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Mobile Hong Kong Co Ltd 訴 湯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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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1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3029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3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3月17日 判 案 書 1.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陳玉芬審裁官2008 年12 月11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陳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須向申索人繳付1,376.5 元的電話服務費,其中包括月費130 元、額外通話費用、漫遊及短訊/下載費用等。 2.被告人與申索人在2007 年7 月31 日簽署一份通訊服務合約及附加合約文件,由2007 年8 月1 日起生效。被告人每月可享用共2,100 分鐘的流動電話服務,月費為130 元,其它額外服務收費則按附加合約計算。簽約時被告人已要求取消漫遊服務。 3.被告人後來收到一個短訊,內容是邀請他按動某些電話鍵從而啟動漫遊服務,他應邀照做。自此之後,他在羅湖都可以接收來電,而不需要更換電話卡。 4.雖然在合約的G4 頁關於漫遊服務及IDD服務一項是寫上「取消」二字,但C8 頁亦有說明客戶可以在有需要時按手機上某些鍵,便能夠暫時取消或重新啟動有關服務。此外,客戶上台時毋須登記及繳付按金,即自動享有People’s 138*漫遊服務(包括國內)及IDD 1597服務。審裁官裁定被告人作出的行動——即按照該短訊的指示按動有關電話鍵,已表明被告人接納了申索人的邀約。之後,被告人便開始享用漫遊服務。 5.以上的判決並沒有任何爭辯的法律論點。被告人確實在C7 及C8 頁的附加合約文件上簽署,表明同意及接納其中的條文。 6.雙方爭議的第二點是:被告人指稱推銷員曾經口頭承諾假若他的服務費用超過或接近130 元 ,申索人會以短訊提醒被告人 ,可是申索人並沒有這樣提醒他。 7.審裁官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不值得相信,而接納推銷員的證供是誠實可信。 8.這點是關於事實的裁定,法庭審理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時不可以處理關於事實的裁定。表格 9上訴許可申請書的全名是「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這已開宗明義地指出上訴須基於法律論點。 9.此外,被告人對於收費紀錄提出異議,質疑它的準確性。 10.審裁官接納申索人傳召的系統管理主任的證供,裁定其通話紀錄乃準確無誤。如前所述,這亦是關於事實的裁定,並不涉及任何可爭辯的法律論點。被告人不可以把關於事實的裁定作為上訴許可申請的基礎。 11.被告人最後的上訴理由指出,在收費紀錄C27 頁,第 1045-1062項收費都是有關在同一時間16:53:00的運作。在同一時間有18 項的運作和收費,他認為是不可能的。這18 項似乎是涉及短訊SMS與總數費用為4.5 元。這方面的問題應在審訊的時候向申索人傳召的系統管理主任提出,而不是在上訴時才提出這個事實由本庭裁決。本席不嫌累贅,再次指出上訴祇可涉及可爭辯的法律論點。 12.被告人在2007 年9 月29 日啟動漫遊服務。他不可以說他是在不清楚這個行動的作用和後果的情況下啟動,也不可以說申索人是有責任另行通知他的。 結論 13.綜觀被告人提出的各個上訴理據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因此本席不批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基於這申請祇是被告人的單方面申請,本席並不命令被告人繳付任何訟費。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