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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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6138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4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傷人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5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案發現場工作的一名桑拿技師,她在休息室內的洗手間,而休息室內的控方第三證人及第三被告人發生爭吵,並互相打架。稍後,第一被告人到場,而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扯着控方第三證人的頭髮,並將她的頭部撞向牆。控方第一證人從洗手間跑出去休息室,意圖勸阻及指第一被告人沒有資格打人。之後,第一被告人叫了兩聲“28、28”,突然,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右眼對下的面部被人重重打了幾吓。控方第一證人回頭看見一名女子(即上訴人)手上拿着一隻高踭鞋打她,該高踭鞋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之後,上訴人再拿起一個銀色的壼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頭部和右臂。跟住,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一齊扯她頭髮和打她,然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拿起枱上的杯子擲向控方第一證人約6至7次,杯子撞到她的鼻樑。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曾數次嘗試報警,但被公司職員阻止,最後有人報警。警員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第一被告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院治療。 4.控方第一證人指她在案發前是不認識上訴人,但是在事發前半小時,她曾見過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有傾談大約數分鐘。 5.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有三次刑事記錄,以及在2001年有一次在公眾地方打鬥。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在事發前一日,她和控方第三證人以及第一被告人因工作曾發生過爭吵,她同意與第三被告人在年初曾發生一些口角。 6.控方第三證人是另一名桑拿技師。控方第三證人說,當日在休息室內,她和第三被告人發生口角,第三被告人繼而動手打她。稍後,第一被告人進入休息室,並扯着控方第三證人的頭髮撞向牆。當控方第一證人從洗手間跑出來時,第一被告人叫了一聲“28”。之後,有一名女子跑進來,控方第三證人稱不認識該女子。該女子拿起一隻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及面部,接着該女子又拿起一個水壼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然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走向控方第一證人那邊一起打她。控方第三證人見控方第一證人躺在沙發上。其後,有員工入休息室將第一被告人拉開,控方第三證人跟住報警。 7.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她在口供紙內,沒有提及該名女子曾有用鞋打控方第一證人,她稱自己亦不知道原因。控方第三證人解釋,最有可能是在她錄取口供時,因為沒有普通話翻譯員在場,而她亦只懂簡體字和並不太懂繁體字,引致有口供之誤。 8.控方第四證人是案發現場的侍應,案發時,她聽到休息室有些爭執的聲音,她於是通知經理(即第一被告人)。控方第四證人說,她在休息室外見到休息室內控方第一、第三證人及第三被告人正打架,第一被告人則勸阻。在混亂的情況下,控方第四證人亦見到一名女士,她並不是公司的員工。而控方第一證人手拿着一隻鞋,而該名不認識的女子則手上拿着一個壼,稍後有人報警。 9.控方第五證人是一名稍後到現場的女警員,她確認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投訴第一被告人用一個水壼扑她的頭部。 10.控方亦有傳召其他警員作證,他們的證供可以在裁斷陳述書內看到,本席不再複述。 辯方案情 11.辯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在案發現場工作的水吧侍應,他在閉路電視見到職員休息室內,控方第一證人拿着高踭鞋想打第一被告人。當他走到休息室時,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拿着鞋,而另一名女子則拿着一個水壼。 12.上訴人選擇作證,她是一名補習老師,在案發當日,她在街上遇見第一被告人,她跟隨第一被告人到案發現場傾談。其後,休息室內傳出很大的爭吵聲音,她從外面望向休息室,見到兩名女子正在打另一名女子,第一被告人於是進入休息室調停。其中一位女士脫了一隻鞋打向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用腳撐開控方第一證人。跟着,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打第一被告人,上訴人便上前分開她們,但不成功,接着控方第一證人用鞋打她,她以手擋隔,雙手的前臂受傷擦損。上訴人隨手從枱上拿了一個水壼,去擋控方第一證人的鞋。跟住,有很多人進來,她不知道為何控方第一證人面部流血。在盤問下,上訴人確認在她的會面紀錄內,警員寫她向警員說,她拿水壼是作出“還手”,但是,上訴人說她當時其實是說“自衛”。 裁判法官的裁斷 13.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第一、第三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而接納她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拒絕接納控方第四證人及辯方第一證人的供詞,裁判法官認為他們是公司的員工,又是第一被告人的下屬,他們並非獨立證人。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亦不合乎邏輯,難以令人置信。因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4.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替上訴人預備了數項上訴理由。吳大律師最主要投訴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事主(控方第一證人)和聲稱目擊證人的控方第三證人的供詞,吳大律師認為兩人的證言有矛盾和不吻合之處。 15.本案最受爭議的事實,就是究竟上訴人是否有用控方第一證人的高踭鞋打控方第一證人,引致她右眼肚的傷勢。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指上訴人是(從後)用高踭鞋多次襲擊她的面部的右眼肚之位置。控方第一證人說,她跌落櫈上後,見到上訴人用雙手拿着水壺打向她的頭部和手臂。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用水壺“博命係扑落個頭嗰度嘅”。然後,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亦加入打她,繼而扯她的頭髮及打她。跟住,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總共六至七次用水杯擲向她,引致她的鼻樑中間位置就有碎裂。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打她右邊大腿,隨後控方第一證人衝入廁所,但上訴人亦追入廁所打她。 16.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拿起高踭鞋,然後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係咁亂扑佢”。跟住將控方第一證人“整到去梳化度”,然後在沙發上打控方第一證人面部。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用水壼大力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她說上訴人是“住佢嗰個頭扑佢”。跟住,控方第三證人形容,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加入,而第三被告人捉住控方第一證人右邊膞頭,第一被告人就打控方第一證人雙腳,但沒有提及她見到其他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擲杯。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衝入廁所,上訴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跟住亦想衝入,但被其他員工阻止。 17.控方第三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及眼鏡亦打爛了,是控方第三證人用自己的電話多次報警的。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指,是她嘗試好幾次用電話報警,但遭公司職員阻止。 18.吳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不但沒有足夠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三兩證人證供上的分歧,而且裁判法官亦忽略了考慮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時,按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是有配戴着眼鏡的。因此,這一點會影響到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準確性。控方第一證人稱,上訴人是從後用鞋踭襲擊她的右眼袋,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是配戴着眼鏡,她的眼鏡很大可能會被打爛,或當她被襲擊時,眼鏡會跌在地上。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完全沒有提及這一點。 19.吳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提及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眼袋的傷口是一個“3 cm deep laceration”。因此,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是說實話,上訴人是沒有可能在幾次的襲擊下,都會襲落在同一3 cm 的傷痕上,因為當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時,她肯定會有身體的郁動。再者,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面部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在沙發或櫈上。最令人感到奇怪是控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是用水壺扑控方第一證人,但是從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10)中,醫生檢驗控方第一證人後,只是找到控方第一證人右眼有傷勢。這一點亦令到裁判法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有共同犯傷人罪。因此,裁判法官判她們的傷人罪不成立,而改判較輕微的普通襲擊罪。這個裁定反映出,裁判法官是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關於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是用水杯擲她的面六至七次,引致她的鼻樑中間位置有碎裂。 20.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裁判法官是沒有仔細地分析及考慮各控方證人在證供上的矛盾,以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而該報告完全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供述被襲的經過。 21.這是一件十分複雜的案件,裁判法官在裁決時必須依靠各證人的誠信。因此,裁判法官不但要小心處理各證人的證供,他亦需要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在過往是有定罪紀錄,而上訴人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她從來未見過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上訴人是沒有動機要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22.就這一點再加上上述的各項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國威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