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基業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61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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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三被告人 鄭基業  
第四被告人  林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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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0日

裁決日期:2009年3月20日

判案

1.兩名上訴人是一審時的被告 (3)和(4)。他們在審訊後各自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亦即控罪書中的控罪 (2)和控罪 (1),分別處社會服務200和220 小時。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 (2)指:

「被告(1)、被告(2)及被告(3)於2007年12月28日在香港銅鑼灣登龍街2號至6號大利行22樓Chapter 22 Bar & Lounge外之電梯大堂襲擊黃浩基(控方證人(2)),因而對該黃浩基造成身體傷害。」

3.控罪 (1)指:

「被告(1)、被告(2)及被告(4)於2007年12月28日在香港銅鑼灣登龍街2號至6號大利行22樓Chapter 22 Bar & Lounge外之電梯大堂襲擊劉君權(控方證人(1)),因而對該劉君權造成身體傷害。」

同案被告的答辯

4.從卷宗可見,被告(2)在本案開審時即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5.反之,被告(1)不認罪,但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 (1)和(2)有罪不止,而且更被裁定控罪書中的控罪 (3)有罪。該項控罪的罪名為「普通襲擊」,詳情指被告 (1)在同時同地襲擊另一男子郭遂發(控方證人 (3))。

案情

6.根據控方在開案時呈遞的摘要,本案的案情大致如下:

「   控方證人(1)至(4)和被告(1)至(4)分別在Chapter 22 Bar & Lounge飲酒。

後來(12月28日淩晨3點20分),控方證人(1)至(4)離開酒吧。當他們在擠擁的電梯大堂等候電梯期間,被告(1)、被告(2)和被告(4)突然以拳頭毆打控方證人(1),對他造成左邊面部觸痛及0.5釐米的裂傷(控罪(1))。控方證人(3)欲把控方證人(2)拉走,但遭到被告(1)以拳頭毆打,對他造成前額觸痛(控罪(3))。控方證人(1)和控方證人(4)見狀立即往後樓梯走。控方證人(2)遭到被告(1)、被告(2)和被告(3)毆打,對他造成前額約1釐米的裂傷(控罪(2))。稍後,控方證人(1)和控方證人(4)沿樓梯向下走至21樓,再乘搭電梯到地下,然後報警。

警方到場後不久,被告(1)至(4)從大廈走出來,即被控方證人(1)至(4)認出來。三名警員馬上拘捕被告(1)至(4),但被告(1)至(4)在警誡下均否認控罪。」

證據

7.控方證人 (1)至(4)在一審時都有作供。跟著是有份參與本案的警員。他們的證供均環繞著前者(控方證人 (1)至(4))如何在案發現場及錄取口供時認出眾被告人。

8.另一邊廂,被告 (1)、(3)和(4)選擇作供。此外,被告(4)也傳召過兩名證人,依次為辯方證人 (4)屈凱欣,和辯方證人 (5)陳燕珊。陳小姐是Chapter 22的合伙人,與當晚來酒吧探望的屈小姐相熟。

9.綜合裁判官接納的證據顯示:

「   .…..當晚只有三群客人。第一群客人約有五至六人……包括.…..被告(1)、(2)、(4)及他們的兩位朋友。第二群客人是一群為數十多人,身穿T恤和牛仔褲的青年,而被告(3)是他們的一份子。這兩群客人約在晚上十時到達酒吧。.…..幾位控方證人凌晨12時到達酒吧……他們約有九人,全部穿着西服或西裝外套。

……由凌晨12時至3時30分這段時間,這三群人同處於一間酒吧最少三個小時。這三群人互不認識,但卻最少兩次因事而注意對方。

首先,據控方證人說,其中一群人之中的一名男子(並非被告 (1)、(2)和(4)),不時向控方證人(1)的女朋友(控方證人(4)余萌萌)扮鬼臉,而他們選擇不理會這人!從本席席前的證據顯示,所有控方證人均能夠說出被告(1)、(2)和(4)是和那人一起坐在他們的鄰桌。

另外,雙方均同意控方證人(2)與被告(3)在酒吧外的走廊發生了不愉快事件。據稱,控方證人(2)向屬於被告(3)那群人中一名叫Cherrie的女子搭訕。控方證人(2)得到她的名字和電話號碼而他們甚至有親暱的舉動。被告(3)出言制止,叫控方證人(2)不要碰Cherrie因為她已有男朋友。控方證人 (2)反唇相稽,指Cherrie沒有抗拒他,故被告(3)不應多管閒事。

關於這兩宗事件,本席應提到和辯方證人(5)陳燕珊對三群客人在酒吧內行為舉止的觀察。她發覺包括被告(3)在内的那群青年人比較乖,而包括幾名控方證人在内的那些穿西服的男子則經常滋事和調戲女孩子。當時她已認識了客人身份的被告(1)八個月,而被告(2)和(4)兩位客人她則認識了六個月。被告(1)一個月會光顧酒吧數次,有時候是和被告 (2)及被告(4)一起來。辯方證人(4)屈凱欣是陳燕珊的朋友,以前曾在同一間酒吧共事。本席相信她是來Chapter 22做一星期數晚的兼職工作,從而認識被告(1)、(2)和(4)…...。」

10.換言之,控辯雙方幾群人是因爲互相交叉騷擾對方的女伴而發生衝突。

11.然而,被告(1)、(3)和(4)都否認有打人。

12.根據裁判官的書面判詞顯示:

「  供詞內容中,被告(3)指當晚控方證人(2)向Cherrie搭訕,並藉Cherrie酒醉親近她。當他的朋友告訴他這情況時,他立即去保護Cherrie,並和控方證人(2)發生口角。雙方的朋友都聚集到走廊處,後來大家互相推撞,引發了混亂塲面。被告(3)說期間有人從後扯他的頭髮,把他扯到地上。他雖然伸高雙手去保護頭部,但仍然能夠見到身後的人是穿西服的。此外,他亦在人群中被踐踏,但這可能出於意外。當他從地上站起來時,推撞經已停止但大家仍然在口角。於是他和朋友返回他們的枱,收拾私人物件離去。

……

被告(3)在庭上作供時所說的與他的筆錄内容大致相同,但有若干差別。……他在庭上指出,當時他與控方證人 (2)口角後,他跟Cherrie留在左邊的洗手間附近,控方證人(2)則返回酒吧。(他可能返回了酒吧一會,然後再出來與Cherrie會合。)後來兩伙人出來,在與他相隔一段距離的位置互相推撞。他留在原位,直至混亂情況平息下來。他看來是想表示自己不是在那兩伙互有敵意的人當中,因為是受到一名身穿西服的人所牽制,所以根本沒有參與襲擊。雖然他後來看見一個人血流披面,但沒有目擊各名傷者遇襲的經過。」

13.至於被告(1)和(4),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被告(1)和(4)的案情由被告(1)、被告(4)、辯方證人 (5)陳燕珊和辯方證人(4)屈凱欣的庭上供詞組成。他們的説法互相吻合,如出一轍,可以一併序述。他們說最初是屈凱欣離開酒吧,走到電梯大堂,看見有十多人在那裡。她當時站在右邊,面向電梯,背向酒吧的玻璃間隔牆。她看見眼前有三、四個身穿西服的男子跟大約十名身穿T恤和牛仔褲的男子爭執,後來演變成打鬥。身穿西服的男子後退到樓梯那邊,她也走到樓梯,看到這些穿西服的男子與一名女子離開。因為打鬥就正正地在她面前發生,她可以指出本案的各名被告人均無參與其中。

陳燕珊聽到一些聲音,並在打鬥停止後走到大門位置,查看發生甚麼事情。她看見兩伙人在爭執——身穿西服的男子在她的右邊,身穿T恤和牛仔褲的年輕男子在她的左邊。她把兩伙人分開,嘗試調解。她沒有看見打鬥。及後,被告 (2)和(4)從酒吧內走到她的身旁。被告(1)則從洗手間走出來,問她發生了甚麼事情。她跟他們說事情與他們無關,他們應該回到他們的桌子那邊去。那些身穿西服的男子繼續以粗言穢語叫囂。被告(2)以為自己被駡,因而被激怒。他衝向那些男子,但被被告(1)和(4)拉着。他們接着返回酒吧內的桌子。

綜觀被告(1)、被告(4)、陳燕珊和屈凱欣的證供,他們指各個受害人是被被告(3)那伙人當中那些年輕男子打傷的,而其後不久與陳燕珊一同到達衝突現場的被告(1)、(2)和(4),都是遭人誣告的。他們指稱,三名被告人在『打鬥』事件後與對方發生爭執,所以才會被誣陷。」

一審裁決

1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被告 (1)、(3)和(4)各項罪名成立。他相信控方證人,不相信被告和他們的證人。

本上訴

15.針對本案的定罪,被告(3)和(4)的代表律師各自提出了幾個上訴理由,分別與人物辨認和其他方面的法律有關。

16.然而,我認爲處理其中一個已能定奪本案。

17.這個理由由被告 (4)的律師提出。它指裁判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簡單說就是不當地用上了被告 (2)已認罪的事實來幫助斷案。

18.無庸置疑,這個投訴是成立的。

19.我們在裁判官的書面判詞裏就可以發現以下段落:

「  此外,本席應該述明被告(2)在審訊中的角色。他在本案開首時承認控罪,雙方沒有反對由本席繼續審理本案。為消除疑竇,本席必須指明,被告(2)承認襲擊控方證人(1)和(2),但這並非本審訊的證據,也不可用作指證案中其他被告人。作爲事件中其中一個人,以及與辨認身份的證供是否可信有關,被告(2)在此審訊當中只有被動的角色。被告 (1)、被告 (4)、辯方證人(4)屈凱欣和辯方證人(5)陳燕珊分別就辯方案情作供。雖然案中各人,很可能包括陳燕珊和屈凱欣都知道被告(2)已經承認襲擊他人,但辯方卻以被告(2)沒有襲擊他人為基礎,提出辯方案情,這樣就引起了問題。這個問題並非在於互相矛盾的事實,而是這四名證人認知上的矛盾。鑒於這些證人所宣稱的事實與他們的認知有矛盾,就算被告(2)是在另外一位法官席前承認控罪,本席仍然有權就他們怎樣自圓其說提問,以驗證他們是否可信。本席在被告 (4)面前向被告(1)提出這個問題,但沒有得到令人滿意的解釋。當本席知道出現這種情況時,作為專業的法官,本席有責任予以正視,以公開及嚴遵法律原則的方式處理。此外,爲使本席在衡量本案時不會暗藏不當偏見或惹來這種懷疑,並讓被告人和他們的律師有機會處理這個問題,本席必須這樣處理。本席就這個問題給予作出陳述的機會後,得出的結論是,這些證人當時已經知道被告(2)已承認控罪,特別是他們亦知道隨之而來的嚴重法律後果,他們仍作供宣稱一些跟本不可能是真心相信的矛盾的事實。整體而言,由於被告(1)、被告 (4)、陳燕珊和屈凱欣同一陣綫,為辯方塑造同一版本的案情,除了較早前提及對他們所說的事發經過存疑之外,本席對他們本身可信與否也抱有懷疑。」

20.很不幸,裁判官既指出被告 (2)的認罪答辯並不構成本案的證據,之後卻即時扭轉過來,把它看成不相信被告和辯方證人的理由。當然,裁判官曾嘗試在概念上作出區分,説成是被告和辯方證人「在認知上的矛盾」等等,但這個區分完全是空洞而不真實的(empty and artificial),在本質上脫離不了裁判官用上了那個認罪答辯的事實。

21.上述情況,就像法官在高院原訟庭裏讓陪審團知道,同案一名被告已承認以共犯身分與受審的另一被告干犯了案中的控罪一樣,構成程序上的重大不當:HKSAR v. Lo Wai Ming [2007] 3 HKLRD 191,更何況本案裁判官把事情再推前了一步,達成不應相信辯方説法的結論。對此,政府律師沒有表示異意。

22.在這裡,我得指出,裁判官對於爲何不相信辯方,還提供過另一些理由。然而,這並不能有效彌補剛提到的錯誤。理由很簡單。無論裁判官對被告 (2)已認罪那點有較多或較少的倚賴,都屬不對,令定罪不穩。

判決

23.被告 (3)和(4)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有關的社會服務令已服畢。)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委派潘展平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寶琳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