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Ogawa Ryohei

Case No.HCMA 84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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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OGAWA RYOH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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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20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2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原先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的罪名,但於開審之時,控方申請修改控罪為「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

2.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於審訊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都由余大律師代表。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最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

4.本案是一宗有關在“公眾扶手電梯使用手提電話攝錄功能拍攝女性裙底”的案件。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於銀行任職,她任職的銀行位於國際金融中心第一期。案發當日約下午1時05 分,她於港鐵香港站,剛購買飯盒完畢並準備返回辦公室。她供稱她當時使用香港站往上的左邊的行人扶手電梯。

5.她當天身穿黑色的套裝裙,下身裙有微微的散開,正如控方證物P1上所拍攝到的。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站在扶手電梯的右邊,她供稱當時是正以左手手持飯盒,當電梯上到約一半時,她向自己的左後方望了一望,她隨即發現上訴人正站在她所站的下一級,上訴人當時正手持一個手提電話。突然她見到一道閃光,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當時她很驚慌,並形容上訴人上身微微向她的方向前彎,而手提電話的位置正在她左腳膝蓋後面。而她亦供稱,該手提電話和她的左腳距離約兩吋左右,位置正於其裙下,但上訴人身後的行人扶手電梯,一直沒有任何人使用。

6.控方第一證人隨即以廣東話向上訴人提出質問,問他在拍攝甚麼。而上訴人則以英語回應。期間上訴人不斷打按着手提電話上的鍵盤,並突然加快腳步,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邊超越她。當上到行人扶手電梯的頂部時,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大叫非禮,並上前追截,亦拉着上訴人的西裝,期間上訴人繼續不斷打按着手提電話上的鍵盤。其後,一名男途人到了該層派出所報警,不一會,警員到場。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由第一眼見到上訴人,直至警員到場,上訴人一直沒有離開過她的視線。

7.控方第二證人為本案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他了解案情後,把上訴人身上的手提電話檢獲,並呈堂為控方證物P2。在現場,他亦向上訴人宣佈拘捕,並施行口頭警誡。

8.控方第二證人於盤問時,他供稱以他所知,P2 應該是曾經被送往商業罪案調查科以供驗證。

9.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現年三十歲,已婚。從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的記錄。案發時,上訴人受僱於香港一間日資銀行工作,來港約一年零三個月。

10.當日銀行的工作十分之忙碌,上訴人午膳亦只是於銀行吃。於約1時左右,他離開公司到達國際金融中心港鐵香港站內的屈臣氏購買朱古力,有關的單據,呈堂為辯方證物。購物完畢後﹐他到了港鐵香港站內的7-11 便利店﹐想買一種飲品,但找不到,他便沿着行人扶手電梯,準備返回公司。於行人扶手電梯上,他一直往上行,期間並沒有停下來,突然他想起需要致電家人,通知妻子晚上要和公司的同事吃飯,故此,他便拿出手提電話開機,即控方證物P2。上訴人亦在庭上以和P2 同款的手提電話作出開機示範給裁判法官觀看,顯示當他按開關鍵,開機之時,螢光幕是會發出白色的光線﹐原因是他於扶手電梯上,正拿出手提電話並開機。

11.上訴人續稱當他上到扶手電梯的頂部時,突然控方第一證人把他叫停。上訴人不明白她的說話,及後控方第一證人以英語指控他拍攝了她的照片。上訴人立即將他的手提電話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去檢視。上訴人堅稱,他從沒有使用手提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照片,這全是誤會。

12.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聽取控辯雙方律師的結案陳詞,最後裁判法官作出證供上的分析,裁判法官考慮到這種案件在沒有任何佐證的情況底下,必須小心處理,裁判法官亦知道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3.裁判法官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在庭上有看過控方證物P2 ,辯方稱開機螢光幕所發出的光線,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閃光是同類型,但裁判法官觀看示範後,認為開機所發出的光其實是白光,跟閃光是不同的。

14.辯方於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沒有就開機螢光幕的光線示範給控方第一證人看,所以法庭不能從控方第一證人的答案得知她看到的閃光是不是正如辯方所稱的開機螢光幕的光線,但作為一個事實的裁斷者,裁判法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在今天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代表余大律師亦有示範開機螢光幕的光線給本席觀看,當然余大律師所用的手提電話不是控方證物P2,而是同類型手提電話。本席看見開機的光線不是我們一般了解為閃光的光線,本席亦同意裁判法官的裁斷,這是白光,不是閃光。

15.另外,本席及答辯人代表王大律師都留意到當余大律師示範開機時,開機制是在手提電話上面,不是在盤上;開機時余大律師的手需要彎曲及靠近自己身體,因而令開機時的白光被遮擋了部分。

16.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難以置信,因為上訴人供稱他於行人扶手電梯上一直往上行﹐並沒有停過,之後上訴人想起需要致電回家,便開手提電話。而上訴人亦有示範開機時的動作,是於其腰間的位置。如上訴人所說的版本正確,完全不會有任何誤會,因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她看見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距離她的膝蓋約兩吋,而上訴人的身體是微微向前彎的。

17.本席亦同意王大律師所指,上訴人稱事發時右手手持朱古力,上訴人亦承認自己是左撇子,上訴人如用左手拿電話的話,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所站的距離比起他用右手拿手提電話的距離便更遠,控方第一證人更沒理由懷疑上訴人拍攝其裙底。

18.因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寫出他為何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毋須再敍述一遍,最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

19.上訴聆訊時,余大律師陳詞稱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幾項問題:

(1)   余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不應稱開機的光線是白光,因為閃光都是白光,但當辯方作示範給裁判法官的時候,都是希望裁判法官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究竟裁判法官是否認為開機的閃光是可以構成控方第一證人所形容的閃光,所以裁判法官有責任作出事實的裁決。

正如本席剛才所指出,辯方於裁判法院審訊時沒有示範開機時的光線給控方第一證人觀看,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作出這事實的裁斷,是沒有出錯;

(2)   余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足夠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和可靠,因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說她在扶手電梯時是無意望一望側邊。但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則供稱她要make sure 她的斗零踭有否榫落去扶手電梯的罅嗰啲地方。余大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靠,前言不對後語。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處理這問題,裁判法官已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供詞上有分歧的地方,但這些分歧不涉及控罪的重點,所以不影響到控方第一證人關於本案的誠信,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 段已解釋,本席亦毋須再次敍述;

(3)   余大律師投訴指上訴人當時在庭上示範手提電話是在肚前,手踭彎曲在他的腰間,但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 段寫出手提電話是在腰間。事實上,裁判法官可以看到上訴人示範的動作,在謄本上亦正確地敍述出上訴人當時示範手提電話的正確位置,本席接納王大律師稱裁判法官這做法是簡略地描述當時手提電話的位置,其實肚前、肚邊都是屬於腰部範圍,這是事實的裁斷;

(4)   余大律師投訴指事發時可能發生誤會,上訴人當時正於扶手電梯往上行,手提電話是在上訴人的肚前,開機時發出光線,控方第一證人又恰巧地望向她的左邊,看見開機的光線便誤會上訴人拍攝其裙底,因上訴人當時正站在她的下一級,於是便產生這誤會。在審訊時,裁判法官也知道這是辯方的辯護理由,而裁判法官亦正確地處理了,本席不認為有足夠理由相信這是一個誤會。

20.本席在參看全部證供和證據後,本席確定裁判法官是有證據支持這定罪,所以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談美玲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