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新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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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3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12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2月18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第二項是「刑事恐嚇」罪;上訴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否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第二項定罪,並就第二項控罪提出上訴。 2.本案是一宗店舖盜竊案,案情並不複雜,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他是超級市場經理,在事發時看見上訴人在貨架上取了一罐奶粉後放在背囊內,在沒有付款下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並將他帶回超級市場內;期間上訴人曾經逃走,但被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事合力按在地上,上訴人表示被按着很辛苦,要求將他鬆開一點,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讓上訴人坐在地上,上訴人從衫袋內取出一包煙,打開煙包,從內取出一個內藏刀仔的打火機(證物 P2),其間更將刀拉出,以刀仔指着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說:「比我走啦,唔係拮你架」。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按着上訴人的手,同事將刀仔奪去,二人合力將上訴人按在地上,直至警員到場。控方第一證人並呈上超級市場內閉路電視系統所攝錄的錄影帶(證物P3)作為證供一部分。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到達現場的女警,她到場時已見上訴人被職員制服在地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她交出那內藏刀仔的打火機。 4.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承認他褲袋內有打火機(證物P2),但打火機並非放在煙包內,上訴人否認曾經亮刀恐嚇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在糾纏期間,證物P2跌在地上。 5.裁判法官聽取各人的證供後,作出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經考慮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最後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寫出,他有留意到在鏡頭的畫面和事發的地點是有一段距離,而在過程當中,有關人士的位置曾經移動過,當中更包括激烈的掙扎,很多時鏡頭上看不到上訴人,有些影像根本是被證人身體所阻擋着,幫助有限,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罪。 6.在1月7日的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申請要求本席參看錄影帶(證物P3)片段,所以聆訊押後到今天。今天本席看完那錄影帶片段,認為裁判法官說得十分正確,因鏡頭跟事發地點有一段距離,很多時上訴人在地上掙扎的情況都被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阻擋着,所以未能看清楚當時的情況。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稱他沒有取出內藏刀仔的打火機恐嚇證人。從P3的畫面的確看不到事發時上訴人有否取出該打火機,因當時的情形被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阻擋着,所以該錄影帶對上訴人的辯護幫助有限。 8.本席根據裁判法官的裁斷書,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每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錄影帶片段後,才作出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在這情況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招秉茵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