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皓光

Case No.HCMA 75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5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5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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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丘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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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6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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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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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的案情指本案實屬「拾遺盜竊」。

2.於2008年6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員)與他的三位同事巡邏時看見上訴人向他們迎面而來,當時上訴人的左手拿着一件黑色的東西,然後當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時,上訴人就把左手的東西放進他的左褲袋,上訴人垂下頭前行,又迴避警員,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覺得上訴人有可疑,並上前截停搜查上訴人。

3.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的左褲袋搜出了一部黑色“Samsung”手提電話(控方證物P1),上訴人的右褲袋則有一部“Nokia”手提電話。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Nokia”手提電話是他所有的,至於有關P1的購買詳情,上訴人就答不出來。

4.控方第一證人即時檢查P1,但電話屏幕顯示的文字是韓文,上訴人稱不懂韓文。控方第一證人嘗試用該電話撥號打出電話,但都不成功,反而電話屏幕顯示了一句英文訊息。

5.上訴人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P1是他兩個月前在長沙灣工廠區拾取的,此外上訴人亦已在P1裝置了一張由他購買的手提電話儲值SIM卡(控方證物P2)。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上訴人已干犯了盗竊罪,向上訴人宣佈拘捕及施行口頭警誡後,上訴人在警誡下這樣回應:「我剩係記得大概兩個月前喺長沙灣工廠區執嘅啫,畀次機會我啦呀sir,我又唔係偷。」

6.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7.裁判法官考慮案情時,於內庭檢視P1並嘗試操作觀察,裁判法官看見P1屏幕顯示的都是韓文的短訊,除了一句英文字句:「invalid card in this region」。

8.裁判法官在內庭考慮證供和證據後,作出口頭裁決,節錄上訴宗卷第28頁R-S行如下:

“咁亦都見到個電話 — 我嘗試去再操作個電話嘅時候,亦都無意中係發現裡面亦都有一啲短訊嘅訊息,咁不過亦都係用一啲類似韓文嘅文字嘅訊息。咁係觀察過個證物之後,我係並不同意蘇大律師講,證物P1係一件被人遺棄、被人棄置嘅東西。”

9.最後,裁判法官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上訴人不誠實霸佔該手提電話及意圖永久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10.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1.第一項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在審訊及作出裁決時,犯下法律上的錯誤,即他應當考慮但卻沒有或似乎完全沒有考慮到本案裡面一個極其重要的環節,即上訴人是否真的相信涉案的手提電話是沒有人要的東西。

(1)  聆訊和裁決的日期均是2008年7月22日;

(2)  裁判法官在2008年8月28日的「裁斷陳述書」第22-24段正確地指出控罪的法律原則,但在有關時間即判決罪名成立時卻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真的相信該部手提電話是被棄置的」這個環節;

(3)  裁判法官在聆訊當天的口頭判詞沒有提及這點,謝大律師指這可反映裁判法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沒有引用正確的測試。

12.雖然謝大律師接納裁判法官毋須在口頭裁決時詳細敍述他的思路和他考慮過的每一樣事情,但在口頭裁決時,裁判法官應提及法律原則,讓上訴人知道裁判法官是有考慮到這原則。

13.謝大律師引用了HKSAR v Sin Chi Yin [1999] 2 HKC 403一案,這案例第407頁H行清楚指出裁判法官就算在日後的書面「裁斷陳述書」作出補充,這也是於事無補的。

“In not appearing to have addressed himself on a vital question of law …. the learned Magistrate had fallen into error.  His subsequent coverage of the issue in the statement of findings did nothing to alleviate the impression and hence my concern that when he convicted the appellant he had not addressed himself to the quality of the evidence ….”

14.本席擔憂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時,忽略考慮究竟審訊時控方是否成功反證上訴人「相信P1是遺棄物」這個環節,而裁判法官亦沒有在口頭裁決時指出上訴人的信念是“reasonable”或“unreasonable”。這是裁判法官主觀的測試,所以是一項很重要的原則,裁判法官似乎忽略了這點,然後在裁斷陳述書才補充這重要的法律原則。

15.第二項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於裁決時有依賴他在聽畢所有證供及陳詞後他自己在內庭檢視控方第一證物後所作出的觀察,繼而再作為定罪的重要基礎,但卻從沒有給予辯方任何機會對其觀察作出回應或陳詞,這是聆訊時一個重要的不合規的情形。

16.這原則很多年前已被上訴法庭接納及使用,裁判法官若在內庭作出自己的測試,他一定要給予控方及辯方解釋機會及作出陳詞。

17.代表答辯人的蕭大律師認同裁判法官不應這樣做,但蕭大律師認為這不是一個重要的不合規的情形,他認為最理想的做法是裁判法官在審訊時詢問辯方有沒有陳詞關於他在內庭所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若裁判法官所作的事項是不合規的情形,已構成對上訴人不公平,致令有關的定罪不公平,即使蕭大律師稱有其他的證據。

18.本案的證據如下:

(1)   控方最主要依賴上訴人當時在警誡下稱他在兩個多月前在工廠區拾來該手提電話;

(2)   該手提電話的外殼比較新,仍可操作;

(3)   蕭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物仍可操作是因為還有短訊,這使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到控方第一證物不是被棄置的東西。

19.裁判法官在不合規的情況下取得的觀點而作出定罪的元素,這是對上訴人不公平。

20.第三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欠缺足夠的基礎下認為上訴人遇見警員時「行為鬼祟」甚至「作賊心虛」。

21.本席同意蕭大律師稱這只是裁判法官事實的裁定,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而控方第一證人描述指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可疑,所以裁判法官才作出事實的裁斷。

22.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並不等於這是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是當時拾到這手提電話或是盜竊該手提電話,無論這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或其他的推論,上訴人被截查時的行為不可構成唯一無可抗拒上訴人干犯盜竊罪的推論,所以這不能作為答辯人認為定罪穩妥的陳詞。

23.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兩方面出錯:

(1)   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沒有處理上訴人當時是否真的相信該手提電話是被棄置;

(2)   裁判法官於審訊後對證據分析時在不合規的情況下測試了控方證物,但沒有給予辯方機會作出陳詞。

24.蕭大律師提到本上訴案是根據Chou Shih Bin v HKSAR一案重審的方式,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錯誤已到達案件的重心,本席看不到在重審之下可以彌補到錯誤而判上訴人入罪,所以本席認為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25.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和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蕭啟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