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雨薇

Case No.HCMA 31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1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00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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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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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0日

裁決日期:20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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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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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在原審時,共有6 名被告人,涉及的5 項控罪,都是「普通襲擊」罪。針對上訴人林雨薇(D3)的是第 2 項。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判官判罪名成立,須接受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詳情如下:

「許嘉敏、黃琲儀及林雨薇,你被控於二零零七年九月十日至十四日間的某一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樂邨樂歡樓多層停車場襲擊劉青然。」

4.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集了4 名證人作供,即第一證人劉青然(PW1),在場的兩名同學(PW2及PW3)和一名警員。

5.簡單來說,涉案者都是校友。在案發當天,PW1指她應PW3的要求在放學後前往停車場去見D1。PW1去到後見到D1,D2及D3(上訴人)。幾名被告便與她「交談」,她後來被D1推撞,D2更拉她進入停車場內。她說在靠近消防水喉的地方,3 名被告輪流毆打她。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否認有參與襲擊PW1。她聲稱她是誤會了D1和PW1見面的原因才會前去現場。她解釋說其實當天她要留堂,她是稍遲才到達現場。她說她有見到D1與D2拖了PW1入停車場,但她並無加入,祇是在附近徘徊。她說她曾經見到D1,D2與及PW3圍住了PW1。她說她在後期見到有人打了PW1一巴,但她是一路行得越來越遠,最後已經離開了現場。

7.在聽過證供及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後,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作出很詳細的口頭裁決。

8.裁判官對整體的案情有以下的分析:

「7.    ……

在作出最後裁決前,本席亦已小心考慮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即MFI-2)中之各項論點(主要是針對有關證人在證供上之分歧)。但本席認為,該些所謂『分歧』有大部份是微不足道,又或者和主要之爭論點[即上訴人有沒有參加襲擊PW1(受害人)並沒有必然或直接關係。本席相信本案中所有控方證人(PW3除外)都是完全誠實和可靠之證人,而PW1和PW3都能清楚地說出上訴人襲擊受害人之經過。此外,本席也認為,PW2未能觀察到上訴人惡行之情況和PW3否認自己有參與襲擊上訴人之講法亦屬可以理解。[請參看上文第5(i)和5(ii)段]。本席己在裁決當日[請參看錄音謄本第8 頁至13頁]及在本陳述書中對控辯雙方各項之證供和論點作出詳盡之分析。再者,如上文第6段所述,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在爭論要點中所作有關之證供。」

9.雖然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提醒過自己,他仍須小心考慮控方的案情,如證據不足的話,就不應把上訴人定罪。但裁判官最後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8 段):

「8.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情況下證實上訴人在她本人心情煩燥(因老師沒收了她的手提電話)的背境下掌摑了PW1(受害人)最少一次,故裁定上訴人所面對之本案控罪罪名成立。」

10.本案涉及的人物很多,受害人要清楚說明各人的位置與行為,並非是容易的事情,但話雖如此,控方的舉證責任卻不能因為人物眾多及過程較為複雜而有所改變。控方還是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以可信可靠的證供證據去支持控罪。裁判官對證據的結論也必須是在合理評估的基礎上作出。

11.代表上訴人的梁鴻谷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1.    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控方主要証人劉青然小姐(第一証人)的証供時:

(i)  未有或未有妥善解決或處理第一証人的庭上証供與她之前向警方所作的証人口供之間的重要分岐;

(ii) 未有或未有妥善解決或處理第一証人的庭上証供與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庭上証供之間的重要分岐;

(iii) 錯誤地接納上訴人在庭上所作關於自己曾經被老師沒收電話一事為支持第一証人辦認及/或指控上訴人的傍証或証據;

2.    整體而言,判罪不穩當和不安全。」

12.梁大律師在聆訊時呈交了一份很詳細的書面陳詞綱要,答辯方也以書面對有關理據內容作出了反駁。

13.控方指證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PW1,即受害人。她說當日她與其他證人去到停車場時,D1首先推PW2,之後D2就拉她去水喉的位置,與其他人將她毆打。受害人指上訴人在打她的時候有說過手機被沒收,所以她很「忟」之類的說話。

14.裁判官認為因為受害人與上訴人相識已有一段時間,所以不會認錯上訴人。本案的重點不在乎於上訴人有否去過現場而是她有沒有出手打受害人。裁判官提過上訴人也承認了當天電話被老師沒收。當然,裁判官認為基於雙方認識,所以受害人沒有可能錯認上訴人並無問題,但如果裁判官其實在對上訴人有否打人的問題上有保留,卻因為上訴人的電話也剛被沒收就以這事情當為支持性的證供來看待的話,那除非有證據說明當天學校祇有上訴人的電話被沒收,否則在邏輯上會是有問題。但本席不認為這是本案的重點。

15.除了受害人的證供,其他的兩名主要證人在上訴人有否打人的問題上看來有基本性的分歧。PW2說她沒有見到上訴人有打受害人,但PW3則說有看見上訴人動手打對方。

16.以PW2所講,當她去到現場的時候,她見到已經有其他人在場。雙方作了簡短的對話後,D1就推她(PW2)的膊頭,更拉她頭髮,她便哭了出來。PW2說D2都有參與打她,後來她就被人帶去消防喉附近,而PW1都有過去,但她說她就沒有見到上訴人。

17.看來PW2是在PW1到場後差不多的時間出現的,也有被帶到消防喉的位置,但她說沒有見到上訴人出手打人。裁判官的看法是PW2祇是因時間及位置角度的差異看不見上訴人打人。

18.有關於PW3,她就承認是出於D1的要求而帶受害人去停車場,沿途就有其他人加入,包括上訴人。到了停車場後,D1首先襲擊受害人。PW3說當時她自己與其他人,包括上訴人都有圍住受害人;D1及D2最近,上訴人則在2、3 呎之間。PW3說之後D1、D2及上訴人都有份打受害人,上訴人至少打了受害人一下。

19.PW3說過,她平時與D1、D2及上訴人一齊玩,感情很好。基於這個原因,裁判官認為PW3是不會誣衊或陷害上訴人的(見上訴宗卷第 52 頁L至N)。 

20.當然,如果PW3是可信、可靠的證人的話,那她的證供是絕對可以支持受害人指稱上訴人有打她的說法。但PW3是否真的是可信可靠呢?在這方面,裁判官也須評估另一個問題。根據受害人在法庭上的供詞,PW3也有對她施襲,但PW3就否認有打過受害人。裁判官在這一點上的結論是PW3說謊,因為她「……絕對有可能因為想推卸自己嘅責任而唔提到呢一啲嘅情况。……」(見宗卷第 53 頁K及L) 

21.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考慮有欠平衡,因為在這情況下,也有可能是受害人在法庭上說謊的。上訴方認為這可能性並非是全無基礎的,因為受害人從沒有向警方提出過PW3有打她這項重要資料。受害人在庭上說當時很倦的解釋,及為何審訊時又可以記起的理由也屬牽強,再者,替她錄口供的警員也作供說當時沒有察覺受害人有疲態。PW3則否認事發後有問過受害人被打的問題,因此受害人不可能是由PW3的發問而引起記憶的。

22.本席認為,裁判官當然有權選擇相信某證人的某部分證供,而不相信該證人的其他證供,但如有這情況,裁判官卻須提醒自己要小心處理,如果這名證人的部分證供是不可信的話,其餘部分就是否真的可信可靠?這是法庭對陪審員的一般提示。在本案中,如果裁判官認為PW3真有打受害人的話,那裁判官更須小心地考慮她的證詞,因為她實質上是「同謀」的身分,要考慮到PW3是否有以別人才是襲擊者來轉移視線的動機。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似乎是過分地依賴了PW3的證供及其可靠性。

23.在總結時,裁判官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7 段):

「……本席相信本案中所有控方證人(PW3除外)都是完全誠實和可靠之證人,而PW1和PW3都能清楚地說出上訴人襲擊受害人之經過。……」(見裁斷陳述書第 7 段,宗卷第 28 頁) 

24.上訴方指裁判官針對證人的裁決與他在口頭判詞裏的結論出現了重大的前後不符。

25.本席也曾提出上文(PW3)的寫法是否手民之誤,即是說裁判官指的應否是PW2而不是PW3。控方支持這個看法。但縱使如此,裁判官在其口頭判詞裏卻也說過,祇有PW1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餘PW2及PW3都和PW1的說法有衝突之地方,但他就相信PW1(見宗卷第 53 頁O至Q)。

26.這即是說,裁判官不可能得出除了PW2(或PW3)之外,所有控方證人都是完全誠實和可靠之證人的結論。裁判官在同一段稍後的注腳,看來也未能讓第三者清楚了解他對證人整體評估的準則(見裁斷陳述書第 7 段)。

27.明顯地,裁判官是花了很大心思去處理本案的證供、判詞及裁斷陳述書。本席也理解這案的基本問題是證人誠信的考慮。在這方面,裁判官肯定是佔有優勢。但整體來說,裁判官對證人的評估稍欠全面,本席最終對幾名控方證人不同版本間的矛盾及不吻合之處有所憂慮。

2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會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本席得知上訴人已完成了社會服務令,但本席會宣判擱置判罰。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李偉斌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