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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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案件中的第二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意圖誤導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及12(1)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每項被判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8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8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86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家明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9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案件中的第二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意圖誤導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及12(1)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每項被判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本案兩項串謀罪的犯案日期分別是2006年11月和2007年4月。在有關的時期,第一被告人是一間製衣公司的船務文員。他的職責包括安排運輸公司運送公司的產品。第一被告人介紹上訴人向公司提供運輸服務,上訴人當時是自僱貨車司機。

3.2006年7月左右,第一被告人向上訴人表示他本人每月都入不敷支,經商討後,他倆協議作出安排:上訴人運送公司的貨物,將每份發票的款額誇大10元至50元不等;上訴人所使用的發票,看來是由東方貨運公司(東方)發出的。

4.在2006年11月,上訴人根據上述協議安排發出兩份款額被誇大而名義為東方的發票。跟著第一被告人收到該等發票;將它們呈交公司申領運輸費;待收到該筆費用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有關的誇大款額給予第一被告人。兩項控罪所涉及被誇大的款額為400元。

5.上訴人的律師求情時指現年32歲的上訴人,任職為自僱司機而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除工作外,他承認經常到內地找尋娛樂,亦曾經濫藥,並欠債十多萬元。

6.裁判法官考慮適當刑罰時亦有索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人過往都是自食其力,他向感化官稱,欠下十多萬債項,因他要支付女朋友的生活費,他在內地有玩樂的習慣。

7.感化官接見過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後,感化官認為上訴人採取廻避態度,並不適宜接受社會服務令。

8.裁判法官參閱感化官報告之後,亦考慮《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定罪的最高刑罰,亦有考慮適當的案例。

9.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有良好紀錄;他承認控罪,可以顯示悔意;在事件中,他沒有直接的得益;主導人是第一被告人,所以上訴人的角色屬於被動和次要,刑責應比第一被告人較輕。裁判法官亦考慮到誠信和良好操守是香港作為一個高度發展的商貿中心一項不可或缺的要素。任何人直接或協助他人作出違反商業誠信的行為,無論是否直接獲益,將會面對阻嚇性的判刑。

10.最後,裁判法官考慮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之後,他認為一個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因上訴人承認控罪,最後判上訴人每項控罪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1.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黎大律師作出陳詞指稱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亦錯誤地認為《防止賄賂條例》第9(3)及12(1)條需要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所以裁判法官判處這刑罰是明顯過重,黎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減刑。

12.在上訴聆訊時,黎大律師指出答辯人根據SJ v Kwan Chi-cheong & Others 一案與本案案情不一樣,他亦指出SJ v Kwan Chi-cheong & Others 一案中,涉案的銀碼是40,000元,而本案只得400元。而該宗案件是有預謀,而本案是沒有預謀,而更甚者Kwan Chi Cheong 一案是維持頗長的時間。

13.黎大律師指本席應該參考HKSAR v YICK Tze-kai (CACC 485/2006) 一案,在該案中,上訴庭亦指這賄賂罪行,適宜判緩刑監禁。

14.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所指該宗案件(HKSAR v YICK Tze-kai)的控罪與本案件其實有很大的分別,因為該宗案件的罪行是有關房屋津貼的問題,而該宗案件的上訴人在判刑前已經把騙取租屋津貼的金錢交還給政府。

15.黎大律師又指稱本案所涉及的銀碼只是400元而已,上訴人是很願意交還,但到現時,他還沒有交還,所以本席不可以考慮這一點作為求情的理由。

16.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就算已經歸還400元,但這是否一個足夠的求情理由,而令到本席可以改判上訴人緩刑是值得本席多加考慮。其實本席是要考慮到這案件中上訴人雖然不是主謀,但他的角色亦是非常重要,因為他答應用另一公司的名稱來誇大運輸數目,而把款項交給第一被告人。黎大律師稱上訴人這樣的做法,他是沒有得益,只是幫朋友而已。正如裁判法官所指雖然上訴人沒有直接得益,但亦有間接得益,因為該運輸事項是由第一被告人所負責的,所以第一被告人會續繼使用上訴人的運輸公司。

17.本席認為這控罪其實是有預謀的,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是已經有協議使用另一間公司的發票來騙取第一被告人的公司,而騙取的時間長達5個月之久。雖然本案件不算太嚴重,但不可視為輕微的案件。

18.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到誠信和良好操守是香港作為一個高度發展的商貿中心一項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果任何人直接或協助他人作出違反商業誠信的行為,這是嚴重的罪行。

1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考慮過各種的因素而作出這裁決,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原則上或法律上出錯,這刑罰不是明顯過重,因此,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文慧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瑞褀律師行轉聘黎詠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