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婉娜
|
HCMA 109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9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896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3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都是由陳大律師代表。 3.這宗案件純粹是一般的店舖盜竊案。控方案情非常簡單,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店舖收銀員,案發當日,她和她的主管穿着制服,站在百佳超級市場門外,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聽到防盜感應器響起,她見到上訴人經過該感應器,雙手沒有拿任何東西,只是拿着一個手提袋(辯方證物D1),後來被發現D1內有一些私人物品。 4.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是否有物品未消磁,上訴人不作聲,跟隨控方第一證人步入百佳收銀處。在上訴人重回防盜感應器時,感應器再次響起,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和百佳的經理進入經理室。在經理室內發生了甚麼事情,控方第一證人稱她不知道,因為她當時在經理室外。 5.在審訊時,辯方確認上訴人步回收銀處時,她在右褲袋內拿出一包香口珠,所以裁判法官認定香口珠是從上訴人身上拿取出來的,這一點是不受爭議。後來店舖職員報警,警員於是到達現場。 6.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是警員,當時上訴人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她是忘記了付款。 7.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聽完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後,作出證據上的分析。裁判法官知道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案底,裁判法官亦分析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來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當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只有手提袋。 8.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後,認為任何合理和誠實的購物者都不會將一些未付款的物品藏在自己身上,這樣的做法是一個極不誠實的行為,因為當某人將物品藏在自己身上時,這必然是一個有意識、有協調下才做到的動作。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向警員說她忘記付款的說法是不合常理的。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沒有作供,在這情況下,雖然上訴人有權不作供,但是裁判法官亦沒有理由替上訴人幻想一些理由或可能性去解釋上訴人當時為何沒有付款。因此,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上訴聆訊時,陳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了幾點上訴理由。這些上訴理由都是環繞着裁判法官的裁定關於上訴人有不誠實,以及永久剝奪他人物品的意圖。 10.第一點上訴理由:陳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在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下,把上訴人將證物放在褲袋中暫時管有的行為看作為故意「藏在身上」。 11.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頁第16段內已經解釋了一個人在購物時而將店舖物品藏在身上,這必然是一個有意識、有協調下才做到的動作,這是一個故意的做法。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的推論。 12.第二點上訴理由:陳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純粹身上藏有貨物而沒付款離開已經是極不誠實的行為。 13.這點亦是裁判法官在分析控方證據後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這個投訴和第一點的投訴有關連,因為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店舖內將未付款的物品藏在身上,她是有一個協調的做法,反映上訴人的行為不誠實,因此這點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14.第三點上訴理由:陳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下,把上訴人將證物放於褲袋中的行為形容為「無意之中隨手把未付款的物品藏起」,錯誤地以此當作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並且拒絕接納。 15.本席認為由於上訴人當時不作證,因此她的抗辯理由只可以從她當時向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的說話得知。而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她是不知道上訴人當時心裏在想甚麼。所以,裁判法官只可以在控方的證供和證據上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16.第四點上訴理由:陳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因為把物品藏在袋內是有意識的行為,所以之後忘記付款是不合常理。 17.本席認為當一個人購物時,將物品放在自己的袋內而不是拿在手上,這一點裁判法官是可以作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認為上訴人當時是有意識地將物品藏在身上,是有不誠實的意圖。 18.有關陳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一方面認同「世上總有一些人因某些原因而藏起貨物而不自知或記不起」,卻另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沒有作供而否定這個可能,實質上是上訴人的緘默來剔除控方案情的固有疑點,是以上訴人的緘默來把她定罪,是法律原則上的錯誤,也令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1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完全不是因為上訴人的緘默,而利用這方面去補救控方在證供上的缺點,其實控方在證供和證據上是完全沒有缺點。控方的證供指當時上訴人身上藏有的物品是未有付款,她因行過防盜感應器時響起,店舖人員才知道上訴人有物品未付款。在證供和證據上,裁判法官的唯一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認為上訴人當時是不誠實地佔有香口珠。 20.本席認為無論貨品的價值是幾萬元或是幾拾元,裁決都是一樣,最主要是究竟當時上訴人的這個行為,是否可以令裁判法官有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本席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都解釋了他不是因為上訴人緘默而裁定她的罪。裁判法官定上訴人的罪是基於他沒有其他的關於上訴人在證供上可以給予推論,因此,裁判法官只得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21.最後的上訴理由,陳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下裁定「上訴人沒有注意到香口珠也附有防盜貼」,並錯誤地以此駁回上訴人不會明知有兩名穿制服的百佳職員站在門外而膽敢身懷贓物經過防盜器的說法,實質上是以自己的猜測來否定案中的合理疑點,令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22.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只是以常理來分析證供和證據,裁判法官沒有可能知道上訴人當時在想甚麼。因此,裁判法官需要藉着所有證供和證據以常理去分析得出一個理由,推測上訴人可能不知道香口珠有防盜貼來解釋辯方的質問。 23.本席認為這一點不是定罪的因素,而是當時裁判法官在分析大律師的陳詞下用他的常理來作出這個解釋。最主要裁判法官根據事實能得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是不誠實,她當時的動作是想永久剝奪店舖的物品。 24.至於指上訴人沒有任何案底,所以她對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的說話,裁判法官應該給予一個比重,本席認為這個並不是一個正確的原則。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絕對的權力不給予任何比重關於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上訴人當時如果選擇作證,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法官亦是需要記得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因此,上訴人在庭上所講的說話,裁判法官才考慮給予適當的比重。由於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因此,裁判法官是有絕對的權力不給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的說話任何比重。 25.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或在事實上有任何出錯。本席亦同意林大律師所提及HKSAR v Li De Fan (2002) 5 HKCFAR 320 一案第三段所講:
26.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沒有因為上訴人不作供而可以支持控方的證據。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證供時,是非常公平。 27.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德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陳炳宙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