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Mei Foon 訴 a.S. Watson Group (HK) Ltd

Case No.DCPI 1837/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83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7年第1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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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 MEI FOON  原告人
  and  
  A.S. WATSON GROUP (HK)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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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耀鴻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11月3至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4月6日

判案書

序言

1.被告公司經營一著名連鎖超級市場, 其中一間超級市場位於大窩口商業中心 (“該超級市場”)。

2.2005年10月24號早上,原告人進入該超級市場。原告人檢起一排三罐特別包裝的罐裝粟米時,在隔鄰的兩罐午餐肉從該貨架掉下擊中原告人的手,原告人因此受傷。

3.原告人指該意外因被告公司疏忽造成。被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疏忽,更否認原告人所受的傷害有如原吿人所指那麼嚴重。

4.原告人藉此訴訟控訴被吿人,要求被吿人為其疏忽及違反其作為佔用人的一般謹慎責任 (Occupier’s Common Duty of Care)作出賠償。

5.原告人當初是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所代表。但審訊前不足三個星期,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証書被取消。故此原告人親自應訊。由於原告人親自應訊,本席在審訊開始的時候,命令審訊以中文進行。故本判案書是以中文撰寫。

6.被吿公司不否認原吿人在有關的時候發生意外而受傷。但意外的經過及原吿人的傷勢均受到被吿公司質疑。

7.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i)  被告公司是否曾經有疏忽或違反其一般謹慎責任,有的話該疏忽是否導致今次意外的發生?

ii)   原告人傷勢情況如何?及

iii) 原吿人因今次意外所受的損傷應得多少賠償?

8.原吿人親自作供。被吿公司傳召兩位證人─  區秀珍 (“)─ 該超級市場的客戶服務主任,及于俊輝 (“”) ─ 該超級市場的前僱員。

9.2008年8月1日核對表評檢聆訊時,聆案官作出判令:案裡醫療報吿審訊時直接呈堂作証供,故此審訊期間沒有任何的醫療専家親自作供。

被告公司是否疏忽或曾違反其一般謹慎的責任

10.申索書指被吿公司沒有安全地將午餐肉罐頭放上貨架上面、沒有於罐頭一層與另一層之間設置一塊紙皮或咭紙作為隔層之用、沒有就午餐肉罐頭不穩妥的情況而向原吿人作出警示、疏忽或違反其一般謹慎的責任。被吿公司均否認以上的指控。

11.意外發生的經過除原吿人之外 ,沒有其他証人能夠描述意外的情況。被告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証據反駁原吿人指意外發生的經過。但這並不代表原吿人的証供不受質疑。被吿公司就整體原吿人關於超級市場貨架的描述以及意外後發生的事均提供証據反駁原吿人的証供。

12.雙方面的証人陳述書均被指令為各証人的提問証供。原吿人的証人陳述書中描述原吿人如何手執一膠樽飲品而去到該超級市場罐頭食物部。原吿人看見貨架上有特別包裝的罐頭栗米出售。該特別包裝的罐頭栗米是一排三罐連同萬用袋的贈品以透明膠紙包在一起。三罐的粟米並列一排。原告人用左手拾起該三罐罐頭栗米時,在同一貨架上的兩罐午餐肉罐頭從架上掉下來,擊中原吿人右手手指公對下的位置。原吿人指意外之前貨架上的午餐肉罐頭疊起高達四層高,而一層罐頭與另一層罐頭之間沒有任何的紙皮分隔。

13.原吿人的手臂擊中之後感覺非常痛楚,而發現有內出血。原吿人致電她的丈夫(其後原吿人指為其男朋友)向他訴說事發經過。這時候,被吿公司的一位姓于的職員行上前到原吿人的位置拾起掉在地下的兩罐午餐肉,並說:「哈哈!冇証據啦!」。原吿人吿知剛才受偒的情況,並要求先生找該超級市場的經理。事後該超級市場另一位職員區秀珍女士來向原告人查詢。原告人向女士道出受傷的經過,之後區女士帶原吿人入該超級市場的辦公室,錄取了原吿人個人的資料及影印原吿人的身份証。女士亦就該事件報警,而事後有救護車到場將原吿人送往仁濟醫院。先生陪同原吿人往醫院。

14.原吿人認為今次意外,是由被告公司的疏忽引致。原吿人指罐頭在貨架上疊起時可能不穏妥而被吿公司並没有作出任何行動防止罐頭從貨架上掉下來。原吿人特別指出如果一層罐頭與另一層罐頭之間有放置咭紙或紙皮的話,罐頭的放置會較為穩妥。原吿人為形容罐頭在貨架上如何放置,曾經用同類的罐頭作出模擬以及就該模擬的情況拍下照片,以該照片協助原吿人在庭上作供。

15.在原告人補充証人陳述書裡,原吿人指2008年8月期間原告人與她的男朋友曾去多間超級市場及其他店鋪來觀察該店鋪如何疊起罐頭。原告人指其中一些店鋪貨架與貨架之間的高度較細所以不會這麼多層的罐頭在貨架上面疊起。而大部份的店鋪在一層罐頭與另一層罐頭之間放置一層的紙皮作隔層。原告人到過25至30間的店鋪,只有三間店鋪没有用紙皮分隔罐頭。原告人亦在該25至30間店鋪其中11處拍下照片並將該些照片作為他補充証人陳述書的附件。

16.盤問期間原告人指她是慣用右手的,但當時她用左手拾起該特別包裝罐裝栗米,因當時原告人右手持一膠瓶的飲品。罐裝栗米及午餐肉所放置的層架高度大約在原告人肩膊位置。代表被告公司的羅大律師向原告人展示意外發生地點的貨架之後一日所拍攝的照片。原告人否認辯方所拍攝照片是在意外發生地點拍攝的。羅大律師向原告人指出原告人用他不慣用的左手拿起該包三罐罐裝栗米的時候不小心碰到架上面的兩罐午餐肉引致到該兩罐的午餐肉掉下來擊中原告人的手。

17.原吿人否認,但不能夠提供任何理由為何兩罐午餐肉會掉下來。事實上原告人的指控只有一個:罐頭疊起時層與層之間没有紙皮作隔層的時候,這本身是不穩,此引起今次的意外。辯方大律師追問為何没有外來力量影響午餐肉罐頭的情況,罐頭會掉下。原告人在追問之下指罐頭疊起的情況本身是不穩定,是「歪歪斜斜」。這樣的指控原告人是在盤問之下第一次指出 — 在申索書裡及原告人証人陳述書均沒有指出罐頭擺放的情況是「歪歪斜斜」。

18.秀珍女士作供,她是被告公司的顧客服務主任,自1986年受僱於被吿公司。被吿公司自意外發生前6至7年期間曾發出指引,不允許貨架上一層與另一層罐頭之間放置紙皮作隔層。這指引的起因是顧客從中間或下面的一層拿取罐頭引致罐頭疊起的時候出現空位。該情況會引致一疊的罐頭不穩定,可能會掉下來。

19.女士指事發當日,原吿人由先生陪同下到該超級市場的收銀處,而當時女士正處於收銀處的位置。原吿人投訴被罐頭擊中。區女士望向貨架,發現貨架上没有什麼特別情況。原吿人指出罐頭是從貨架上由頂數起第三層的貨架而第三層正處於區女士的腰間,女士安排同事第二天拍攝該貨架,當被問及為何不是當天拍攝,女士解釋因為當天她没有照相機。

20.女士否認被吿準確地模擬當日的情況,其中一重要的環節就是原吿人模擬午餐肉罐頭,擺放的方式只會顯示午餐肉罐的較窄的一端,區女士指該罐頭不會以這樣的方式放置在貨架上,因為如此罐頭的招紙是不能淸楚地顯示。

21.先生作供時指當時事發的時候在超級市場裡面工作。他聽到罐頭掉下的聲音。他轉頭向聲音的方向望,見到原吿人蹲下,左手按着右手手腕位置。原吿人向先生說他被兩罐午餐肉擊中,先生見地上有兩罐的午餐肉。先生把他們重放回貨架上。事後于先生帶原吿到經理室會見女士,之後再陪同原吿人往醫院。

22.先生否認曾經說出:「哈哈!冇証據啦!」或類同的說話。

23.本席小心考慮本案裡所有証人的口供。本席認為辯方証人作供時表現坦率、誠懇。反觀原吿人作供時並不具說服力、甚至託辭爭辯、為迴避大律師的問題爭辯、証供亦時有誇大情況。更重要的是本席考慮本案固有可能性時,原吿人的証供不合乎常理。例如本席認為先生不會從地上執拾兩罐午餐肉放上貨架向原告人說:「哈哈!冇証據啦!」。本席不打算把原告人証供裡多次的託辭狡辯的情況逐一列出,但本席的裁決是根據小心聆聽原告人的証供,觀看留意原告人的神態、舉止、回答問題時不但止回答的方式,更重要是答案的內容及口供是否合乎常理等。

24.本席不能依賴原吿人的証供。原吿人的証供與辯方証人的証供有出入的時候,除非有其他証據的支持,本席不會依賴原吿人的証供。

25.本席裁決事發的時候,罐頭是整齊地在貨架上疊起,即否定原吿人「歪歪斜斜」地疊起的說法。這指控在原吿人被盤問時第一次作出的,而原吿人指她之前在申索書或証人陳訴書裡沒有作出該指控,因為他沒有被問及,這樣的解釋難以置信。更重要的是從被吿提供他作出模擬的相片中所顯示的午餐肉罐頭是整齊地疊起,並非正如原吿人所說“歪歪斜斜"。

26.本席裁定先生没有向原吿人說:「哈哈!冇証據啦!」

27.本席裁定當天放置罐裝栗米及午餐肉的貨架是大約在腰間並不在肩膊間。本席裁定女士証人陳述書付上的照片準確地顯示擺放午餐肉的貨架。

28.本席裁定先生是聽到罐頭掉在地下的聲音轉頭而見到原告人蹲在地上而並非如原告人所說是原告人與他的丈夫/男朋友在電話上傾談了一段時間才發現原告人。

29.本席裁定不放置紙皮一層與一層隔開並不會令到疊起的罐頭不穩。如罐頭整齊地疊起,有没有紙皮相隔的話,罐頭依然會是平穩的,並不會構成危險。反而如用紙皮作隔層可能引致顧客會從中間或甚至乎下層拿取罐頭引致較高層疊的罐頭構成危險的情況;該情況如没有紙皮作隔層的話是不會發生的。

30.原告人肩負起舉証責任直採納施鈞年法官在Wat Kwing Lok v. KMB(HK)Ltd. [2008]1 HKC 168 at 172:

"The mere fact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accident is not sufficient to give rise to a presumption of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e burden of proof is on the plaintiff to show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re has occurred an event which is unusual and which, in the absence of explanation, is more consistent with 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an the absence of fault.  If, and only if, the plaintiff proves that the unusual event is more consistent with 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an the absence of fault, the evidential burden then shifts to the defendant to show,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accident happened without negligence on its part. ”

31.本案中有証據顯示有不尋常事件發生即有兩罐午餐肉掉落原吿人的手擊中原吿人,但本席裁定没有証據顯示該兩罐午餐肉擊中原吿人手的情況與被吿公司犯下錯誤較為吻合。罐頭掉下來可能有很多原因,本案沒有足夠証據顯示該罐頭放置在貨架上的情況不穩妥。

32.本席裁定較有可能的情況是原告人用不慣使用的左手時拿起一排包裝的罐裝栗米的一端時不小心碰跌午餐肉而擊中他的右手。

3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吿人未能証實被吿公司疏忽或沒有履行被告公司一般謹慎責任。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34.以上足以定奪本案。如本席就責任問題有任何錯漏之處,本席以下討論若然判原告人得直的話,原告人應得的賠償。

原告人的傷勢

35.事發後原告人被送往仁濟醫院急症室。在急症室,原告人被發現右腕側橈骨觸痛,最小程度的瘀傷,右手運動範圍降低、瘀傷或腫脹,原告人右前臂痳痺,但X光檢查下並未有發現骨折,前臂的排列正常。矯形及創傷科的診斷與急証室的診斷一致。

36.原告人說他的右手腕仍然持續感到痛楚、無力及僵硬。右手腕及手指均不能完全伸直,不能用右手拿起超過二至三磅重的物件。無法處理日常家務,或進行以往喜歡的運動如打羽毛球。原告人指他的精神受到困擾,經常失眠、頭暈、情緒抑鬱。盤問之下,原告人指他至多能舉起一至兩磅重的東西,為衣服拉上拉鏈都有困難,亦不能使用菜刀。

37.原告人骨科専科醫生龍庭鈞醫生檢驗原告人時發現原告人整個右臂有擴散的輕微觸痛,但没有特定的一處引發該觸痛、亦發現輕微的擴散的肌肉痙攣。右手臂没有明顯的肌肉痿縮,但活動範圍就有明顯的縮窄。醫生的診斷為右手腕組織創傷。醫生亦認為原告人的病理顯示某程度上的交感神經反射障礙症 (Reflex Sympathetic Dystrophy)。

38.被告公司安排之下,原告人被秦肇陽骨科專科醫生檢驗之下,醫生没有發現到原告人的手臂有肌肉痿縮但整個上臂在輕觸之下都會發現擴散的觸痛。醫生認為交感神經反射障礙症的診斷主要都是依賴持續痛楚、腫脹及痳痺及輕微温度上升。醫生繼續說交感神經反射障礙症這個名詞現已不為廣泛使用,較多會用複雜性區域疼痛綜合症complex regional pain syndrome代替。醫生進一步說複雜性區域疼痛綜合症的診斷並未能夠用科學化確認為一個別獨特的健康狀況。醫生指原告人並未能夠符合交感神經反射障礙症或複雜性區域疼痛綜合症的客觀診斷標準,而主要表現出主觀的徵狀而該徵狀可能由原告人抑鬱或其他心裡社會元素而解釋到的。醫生的診斷與龍醫生一致,即軟組織創傷,醫生認為原告人適合重返以往作為小學生跟車褓母的工作。醫生認為適當的病假期應為兩星期。

39.醫生就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撰寫了一份補充報告。醫生同意原告人的情況没有足夠、客觀的診斷標準支持第一類複雜性區域疼痛綜合症的診斷(CRPS Type I), 但醫生進一步說複雜性區域疼痛綜合症並不包含所有痛症。

40.原告人亦經何澎年醫生檢驗,醫生為原告人聘請的精神科專科醫生。醫生認為原告人曾患中等抑鬱事件而該中等的抑鬱事件是經由意外有關的精神社會壓力所引致的。何醫生解釋說患有抑鬱的病人可能因為意外而加重其固有的徵狀或影響其他身體的徵狀,亦都有可能原告人的痛楚或其身體的徵狀含心理因素引致。醫生在他的補充醫療報告裡同意原告人的身體徵狀裡可能包含心理因素,亦即是說不同人對痛楚的感覺的分別可能很大,而原告人的身體徵狀可能因為抑鬱而加重。但醫生認為原告人身體徵狀的起因與骨科醫生診斷原吿人的身體狀況有關。醫生同意原告人可能因為以往家庭的歷史而較為容易患上抑鬱。何醫生估計原告人的精神損害程度為輕微至中等,喪失工作能力為輕微範圍。

41.被告公司所聘用的陳熾鴻精神科醫生認為原告人因要照顧家庭及因經濟環境而受壓。醫生認為原告人表現出先天性受壓、神經質,但現時並非患上抑鬱症,考慮原告人以往的狀況,醫生認為原告人患上焦慮及抑鬱混合症,該焦慮及抑鬱混合症經治療後有改進而遺下的症狀與焦慮有關。醫生診斷原告患上神經紊亂,至於起因,醫生認為混合焦慮症可能因多方面的起因引致的,包括原吿人不穩定的工作,惡劣經濟環境,剛搬離家,以及母親因病入院所引致。醫生認為外創傷引致原告人精神上的痛楚應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賠償金額

42.在這方面,本席亦小心考慮原吿人証供及專科醫生的報告。首先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精神問題起因的分攤成份。縱使原告人本身較易患上抑鬱症或意外中引致的身體傷害只是令到原告人本身存在的精神問被觸發(triggered)而非原告人整體精神問題的起源,並不代表被告公司的責任會有任何的減退。若然本席裁定原告人精神問題在相當程度是由意外引致傷害引起,根本不會出現分配成因的問題。當然,如果本案裡是有証據顯示原告人無論如何遲早都會患上同樣的精神問題則另作別論。見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2 HKLRD 958.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of Life)

43.本席在本判決書前部已經對原告人的誠信與可信性作出評論。在考慮賠償金額的問題時,本席對原告人的印象並未改變。各専科醫生並不能夠找出原告人所述說殘障的任何身體上的症狀(事發後在仁濟醫院的急症室所見到的最輕度的疼傷除外)。 雙方的骨科専家同意原告人只受軟組織創傷,原告人形容的殘障主要與痛楚有關,而痛楚並非醫學専家能客觀地評估,而主要依賴病人自己的形容。本席接納醫生認為需找出身體徵狀的重要性的意見。

44.本席有考慮到痛楚是主觀的事。不同的人對痛楚會有不同的忍耐程度。縱使如此,本席並未能被原告人的証供說服,而本席裁定本席不能依賴原告人的証供。舉例:原告人說他的右手疺力至不能穿衣時拉上拉鏈,但原告人作供時指原吿人曾經完成一電腦訓練課程及一陪月課程,而兩方面的工作是需要雙手用力。如原告人真的持續感到痛楚至不能拉上拉鏈的程度,原告人根本不會考慮這方面的培訓,更莫說接受這方面的工作。

45.同樣地原告人關於尋找工作的証供亦不能接受。原告人說他因自己的殘障不能成功地找工作。但在盤問之下,原告人承認她曾應徵健康食品推銷員、售賣魚旦、燒賣店員、清潔工人及甜品店侍應。以上所有的工作均需要雙手用力。如原告人真的所指傷殘至原告人所指的程度,原告人根本不會考慮這類的工作。

46.本席不打算逐一道出証供方面引致本席不能信任原告人証供的結論。本席的裁定是經過考慮所有的証供包括作供人的言行舉止及本案裡面固有可能性。

47.原告人被兩罐午餐肉擊中右手這一點不被爭議。從貨架掉下來擊中原告人的手距離不過兩呎高而並沒有引致輕微瘀傷之外可見到的傷害。但無論如何,醫生認為就今次的意外,原吿人應得兩星期病假。故此,原告人所受的傷害並不能形容為微不足道。

48.如此輕微的傷害並沒有任何可依賴的案例。但考慮所有情況之下,若然本席裁定被告需為原吿人身體的傷害負責任的話,$15,000應該為公平合理的賠償金額。

49.但身體的傷害並不是原吿人所有的損失。雙方面的精神科醫生診斷原吿人在不同的程度上曾患上某程度的抑鬱症。經觀察原吿人及考慮所有的証據,本席接納原吿人曾患上某程度的抑鬱症。而該抑鬱症亦因為今次的意外而引起。正如前面所說,如被吿公司是引致今次的意外,被吿公司需為原吿人因意外產生的精神症狀負責。

50.本案困難之處在於衡量適當的賠償金額。一方面本席經已裁定本席不能接受原吿人為一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本席接納原吿人曾患上某程度的抑鬱症。權衡所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港幣$100,000應為所有因身體傷害及精神上傷害的賠償金額。

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53.意外前原吿人的工作為校車褓母,月入約$1,500。原吿人因今次意外得386天的病假,病假由骨科専科醫生給予,但本席接受秦醫生的意見,即從創傷科的觀點,就原吿人受創傷的傷害,兩星期的病假應為足夠。

54.但這並不代表原吿人只應得兩星期的病假。雙方的精神科専科醫生均診斷原吿人曾患上某程度的抑鬱徵狀,原吿人應為此抑鬱症狀而損失了收入。醫生認為原吿人的精神狀況不應引致任何的收入損失。 醫生認為原吿人應得六個月的病假。本席認為醫生的意見過份極端。本席裁定原吿人因精神上的損害應得六個月的病假。該六個月的病假與原吿人上述身體損傷而獲得兩星期的病假應分開處理,因原吿人抑鬱是事後發展的。故此,本席認為原吿人損失了6個半月的收入及強積金。但本席認為超過該6個半月的收入或強積金供款的損失並非因今次意外而產生的。本席接納羅大律師所說原吿人以往並非有一穩定的工作記錄,考慮到原吿人証供不可信或誇大,本席不相信原吿人不能找到工作的起因能歸咎於今次意外。

56.若然本席裁定被吿公司需負責任的話,被告公司就收入及強積金供款的損失應賠償$1,500 x 1.05 x 6.5 = 10,238 

專項損害賠償

57.原吿人就醫療費用索償$4,740。被吿公司指原吿人曾得綜援而致醫療費用被豁免,所以原吿人就這方面的損失不應超過$3,500。原吿人在盤問之下同意在後期的時候醫療費用得豁免,但最初時原吿人需自付醫療費用。羅大律師亦曾就這方面向本席指出本案文件冊裡有關的收據,某些收據是顯示醫療費用經已被豁免。本席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就這方面的賠償,本席裁定原吿人應得$3,500。 

58.原吿人就交通支出索取$3,000。經盤問之下,原吿人透露只有三次往急症室乘搭的士前往,而每次只付了$40,即總共$120。之後,數次小巴來往仁濟醫院及瑪嘉烈醫院,每次10元來回。被吿公司同意總共應賠償$500。原吿人不能証實超過$500的賠償。本席採納$500為交通支出賠償。

59.原告人就滋補費用索償$5,000。被告公司認為$500應已足夠。本席認為$5,000這數目雖為高一點,但仍然在這類慣常的賠償範圍內。如被告公司需就原告人的傷害負責任,本席亦會裁定原告人應得滋補費為5,000 元。

60.至於利息方面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應有利息,利息以年息兩厘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判決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至於上述特別損害賠償,利息以判決利率一半即年息四厘計算,由意外當日至本裁決日為上,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總結

61.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本案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公司,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而評定。

  彭耀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Messrs. Winnie Leung & Co.) 聘請羅麗萍 (Ms. Phillis L.P. Loh) 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