,453元)。

13.除此之外,丈夫亦要求妻子支付一筆為數60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

14.最後,丈夫要求妻子歸還他離開前婚姻居所時所留下的名貴手錶,總值為223,700元。

15.妻子的立塲是丈夫隱瞞他現時的收入及資產,因此妻子要求法庭拒絕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

丈夫是否福XX川粵酒家的實益權益持有人

16.本案的其中一個最主要爭議是:丈夫是否福XX川粵酒家的實益權益持有人。

17.從証據顯示,丈夫從80年代開始,便以不同的有限公司及形式,投資及經營一間名為「福XX」的酒家。起初他與其他合股人於尖沙咀經營這生意,但大約於2003年年初時,舊有的租約期滿,丈夫便與其他股東,開設一間名為XX有限公司(F. M. Limited) (以下簡「F. M.」),並租下尖沙咀某大厦的單位,繼續經營「福XX川粵酒家」(以下簡稱「福XX」)。

18.由於經濟下滑,福XX並未能為股東帶來收益。因此,F. M.於2007年3月30日以80,000元的價錢將福XX賣給某有限公司(W. W. Limited) (以下稱「W. W.」)。W. W.則與原業主簽定5年的新租約(証物P7),在原址繼續經營福XX。

19.從W. W.的公司登記來看(証物P6(a)及P6(b)),W. W.的股東是潘女士及她的丈夫羅先生;董事則是潘女士一人;而丈夫則是登記為W. W.的公司秘書。

20.據丈夫所說,他在福XX於2007年賣盤後,已退出了酒樓的管理層。亦由於他有靜脈曲張的毛病,不能長期站立,他亦再沒有從事全職的酒樓工作。他現時只是以兼職形式在福XX為潘女士工作,當有熟客要求見他時,他才出酒樓幫手。他說他現時每月只有5,000元的兼職收入。

21.妻子對丈夫的說法提出挑戰。

22.妻子說潘女士在以往只曾在福XX造過接侍員的工作,其後她更與丈夫發生姦情,這是導致妻子與丈夫決裂的原因。

23.再者,妻子認為潘女士成立W. W.,其實只是代丈夫實質擁有福XX,從而隱瞞丈夫的資產。妻子更提出以下的証據以支持她的說法:-

(1) F. M.以80,000元將福XX賣給W. W.的價錢是明顯過低;

(2) 福XX在賣盤後,丈夫仍然被登記為W. W.的公司秘書,而潘女士在公司註冊處亦將丈夫的住址登記為她的住址。妻子認為這足以証明丈夫與潘女士的姦情,以及潘女士只是丈夫的代理人;及

(3) 福XX在賣盤後,中間只停業過一天,這足以証明酒樓只是在名義上轉名,並沒有真正的轉換東主。

24.丈夫對以上挑戰的回應是:-

(1) 福XX在過往多年都是虧本,酒樓的生財工具亦不是很值錢。再者,當F. M.從上手買下福XX的生財工具時,亦是只支付了80,000元,因此,他們亦以 80,000元將福XX的生財工具賣給W. W.。

(2)  丈夫否認他與潘女士有姦情,他說他在賣盤後繼續為W. W.的公司秘書是純粹為W. W.提出協助。

(3) 丈夫說他從2005年起已証實患有靜脈曲張的問題,因此不能長期站立,這令他不能全職從事酒樓工作。丈夫更提出了醫生証書以証明這一點 (文件夾第750頁)。

25.丈夫亦傳召了潘女士及其丈夫羅先生出庭作証。

26.據潘女士所說,她確曾在舊的福XX酒家中工作,但後來離開。她否認與丈夫有私情。她說妻子在這方面提出無理的指控,雙方過往曾有所衝突,甚至弄上法庭。她說與家人主要是經營茶餐廳生意。在 2007年時,她在她的丈夫羅先生支持下,決定接手福XX這盤生意。由於丈夫之前經營了福XX多年,對這盤生意非常有經驗,亦有相當多的舊客,因此她要求丈夫留下以兼職形式幫手,當有舊客要求時,丈夫才須要到酒樓接待。她確認現時丈夫每月從酒樓的收入是 5,000元。

27.潘女士的丈夫羅先生亦有出庭作供。他的証供基本上是支持丈夫及潘女士的說法。

討論

28.雖然丈夫是否與潘女士有私情並非本案的主要決定因素,但從這段婚姻的歷史來看,妻子的這個指控似乎是與訟雙方決裂的導火線。

29.妻子是在2003年懷疑丈夫與潘女士有私情而令雙方大吵一塲,其後,丈夫便離開前婚姻居所而開始分居。妻子亦因而相信福XX賣盤給潘女士是一個虛假的安排。

30.在丈夫與潘女士有否私情這問題上,本席首先留意到的是:妻子沒有這方面的直接証據。再者,本席詳細考慮過潘女士及她丈夫羅先生的証供,本席信納丈夫與潘女士並沒有私情。

31.本席亦進一步相信,F. M.將福XX賣給W. W.並非一個虛假的交易。首先,一個不爭的事實是F. M.並不是丈夫的個人公司。F. M.的主要股東是XX有限公司 (J. Limited) (以下稱「J.」), 而丈夫只是J.多名股東中的其中一名。換句話說,丈夫雖然在福XX的管理上是起著領導作用,但在實益權益方面,他只佔福XX的很少權益。本席並不相信他可以在這樣的情況下,將一間他只佔少數權益的酒樓,以虛假交易的形式賣給潘女士,從而令他個人成為酒樓的唯一實益權益持有人。

32.雖然F. M.在表面上只是以一個很小的價錢 (80,000元) 將酒樓賣給W. W.,但本席同意丈夫的說法,一間酒樓最重要是賺錢的能力,一間虧本的酒樓,其所擁有的二手生財工具並不是酒樓最主要的資產。最後,本席信納F. M.是以80,000元從上手買入福XX繼續經營,而以同一價錢賣給W. W.亦是一個合理的安排。

33.至於妻子說潘女士在W. W.的登記文件中仍以丈夫的舊住址作為她的登記地址,本席信納這純粹是潘女士為了避免妻子知道她的住址,以減少雙方再有衝突的機會。

34.總括來說,本席信納丈夫並不是W. W.及現有福XX的實益權益持有人。

丈夫有否隱瞞他的收入及資產

35.據丈夫所說,他在福XX賣盤後,他已無全職工作。他現在只以兼職形式在福XX幫手,在有熟客要求時才返酒樓接待該些熟客。

36.至於資產方面,丈夫說近年由於經營福XX失敗,妻子在賣出前婚姻居所後亦獨佔所有收益,他現時已是身無分文。因此,他希望妻子能支付給他一整筆付款600,000元,以令他可重過新生,或再發展新的事業。

37.妻子對於這說法提出挑戰。她除了否定福XX是真正賣盤給潘女士外,她亦認為丈夫有20多年經營酒樓的經驗,他的收入是無可能只有每月5,000元。

38.妻子亦說丈夫隱瞞資產。妻子說丈夫並沒有披露一些與他人聯名的戶口,其中有大額款項的進出。因此,妻子要求法庭推論,丈夫是擁有相當多的資產沒有披露。

討論

39.本席在先前已裁定福XX的賣盤是一個真實的交易。

40.本席明白丈夫現年只有51歲,有超過20年的酒樓經營經驗,以一個經營生意的角度來看,這年齡應是丈夫的黃金時期。但本席亦信納福XX在過往數年都是虧本,而丈夫亦有証據証明患上靜脈曲張,這肯定對他的工作有所影響,再加上他在這方面的証供是得到証人潘女士的支持,本席信納丈夫現時只是在福XX兼職,每月收入5,000元。換句話說,本席認為丈夫並沒有穩瞞他現時的收入。

41.至於丈夫有否隱瞞資產方面,本席明白到丈夫確實曾與他人聯名擁有一些銀行戶口 (文件夾第752頁至755頁、778頁至783頁及802頁至810頁) 。但丈夫解釋該些戶口是以前用來經營福XX的。

42.從文件可見,該些銀行戶口所牽涉的時段是大約由2001年至2003年左右。由於福XX是由一間有限公司經營,表面上來看,丈夫及其他人以他們的個人名義開設銀行戶口以處理酒樓的賬目,這是有點可疑。但本席亦留意到該些戶口大部份是他與酒樓的伙伴聯名開設的。如中國銀行戶口 (這戶口所涉的金額最大,曾經有存款超過1,000,000元),這是一個4人聯名的戶口,除丈夫外,另3人都是酒樓的僱員或負責人。從戶口的紀錄可見,戶口在該時段內是有相當頻繁的交易,這些都與丈夫所說這戶口是用來經營酒樓生意的說法吻合。

43.最後,從該些聯名戶口的紀錄亦可見,戶口中存款的高鋒期是在2001年至2002年,最後戶口在2003年年頭取消。本席留意到與訟雙方的關係是於2003年10月左右才破裂。因此,本席亦不相信丈夫在雙方婚姻破裂前已特別開設這些戶口,用以隱藏他的資產,從而希望在本案中得到一個較好的附屬濟助命令。

妻子有否隱瞞文昌樓的售樓收益

44.妻子在結婚的前後都以她個人名義購入多項物業。

45.在婚姻持續期間的最後一個物業是位於九龍 (以下稱「前婚姻居所」)。這物業是以妻子個人名義購入。妻子說購入物業的首期是由她支付;丈夫則說在購入這物業時,至少有部份首期是從售出之前的一些婚姻物業而得來。但無論如何,雙方同意這物業的按揭供款是由丈夫負責。

46.雙方於2003年10月分居。

47.妻子於2004年1月 (即丈夫搬離的3個月後) 將前婚姻居所出售,收到賣樓收益大約1,800,000元。妻子於2004年10月用該些收益購入另一物業,即九龍油蔴地文昌樓 (以下稱「文昌樓」),作價860,000元。她說因文昌樓是舊樓,妻子在購入物業後須用40多萬元作裝修之用。因此,妻子共用了1,290,000元於文昌樓。

48.由於前婚姻居所是這段婚姻的主要家庭資產,因此該物業的售樓收益及其去向,亦成為本案其中的一個主要爭議點。

49.明顯地,前婚姻居所售樓收益的其中大部份,是轉移去了文昌樓。在案件的提訊期間,雙方就文昌樓的市塲價值曾經發生頗大的爭議。

50.由於雙方未能就文昌樓的估值作出協議,法庭因此指示雙方須準備一份共同的估價報告。

51.但在案件的審訊開始後,丈夫發覺妻子就文昌樓的資料有明顯的隱瞞。事實顯示,妻子其實早於2006年12月21日已簽約以1,488,000元出售文昌樓,交易於2007年4月16日完成。但丈夫說妻子將這事實隱瞞,直至2008年6月期間,當丈夫代表律師往土地登記處作出查察時,才發現文昌樓已於年半前賣掉。因此,丈夫即時於2008年6月16日向法庭申請禁制令,暫時凍結妻子的資產。

52.就該禁止令的申請,法庭於2008年6月26日命令妻子將950,000元的現金存入法庭,才將禁制令解除。

53.丈夫認為妻子的這些行為是蓄意隱瞞資產,誤導法庭,行為異常惡劣,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應予以考慮。

54.妻子在被發覺有關文昌樓的售樓安排後,在庭上曾作出辯解。她說她只是忘記了將文昌樓出售的事實告知她的代表律師,因此當代表律師在準備她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時,並不知道文昌樓經已出售。她說她只是一時忘記,並沒有任何隱瞞的意圖。

討論

55.本席認為在考慮妻子是否蓄意隱瞞文昌樓的售樓收益時,以下事實是重要的考慮:-

(1) 由於文昌樓是主要的家庭資產,亦是案件的主要爭議點,本席早於2006年10月23日案件提訊時,已指示雙方就文昌樓的市值作出協議,否則雙方應委派一個共同的估價師作出評估。但事實証明,妻子是於2006年12月21日 (即法庭發出上述指示的2 個月內) 已與買家簽定買賣文昌樓的臨時協議 (文件夾第1394項)。眾所週知,物業買賣不是一個簡單的過程,期間涉及指示物業代理將物業放出市塲;準買家需要睇樓及考慮;雙方需要討價還價,這肯定至少需時一至兩個月。換句話說,本席有理由相信,當本席於2006年10月23日作出有關文昌樓市值的指示時,妻子已經決定,或者是已有打算將文昌樓出售,但妻子從來沒有向丈夫或法庭披露她有這方面的決定或意圖。其實案件在2006年10月23日至審訊期間,中間曾有數次的提訊,妻子從沒有將文昌樓出售這事實披露。妻子在事後亦沒有一個合理的解釋,她為何一定要在該時間內將物業出售。

(2) 本席亦早於2007年8月24日案件的另一次提訊中發出指示,命令雙方在案件開審的前28天,存檔一份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事實是在當時,文昌樓已被妻子賣掉,並收妥該些售樓收益1,488,000元。妻子並沒有提出她經濟狀況的這一重大改變。妻子亦沒有遵從有關的指示在開審28天前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只是於開審後的第二天,即2008年6月11日,在丈夫代表大律師的投訴下,才將文件存檔。她只說忘記了,並要求原諒。由於妻子未能就有關的延誤提出一個合理的解釋,本席有理由相信她延誤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是為了避免提及文昌樓出售的這一事實。

(3) 更甚者是,就算妻子在2008年6月11日所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她仍然拒絕透露出售文昌樓這一事實。妻子仍發誓宣稱她的住址是文昌樓,她亦填寫在香港的資產是包括這物業,她更稱文昌樓的市值是1,300,000元。妻子在出售文昌樓的這一事實被丈夫代表律師發現後,在接受盤問時曾作出解釋。她說在案件中承受著重大壓力,忘了將事實告知代表律師,她再次為自己的行為道歉。本席認為這個解釋並不合理。眾所週知,法庭指示與訟雙方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的目的,就是要雙方將最新的經濟狀況披露,否則這些指示便沒有什麼意義。本席相信就算妻子並不知道文件的目的,她的律師亦理應告訴妻子。本席並不相信妻子是如她所說的無知。

(4) 本席亦留意到雙方在法庭發出就文昌樓估值的指示後,雙方律師曾嘗試就估值作出協議。期間律師間有不少書信往來,包括一些估值的建議及反建議,雙方亦有就委派共同估價師作出商討。在這些討論過程中,本席相信妻子的代表律師一定有向妻子提取指示,本席實在想不出妻子能有何辯解,她為何不在雙方討論文昌樓的市值時,提出其實文昌樓早已出售這一事實。妻子指示律師繼續與丈夫代表律師進行市值的商討,一個隱含的事實就是文昌樓仍是妻子名下的物業。最後,從妻子代表律師2007年1月5日的一封信件中可見(當時妻子已成功將文昌樓以1,488,000元賣出),妻子竟然還經她的律師向丈夫表示她只會同意1,200,000元的市值,並說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她會建議一間名為 “Dudley Surveyors” 的估價公司為物業作出估值。而從後來的事實發展可見,雙方真的共同委派 “Dudley Surveyors” 為文昌樓進行估值,而估值結果為1,200,000元 (文件夾第527頁)。從估值報告中可見,估價師是於2007年1月18日到文昌樓進行現塲視察 ,那是妻子簽了出售文昌樓臨時合約後的接近一個月,亦是簽了正式買賣合約後的18天 (正式買賣合約是於2007年1月10日簽訂),妻子仍然沒有對估價師,或者任何人表示,文昌樓事實上已以1,488,000元售出。

(5) 至於妻子在售出文昌樓所得的款項1,488,000元的去向,妻子說她存入一個恆生銀行戶口中,存入的日期是2007年9月10日。當她被問及為何不在售樓後即時存入銀行(物業成交期是2007年4月),她說她將律師樓給她的支票放錯地方,在事隔5個月後才再找到,然後存入銀行。之後她即時將1,300,000元的存款提走,並以現金的形式放在公司的夾萬內儲存。但事有湊巧地,妻子亦於2008年5月26日 (即開審前兩星期) 取消有關的戶口。由於妻子是在開審後才存檔她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因此在文件中並沒有申報這戶口的資料。換句話說,丈夫事實上是無法從妻子的銀行戶口文件中,找到任何售樓的端倪。

(6) 至於妻子就她為何將這百萬元現金放於保險 箱內,而不存於銀行中,她說是方便自己,可以不用到銀行排隊提款。她又說將錢放在銀行並不可靠。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完全不可相信的解釋。

56.基於以上的事實,本席認為妻子的証供毫無道理。本席相信她並不是一名誠實的証人,並在庭上說謊。本席相信她是故意隱瞞售賣文昌樓的事實,亦故意將售樓收到的現金放入私人保險箱,意圖隱瞞她擁有資產的下落。本席認為妻子的這些行為是異常惡劣,應被譴責。

57.亦由於妻子沒有完全披露她的資產狀況,本席是可以,亦應該就她擁有的資產作出一個對她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推論是:妻子現時是擁有,並隱藏了文昌樓的售樓收益1,488,000元。

妻子的收入及擁有的資產

58.從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 妻子是透過「福X投資有限公司」(F. F. Investment Limited) 去經營一間名為「丹X玉石」的玉石公司(以下稱「丹X」)。據她所說,她在尖沙咀經營這公司已有10多年(1990年開始)。

59.至於丹X現時的經營狀況,這亦是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的爭議點。

60.據妻子所說,雖然她已經營丹X10多年,但生意一直都是虧本。從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丹X現時只有存貨估值為452,453元。至於收入方面,妻子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則說是虧本 (文件夾第44頁)。

61.丈夫的代表大律師在庭上曾就丹X的經營狀況向妻子提出頗為詳細的盤問。丈夫方面是認為妻子沒有完全披露她從丹X所得到的收入及丹X所擁有的資產。

62.在這爭議上,本席留意到本案有以下的一些事實:-

(1) 從妻子的証言可見,妻子似乎是說她的收入並不穩定,甚至是說丹X每年正在虧本。但妻子似乎未能好好解釋如她未能從丹X中收到入息或賺到利潤,為何她竟可經營了這生意19年。

(2) 但從妻子代表律師於2005年2月3日向法庭所發出的一封信件中所說 (文件夾第355頁),妻子每月賺取20,000元至30,000元的收入。這是她其中一個不向丈夫要求附屬濟助的理由。

(3) 丈夫代表大律師曾問妻子在丹X的投資金額為多少,妻子在庭上的說法是「無計過」。她說有錢就買貨,亦無計過用多少錢,她甚至連一個約數都說不出。但這是與她先前透過律師答覆對方提問時所說的500,000元投資(文件夾第509頁(h)段的答案)有所矛盾。

(4) 由於丹X是由一間有限公司持有 (即福X投資有限公司(F. F. Investment Limited) (以下稱「F. F.」)),但妻子只能提供F. F. 截至2005年3月的核數師報告。她說由於F. F. 虧本,核數師告訴她不用再準備核數師報告。但妻子的這個說法明顯不對。從核數師給她的信件中 (文件夾第1494頁),核數師從來沒有告訴妻子不用準備核數報告,核數師只說他最後準備的一份報告是2005年3月31日。再者,從稅局所發出的文件可見 (文件夾第1495頁),稅局已通知妻子,由於妻子報稱公司虧本,因此公司在來年不用遞交利得稅報稅表,但稅局清楚表明根據《公司條例》,一間有限公司是每年都要準備核數師的報告。

(5) 妻子亦未能出示一份清楚的公司帳目,如管理帳目 (Management Account)。她在被丈夫代表大律師的多番追問下,在案件的審訊後期才提供一些公司的鎖貨書簿。本席從該些鎖貨簿中根本無從了解公司現時的經營狀況。

63.妻子經營了丹X19年,期間她亦有投資酒樓,買過多間住宅物業,她可以說是一名有相當經驗的生意人及投資者。從她在庭上的表現可見,她不是一名無知婦孺。她在回答問題時,非常謹慎,不時要求律師重覆問題。但本席認為妻子在有關丹X的問題上,並沒有將實情完全相告。在這情況下,本席只可對妻子的經濟狀況作出一些推論。本席推論妻子是如她代表律師在信件中所說,每月賺取20,000元至30,000元的收入。而丹X現時所擁有的資產方面,本席亦推論是比妻子所說的452,453元為多。

丈夫有否在妻子不知情下加按物業

64.與訟雙方並不爭議在雙方同居或婚姻持續期間,妻子曾經以她個人名義買賣數間物業。根據妻子所說,其中一間是在1988年購入的前婚姻居所。妻子說首期是由她支付,雙方亦同意物業的按揭供款是由丈夫負責,而妻子則負責家庭的日常開支。妻子說在1988年至1998年間,丈夫曾經將物業加按,該些加按的資料如下:-

(1) 1991年加按250,000元;

(2) 1996年加按500,000元;及

(3) 1998年加按500,000元。

65.妻子說她只知道第一次250,000元的加按。至於第二及第三次的加按共1,000,000元,她則完全不知道。她是於物業最終在2004年賣出時,她要清還銀行按揭欠款時才知道這些加按。

66.丈夫則持相反的論調。他說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是由他一人負担。但在供樓期間,他的收入有限,因此他欠下很多債項。他於是建議將物業加按,並得到妻子的同意。

67.他甚至說在第二次加按500,000元時(即1996年),其中250,000元是給了妻子,妻子曾說她的兄弟需款250,000元來開一間髮型屋。至於丈夫所得的250,000元,他用了來償還他欠朋友的債項。

68.至於第三次加按500,000元(即1998年),丈夫亦說妻子是拿走了其中400,000元,他所得的只有100,000元。

69.最後,丈夫說前婚姻居所是以妻子個人名義登記,丈夫只是銀行的一名借款人,由於他的借款是須由該物業擔保,因此妻子身為物業的唯一登記業主是無可能不知道該些加按的。

討論

70.在這爭議上,雙方的証供可謂南轅北轍。在証據的問題上,本席認為雙方都未能提供一些獨立的証據去支持各自的說法。

71.在舉証的過程中,本席曾看到一些加按的申請表格 (即証物P2中的附件)。該些申請表格共有4份,它們分別為:-

(1) 1988年當妻子買入前婚姻居所時的按揭申請表。這申請表只有丈夫的簽名;

(2) 1991年當物業第一次加按250,000元時,這申請表是有丈夫與妻子二人的簽名;

(3) 1996年第二次加按500,000元時,這申請表只有丈夫的簽名;及

(4) 1998年第三次加按500,000元的,這申請表亦只有丈夫的簽名。

72.從表面上來看,在物業第二次及第三次加按時,申請表上確實是沒有妻子的簽名。但本席認為這爭議的重點並不是妻子有否簽名,而是妻子是否知道丈夫申請加按。事實上,妻子沒有簽名,並不代表她並不知道或不同意,這點在1988年第一次申請按揭時的安排便是一個非常好的例子。1988年的按揭申請表中亦是沒有妻子的簽名,但明顯地妻子是知道的,並同意有關的按揭。再者,本席亦實在不能相信按揭銀行會在按揭業主全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況下會批出按揭貸款。

73.在衡量雙方面的証供時,本席留意到妻子在接受盤問時,她是有迴避問題的情況發生。如丈夫大律師問她何時發現丈夫在她不知情下加按物業時,這是一個重要但非常簡單的問題,但妻子未能直接回答。經過多番盤問後,妻子的答覆是她在物業最終出售時(即2004年)才知道。從她的整體証據可見,她是在2004年賣樓時,質疑為何物業供款16年後,仍欠銀行140多萬元時,在追查下才發覺丈夫的加按。

74.但本席認為一個重要的考慮是:這物業在 2000年時其實是經過一次轉按;即是妻子將原來的按揭還清,然後再向永隆銀行按揭2,000,000元。因此,本席認為妻子是無可能在2004年才發覺1996年及1998年的加按。

7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比較接受丈夫的証供。本席信納丈夫在1996年及1998年加按物業時,妻子是知道及同意的,其中的部份加按款項更被妻子拿走。

妻子是否保留了丈夫的名貴手錶

76.本案的另一個爭議是當丈夫離開前婚姻居所後,妻子有否保留著丈夫的一些名貴手錶及玉石。

77.據丈夫所說,他是有搜集名貴表錶的習慣。在婚姻持續期間,他曾買入不少手錶,其中有些則是妻子送給他的,總值為223,000元 (該些手錶及玉石的詳情可見文件夾第246頁)。丈夫現要求妻子退還該些手錶及玉石,或223,000元之等值。

78.妻子的証供則是她沒有保留著丈夫的手錶及玉石。妻子並不反對丈夫曾有些手錶及玉石,但她說丈夫離家後,她沒有保留這些手錶。她說她沒有將門鎖換掉,因此她不排除丈夫是擅自返回前婚姻居所將手錶拿走。

討論

79.一如本案其他的一些爭議,雙方在這爭議上是各執一詞,但又沒有任何獨立的証據去支持各自的說法。

80.但本席發覺丈夫在被盤問下,有以下方面的事實:-

(1) 丈夫在何時正式離開前婚姻居所的這一事實上是有所矛盾。他在庭上說是在2003年10月離開,但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 (文件夾第153頁),他曾說是2003年9月。當然,妻子的代要律師亦不否認丈夫曾在其他的誓章中說過是10月離開,但這亦不能抹煞了丈夫在這方面有所矛盾的事實。

(2) 在丈夫提出的証據中,其中有一張是2003年10月1日之收據 (文件夾第247頁),那是關於一只亞米茄 (Omega)錶,價值36,000元。該收據是証明丈夫於2003年10月1日退回另一只手錶 (價值19,000元),加上17,000元的金額購入該亞米茄錶。而在17,000元當中,其中15,000元丈夫是以Visa Card支付,另加2,000元現金。但從丈夫的Visa Card戶口紀錄可見 (文件夾第726頁),丈夫於2003年10月1日並沒有簽賬記錄。他只於2003年10月2日有一項15,000元的簽賬紀錄,但收款人是「D. C. C.」,而不是亞米茄錶收據上的「寶x古董鐘錶」(以下稱「寶x」)。丈夫在盤問下未能好好解釋日期上的矛盾。至於收款人是「D. C. C.」方面,他則解釋是由於寶x並不接受信用咭,因此他要去附近的舖頭D. C. C.簽15,000元,以支付給寶x。本席認為這個解釋非常牽強,並不可信。

81.由於舉証的責任是在丈夫一方,但基於以上的事實,本席認為丈夫未能完成其舉証責任。本席並不信納妻子是有保留著丈夫所說的手錶玉石。

妻子應否為丈夫的稅款及稅務罰款負責

82.丈夫的其中一個請求是妻子須支付他從1999年至2004年的稅款一半及罰款的全部。丈夫說妻子曾向稅局舉報他在該時段內沒有呈報所有的收入,因此,稅局後來就丈夫應繳稅項作出補充的評稅。在審訊初期丈夫說該些稅款及罰款的總數為695,916元。但當後期被妻子代表律師指出計算錯誤後,丈夫承認稅局現時追收的稅款為257,929元;罰款則為11,807元。他現時要求妻子支付追收稅款的一半,即128,646元 (257,929元 x 50% = 128,646元);罰款的全部,即11,807元。以上的總金額為140,453元。

83.丈夫作出這要求的理據是:他並沒有少報收入,但由於妻子的舉報,以致稅局向他追收稅款,因此妻子亦應對此負責至少一半。

84.妻子反對丈夫的要求。

討論

85.本席認為丈夫請求的理據不足。如他真是沒有少報收入,他應向稅局解釋 ,甚至提出反對。但他沒有這樣做。現時是稅局認為丈夫少報收入,因此要他補交稅款及支付罰款,本席認為這與妻子無關,妻子不應為此負上補償責任。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86.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案例

87.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在不久前曾頒下了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DD v LKW [2008]2 HK 134。

88.DD 案例中的第64段(1)張澤祐法官說明在分配家庭的資產時,雙方結合的原則及精神,應反映在財產的分配上。有關的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因此是不能容許任何夫妻間的歧視。除非有任何好的理由,否則分配的起點應是平均分配。

89.張澤祐法官在案例中第69段,曾給予家事法庭法官在考慮附屬濟助時以下的指引:-

(1) 當家庭只有有限的資產時,根據公平原則,法庭首先應顧及雙方面的住屋及經濟需要。如有必須,法庭除分配資產外,亦應考慮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

(2) 如果資產是多於滿足雙方的住屋及經濟需要時,除非有好的理由外,否則應該平均分配該些資產。這原則不只適用於多資產的案件。

(3) 法庭應首先計算家庭的所有資產數目。

(4) 有關的資產應以「需要」(Needs)、「補償」(compensation) 及「分享」(sharing) 的三個原則作出分配。

(5) 如以上三個原則有所衝突,法庭應以「公平」為最終的準則。

(6) 有關的公平準則,是適用於所有婚姻資產及非婚姻資產。

(7) 「公平分享」原則應適用於無論是長或短的婚姻。但如是短的婚姻,法庭可考慮由於有非婚姻資產的關係,這或可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 如婚姻一方對婚姻有特別的貢獻(special contribution),又如法庭不考慮該些特別貢獻會造成不公,法庭是可以因這特別的貢獻而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討論

90.本席現會基於以上的法例及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事實及所有情況。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丈夫的狀況

91.丈夫雖然曾經營酒樓多年,但他近年的生意並不太成功。因此,他已將福XX賣盤。亦由於健康關係,他現時只以兼職的形式,在新的福XX做顧問,月入5,000元。

92.雖然本席信納丈夫現時入息有限,亦沒有任何特別的資產,但本席明白到丈夫現年只有51歲,以一個生意人或酒樓的管理層來說 ,這並不是一個很大的年紀。假以時日,本席相信在丈夫休息一段時間後,如身體狀況有所改善,以他多年的飲食業經驗,他能再重新建立自己事業的機會是絕對有可能的。

妻子的狀況

93.至於妻子的經濟方面,本席在以上的段落中曾作出相當詳細的討論及分柝。總括來說,本席相信妻子是有隱瞞她從丹X的收入及資產。本席信納她至少每月賺取20,000元至 30,000元的收入。丹X的淨資產亦比妻子所說的為高。最後,本席亦相信妻子是隱瞞了1,488,000元文昌樓的售樓收益。

94.就雙方的資產金額來說,本席可總括如下:-

丈夫

妻子

(1)

銀行存款

726

191,268

(2)

公司價值

-

452,653
(但本席裁定妻子公司的價值不只這數目)

(3)

物業價值

-

1,488,000元

總額

726元

至少   2,131,921元

經濟需要、負担及責任

95.根據丈夫最新經濟狀況陳述書的內容可見 (文件夾第280頁),他現時的最月支出為大約9,000元,其中2,000元為租金,另2,000元為償還稅款,餘下的5,000元為其他生活的消費。本席信納這是丈夫現時的合理支出。由於本席信納丈夫現時只有每月5,000元的收入,本席相信丈夫現時是入不敷支。

96.至於妻子方面,從她最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 (文件夾第1298至1299頁),她的支出為每月16,179元,這是包括了3,500元左右為兒子的支出。換句話說,她的一般及個人支出方面為大約12,600元左右。本席信納這是她現時的合理支出。由於本席信納妻子每月至少賺取20,000元至30,000元的收入,在經濟上她可以自立,亦可供給兒子的需要(如有的話)。

兒子的需要

97.兒子今年已超過21歲。據証據顯示,他是在廚藝學院接受訓練。在審訊時,雙方沒有就兒子現時的狀況作出深入的探討。但本席相信兒子已經成年,他就算現時仍在廚藝學院接受訓練,本席亦相信他應在不久的將來完成訓練,可以自食其力。

98.本席在這亦須考慮的是有關丈夫對於供養兒子的責任。

99.從本案的歷史可見,法庭曾於較早前頒令丈夫支付兒子的臨時贍養費每月3,000元。但丈夫沒有支付全部有關的臨時贍養費。

100.本席在考慮所有的証據後,本席信納丈夫現時每月只有5,000元的收入,並且入不敷支。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妻子在過往,以及現時都是有足夠的能力供養兒子,但她企圖隱瞞她的收入及資產。因此,本席認為就算兒子現時仍需要供養的話,妻子亦是有足夠能力去負担。本席亦認為在2005年6月23日所頒發的臨時贍養費命令應予以取消,如有任何臨時贍養費的欠款,亦應一併取消。

婚姻持續期間的生活水平

101.妻子在 80年代中了六合彩彩票,期後雙方都開始經營生意,並買賣多間私人物業。他們的前婚姻居所位於華景山莊,面積達千多平方呎。他們的生活雖然不是非常富裕,但亦可算是不俗。

年齡及婚姻的持續期

102.丈夫現年51歲。

103.妻子年紀則比較大,現年61歲。

104.與訟雙方於1980年開始同居,於同居期間誕下兒子,並於1988年正式結婚。他們於2003年開始分居。本席認為婚姻持續期應由同居開始計算,直至分居為止 (GW v GW [2003]2 FCR 108)。這是一段23年的婚姻。

貢獻

105.就以對這家庭的經濟貢獻上來說,本席認為妻子的貢獻事實上是比丈夫為大。從歷史可見,雙方起初都只是飲食業的僱員,但在妻子中了六合彩彩票後家庭的經濟頓時得以改善,雙方亦因此而有了資本發展生意。丈夫經營福XX酒家;妻子則經營她的玉石生意。妻子在這之後亦投資物業,並得到利潤。

106.話雖如此,本席亦相信丈夫對家庭曾作出貢獻。他的資產或沒有妻子那麼多,因此他作出的經濟貢獻可能比妻子少。但一個不能改變的事實是:就物業的按揭供款,尤其是前婚姻居所的供款,是由他一力承担。

行為

107.在一般情況下,除非如不考慮該些行為將會造成不公,與訟雙方在婚姻持續或訴訟期間的行為都不會被考慮 (DD v. LKW[2008]2 HK 134)。

108.本席在以上的段落(第44段起)已詳細討論過有關妻子在處理文昌樓的手法。本席已裁定(在判案書的第56段):-

(1) 妻子並不是一名誠實的証人,並在庭上說慌;

(2) 故意隱瞞售賣文昌樓的事實,及意圖隱瞞她擁有資產的下落;及

(3) 以上的行為異常惡劣,應被譴責。

109.基於以上的裁定,本席認為妻子在訴訟期間的行為應被考慮。

附屬濟助

110.從丈夫代表大律師的最後陳詞可見,丈夫現時是要求一個總額為數950,000元的附屬濟助命令。該金額的組成部份是包括:-

(1) 600,000元的整筆付款;及

(2) 丈夫所須繳付稅款的一半及罰金的全部。

111.再者,丈夫亦要求妻子歸還手錶,否則須支付手錶價值223,700元。

112.從妻子後來呈堂的証據可見,丈夫所欠稅局的稅款實為257,929元,一半即為128,646元。另外,丈夫須支付罰款為11,807元。因此,就這方面,丈夫其實是要求妻子支付140,453元。

113.以此計算,丈夫現時要求的總金額應為:-

整筆付款

600,000元

稅款一半及罰款

140,453元

手錶價值

223,700

964,153

114.本席在先前的討論已經裁定妻子不用為丈夫支付的稅款及罰款負責,她亦沒有拿走丈夫的手錶。因此,如除去以上兩項,丈夫能夠成功的項目只有整筆付款600,000元一項。

115.但本席亦須進一步考慮,由於本席是信納妻子擁有的資產是超過2,100,000元,本席應否以這個資產金額作為分配的起點,然後考慮丈夫所應得到的份數。

116.本席謹記有關附屬濟助申請中的最基本原則,即法庭是應以最公平的方法去處理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這段婚姻的持續期 (23年)、妻子的行為、妻子擁有的資產價值、雙方的年紀等,當然本席亦有考慮過妻子對這段婚姻的特殊經濟貢獻,本席認為應該從妻子的資產中給予丈夫一個合理的份數,而這個份數是丈夫應得妻子資產的40%,即840,000元 (2,100,000 元 x 40% = 840,000元)。換句話說,本席認為丈夫應得到的金頟是不應止於600,000元。

命令

11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妻子須支付整筆性付款840,000元給丈夫;

(2) 有關的金額應從妻子存於法庭的金額 (即950,000元及利息) 中直接支付給丈夫;

(3) 至於妻子存放於法庭的餘款,將繼續存於法庭,直至有關本案的訟費問題完全解決後才考慮怎樣處理;及

(4) 2005年6月23日所頒發的兒子臨時贍養費命令予以取消,如有任何的臨時贍養費欠款,亦應一併取消。

訟費

118.在本案中,丈夫是勝訴一方,應得到有關訟費,包括以往保留的所有訟費。本席亦會頒發大律師証書。雙方如對訟費金額有所爭議,應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令頒發後14天內沒有作出申請,則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丈夫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的鄭煥新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徐嘉華大律師代表


(1) “On divorce the principle and spirit underlining the union should be reflected in the division of the family assets.  The division should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fairness and this necessarily means there is no room for discriminat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he starting point is equality in division unless there is a good reason to depart from 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