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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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沛勇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3月18日下午2時59分
控罪: 入屋犯法罪等罪項(Burglary, etc.) 判刑理由書 1.本案被告人歐沛勇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兩項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即控罪二及三),並同意有關案情。 2.被告承認他於2008年10月19日至10月20期間於香港,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新界荃灣眾安街68號荃灣城市中心I期3樓3A1號舖大快活快餐店)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4,200元。 3.就著控罪二及三,被告承認他於2008年10月20日於香港,他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他煽惑及指使賴銘權及秦志強向香港警務人員提供事件的虛假版本。 4.案情披露,於08年10月19日晚上11時15分,控方證人一(即案中大快活快餐店的管理人)將6,000元現金港幣存放於一儲物櫃,並將店舖的所有出入通道的門鎖上後離開店舖。於10月20日早上6時45分,快餐店的經理返回快餐店,發覺前述的儲物櫃被損壞,而當中4,200元港幣不翼而飛,他遂知會警方。警方有見大快活快餐店的出入口通道並沒有被撬毀痕跡,警方其後接觸到本案被告人,他是案中快餐店的前經理,警方向被告調查時,被告聲稱於有關時間,他與控罪二的賴銘權,控罪三的秦志強、麥志明(譯音)、鄧海圖(譯音)及鄧的女友一起。警員其後找到賴銘權、秦志強、麥志明及鄧海圖等人,他們均指出,於案發時間他們並沒有與被告一起;而賴銘權及秦志強更指出,被告曾指使他們告訴警方,於案發時他們於旺角跟被告一起。最後,警方於10月20日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是從店舖取去了金錢。於其後的警誡會面時,被告進一步承認:
5.警方並找到控方證人八至十二,他們是五間便利店的店員,他們均確認一名男子曾要求他們將一沓20元的紙幣兌換成較大面額的紙幣。其後,當中兩名店員於一認人行列中,更認出被告便是於10月20日,要求他們將一沓20元紙幣兌換成較大面額紙幣的男子。 6.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3歲,他生於內地,於1992年來港定居,他曾接受中五教育。他曾從事寬頻的業務推廣員約兩年,他其後於兩間快餐店工作。被告現時未婚,與他的母親同住。 8.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的父母多年之前經已離異,而被告本人的教育程度不高,他只曾接受中五教育。被告曾於大快活任職副經理,案發時他離職不過十天,辯方指,被告是自願離職,但可惜他跟他的前僱主就著被告的離職通知書卻存在爭拗,因此他的前僱主扣起被告人約港幣4,000元的薪金,而被告對他前僱主的處理方式是有所保留。 9.而案中的大快活快餐店是位於涉案商場的3樓,而商場4樓是有一遊戲機中心,被告是常於該遊戲機中心流連。案發當天的背景,辯方指出,一般而言快餐店是於約9時便不會再讓顧客進入,並會將正門的捲閘落下,任何人均不能進出快餐店,而需經快餐店的後門進出。被告亦清楚知道於顧客離開快餐店後,快餐店的經理亦需留於快餐店工作至約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到4樓的遊戲機中心玩耍。於約11時,被告離開遊戲機中心,乘坐扶手電梯自4樓至商場3樓。當時,被告看見快餐店的捲閘經已落下,而快餐店亦已關閉。被告當時忽然想到快餐店是尚欠他數千元的工資,他為此感到不甘,他遂起進入快餐店的念頭,他是要到快餐店取回他應得的薪酬。被告明白後門是沒有鎖上的,被告當時是打算試圖通過後門進入快餐店,被告於後門看見,後門雖然關上,但卻只有一條鎖鏈,而鎖頭亦沒有鎖上,因此,被告便可成功進入快餐店犯案。被告承認,他是沒有得到快餐店的批准而進入快餐店,他亦承認他是不誠實地取去快餐店的金錢。 10.辯方指,被告的行為並非是深思熟慮下作出的行為,他一時出了歪念,干犯本案控罪,而並沒有經過周詳的計劃,亦沒有攜帶任何爆竊工具,除對快餐店的儲物櫃損毀外,被告並沒有損壞快餐店的其他設施。被告案發時已非快餐店的員工,故本案不屬違背誠信的爆竊案件,他並沒有利用他的前僱主對他的信賴,或他作為員工的特權干犯控罪。 11.就著控罪二及三,被告於偷竊後感到驚慌,故找來控方證人三及四。他就著控罪,於法庭認罪,對他的行為感到後悔。 12.就著案中控罪二及三,兩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辯方指,按原則,有關控罪的刑罰應是分期執行,但要求法庭考慮刑罰的整體性。辯方指出,被告一向行為良好,被告除就著案件親自撰寫了一求情信外,辯方亦呈遞了多年以來就著被告義工服務的嘉許狀及證書。辯方強調,本案並非是一住宅式的入屋犯法案件。辯方亦指出,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了整體刑責,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1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本案確是一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案件,就著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案件,判例清楚指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監禁刑罰,而於本案,法庭亦會採納30個月監禁刑罰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法庭接納被告於干犯控罪一時,他已非快餐店的僱員,本案亦不屬違背誠信的入屋犯法案件。但畢竟被告是利用他於任職快餐店時對快餐店的認識,他知道快餐店的員工是於甚麼時間離開快餐店,他亦知道快餐店的後門是不會鎖上,因此,他便可進入快餐店進行偷竊。法庭認為,雖然被告人跟他的前僱主,就著四千多元的尚未發放之薪金是存在爭拗,那卻不可作為被告人進入快餐店偷竊金錢的的借口或理由。 14.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30個月監禁下調至20個月。法庭考慮了被告人過往的正面品格,包括辯方向法庭呈交的各嘉許狀,法庭接納被告是有正面的良好品格,亦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兩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8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8個月。 15.就著控罪二及三,控罪二及三均是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按原則,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按道理,控罪二及三的刑罰亦應與案中的入屋犯法罪分期執行,法庭所需考慮的是量刑的整體性而已。考慮了本案案情,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二及三,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刑罰,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法庭並因被告人過往的正面良好品格,給予被告人進一步兩個月之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二及三,每項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0個月。 16.法庭最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三罪同判一合共24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整件案件之刑責。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的刑罰是互相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則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換言之,就著控罪一、二及三,被告人是共需服刑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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