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德華

Case No.DCCC 118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1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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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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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

日期:

2009 年 1 月 20 日下午 2 時 58 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tewart H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n Tin lup, Trevor,代表被告

控罪:

串謀詐騙罪,(Conspiracy to defraud)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三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在2008年4月22日,在商業登記署以他的名義申請取得一以譚大衞律師事務所為名稱的商業登記。被告人繼而前往中國銀行開立以譚大衞律師事務所為名的一個儲蓄及一個往來存款的銀行戶口。

3.被告人在2008年9月12日在《星島日報》刊登廣告,聲稱譚大衞律師事務所正代表一債權人,邀請有興趣的人士參與競投一批債權人收得的電腦及配件。

4.兩名受害人在看到報紙刊登的廣告後,分別在2008年9月16日及18日前往所謂譚大衞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室查看電腦配件的樣本,最終他們兩人均決定參與競投。

5.兩位受害人及後獲告知他們成功競投得有關貨物。他們分別在2008年9月份不同的日子將港幣$1,585,200及港幣$1,267,000元的款項存入被告人開立的譚大衞律師事務所的銀行戶口內,用以支付有關購買電腦配件的貨款之用。

6.在付款後,他們分別被告知前往一沙田或葵涌的貨倉外等候提貨。但是他們的等候是徒然的,既沒有任何人士出席,亦沒有任何貨品交予兩位購貨的人士。

7.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從他開立的譚大衞律師事務所的銀行戶口內提走$1,390,000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從譚大衞律師事務所的銀行戶口再次提走$1,432,000元。

8.這是一宗精心策劃的騙案,案件亦不僅是被告一個人的所作所為。被告人與他的同伙從2008年4月開始,便將策劃好的計劃付諸實行。

9.2008年9月,被告人與他的夥伴各施其職,騙取兩位受害人的金錢,最終他們共騙得二百八十多萬元的款項,一個為數不少的數目。

10.另外,在此宗騙案中,犯案的時間長達五個月之久,被告人一伙申請商業登記、開立銀行戶口、租賃寫字樓、在報章刊登廣告,這些動作都是有組織、有預謀的。他們行事高超,絕非污合之眾。

11.案情撮要亦顯示,被告人更可以非法地自由進出香港,本席相信是預設不在場的證據。

12.被告人在此案中扮演重要及領導的角色,本席不相信他僅為一萬元的欠薪而干犯這些控罪,本席相信他在騙得的款項中定必取得不少的得益。

13.串謀詐騙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每宗案件視乎案情而定。考慮到本席剛才所述,就首項的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的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就首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32個月的即時監禁。

14.至於第二至第四項的控罪的檢控,基本上實質意義不大。被告人開立有關的銀行戶口,目的是將策劃的騙案付諸實行,他定必透過這些銀行戶口處理騙取得來的款項。被告人干犯第二至第四項控罪,他只不過是執行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所必經的步驟而已。

15.同樣地,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並沒有任何的量刑指引。

16.在此案中,被告人知道他處理的有關款項是一宗騙案的款項,他亦知道背後可公訴罪行的性質。他申請商業登記,亦知道有關的商業登記內的要項是虛假的,他亦利用有關的商業登記開立銀行戶口。雖然本席不知道被告人實際上從處理的款項中或這些騙款中的實際得益,但本席深信他得益的數目亦為數不少的。

17.就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分別為$1,240,000及$1,432,000元,不是一個細小的數目。

18.在考慮到所有的案情、律師的求情後,就第二項及第四項的控罪,本席都均以4年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32個月的即時監禁。

19.至於第三項控罪,因為所涉的金額相對較少,故此本席以3年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兩年的即時監禁。

20.在考慮整體案件的性質、總體的量刑原則後,本席頒令四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21.被告人,請起立,譚先生,就你所承認的四項控罪共判處即時監禁32個月。

  陳慶偉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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