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道隆

Case No.HCMA 1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1 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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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戚道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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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11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3 月 11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來自控方證人 – 一名食物環境衞生署 (“食環署”)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他作供稱他於事發時身穿制服當值,並將他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委任證的副本 (控方證物P1) 呈堂。

3.案發當日,控方證人巡至粉嶺火車站外的巴士站,看見上訴人從巴士站步出馬路邊的坑渠吐了一啖痰。控方證人說由於當時他距離上訴人約10米,雖然他看見上訴人吐痰的動作,但不肯定吐出來的是痰。於是,控方證人走近上訴人,到與上訴人相距4米時,看見上訴人再步出馬路邊巴士站旁的渠口,與先前位置一樣,再次彎身向馬路邊的坑渠渠閘吐了一啖痰。

4.控方證人這次看得很清楚,並拍攝了上訴人的照片 (控方證物P2)。控方證人上前向上訴人說他在公眾地方隨地吐痰,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作票控之用,但上訴人回應他是吐酸水,老人家有胃酸倒流。

5.控方證人遂叫上訴人看那渠閘上那啖痰,有殘渣的。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說他趕時間餵狗,沒空理會他。上訴人拒絕出示身份證,並否認吐痰,然後轉身向祥華邨行。

6.控方證人上前將那渠閘及閘口上的痰拍照下來(控方證物P3)。拍照完畢,控方證人追上前再叫上訴人合作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沒有理會他,繼續行走。控方證人遂拍着上訴人一邊走,一邊向上訴人說他違反了清潔法例,必須出示身份證讓他檢控,不然的話,他便要報警,上訴人再跟控方證人說別阻他餵狗。

7.最後,控方證人宣佈拘捕上訴人,理由是他拒絕出示身份證。控方證人用身體擋着上訴人,及用手拉着上訴人的腰帶,不讓他走,但上訴人仍硬着走,接着控方證人的其他隊員趕到,並報警求助。

8.審訊時,上訴人問控方證人是否肯定他吐的是痰﹔控方證人答他做了食環署19年,憑他多年的執法經驗,上訴人口吐出來的有殘渣,且是淡黃色,所以認為是痰。

9.上訴人作供時說,於事發時,他在粉嶺火車站旁的巴士站等車,巴士開車時噴出廢氣黑煙,他便咳嗽。上訴人續說,他不是吐痰,是胃酸倒流。

10.盤問時,控方問上訴人有否從口中吐出東西,上訴人答他不是吐痰,身體自動反應,廢氣刺激臉部便咳嗽。控方再問上訴人有否從口中吐出液體,上訴人答不知道。

11.控方問上訴人他是否有向控方證人解釋是胃酸水,他不是吐痰,上訴人答沒有。上訴人說控方證人說了很多件事,有兩、三件事,上訴人不知控方證人說的是那一件事。

12.裁判法官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的證供是誇張,態度迴避。裁判法官指上訴人聲稱是因巴士廢氣刺激而咳嗽,若是咳嗽,又怎會不知道有沒有從口中吐出液體。

13.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指證到當時上訴人吐痰,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14.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再次強調事發時他不是吐痰,是胃酸倒流。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稱他的痰是黃色,但照片拍得的是白色。

15.究竟那啖痰是白色或是黃色,其實對控方案情沒有影響。最主要是控方證人親眼看見上訴人在那渠閘上吐痰。

16.上訴人稱盤問時他誤會了意思,所以才會有那些裁判法官提及的答案,但這是上訴人審訊所作的證供,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相信上訴人的證供難以置信、誇張。最後,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7.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裁判法官完全有足夠理由支持這項判決。因此,上訴在沒理由支持下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翱如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