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展鴻

Case No.DCCC 21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1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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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展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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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K. C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Yiu Ta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蔩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本案被告人黎展鴻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承認他於2009年1月3日,於香港九龍秀茂坪秀茂坪邨秀輝樓外地下行人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44克氯胺酮的24.09克粉末。

2.案發當天,警員34966及他的同僚於秀茂坪邨進行反毒品行動,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警員34966看見被告人於秀輝樓行人路上步行時形跡可疑,他遂截停被告人,並對被告人進行搜查,他於被告人右前牛仔褲袋內找到兩包懷疑危險藥物。他拘捕被告人,並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指他是從阿B購買有關「K」,他為的是要賺取500元,他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其後,警員將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於他的記事冊,並由被告人簽名確認。

3.於1月4日清晨,警員1067以錄影會面形式向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認識細B已有數月,於1月3日,細B要求被告人替他將搜獲的懷疑危險藥物拿到秀茂坪一便利店外的垃圾筒,細B並承諾會給予被告人500元酬勞,被告人知道有關的懷疑危險藥物實為氯胺酮,被告為的是要賺取一些快錢,以應付農曆年所需。其後,經政府化驗師化驗,涉案的懷疑危險藥物實為內含13.44克氯胺酮的24.09克粉末。

4.被告自1999年至今共有四次定罪紀錄,當中兩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其餘兩項則分別為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第I類毒藥。被告過往曾接受感化監管、罰款及判監。

5.被告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8歲,他生於香港,他曾接受中三教育,他為一運輸工人,他與他的父母、姊妹居於秀茂坪的一公屋單位。

6.辯方黃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雖然認證經歷口供指被告任職運輸工人,但被告實為一貨車司機。再者,經歷認證口供內所指,被告與他的家人(包括妹妹)同住,但事實上,被告的妹妹亦已遷出有關單位。被告生於1980年2月,他現年已29歲,他對他的行為感到後悔,辯方亦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黃律師指,自被告於08年被判4週監禁,他服刑完畢後,他已有誠意改過自新,但因被告的家境問題,他的家庭需要被告人負擔經濟責任。自去年,被告人已於一餅店任職貨車司機,月入8,000元,因父母年事已高,均為退休人仕,而被告的姐姐收入亦不多,因此被告每月均要負起家庭3,000元的家用。而案發時,因時介農曆年,被告為了賺取一些快錢,於他的朋友細B慫恿下,他便替細B將「K仔」帶到秀茂坪,以賺取500元的利潤,被告是因一時貪心而干犯本案罪行,他現已感到後悔。黃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給予被告人最大的減刑。他明白法庭是會案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考慮判刑,而就著本案的氯胺酮,按一案所指,於涉及10至50克氯胺酮的販運,法庭應以4至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本案的氯胺酮所含份量,則是13.44克。

7.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有關的判刑指引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被告的家庭經濟壓力絕不是被告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的借口或理由。氯胺酮對使用者的禍害實是眾所周知,被告絕不能以他的家人需要被告的經濟支持為由,而替別人運送毒品。明顯地,被告於替細B運送毒品時,他是完全沒有考慮氯胺酮對使用者的禍害。被告於他的求情信中表示,他已有改過的決心,法庭亦希望被告人於服刑後可重新開始,遠離毒品及遠離一直影響他的損友。

8.一如黃律師所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法庭判刑時,是需考慮許守誠一案上訴庭就著販運氯胺酮的指引。而按同案的毒品份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但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是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量刑起點從4年監禁下調至32個月。於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不存別的輕判理由。基於上述原因,法庭判被告人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3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