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少慈 訴 Glory Rays Decorative Material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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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3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 2008 年第 32 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 2007 年第 51374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17 日 宣判日期:2009 年 3 月 17 日 判 案 書 1.2007 年4 月26 日,本案的申索人蔡小姐到被告人位於駱克道的店舖買了一批透光石。據她所說,她進入店舖看見負責人黃小姐 時,便指着放在舖內的大型透光石樣板,並說她需要橙色的透光石。黃小姐當時由於忙於接聽電話,所以便着另一名員工甘先生協助申索人。甘先生替申索人計算過尺寸後便開立發票。當然 ,這時申索人與黃小姐已討論價錢完畢。據申索人所說,她曾再三告訴甘先生,她所要求的顏色是橙色。可是 ,甘先生卻說 ,當時前面有一個樣板,而申索人所要求的是米黃色,據店舖的編號是 YS-008 ,所以他在發票上便寫上 YS-008 ,即代表該貨物的顏色是米黃色。貨物送抵後,申索人發現貨物是米黃色時便拒絕接收,並提出訴訟,要求被告人退還該物料的價錢,即港幣2,150 元。 2.案件在2008 年6 月11 日審結。周紹和審裁官由於相信被告公司的黃小姐和甘先生的證供而不接納申索人的證供 ,於是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在判詞中,他這樣說:
3.雖然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是應該知道YS-008是代表一種顏色這點是值得商榷的,但問題的焦點並不在這裡。問題的焦點是,這兩段也指申索人在證供中表示,她沒有對被告人店舖內的其他人或甘先生提及她需要的顏色是橙色。但就證供而言,這點事實並不正確。首先,申索人在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 7 頁)中指出:
4.第二,在證供內,申索人亦在回答審裁官問題時,有以下的說法(文件夾第 27 頁F-L 段):
很明顯,判詞與證供互相違背,這點已構成法律上的錯誤。 5.第二項上訴理由是申索人認為審裁官在審訊中對申索人存有偏見,有偏袒某一方之嫌。代表申索人的李頌然大律師引用終審庭在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rs (2003) 6 HKCFAR 322中的說法,特別是第 19至21 段及第 23 段。總括來說,那個準則是:「一名明理的旁觀者會否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呢? 6.本席在這裡提出三個問題。 7.第一點, 在第一次審訊時,即去年2008 年2 月22 日,根據謄本,審裁官和申索人有頗激烈的辯論,謄本中的文字也可反映出大家當時有許多爭辯的情況。本席雖然知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裡,與訟雙方經常都是很「勞氣」的,但相信司法人員也須要沉着應付,特別是在訴訟人動氣時 ,更不應動氣 。本席看過李大律師所引用的幾段謄本内容後,只有一個結論:那就是當時大家都是很「勞氣」。可是,代表被告一方的駱敏賢大律師卻指出,其實審裁官對被告公司代表甘先生也都是很「勞氣」的 。關於這點 ,本席很難說因為他對另一方都是很「勞氣」,所以大家的情況便能互相抵消。本席只可以說,只是基於這個原因是很難構成偏袒某一方的,特別是審訊又隔了四個月,即在6 月 11 日才進行。 8.就第二點而言,本席亦認爲李大律師的陳詞合理。他陳詞時指出,謄本內容顯示,審裁官對申索人提問時(如須澄清時)是用開放式(open-ended question)的問題,這可由文件夾第 26 頁P 行至27 頁I 行中看到。可是,他向該兩名被告公司代表就一些核心問題提問時,則用引導性問題(leading question),以致(正如李大律師在陳詞中所說)被告一方的證供更為完整。這點可以在文件夾第 28 頁 K 行至29 頁G 行、及第 30 頁H 行至31 頁B 行中看到。 9.第三點是舉證完畢時,審裁官已問被告公司代表黃小姐 ,在訟費方面,她需要多少車馬費以及有什麼損失等。若在發問時雙方仍未作陳詞,審裁官根本無從得知雙方會否有進一步的陳詞——在訴訟中,最後的陳詞是重要的——但每一名司法人員是應該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才作出決定的。可是,審裁官在未聽取陳詞之前,便祇是問某一方(被告方黃小姐)他們的訴訟費內有什麼損失的項目,雖然最後被告一方獲判勝訴後沒有要求訟費,但這樣問已經是一個暗示(indication),即審裁官在未聽取陳詞前心裡已經有一個決定。司法人員「心裡有數」,對案件有一個印象、有一個暫時的判決是無可厚非的,但這應是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才作出一個肯定的決定。 10.總括以上三點來看,本席很遺憾地認為,一名明理的旁觀者會合理地憂慮法官是在偏袒某一方。換句話說,不是有實質的偏袒,而是有一個偏袒的憂慮,這點亦是上訴可接納的其中一個理由。換句話說,申索人上訴得直。 11.駱大律師指出 ,本案涉及的金額不多 ,但現在卻上訴至高等法院,而雙方更由大律師代表,因此涉及的費用會很龐大,與申索的金額2,150 元是不對稱的。駱大律師因而要求本席對本案的事實作出裁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 ,經常都會出現這種情況 ,但問題是,在本案中,上訴庭是否可以很肯定地就事實作出裁決。駱大律師指出 ,申索人本身也有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而李大律師亦指出 ,兩位被告公司代表的證人的證供亦有不吻合的地方。本席很遺憾地說,本席在本案中找不到任何方法可以根據雙方所作的證供就事實作出一個裁決。根據法例,上訴庭是不應貿貿然發揮原審法官的功能,就事實作出一個裁決,但如果事實的裁決是一個很明顯的結論則另作別論。換句話說,在別無他法的情況下,本案須要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審。 12.至於訟費方面,被告人須付申索人上訴之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申索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趙端庭律師行轉聘駱敏賢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