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強 訴 劉耀彬經營劉可為船廠

Case No.HCLA 33/2008
Court
HCLA
Date15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3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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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李振強  
   
被告人(答辯人)    劉耀彬經營劉可為船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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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9年4月15日

判案日期:2009年4月1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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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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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是「劉可為船廠」的營經者。自2003 年8 月1 日起,他僱用申索人為機械維修員,在船廠工作。

2.2007 年10 月20 日上午11 時許,申索人在船廠因工受傷,右手三隻手指被機器弄斷,送院救治。意外發生後,他便再沒有回船廠工作。

3.2008 年2 月19 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開展訴訟,向被告人追討2007 年9 月16 日至10 月19 日的欠薪共港幣10,161.29 元。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在2007 年8 月15 日,被告人已終止了和申索人的僱佣合約,所以判申索人敗訴。

4.申索人不服上訴。

5.代表申索人的吳大律師陳詞後,被告人說他並不反對上訴,並同意把案件發回勞資審裁處重審。

6.最後,本席判上訴得直,把案件發回勞資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訊。現把判案理由展述如下。

討論

7.本案的主要爭議是,2007 年8 月15 日後直至工傷當天,申索人是否仍是被告人的僱員。

8.申索人稱,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是他的僱主,直至工傷當天,仍然給予他工作指示。

9.被告人則稱,在2007 年8 月15 日簽約把船廠租予白沙灣船主會,並由其負責人梁俊偉接手。簽約前,被告人和申索人商量,申索人希望留下在船廠工作。因此,被告人和申索人終止僱佣合約,申索人改由船主會聘用。自此,申索人再也不是他的僱員。雖然被告人仍住在船廠,並偶爾幫助梁俊偉處理船廠的事務,但這只是義務性質,不能說他仍是申索人的僱主。

10.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又依賴證人馮均能的供詞,裁定申索人知道船廠的經營權已轉到船主會。

11.但是,被告人的說法有可商榷的地方。

12.首先,他和船主會所簽訂的其實不是租約,而是一份以英文撰寫的管理合約。

13.再者,該管理合約訂明:

「Whereas Party A(即被告人)is the lawful Attorney of a Government License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184 in D.D. 217 which is more particularly known as No. 154 Pak Sha Wan,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The parties agree as follows:-

1.   Party B(即船主會)shall pay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 (HK$30,000.00) (“Management fee”) per month in advance to Party A.

Party A shall manage and provide reasonable care and conditions in the said Government License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184 for Party B;

…」

從上述的內容看來,被告人是從政府租用船廠的。一般說來,政府的租約不容許租戶把租用的地方分租或轉租予他人。這和被告人已把船廠租予船主會的說法不符。

14.另外,根據第一條條款,被告人需要為船主會管理船廠和提供合理服務。這和被告人稱已把船廠經營權轉交船主會並不相符。而被告人說把船廠租予船主會後,他只收取租金,並只提供義務幫忙給梁俊偉,這和第一條條款也互相抵觸。況且,若被告人真的需要為船主會管理船廠和提供合理的服務,他便大有可能繼續僱用申索人為他工作。

15.本席認為,審裁官雖然考慮了其他有關雙方關係的證據,但卻沒有調查上述的事宜,便接納了被告人的說法,這是不妥當的做法。

16.至於馮均能的供詞,這只是諸多證據中的一項,審裁官需要仔細衡量過所有的證據,包括上文提及的事宜,才可判斷到底申索人在2007 年8 月15 日後是否仍是被告人的僱員。

結論

17.基於上述原因,審裁官的裁斷是站不住腳的。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下令把案件發回勞資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訊。

18.本席又命令,上訴的訟費,連同保留待判的訟費,歸於重審的訟費,由勝訴一方獲得,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由聆案官評定;申索人本身的訟費則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