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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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志強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3月10日下午12時31分
控罪: 入屋犯法罪等罪項(Burglary,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四項控罪。第一項為入屋犯法罪,指被告於2009年1月6日,侵入一住宅處所,即香港仔壽山村道7號碧麗閣H座地下,在該處偷竊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3,560元。第二項控罪為企圖入屋犯法罪,指被告於2009年1月6日,企圖侵入一住宅處所,即即香港仔壽山村道10號餘慶園A座1樓1室,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三項控罪為襲擊警務人員,指被告於2009年1月6日,在香港仔襲擊一名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趙文Cliff。第四項控罪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指被告於2009年1月6日,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2.案情如下:姓陳及姓甄兩名人士住在壽山村道7號碧麗閣H座地下,姓陳的於2009年1月6日凌晨一時左右入睡,但她將客廳的一個窗戶打開,她早上七時許醒來時,發覺家中被人搜掠,放在飯廳中的手袋中的手提電話不見了,另外放在飯廳中的銀包也有款項失竊,合共為3,560元。當日凌晨3時04分左右,壽山村道另一住戶(即壽山村道10號餘慶園A座1樓1室)的外籍住客發覺睡房內傳來聲音,他打開窗簾,見被告正用一螺絲批撬窗,被告見事敗就逃去,該外籍人士報警。 3.警員到達,在附近發現被告。第四控方證人(即警員52875趙文)向被告表露身分,但被告旋即逃去。控方第四證人及另一警務人員追趕,他們和被告發生激烈糾纏,被告多次用自己的頭撞向控方第四證人的臉,兩人掉在地下。另一警務人員嘗試制服被告亦不成功,幸好有逃人路過,協助警務人員去制服被告。被告終被制服,警方在他身上找到一些物品,包括一把螺絲批、一個手提電話及三千多元港幣與及其他物品,被告保持緘默。控方第四證人被送到醫院驗傷,他的腰部有紅印,右手踭及左手腕有擦傷。碧麗閣的陳姓住客認得在被告身上的手提電話為她失去的財物。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身上的螺絲批是用作爆竊用途。他從深圳偷渡來港。 4.被告今年30歲,1997年至2000年共有五次定罪紀錄,涉及九項罪行。第一次定罪在1997年,為企圖入屋犯法,同年亦有另一項罪行為管有他人身分證;1998年則有襲擊警務人員與及串謀盜竊;另外,1997年至2000年共有五次非法入港逗留,最後一次定罪為2000年10月,被告因非法入港逗留,被判監18個月。 5.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在國內失業,家有母親及妻女,今次來港又是為找工作。被告先寄居在朋友家,不過找工作不成,最後就在2009年1月6日凌晨犯起案來。律師說,被告是在2009年1月3日坐火車的貨卡來港,被告打算在犯案後,以同樣方法離港回國。律師說,被告雖自備螺絲批去犯案,但其行為顯示他為鼠竊狗偷一類。他犯第一項入屋犯法罪時,沒驚醒事主,犯第二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時,事主因徹夜未眠才發覺被告,被告亦馬上逃去,後來遇到警員,因驚慌起來才拒捕,致造成襲擊罪。辯方律師並為被告解釋警方在他身上搜到的多項物品的來源及目的,律師說,被告並非早有計劃或預謀犯案。被告自己亦呈上求情信,都是說因經濟困難才來港,最後犯事,希望法庭給予機會改過自新。 6.本案為一嚴重的案件,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都涉及住宅處所,第二項雖為企圖入屋犯法罪,但性質及刑罰和第一項的入屋犯法罪並無分別。兩個住宅處所雖在同一區,但屬不同建築物。被告在同一晚上犯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令案情更加嚴重。第三項控罪為襲擊警務人員,警員雖未受嚴重傷害,但案情顯示被告當時激烈反抗,作出狂暴襲擊行為,用頭多次撞向警員的臉。至於第四項非法入境及留在香港,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入境時已打算犯法,指的是犯本案的其餘各項罪行(即涉及入屋犯法或襲警罪),但被告來港找黑工做也是不法的行為,況且被告亦不是第一次非法來港,今次已是第六次,顯然過往法庭對被告的嚴厲判決,仍未能起阻嚇作用。就入屋犯法事宜,被告亦不是初犯,他1997年第一次定罪時,就被定企圖入屋犯法,判監6個月。被告襲警也非首次,1998年,他因襲警罪,須坐牢9個月。 7.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兩年。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亦判監兩年。鑒於犯案的情況及整體刑期問題,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的三分一寬減後,判監4個月。這項控罪和其他各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就算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本席認為也應和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的三分一寬減後,判監18個月。同樣,本席認為這項控罪和本案其他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所以刑期應分期執行,就算考慮整體刑期問題,本席認為亦應與其他各項刑期,分期執行。 8.第一、二、三、四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兩年監禁、兩年監禁、4個月監禁及18個月監禁。第一、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和第三及第四項的刑期各自分別執行。各項刑期合起來的整體刑期長度為三年十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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