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訴 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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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886 /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7年第 4886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黃敬華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9年 1 月 19, 20 及 21 日 判決日期 : 2009年 2 月 17 日 ---------------------- 判 案 書 ---------------------- 1.這是呈請人羅先生 (“父親”) 及答辯人劉女士(“母親”),就他們一名家庭兒子 (現快將16歲) 之管養權的審訊。雙方均希望取得兒子的管養權。 2.此案其中一項特別須注意的地方,是父親曾在2007年4月,即離婚呈請發出後不久,以同意傳票方式,與母親達成協議,把兒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法庭亦在較後時按這傳票頒令。而不爭的事實,當時母親已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 家庭及程序背景 3.父親現年49歲,在1960年1月4日出生,國內高中教育程度,在1978年來港定居。後在地盤任職測量員,晚上繼續進修有關 課程,繼後曾任地盤工程師,現報稱失業。 4.母親現年37歲,報稱1971年7月3日出生 (父親則稱她在1968年出生),與父親同是廣東惠陽人。小學時隨家人來港,唸至中三後便進入社會工作。在1988年6月15日與父親在港結婚,當時父親28歲,而她只有16歲。 5.婚後雙方在1993年4月24日誕下這段婚姻的唯一家庭兒子。兒子現年快將16歲,在沙田一家中學唸中四。母親在誕下兒子後便作全職家庭主婦。 6.在2007年4月26日,父親透過律師,以雙方自2006年3月起分開居住達一年並雙方同意離婚為事實基礎,呈請離婚。並在《呈請書》內的附屬濟助申請,要求把兒子的管養權頒給母親,而父親享有合理的探視權。 7.同日,父親的代表律師存入一份雙方的協議,其中包括:
8.在2007年7月2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同日,羅雪梅暫委法官依照雙方的協議,把協議內容頒發成命令。 9.但在2007年8月27日,母親存檔一份通知書,撤回她對離婚的同意。 10.家事法庭司法常務官在收到母親的通知後,在2007年9月3日回信知會她,指由於暫准離婚令已經頒發,如她意欲撤消離婚令,須向高院原訟庭提起上訴。 11.母親沒有對暫准離婚令提出上訴,但在2007年10月10日提起一傳票,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2.在支持的宣誓書中,母親稱她自2004年12月10日起患有“思覺失調”,父親曾多次口頭承諾支付她每月$10,000作贍養費,並指她當時只是由於心情煩亂,未加思考,因而簽署離婚同意書。 13.這傳票在 2007年11月27日由本席聆訊,由於母親稱她的精神行為能力有問題,本席把她的傳票押後,並要求法定代表律師協助調查,看須否代表母親,作為她的訴訟監護人(guardian ad litem)。 14.法定代表律師在 2008年4月2日致函本席的書記,謂他們收到由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醫療報告,指母親自2004年12月10日起在李嘉誠精神病中心診治,並証實患有精神病。由於她的情況符合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內的 “精神紊亂” 定義,而母親亦沒有親人或朋友願意作為訴訟監護人,所以法定代表律師要求獲委任為母親的訴訟監護人,以保障母親的利益。 15.本席在 2008年4月3日頒令法定代表律師,為母親的訴訟監護人。 16.此案在2008年5月23日再度聆訊,由於父親同意將早前的同意命令撤消,所以本席當天在雙方的同意下,把2007年7月23日頒發的原管養令及附屬濟助的命令,與及各方向法庭的承諾,全部撤消。本席同時下令社會福利署署長就家庭子女的管養權事宜,作出報告。 17.在2008年8月27日的聆訊,本席亦下令精神科醫生提出報告,對母親是否適合作為一名照顧孩子及管養兒童的母親,作出評估,並下令此案在2009年1月19日開始審訊。 18.但在2008年11月7日,法定代表律師致函法庭,稱他們取得威爾斯親王醫院關於母親的最新報告,報告內容指雖然母親患有精神分裂症,乎合《精神健康條例》內的 “精神紊亂” 之定義,但是她仍是有能力明白這訴訟及給予指示,威院的精神科醫生認為,母親在精神方面是有能力照顧孩子,及適合作為管養父母,由於訴訟監護人的委任是要保障沒有行為能力的訴訟者,以致在訟訴時能為該訟訴者爭取最大的利益。在此案,最新的醫療報告指母親能夠明白整個訴訟程序及有能力自決,母親應有自決的權利,所以申請解除作為母親的訴訟監護人。 19.本席在2008年11月10日同意這項申請,解除法定代表律師作為母親的訟訴監護人。母親可以自行代表或聘請律師,代表她出庭應訊。 20.在2008年12月5日,獲法援處指派的律師存檔訴訟代理通知書,正式代表母親。 21.由於雙方均希望取得家庭子女的管養權,本席在同日的審前覆核,下令在此案作調查的社工陳玉蓮姑娘,與及撰寫母親多份精神科報告的王醫生出席作供,以協助法庭處理孩子的管養權問題。 22.社工陳玉蓮姑娘在她的兩份報告中,皆評估母親較為適合獲得兒子的單獨管養權,而父親則享有合理的探視權。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兒子意願是與母親一起居住。 23.父親指母親過去曾有多次怪異的行為,又曾經向他使用暴力,以致他的耳膜穿破,他担心孩子的管養權如交給母親,母親可能在病發時,在身不由己的情況下傷害孩子。最近的幾宗患精神病患者親手殺害親骨肉的新聞實是駭人聽聞,他後悔當初同意把孩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 有關法例及原則 24.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例》第19條1(a)款有以下的條文:-
25.在處理一位未成年人的管養及教育問題,法庭須採納的指導性原則是以該未成人 (在這案即家庭兒子) 的福利為首要考慮,這原則明確清楚地寫在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的第3條(1)(a)(i)款內。有關的條款,臚列如下:-
26.本席認為此案的其中一個最主要爭議,是究竟一名給醫生診斷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人仕,即此案的母親,如把孩子按社工的建議交給她管養,是否是對孩子來說是最佳的利益;另一點是兒子是否意願與母親一起生活。 本案的証據 27.除了父親及母親親自出庭作供外,社工陳玉蓮姑娘及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王醫生,皆以專家証人身份出庭作証,所以此案一共有四名証人出庭作供。 一些沒有爭議或大爭議的事實 28.父親自從國內到港後,任職測量員,在晚上繼續修讀有關 建築測量工作的課程,還有考取有關工作所需的執照及學歷,在邊做邊進修的情況,他後來升做管工,及地盤工程師 (Site Engineer)。而母親在中三輟學後便到電子廠工作,一直工作至孩子出生後便停止工作,全職作家庭主婦。 29.婚姻居所是父親在 1987年購置的,以他一人名字為登記業主,居所面積約500呎,樓按貸款已經全數清付。 30.在2004年12月,母親開始接受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的治療,被診斷患上精神分裂症,需要定期覆診及接受藥物治療。 31.在2006年7月,夫婦為一些事情發生爭拗,父親稱他遭母親打穿了耳膜,經治療後已經康復。但母親指出,雙方雖有爭執,但她沒有打穿父親的耳膜,他的耳膜穿了是因他有採耳的習慣,耳膜穿了只是他自己弄破而已。 32.因為種種理由,父親最終在2007年2月離開居住的婚姻居所,回到藍田與父、母、弟弟、弟婦與及姪兒一起居住。而母親自那時起便與兒子一起居住在婚姻居所,一直至今。 33.父親稱在他離開婚姻居所後每月支付$5,000給母親作為他倆母子的生活費,但因為在2008年1月開始失業,至審訊時仍未找到工作,所以已經停止支付生活費。 34.父親現每星期皆有與兒子在餐廳見面,並會為他的八達通增值,他現在依靠儲蓄過活。 社工陳玉蓮姑娘的証供 35.陳玉蓮姑娘為註冊社工,在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工作已超過6年半,在這一課工作前,曾在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精神科工作5年,所以有處理精神科病人的經驗,在2008年5月27日接手此案。她先後共撰寫了兩份報告,日期分別為:
為撰寫報告,她分別與父親、母親 (4次見面) 及兒子會面,亦曾與向母親提供協助的沙田明愛蘇沙伉儷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的個案社工李姑娘電話聯絡,查詢母親之有關情況。她在庭上作了口頭補充,亦遭父親盤問後,仍是確認她在兩份報告內的觀察及結論。 36.她是主要從以下兩點,即:
的角度來評估,她的結論是兒子由母親照顧,是乎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37.關於兒子的意願,她曾與兒子在他的房間單獨會面。婚姻居所內有兩間房間,兒子獨佔一間,另一間由母親佔用。她發現兒子對父親及母親的感情皆是深厚,關係良好,但兒子表示他已習慣現在的生活模式,即是由媽媽照顧他的日常生活各樣大小事情,例如造飯,清潔家居等,他不想生活改變,他希望繼續在現居所,與母親一起居住,而他現時亦可以每星期與父親單獨見面。 38.陳姑娘亦嘗試了解兒子會否因母親患有精神病而感覺都驚慌,陳姑娘得知兒子是知道母親患有精神分裂症,亦表示有少許驚慌,但並不擔心,兒子對她說母親有按時吃藥,亦不曾因病發責打他,所以他不擔心母親會對他不利。陳姑娘觀察到兒子沒有因為母親患病,而在他自己的房間或家內加設什麼防範措施。他亦發現兒子是一個靜態的孩子,他慢熱 ,沒有暴力傾向,從兒子的老師得知他的操行良好,沒有偏差,與同學相處融洽,課餘的活動正常,例如踢足球,打電子遊戲等,似乎沒有因為母親的行為致使他的行為異常。 39.她認為兒子現15歲及差不多16歲,應有足夠的成熟度作出判斷,他的意願,是應該要考慮的,既然他希望維持現狀,所以他這個意願是應該專重的。 40.關於第二點,自 2007年2月父親離家後,母親繼續作為家庭主婦照顧孩子,但孩子的行為合理,照常上學,並沒有察覺到任何行為偏差,而按她作家訪時的觀察,母親沒有異常的行為,家居整齊,家庭模式合理,孩子及她的衣着整齊與常人無異;對答雖然比較慢,但仍是有邏輯性及能有條理的對答得上,在4次的會面中,均不覺得母親有睡眠不足,情緒不穩定的情況,陳姑娘亦有查詢她有否幻覺的問題,得到的回覆與及察覺得到的是,她沒有幻覺問題;再者,她亦與明愛的服務中心負責協助母親的個案社工聯絡,得知她們亦覺得母親的情緒穩定。 41.她亦關心究竟母親的精神病會否有暴力傾向而不適合照顧孩子,但據她的觀察,精神科醫生的判斷,她仍是認為兒子應保持現狀,交由母親照顧。由於父親及母親常就小事情爭吵,所以共同管養變得不切實際,所以她建議兒子管養權屬母親,而父親有合理的探視權。 42.在遭盤問時,父親稱陳姑娘只在兒子的房間讓他表達心跡,因為兒子的房間只是一個板間房,兒子可能為怕在廳外坐着的母親聽見而表示不想改變而已,他認為這顯然是在壓力下的表示,不能作準。陳姑娘則稱她曾邀請孩子在學校或她辦公室會面,但兒子選擇在家,另一方面,她察覺不到兒子是在有壓力下表示他的意願,據她的記憶,當時廳外有電視機聲响,而兒子的一般談話聲量並不是很大聲,應沒有父親所指的問題。 43.陳姑娘亦否認父親的指控,即她以引導性的問題來透導兒子回答,陳姑娘稱兒子有對她說,父親是讓他自己選擇與誰人一起居住的。兒子對她說,希望能繼續與照顧他的媽媽生活,因為已經習慣了與她一起居住。 精神科醫生的報告 44.王醫生是精神科的專科醫生,1998年在香港大學畢業,在精神科專科工作已有1年半,在2006年5月考獲英國皇家精神科學院的會員 (Member of the Royal College of Psychiatrist),並在2008年通過香港精神科學院院士資格(Fellow of the Hong Kong College of Psychiatrist),現為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的註院醫生。 45.按她翻查帶到法庭的記錄,母親自2004年12月4日到威院的急症室求診,當時她自稱有妄想及幻覺,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當日母親由父親陪同求診,當日沒有入院,只處方藥物治療。按記錄,母親自那次求診後,一共到威院覆診30次 (不計2004年12月4日那一次),但無入院記錄,除首次外,其餘的覆診都是單獨前住的。 46.按王醫生的意見,精神分裂症是精神病的一種,在100人當中會有一人患上,主要的徵狀包括患者有幻覺,這些幻覺可以是幻聽,即聽到一些不是真實的聲音,幻味覺或幻視覺;患者有妄想,即對一些不是事實的想像,例如別人會加害於他;亦有些患者會產生思想混亂,即思想沒有邏輯。按她的記錄,母親當時的主要徵狀是有幻聽,同時有鄰居陷害她的妄想,但無思想混亂。 47.她特別指出,暴力並不是精神分裂症的徵狀,一名患有精神分裂的病人,他的暴力傾向,是與常人一樣,不會比普通人容易使用暴力,但如果那患者有酗酒、濫藥、不按時服藥、外來的壓力,例如婚姻、家庭及孩子問題,又或有突發的壓力,會引致病情復發,可能會引起短暫的情緒問題,狂燥、抑鬱、甚或有自殺的傾向。但按多次覆診的記錄看來,母親都沒有這樣的症狀。 48.她是自 2006年3月3日開始接手診治母親,一共與母親會面11次 (註:母親自2004年12月起共求診31次)。她的記錄是母親的病情一直是穩定的,除了在2007年8月至9月間她有輕微的復 發。 49.在2007年8月31日,母親主動求診,她說有幻聽,當時母親表示她的婚姻出現問題,亦有投訴父親對她有不合理的性要求,即是在她不願意下要求性行為,她亦把事情轉介了社工跟進。那次王醫生加重了藥物,其後母親病情在一個月內得到控制,幻覺消失,當時她把母親覆診的相隔時間縮短。 50.她有問及母親有否遵照醫生的指示吃藥,母親的答案是肯定的,她亦相信母親的回覆是真實的,不然她會經常復發,因為她的評估是母親情緒穩定,對答有邏輯性,有胃口,睡眠可以,無幻覺,亦如期覆診,所以王醫生甚至沒有安排社康護士到母親家探訪來跟進病情。 51.她認為母親對藥物的反應良好,這些藥物可以控制幻覺、妄想與及思想混亂,而可能出現的副作用是常有睡意、疲倦、流口水、手震、肌肉僵梗、心律不正、肝及腎功能不正常,但母親都全無這些副作用。 52.她在2008年9月9日撰寫了一份簡短的報告,說母親精神上是合適照顧孩子及作管養父母 (Madam Lau is considered mentally fit as a child-carer and custodian parent),她解釋她的意見基礎是因為母親 的精神病在過往一年半內受到控制,與一名普通人無分別,因她亦有向母親查問帶小朋友的問題,她亦表示無問題,所以她才有這樣的意見。她不排除母親在回答時有騙她的可能性,但從她能邏輯地回應問題,情緒相當穩定,不應把她的回應視作慌言。 53.她在2008年10月29日亦有另一份報告,指母親在精神上適合照顧她的兒子及應是適當擁有孩子的管養權 (She is mentally fit to take care of her son and she is suitable to have custody of her son),她解釋在2008年10月24日曾與母親會面,她情緒穩定,胃口正常,睡眠無問題,無幻覺, 遵從醫生指示服食藥物,做家務無困難,無表示照顧孩子有困難,所以認為母親適合管養孩子。 54.在接受父親盤問時,她指在2007年8月31日母親是主動求醫的,原來她應在2007年10月26日才來覆診。自此次後,她把覆診的頻率改至2星期一次,所以她在2007年9月14日再見到母親,而下一次則是在2007年11月16日,她同意母親每次的覆診相隔時間,由2個星期至6個月不等,這視乎她的情況,而每次見面8至10分鐘。相對於其他醫生的5至7分鐘,她認為在現有的資源下應是足夠的。 55.父親向王醫生指出多個母親的病發情況,包括:
56.王醫生指她的病歷內沒這些事情的記錄,因為沒有人告訴她這些事情的發生。她認為在 2007年2月,如果母親到急症室求診,由於所有病人的記錄都可以從電腦翻查,所以如果母親真的到了急症室求助,主診醫生如認為病情嚴重,會馬上把母親送精神病院,如她的情況可以接受,主診醫生會通知精神科日後跟進,精神科會主動聯絡而再約門診。但她的記錄卻是沒有任何母親曾到急症室求診的通知,可能那時她的病情並不明顯,所以急症室的主診醫生判斷,是完全不須轉介給精神科作上跟進,讓她如期覆診即可,不然精神科會轉介,她們便可以馬上召回母親到精神科跟進。 57.她認為母親的病識感佳,因為她意識到自己的病情轉差,不等待至2007年10月26日而主動提早求診。在這8月31日前的覆診日期,是在2007年6月8日。 父親的証據 58.他指自2007年11月26日起失業,一直找不到工作,現靠積蓄為生。他確認在2009年1月9日所作的誓章內容正確。 59.他解釋在離婚初時是放棄了爭取孩子的管養權,因為那時曾與律師商量,律師告訴他,如果要爭取孩子管養權,第一會有冗長的官司,第二是要提証據証明母親患有精神病,須出示精神科醫生報告,十分困難,他誤以為真,所以放棄。但見後來母親推翻協議,他又在報章看見有精神病的母親在晚上燒死在睡夢中22歲的女兒,與及有精神病的母親在晚上勒死在睡眠中的13歲及16歲兒子,他認為自己當初的決定是錯誤的,所以決定要爭回管養權。 60.對2006年7月3日的事情,他指當日母親大吵大鬧,以一個相架向他擲過來,打不中他,但他卻躲避不過她的一記耳光,給打中左耳。他在翌日感到耳鳴,看醫生,醫生說他的左耳耳膜穿了,醫生說可能這一巴掌把他的耳膜打穿了,他出示了以下四份証物:
61.至於在2007年2月19日發生的事,他稱當日是農曆年初二晚,當他們一家人在他母親家吃過晚飯後,已經覺得母親精神異常,她稱要到一個朋友家為兒子取一本書。回到家時,已經晚上11點,她在回到家後脫了外褲,還穿上毛冷衣服冲凉,後上床,又說因為他不愛她,她已不愛他,所以趕他離家,由於怕起衝突,所以他到樓下公園暫避,一方面叫兒子不要驚怕,另一方面電話聯絡母親的親人,希望帶她到醫院看醫生。後來救護車來到,他的五哥及五嫂來到,五哥五嫂最終把母親帶到威院急症室,但到了急症室後,她的五嫂來電,告訴他母親的情況已回復正常。 62.他又說母親在2006年曾用刀指嚇他。 63.他認為他管養兒子會比由母親管養有很多好處,總結他的理據,如下:
64.在盤問時,他最終同意代表母親的律師所說:在離婚申請時,他的代表律師其實是沒有如他所說,爭管養權須要証明母親有精神病。 母親的証據 65.母親在2009年1月8日作了一份誓章,並同意內容正確無誤,將會採納該誓章的內容作為她的証供。本席注意到在該誓章的第2段,母親有如下的確認:
66.概然這樣,她是接納社工陳姑娘在其兩份報告內陳述關於此案的事實。 67.她指自兒子出生後便是由她照顧,包括在功課及日常的起居飲食方面,而父親則不是需要加班,便是在工餘時間作消遣,打麻將,所以經常都是夜歸的,只在間中時間教導孩子做家課,但她是同意父親是 “好關心” 兒子的學業。 68.她不同意在2006年有打穿父親耳膜的事情,只同意有打架及互相推撞。但她在回答本席查問有否在2007年2月只穿內褲冷衫淋花洒及上床的事情,但解釋這因為他“唔開心, [父親] 以為 [病] 復發 ,但是 [我] 是唔開心”。但否認趕父親離開婚姻居所,亦否認用刀指嚇父親。 69.她認為主要是夫妻不和,並不會加害於兒子的。 70.在作供時她承諾法庭,會繼續接受精神科的治療,並服食該科所處方的藥物。在結案陳詞時,她透過代表她的律師向法庭承諾:
71.她否認有酗酒,但承認以前有飲酒習慣,現在則每月約飲酒一次,主要是每月喝一两次梅子酒,因為梅子酒有調經的功能。 証據的評估 72.本席在參考過所有由父親及母親提交的誓章及陳詞,在庭上的証供,社工陳姑娘和精神科王醫生的証供及報告,與及各人在庭上遭盤問時的回應,來決定這案的重要事實 (material facts)。 73.本席認為社工陳姑娘及精神科王醫生都是誠實及專業的,並接納他們在接觸各人後向法庭所作報告內的觀察和判斷。 74.本席相信父親及母親在向法庭作供時,都因為要取得兒子的管養,而作不同程度的說謊。 75.其中一個例子,是母親在庭否認她曾打穿父親的耳膜,但她可能是忘記了她是在看過陳姑娘的報告後,確認會依靠陳姑娘的兩份報告的內容。在報告內,她不是向陳姑娘表示曾把父親的耳膜打穿嗎?如果陳姑娘是記錄錯誤,她為什還說依賴這兩份報告呢?她的立埸明顯是矛盾的。本席相信她在庭上遭盤問時,因恐怕失掉孩子的管養權,所以才否認吧。 76.有關父親說謊話的其中一例,是他在多次解釋他為什麼當初同意把孩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時,都把原因推到律師的身上,謂律師稱如他爭訟,他須在打官司時証明母親患有精神病。但在審訊的第三天,他最終同意代表母親的律師的提問,他的律師當時根本沒有這樣的給他意見。 77.本席接納精神科王醫生的意見,母親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病識感強,主動服藥,在有問題時懂得主動求助,現在她可靠藥物有效控制病情,當然如果在生活上遇上壓力,會增加她的發病機會,但是她並沒有特別的暴力傾向,因為王醫生的專業意見認為,暴力傾向並不是精神分裂患病者的病徵,所以母親的暴力傾向,是與常人無異,沒有特別的暴力傾向,沒有較大的使用暴力風險。 78.本席是明白父親的担心,精神病人所引發生的慘案,近年引起社會人仕的關注,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對心愛的兒子,由患精神病的母親來單獨照顧,表示担心,本席是非常理解的。但這担心不能與母親現實的病情抽離,不了解其他個案病者的情況,而把母親的情況,與這些慘案的病者劃上等號,是不理智,不合理及不公平,光是担心而不實質客觀評估母親的情況,對母親是極不公平的。既然主診的王醫生經多次與母親面見,皆不發覺她有問題,並認為她具有照顧孩子的能力,沒有增加的暴力傾向;而有處理精神病患者經驗的陳姑娘觀察得到母親有能力照顧孩子,兒子的日常生活正常,沒有問題,家居井然,沒有異常,以上的專業人仕,皆指出母親是在客觀上具備照顧孩子的能力的人。 79.至於父親為什麼在起初會同意把孩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 而現在反對,經他多方解釋下,本席仍表示很難理解,無法接受。因為父親指母親的怪異行為,不是現在才有,自2004年12月已發生;他指母親以刀指嚇他的事件,是發生在2006年,投訴把他的耳膜打破,亦是2006年的事情,如他真的為此擔心兒子的安危,難道以刀相向及打穿耳膜的暴力,不足以使父親在2007年初决定把兒子交與母親管養時,產生叫兒子與虎同眠的驚恐嗎?難道看到報紙的驚恐,不及他親身受襲時的來得震憾嗎?本席不相信他稱受報章影響是真實的,本席相信他現在的爭取是另有目的的。在庭上,他說現在常給別人說他拋妻棄子,這一點可見端倪,本席相信他希望藉此訴訟挽回聲譽吧。而本席的另一個推斷,是他自己亦不相信母親是會傷害兒子的,因為從以往的經驗,母親是未曾傷害過兒子,衡突全都是跟他發生的,與兒子無關,母親不曾向兒子施暴。所以在2007年初訂立管養協議時,他才放心把兒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他當時亦相信縱使母親有精神病,仍是不會傷害兒子的,不然,他當時不會主動提出把兒子的管養權交母親的。 8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相信對兒子來說,母親與父親一樣有能力照顧兒子,母親不會因為她患有精神病,而削弱了她照顧兒子的能力,不會令兒子增加面對暴力的危機。反之,因為孩子自小由她照顧,在這一方面,母親應比父親更能好好的照顧兒子。 81.但是從協助兒子學業能力方面,本席相信因為父親的學歷較高,所以在這方面對兒子的幫助應較母親為大。 82.從兒子的意願角度來看,本席是相信陳姑娘的專業觀察,並誠實反影兒子是希望繼續現狀,與母親一起生活。兒子已是一名將近16歲的男孩子,讀中學四年級,應有足夠的能力觀察他的環境而為自己做決定,所以本席是相信他希望維持現狀的安排。 83.對於一個正在成長的孩子,他已在4年前開始經歷父母的衝突,他知道父母的不和,母親的困難,如果本席把現狀改變,一個可能性是他要搬離現在居所與父親搬到另一居所,另一個可能是按父親在誓章內所提議,母親搬離現居所。两種情況,他要與一個相處了近16年的母親分開,對他來說不是容易的事,亦可能因而觸發母親精神有異而令他担心,這些改變所帶來的不穩定性,應儘量避免,再者,現狀是相對和諧及是良好的,獲得保持,對孩子的福利來說較為穩妥。 84.本席在平衡過各方的因素之下,認為孩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是乎合孩子的最佳利益的。 結論及命令 85.基於以上原因,與及母親早前給法庭的承諾,本席有以下的命令:本席把兒子的管養權頒給母親,而父親有合理的探視權,但前提是母親向父親及法庭作出書面承諾,承諾:
而有關的安排,由社署署長監管12個月,並每4個月向法庭作進度報告。 86.本席不作任何訟費頒令,此乃暫准令,14日內如無更改申請,此令成永久令。
呈請人(父親):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母親):由梁嘉祐、陳佩玉律師行何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