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敬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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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5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3月26日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潘敬全,一共面對九項控罪,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其中八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不成立的控罪就是第六控罪。 2.第一項控罪,妨礙司法公正,罪行詳情指,被告人約於2006年11月10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煽惑、誘使和指示李明偉向香港警務處作出虛假陳述。 3.第二項偽造罪行,詳情指,他約於2007年1月3日製造三份分別為黃頌詩、黎婉盈及劉雅儀虛假的警方證人陳述書。 4.第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行,詳情指,他約於2007年4月12日虛假地表示:
5.第八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罪行詳情指,被告人約於2007年8月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煽惑、誘使和指示黃頌詩、黎婉盈和劉雅儀向香港警務處及廉政公署的人員作出虛假陳述。 6.第九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罪行詳情指,被告人約於2007年8月29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煽惑、誘使和指示黃頌詩,向香港警務處的人員作出虛假陳述。 7.第四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7年5月2日至2007年7月10日期間,與游麗芳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以蔡建威名義作出證人陳述書,而導致針對該游麗芳的檢控獲得撤銷。 8.第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7年6月25日,使用兩份看來由蔡建威分別於2007年5月2日及2007年5月14日作出的證人陳述書副本。 9.第七項作出有人犯罪的虛假報告。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7年7月16日,向廉政公署人員李麗瑩作出有人犯罪的虛假報告,指稱游麗芳曾向蔡建威提供4,000元以換取後者協助擺平一宗針對該游麗芳的盜竊案件。 10.被告人的刑事行為來自三宗事件,分別是李明偉事件、黃超林事件、游麗芳事件; 這些事件全部都在被告人執行警務工作的時候發生,李明偉事件涉及第一項控罪。在案發時,李明偉當時14歲,受到其朋友慫恿下同意去偷電話,李明偉相約年紀較他少的莊曉婷女孩子外出見面,期間藉詞借用她電話,然後去如黃鶴,並於即日與其朋友到觀塘裕民坊將電話賣掉,攤分贓款。莊曉婷將事件報警,最後由被告人處理件案。 11.被告人你身為執法人員,理應公正地搜證,若有足夠證據,就將案件送上法庭,由法庭作出審判-這是你的職責。在這一宗案,這一件事件當中你冇這樣做,你安排雙方家長到警署以賠償方式解決事件,你為了案件不進行刑事程序,你就替李明偉編作不盡不實的證供。你替李明偉錄取供詞時,一直都是按你自己的意思去編寫事情發生經過,李明偉只不過是一名14歲少年,面對你這個執法人員,他根本冇膽講「不」這個字,只好按你意思作出一份不盡不實的供詞,而這份供詞亦令你的上司決定不向李明偉提出檢控。 12.第二件事是黃超林事件,關於第二、第三、第八和第九項控罪。三名女子黃頌詩、黎婉盈及劉雅儀被黃超林騙去一筆金錢,證供顯示不少於五十萬. 她們在06年1月報案,由你接手調查,你同樣冇履行你的職責; 相反,你處處做出破壞搜證的工作,你藉案件結識了這三位女子,並相約她們出來見面,期間你叫她們在空白證人口供紙上簽署,事後你又替她們杜撰假口供,表示不再追究這件事。案件拖上整整一年,最終就基於你所講的說話,你所杜撰的假口供,你的上司決定終止調查。 13.當你知道案件已經不會繼續調查時,你又向這班女子訛稱案件仍在調查中,不過勝訴機會微,藉此哄騙她們各人交出2,000元給你,你聲稱可找人向黃超林追討債項。你聲稱所找的人叫陳立仁,其實陳立仁當時已是一名身故的前警員,很明顯你是蓄意欺騙這班女子的金錢,你根本無意替她們向黃超林追討欠款。當廉署或警方介入調查時,你又教她們向執法人員說謊,指你與收數事件無關。其後你亦都在電話當中教黃頌詩向執法人員訛稱「黃超林給了黃頌詩七至八萬元,而且與她達成一個私人還款協議」,其實黃頌詩根本冇收過任何款項,亦沒有還款協議。很明顯你這樣做,是配合你替她所編作的口供內容-你講及黃頌詩聲稱收過錢和有協議。 14.第三件事是游麗芳事件,涉及第四、第五和第七項控罪,游麗芳在吉之島百貨公司偷了一件風褸,給吉之島保安員蔡建威抓著。事件報案後,由被告人你暫代另一位探員處理,你為了向游女士索取金錢,你致電給她,訛稱你是吉之島保安員,指蔡建威有財困,如果游麗芳可以幫助他,蔡建威亦可以幫她擺脫盜竊罪名。你就杜撰了兩份以蔡建威名義寫的口供,你還叫游麗芳到其家樓下的信箱取,之後叫游麗芳將這兩份假口供交給當值律師。這兩份口供內容主要講到-蔡建威對事件可能看錯,這女子不是偷風褸,因此蔡建威向警方講述取消此案件投訴,亦不追究這宗案件,只是一場誤會,蔡建威亦不會出席法庭審訊。 15.游女士將兩份虛假蔡建威證人口供交予當值律師,當值律師亦都交給檢控人員考慮將案件撤銷。你今次這樣做未能令游女士擺脫罪名,游女士的案件最終由法庭處理,游女士在庭上承認了盜竊控罪,但游女士按你所講,將兩份假證人口供交出來,遭執法當局調查。最後你還致電廉政公署虛報案件,誣告游女士和蔡建威,指蔡建威收了游女士4,000元,替游女士擺平這盜竊案件。 16.在求情方面,被告人向法庭表示沒有任何求情說話,法庭較早前已替被告索取一份背景報告,同樣這份報告給予法庭的資料相當有限,只有一些關於被告人的簡單背景。至於被告人犯案情況、因由各樣等,完全不清楚,因為被告人你選擇不提供任何這方面資料。當然,你選擇給予多少資料讓法庭考慮判刑,這是你的權利,法庭所知的,就是你過往冇刑事紀錄,是一位警務人員,有差不多三十年執法經驗。 17.在法庭前的資料,除了李明偉事件冇涉及金錢外,游麗芳和那三名女子案件,都有涉及金錢. 該三名女子交出一共6,000元,游麗芳就交出4,000元,而你的得益是10,000元。但你為了10,000元去做這些不法事,本席從任何一個角度去看,都看不到為何值得你這樣做,究竟你是愚蠢到這地步還是有其他原因,你不打算向法庭交代,本席不去探求。 18.本席想講的-你所做的事後果非常之嚴重,你會令到市民對刑法失去信心。市民對刑法要有信心是很重要,因為身處一個地方,每一個人都希望安居樂業,受到警察保護,信任他們會履行職責,除暴安良,而你所做的就正正破壞這一切。要令市民對刑法有信心,就是當市民遇事時,不幸成為罪行的受害者,可向執法人員求助,亦可期望執法人員會盡忠職守,公正地搜集證據,最終透過刑法制度將真正犯事者繩之於法,無辜的人釋放。你完全做不到,你破壞了市民對刑法信心,亦令真正犯事者逍遙法外,你所做的更令警隊蒙羞,令市民對警方都失去信心。 19.記得在本案中,三名女子,其中一位女子都講過,為何當日願意簽空白證人口供給你,因為她相信你是警察,你不會胡亂編作一些證供出來; 你這樣做是嚴重瀆職,就黃超林、游麗芳事件而論,你從中亦都獲得金錢利益。 20.至於第七項控罪,向廉政公署報假案,雖然你所講的事情本席相信廉署當局都不會相信你,因為完全不合邏輯,完全不合情合理. 本席相信最終都不會令被你誣告的人成為受害者。很明顯,你這樣做是想掩飾自己的罪行,但是你的手法過於粗劣. 你身為警務人員,向一個執法機構虛報案件,不論是否被你誣告的人最終受害與否,性質上而言都是嚴重事故。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判處你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你3年監禁;第二項控罪,3年監禁;第三項控罪兩年監禁;第八、第四和第五項全部都是3年監禁;至於第七項6個月監禁。 21.這些刑期由三件事所引起,出自同一件事的罪行,當然同期執行,但三件事一起考慮時,法庭要考慮總刑期. 整體來講,不可能三項事情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但亦不能夠全部分期執行,因為這樣會未能夠反映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就第一項控罪3年,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3年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而這兩項刑期就變成1年,再與第四項控罪3年分期執行,即是4年,餘下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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