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俊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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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2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9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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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本案第一被告人石俊榮,第二被告人黎子健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倆承認於2008年9月6日,於香港新界西貢福民路74號合益樓4樓(3/F)B4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9.10克氯胺酮的35.62克粉末。 2.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於案發當天(即2008年9月6日)晚上9時05分,他倆身處案中的合益樓4樓(3/F)B4室(即涉案單位)內。當時警員到涉案單位,並由第一被告開門讓警員進入單位,當時第一被告的母親及三名男子正在室內打麻雀,第二被告正於涉案單位內的睡房內睡覺。警員搜查涉案單位,並於搜查下發現睡房內一櫃上面的紙盒內藏有下列物品:
3.其後證實,金屬盒沾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粉末,而盒內則有下列物品: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含22.31克氯胺酮的27.35克粉末;十七個藍色紙包,內含6.28克氯胺酮的共7.65克粉末及兩個白色紙包,內載有含0.51克氯胺酮的共0.62克粉末,而案中毒品總含量為29.10克氯胺酮。 4.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二人於警誡下承認氯胺酮是供他們自己服用,他們並會把毒品出售給其他人。第一被告於提醒警誡下,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2008年9月5日之前的某時候,支付港幣2,000元給第二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於旺角購買氯胺酮,二人把毒品包裝供自己服用,並以每包100元出售。而紙盒內發現的港幣1,100元是出售毒品的得益。單位內其他人(即包括第一被告的母親及其他人士)與案無關。第二被告則於提醒警誡下,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他以4,000元於旺角向一名阿輝的男子購買兩袋「K仔」(即氯胺酮的俗稱),兩個白色紙包、十七個藍色紙包及一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之前出售及自己服用後剩餘下來的毒品。所有上述毒品是會出售給其他人或供他們服用。第二被告自己包裝毒品,但卻沒有量度每包毒品的重量,他並曾以每包港幣100元出售毒品。 5.第一及第二被告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第一被告於82年於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三教育,他從事裝修工作,以散工形式賺取每天500元的日薪。他是一氯胺酮的使用者,但並無精神或嚴重疾病。第二被告生於1984年,曾接受中一教育,他曾於髮型屋擔任學徒,亦曾擔任運輸工人及貨車司機等工作。他是氯胺酮使用者,但並無任何精神或嚴重疾病。 7.代表第一被告的姚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犯案時26歲,當時他與母親同住。第一被告自完成中三教育後便於職訓局受訓,他自17歲便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他是一名散工,月入約5,000元。姚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的父母早年離異,母親於一哥爾夫球會擔任剪草工人的工作,賺取微薄收入撫養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母親承認她並沒有適當管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母親替第一被告撰寫了一求情信,而信中指出她是一長期病患者,姚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的母親甲狀線及心律均出現問題,她承認是因自己疏忽照顧第一被告,她替第一被告求情。除第一被告母親外,第一被告亦親自撰寫了一求情信,姚律師指第一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庭上認罪,亦減省了法庭的時間。姚律師亦指出,就著販運氯胺酮,按本案的案發日期,許守城一案的新判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但姚律師指出,許守城一案的判案日期與本案的案發時間相隔只有數月時間,他要求法庭採納較輕的量刑起點,酌情處理被告。 8.代表第二被告的伍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一如案情指出,被告人承認案中部分氯胺酮是供他自己服用。第二被告指,案中的氯胺酮當中約有百分之十是供他自用,而控方對有關說法亦並無爭議。就著第二被告的背景,辯方指,第二被告的母親於三年前過世後,被告便開始服用氯胺酮。辯方呈遞了一封由西貢區議會主席吳先生撰寫的求情信,伍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的父親現患有末期肝癌,是有隨時離世的可能,他要求法庭於人道理由的基礎上作出減刑。 9.法庭於作出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份量、有關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於本席席前的所有資料。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毒品份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於本案,法庭考慮到案中部分毒品是供第一及第二被告服食,法庭認為,法庭是可採納較輕的量刑起點。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四年半監禁。 10.法庭認為,氯胺酮毒品對使用者的禍害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而上訴庭於2008年6月,就著販運氯胺酮頒下新的判刑指引時,傳媒(如報章、新聞報導等等)均已作出廣泛報道,被告人是不可能對新的判刑指引不知情。法庭認為,案中被告於新判刑指引頒下後,仍作出販運氯胺酮的犯法行為,他們是完全漠視法紀,他們需就著新判刑指引下接受判刑,面對更重的刑罰,這亦是他們咎由自取。 11.姚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亦因認罪減省了法庭的時間,但有關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這等因素亦已一一反映在法庭給予認罪者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之內,案中亦不存在任何理由,可讓法庭於三分之一之刑罰以外,再給予第一被告額外的刑罰扣減。 12.伍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的父親患上末期肝癌,他的病情更因被告人被捕、被關押後轉差。於本席席前,固然並無任何文件證據,支持有關被告人父親病情的說法,但法庭認為,縱使按辯方的說法,被告人父親病情轉差亦不可視作減刑的理由,亦不能構成人道因素,可使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罰扣減。事實上,被告干犯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時,被告人的父親亦已患有肝癌,雖按辯方所說,當時病情尚算穩定,被告人的父親是因被告人被關押後才轉差,但法庭認為,被告的父親若當時已患有癌症,被告人便應好好照顧身患重病的父親;但他卻沒有這樣做,反之他將時間、金錢浪費於濫用藥物,他更投身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工作。若第二被告的父親之病情是因第二被告被拘捕、關押後轉差,這更更是第二被告親手造成的惡果,與人無尤。辯方要求法庭就著第二被告父親的病情對第二被告輕判,但辯方同時亦接受法庭就著量刑作出裁減,亦對被告人父親的病情起不了任何作用,對父親的病情並無裨益。另一方面,法庭亦認為第二被告亦不應因他父親的病情而於判刑中得到好處,獲得減刑。不論從判刑之原則,或以人道理由角度出發,以考慮第二被告的情況,法庭認為若被告父親的病情因第二被告販運危險藥物被警察拘捕、還押,而致使病情轉壞,第二被告便更不應因他的犯罪行為而取得減刑。不論第二被告父親的的病情是否因第二被告被拘押而使病情轉差,法庭認為,這是不可能構成讓第二被告獲得減刑的理由。 13.就著第二被告為初犯者,正如法庭早前指出,這於法庭給予被告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中已包含在內。四年半的量刑起點是已包括了案中部分毒品是會供被告人自己服用,而法庭是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四年半下調至3年監禁。法庭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中少量毒品是供他們自己服用外,案中並不存在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再將刑罰裁減。 14.就著第一被告而言,他的母親為長期病患者,並不可視作輕判的理由。第一被告已是一26歲的年輕人,他更不可以以母親於早年疏於管教為由,獲得任何進一步的減刑。 15.第二被告於他的求情信中,要求法庭給予他一自新的機會。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採納的量刑起點已屬寛大,若第二被告能好好利用他於服刑中的時間,自新改過,第二被告於服刑完畢後仍可有光明的前途。就著吳先生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法庭是不會因吳先生為區議會主席而給予任何特別的比重,信中的內容亦可由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提出。法庭認為,第二被告母親患病不幸離世,是不可成為第二被告濫用危險藥物的借口。關於第二被告父親的病情,法庭早前已作出分析,不再累述。 16.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第一及第二被告,判監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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