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夏建文

Case No.DCCC 8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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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夏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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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4月1日下午3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uen Kam 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Theft)

判刑理由書

1.本案被告人夏建文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告人承認他於2009年1月1日,於香港九龍深水埗桂林街75至81號地下佳寶食品超級市場,偷竊一部流動電話,該物品為屬於楊麗芬的財產。

2.案情指出,警員於案發時於深水埗區便裝巡邏,於下午5時05分,警員於桂林街、基隆街交界看見被告人於該處的一生果檔人群之後形跡可疑,並在留意生果檔顧客所攜帶的手袋物品。警員遂對被告人展開監視,警員並看見被告人當時手持著一些報紙,被告人隨即進入桂林街75至81號地下的佳寶食品超級市場,警員於店外通過玻璃繼續監視被告人,當時超市內正有很多顧客,警員看見被告人行近一名女子,即控罪所指的楊麗芬女士,當時楊女士正在排隊等候付錢,警員看見被告人手持報紙向上一揚,接著被告人便匆忙離開超市,警員尾隨被告,並看見被告人於附近的一建築地盤將報紙形扔棄,警員最後於桂林街近汝州街截停被告,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並搜查被告。警員在被告的左褲袋找到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及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警員檢視有關的三星手提電話,並看見電話展示著一對夫婦的結婚照片,但被告明顯卻非新郎,警員查問被告何以他會攜有有關三星牌手提電話,被告猶疑一會後便說,他剛從佳寶內一女子的手袋內偷去有關手提電話。警員進一步查問被告人有關諾基亞手提電話的事情,被告人向警員表示,那手提電話是他的財物,他並向警員提供了手提電話的電話號碼。警員其後帶同被告返回佳寶,企圖找回三星手提電話的物主楊女士,但當時楊女士已離開佳寶。最後,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拘捕被告,並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因沒有錢,便偷取手提電話,意圖變賣。其後,警方找到手提電話的物主楊女士,她於警署辨認出在被告身上的三星手提電話便是她的財物,該手提電話價值1,000元。楊女士並指出,她早前於佳寶購物時,曾使用她的手提電話,其後她將手提電話放進一布製的肩袋內,其後她返家時,便收到警方通知,她檢查她的布袋,發現手提電話已不翼而飛。其後,探員於警署向被告調查本案時,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於佳寶食品超級市場,從一女子偷取了一手提電話,他打算將手提電話於鴨寮街變賣,但他於到達鴨寮街前,便為警員所拘捕。

3.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自1980年至今,共有十七次定罪紀錄,當中十三次是與盜竊或企圖盜竊有關。被告最後的定罪是發生於2008年,被告當時因一宗扒竊案,被法庭判監9個月。

4.被告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人於60年6月於內地出生,他曾於內地接受中二教育,於被捕時,被告人正失業。報告指,被告據稱為一癮君子。被告已婚,於香港獨居,而被告的妻女則居於內地。

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雖然被告的背景口供指被告為癮君子,但事實上,被告並無任何毒癖,有關被告為癮君子的紀錄,是因被告與錄取口供的警員之間之誤會所致,辯方於案中,向法庭提供了詳盡的書面輕判請求。

6.辯方指,被告人現年49歲,於內地出生,自1979年便於香港居住,他已婚,但獨居於深水埗北河街。被告的妻子現年40歲,於內地一髮型屋任職幫工,而被告的18歲女兒現正失業,被告的妻子及女兒均居於內地,而於被捕之前,被告每月是會向妻女提供1,000元的生活費。被告於內地曾接受中二教育。被告自來港後,他曾擔任不同的工作,他曾於髮型屋工作,亦曾任職運輸及裝修工人。被告最後是於04年任職清潔散工,但其後他遭解僱,自此被告便失業,需倚靠綜援為生,他每月領取包括租金在內的3,300元綜援。辯方指,被告過往共有十七次定罪紀錄,當中十三次是與盜竊及企圖盜竊有關,過往二十年,被告就著不同的案件被法庭判監。而就著本案,辯方指,被告人是因案發時,他沒有錢購買食物,他因此才會干犯案中的盜竊罪,他偷竊電話為的是將電話變賣金錢,購買食物。

7.辯方指,本案是一簡單的扒竊案,被告獨自一人犯案,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或展示任何武器,本案並不是有組織的扒竊案件。辯方亦指出,案發地點亦不是一些擠逼或著名的景點,而案中的受害人亦沒有蒙受任何損失,最終電話被警方尋回。辯方引述了Ngo Van Huy 一案上訴庭就著同類案件的判刑指引,於該案,上訴庭指出,就著首次干犯扒竊罪的罪犯,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12至15個月監禁刑罰,當然法庭亦應考慮一些加重刑責的因素或減刑的原因。就著加刑因素,當時法庭是指出,若案件曾涉及武器的使用或展示,這可被視為一加刑的原素,但辯方指,於本案被告並沒有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

8.上訴庭亦指出,若案件是發生於一些公眾特別容易成為扒竊標的物的地點時,譬如說,地鐵站或馬場、擠逼的購物中心或路人眾多的地點,那法庭便會視之為加重刑罰刑責的因素。但辯方指出,於本案,案中的佳寶食品超級市場,只是於深水埗區內一不知名的細小超市,雖然案情指出,案發時店內是有很多顧客,但情況卻非如於地鐵站、馬場或銅鑼灣、旺角區的知名購物區內的情況一般。辯方亦指出,若被告是與其他人士於有組織的情況下犯案,那法庭可因此而將刑罰向上調整,但同樣地,本案並沒有上述的情況出現。

9.Ngo Van Huy一案亦指出,若犯案者是一慣犯,那法庭是可將起刑點向上調整,辯方並不爭議,本案的被告人是有很多的同類前科,辯方要求若法庭因此而採納更高的量刑起點,辯方指,有關的調整亦不應多於9個月,因於Ngo Van Huy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是有十七次與盜竊或企圖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辯方綜合Ngo Van Huy一案的指引,指出於本案適用的加刑原因,只是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當中不少是與盜竊案有關。辯方亦引述陳國偉(譯音)一案,於該案,上訴人是有六宗同類的前科,他就著一項扒竊罪承認控罪,於該案裁判官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將12個月的量刑起點提高至21個月,最後他對被告人判以14個月的監禁刑罰。辯方要求法庭於本案亦採納同樣的量刑起點處罰被告。

10.最後辯方指出,被告最後於本案承認控罪,事實上,被告於聆訊初段,便已表示他會就著控罪承認控罪,被告深明他會因本案被判監禁刑罰,而法庭亦會按Ngo Van Huy一案的指引將刑罰向上調整,但辯方仍要求法庭於判刑時,盡量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1.於本案,辯方正確地引述了Ngo Van Huy一案,於該案,上訴庭清楚指出,就著扒竊案件,對初犯者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至15個月的監禁刑罰,但明顯地,被告並非是初犯者,他實是一名慣犯,他曾多次就著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被法庭判監,但他仍屢判屢犯,法庭認為於本案確有需要就著被告人的過往類同定罪紀錄將量刑起點提高。於本案,法庭認為就著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應將量刑起點往上提高8個月。此外,法庭亦考慮了本案的案發地點實是一人多擠逼的地方,雖然有關地點並不是一馬場、地鐵中心或購物區,但畢竟,案發的地點是位於桂林街、基隆街,案情第1段便指出,被告曾於生果檔所聚集的人群後尋找機會。第3段所提及的超級市場,按辯方所指,雖然是一不知名的超級市場,但案情亦顯示案發時,店內是有很多顧客。法庭認為,案情清楚顯示被告是於人多擠逼的地方尋找偷竊的機會。法庭認為,這亦構成加重刑責的因素,而為此法庭是會將量刑起點進一步往上調整1個月。

12.因此於本案,法庭是會採納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本案承認控罪,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24月監禁刑罰往下調整,扣減三分一後,法庭認為16個月監禁已可適當反映本案的刑責。就著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6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