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Mobile Hong Kong Co Ltd 訴 湯成昌

Case No.HCSA 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1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30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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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CHINA MOBILE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CHINA MOBILE PEOPLES TELEPHONE COMPANY LIMITED, and formerly known as CHINA RESOURCE PEOPLES TELEPHONE COMPANY LIMITED and formerly known as PEOPLES TELEPHONE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湯成昌
(TONG SHING CH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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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3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3月17日

  

1.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陳玉芬審裁官2008 年12 月11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陳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須向申索人繳付1,376.5 元的電話服務費,其中包括月費130 元、額外通話費用、漫遊及短訊/下載費用等。

2.被告人與申索人在2007 年7 月31 日簽署一份通訊服務合約及附加合約文件,由2007 年8 月1 日起生效。被告人每月可享用共2,100 分鐘的流動電話服務,月費為130 元,其它額外服務收費則按附加合約計算。簽約時被告人已要求取消漫遊服務。

3.被告人後來收到一個短訊,內容是邀請他按動某些電話鍵從而啟動漫遊服務,他應邀照做。自此之後,他在羅湖都可以接收來電,而不需要更換電話卡。

4.雖然在合約的G4 頁關於漫遊服務及IDD服務一項是寫上「取消」二字,但C8 頁亦有說明客戶可以在有需要時按手機上某些鍵,便能夠暫時取消或重新啟動有關服務。此外,客戶上台時毋須登記及繳付按金,即自動享有People’s 138*漫遊服務(包括國內)及IDD 1597服務。審裁官裁定被告人作出的行動——即按照該短訊的指示按動有關電話鍵,已表明被告人接納了申索人的邀約。之後,被告人便開始享用漫遊服務。

5.以上的判決並沒有任何爭辯的法律論點。被告人確實在C7 及C8 頁的附加合約文件上簽署,表明同意及接納其中的條文。

6.雙方爭議的第二點是:被告人指稱推銷員曾經口頭承諾假若他的服務費用超過或接近130 元 ,申索人會以短訊提醒被告人 ,可是申索人並沒有這樣提醒他。

7.審裁官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不值得相信,而接納推銷員的證供是誠實可信。

8.這點是關於事實的裁定,法庭審理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時不可以處理關於事實的裁定。表格 9上訴許可申請書的全名是「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這已開宗明義地指出上訴須基於法律論點。

9.此外,被告人對於收費紀錄提出異議,質疑它的準確性。

10.審裁官接納申索人傳召的系統管理主任的證供,裁定其通話紀錄乃準確無誤。如前所述,這亦是關於事實的裁定,並不涉及任何可爭辯的法律論點。被告人不可以把關於事實的裁定作為上訴許可申請的基礎。

11.被告人最後的上訴理由指出,在收費紀錄C27 頁,第 1045-1062項收費都是有關在同一時間16:53:00的運作。在同一時間有18 項的運作和收費,他認為是不可能的。這18 項似乎是涉及短訊SMS與總數費用為4.5 元。這方面的問題應在審訊的時候向申索人傳召的系統管理主任提出,而不是在上訴時才提出這個事實由本庭裁決。本席不嫌累贅,再次指出上訴祇可涉及可爭辯的法律論點。

12.被告人在2007 年9 月29 日啟動漫遊服務。他不可以說他是在不清楚這個行動的作用和後果的情況下啟動,也不可以說申索人是有責任另行通知他的。

結論

13.綜觀被告人提出的各個上訴理據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因此本席不批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基於這申請祇是被告人的單方面申請,本席並不命令被告人繳付任何訟費。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