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永成 訴 劉金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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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2004年12月15日在元朗宏業東街2號地下A及E舖的地盤 (以下簡稱「該地盤」)發生的因工受傷的意外。原告人從事一般裝修工作。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2559/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55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 2007 年第 25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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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IU WING SHING  
  (姚永成)  
   
第一被告人 LAU KAM HUNG formerly trading as TAK SHING METAL ENGINEERING (劉金洪先前經營德盛五金工程)  
第二被告人 WONG YIRK MUI formerly trading as CREATIVE WORKSHOP (黃若梅先前經營創意工作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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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2009 年 4 月 17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4 月 17 日

判案書

A. 背景

1.這是一宗2004年12月15日在元朗宏業東街2號地下A及E舖的地盤 (以下簡稱「該地盤」)發生的因工受傷的意外。原告人從事一般裝修工作。

2.意外時,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第二被告人則是在意外地點,即「該地盤」招牌安裝及維修工作的總承判商,第一被告人則是其分判商。

3.原告人大約於2004年12月開始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任職裝修工人。意外當日,原告人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到該地盤協助招牌安裝及維修工作。

4.意外當日,當原告人用一部由第一被告人提供的電動機將招牌的部份木板切斷時,該機突然脫手打落在原告人右手前臂處,導致原告人受傷。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未有就本案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因此先後於2008年9月9日及2008年10月13日,分別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以欠缺行動為理由登錄判決。因此,本案有關賠償責任的問題已沒有爭議,這次審訊只是就有關原告人的賠償款額作出判決。

6.在這審訊中,只有第一被告人出席應訊,但他沒有存檔任何證人供詞。

B. 原告人證供

7.就此次賠償額的審訊,只有原告人出庭作供,他的證供及客觀的醫療報告可總結如下:

B1. 個人背景

8.原告人於1964年11月20日出生,於意外時為40歲,現為43歲。

B2. 受傷情況和治療

9.意外後,原告人隨即被救護車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10.根據屯門醫院急症室醫生的檢驗,原告人右手前臂受傷,並有很深的傷痕。醫生斷症為屈筋腱切傷(Flexor Tendon Cut)。 2004年 12月16日,醫生替原告人進行了手術,治理右手前臂肌肉撕裂及筋腱修補的部份。而右手前臂須打石膏3星期作保護。

11.原告人須在屯門醫院留醫直至2004年12月17日才出院。之後直至2005年3月23日的3個月,均須定時往醫院覆診,大約3星期1次,期間合共接受了5次定期檢查。

12.原告人獲簽發共101天病假,直至2005年3月25日為止。

13.原告人於2005年6月15日被轉介至勞工處判傷,原告人被評定為永欠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

14.原告人說他現在的毛病包括:

(i)  間歇性右手痠痛,尤其是用力時;

(ii)  右手前臂發力時有限制,不能如意外前般出盡力;

(iii)  用右手提舉重物的能力減退;

(iv)  右手前臂仍留有疤痕;及

(v)  整體工作能力下降。

15.2005年6月15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原告人因是次意外所承受的傷害作出評估。

16.2005年6月29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確認原告人的受傷情況為前臂割傷引致疼痛及結疤;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時間由2004年12月15日直至2005年3月25日;並因此傷害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

C. 討論

17.本席在沒有任何有效抗辯證據下,接納原告人上述證供。

18.第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有關這次工傷意外是欺騙性的。

19.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指稱。就正如第一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所受的傷勢是真確及為各客觀醫療報告所支持的。在這情況下,沒有任何證據去支持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這次工傷意外是欺騙性的。

20.原告人確實在這次工傷前2004年9月11日有過第一次的工傷意外(受傷部位為腰部及背部),及在2005年11月8日亦發生另一次工傷意外 (受傷部位為右膊)。但本席不應為這足以證明及支持第一被告人的指稱說原告人的這次工傷為欺騙性的。

21.基於此等證據,本席就著原告人的各項賠償申索作出以下裁定。

傷痛及喪失生趣(PSLA)

22.就他的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原告人在其“經編正進一步追討賠償數額索償書”中提出了HK$100,000元的索償數額。

23.原告人提出以下3個案例:

(a)  Mujlati v Chong Wai Kwan, (DCPI424 of 2003, 21.10.2004, H.H. Judge W. Wong);

(b)  Tang Shu Shek v Leung Chi Kit & Anor, (HCPI 219 of 2002, 13.5.2004, Master Levy);

(c)  Chau Chi Wah v Wong Kwok Ming, (DCPI 1059 of 2007, 18.4.2008, Deputy District Judge J. Ko).

24.在參閱以上案例後,及客觀評估了原告人的受傷情況,本席認為合理的傷痛及喪失生趣賠償額應為 $80,000.00。

收入損失

25.原告人工傷病假直至2005年3月25日止。直至大約兩個月後,即大約2005年 5月尾左右,才恢復工作。在沒有有效的反證下,本席接納原告人需時兩個月去找到工作是合理的。

26.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在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僱員補償的案件(DCEC1293/2005)中,認為原告人意外時的收入為每月HK$13,000.00。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這數目。

27.故此,原告人自意外起直至2005年5月31 日期間的收入損失被評定如下:

HK$13,000.00 X 5.5個月 = HK$71,500.00

喪失強積金供款

28.基於上述收入損失,本席亦接納原告人主張以下喪失強積金供款的損害賠償為:

HK$71,500 X 5% = HK$3,575.00

賺取收入能力的喪失

29.代表原告人的區律師陳述,指出原告人主張HK$50,000.00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

30.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因本次的受傷,在勞工市塲的競爭力上受到失益。反之,事實是在這次工傷後,原告人能在合理的時間內找到工作及賺取受傷前之工資,也沒有任何證據說他由於此次工傷後較難找到工作。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不應得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特別損害賠償/專項賠償

32.原告人因意外而招致的醫療費用及連帶的交通費用約為HK$3,000.00。原告人亦說他購買補品的費用則為大約HK$2,000.00。合共HK$5,000.00。

33.本席不接納購買補品的費用,原告人沒有任何單據支持此數目。

34.故有關此項申索,本席裁定原告人只應得$3,000.00。

僱員補償款項

35.原告人已獲僱員補償HK$54,674.30。這補償數目須由上述賠償中扣除。

總結

36.總結上述,本席評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的賠償如下:

 

港幣(HK$)

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

80,000.00

收入之喪失

71,500.00

喪失強積金供款

3,575.00

賺取收入能力的喪失

0

特別損害賠償/專項賠償

3,000.00

合共:

158,075.00

(扣除僱員補償款項)

54,674.30

合共:

103,400.70

利息

37.就上述賠償金額,原告人亦可得到以下利息補償:

(i)  就傷痛及喪失生趣的損害賠償以年利率2厘計,自傳訊令狀發出的日期,即2007年12月11日起直至判決日的利息補償,之後以區域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清;及

(ii)  就收入損失及特別損害補償以區域法院判決利率(Judgment rate) 之一半計,自意外日期,即2004年12月15日起,直至判決日的利息補償。之後以區域法院之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清。

38.法庭亦頒令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原告人訟費達成共識,則作訟費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區慶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華馬黄楊律師行的區麗儀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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