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潔嫻

Case No.HCMA 11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10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5067 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潔嫻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11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3 月 11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第二項是「普通襲擊」罪。上訴人承認「盜竊」罪,被判處5 個月監禁;經審訊後,「普通襲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6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及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來自控方證人,事發時控方證人於案發店舖內任職保安員,控方證人目睹上訴人偷竊一隻煎鍋,她在店外截停上訴人後,對上訴人說:「保安員,我見你攞貨未有比錢,麻煩你跟我回店內。」上訴人跟控方證人一起回到店舖,但回到店內距離門口約10米處,上訴人丟下煎鍋逃走,控方證人遂捉着她,但上訴人推開控方證人,相方互相糾纏,直至警察到場。期間,上訴人抓傷控方證人的左手,而控方證人的右手中指及右肩膞亦受傷(見控方證物P1)。

3.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供稱她當天右肩上孭着兩個袋,她入店舖前已買了食物及飲品,當時控方證人大力扯着她兩個袋的帶子,她因擔心會損毀其袋內的私人物品,她用左手擺脫控方證人的手,但控方證人仍扯着不放,最後她外套的鈕釦被扯開,眼鏡墮下,左上眼簾被抓傷,控方證人把她拖在地上使她多處受傷。上訴人亦稱她右上手臂也有瘀傷 (見辯方證物D1)。

4.盤問下,上訴人同意她沒有為煎鍋付款,她在店外被控方證人截停,最初她是願意跟控方證人返回店內,但行至收銀處位置,即店內距離門口約10呎處,她並沒有試圖離去,但卻遭控方證人拉扯到經理房。上訴人稱被控方證人拉着她,不能動彈,她只是出手保護自己的財物。

5.裁判法官分析證據和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於理不合。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10段已解釋清楚,本席毋須再敍述一遍,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名成立。

6.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現年41歲,未婚。上訴人過往有16次的刑事紀錄,全部也是「盜竊」罪。最近期的一次在2008 年5月,她被處監禁2個月,法庭亦執行在2007年2月頒下的3個月緩刑令,合共5個監禁。換句話說,上訴人剛出獄不久,又再次干犯「盜竊」罪行,上訴人屢犯,法庭必須把其量刑起點上調,以遏止她再重蹈覆轍。

7.裁判法官就第一項控罪採納7.5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後,判處5個月監禁。

8.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9.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再次指出案發時她沒有襲擊控方證人,她出手也是出於自衞,並指責控方證人說謊。

10.其實裁判法官於審訊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才作出事實的裁斷,他不相信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法官已於裁斷陳述書解釋,本席不認為定罪有任何不穩妥和不公平,所以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被駁回,維持原判。

11.上訴人陳詞指第一項控罪判處5個月監禁明顯過重,上訴人稱她以往所犯的「盜竊」罪的刑罰都是2至3個月,這次判她入獄5 個月是不公平。

12.本席剛才已說出為何裁判法官須要上調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是一名積犯,現年只不過是41歲,但已有16次的刑事紀錄,而且全部也是「盜竊」罪。本席不接納上訴人這次上訴,因上訴人剛出獄不久,又再次干犯「盜竊」罪行,所以本席認同裁判法官上調量刑起點的理由。

13.但裁判法官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本席需要作出調整,因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是同時發生,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應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刑罰較為適當,本席亦同意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的說法。因此,本席裁定刑罰上訴得直,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上訴人共監禁5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翱如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