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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9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398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 2007 年第 47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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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 年 10 月 30 日及 2009 年 4 月 17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4 月 17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1)及(2) 條,處教導所。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干某在元朗日新街日新大廈A3 舖「數碼娛樂」知道或相信一部手提電話是贓物,但仍然不誠實地將上述贓物賣掉,日期為07 年12 月17 日。
3.上述男子干某為一審時的第一被告,上訴人為第二被告。結果,前者被判無罪釋放,後者則罪成。
控方案情
4.控方的説法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他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3. PW1是涉案手提電話的物主…...於案發當晚8時50分在好順利大厦一座外…...被一個不知名男子搶劫上述電話…...。PW1…...試圖辨認男子的容貌,但該男子不准他看,喝他望前方…...。過一會後,PW1發覺該男子離開了,他亦離開,並到了附近一管理處借電話報警。
4. 警方到場後,PW1登上警車,在附近行駛找尋該男子。最後,約1.5小時後,PW1的警車在西菁街停下,有警員向PW1展示一部手提電話,PW1發覺電話的SIM咭已不見了,但PW1從手提的電話簿及其他外觀特徵認出它就是失去了的該部電話…...。
......
6. 第二證人是一個電話店的東主.…..目擊有兩個男子(他形容了兩人的歲數、外型等資料)在“數碼娛樂”去放賣一部與本案相同的手提電話 。兩男子嫌該店開價低 ,故只逗留2-3 分鐘便離開。再之後約5分鐘,警員問第二證人有否目擊有人放售電話,第二證人把上述情節告訴了警方。
7. 第三證人是…...警員 。在晚上9.35分,他在西菁街見兩男子,外型符合之前電台的形容,所以第三證人截停兩人。第三證人搜第一被告身時發現本案的手提電話,但沒有SIM 咭,他懷疑第一被告與案有關。調查下,第一被告說他剛剛買該電話。同時,第三證人知道PW1在附近的警車上,故他拿取第一被告的電話給PW1辨認。PW1確認是失物,於是他正式拘捕第一被告行劫罪。
8. 第四證人是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的警員,第二被告警誡下說『阿Sir,單嘢唔關我事,單嘢其實是我阿哥做的,我阿哥同我講話佢啱啱搶完部電話,我阿哥畀部電話我,叫我攞落街,攞去電話舖放咗佢,我咪約埋我朋友一齊落街,攞去電話舖去賣。』 。警員問他兄長資料,他說了兄長的姓名、年齡和地址等資料。
......
10. 第五證人是向第二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他說完成了首次錄影後,發覺漏了向第二被告確認本案的電話,所以有第二次錄影作補充。在兩次會面開始時,第五證人向第二被告講解了基本權利。在首次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知道該電話是他哥哥在元朗搶回來的,及哥哥約了第一被告去把電話放賣。在第二次會面中,他確認眼前的證物是本案的電話。」
辯方説法
5.對於控方所指的口頭招認,上訴人否認有其事,後來的錄影則為警方恐嚇及他對控罪不了解所致:
「12.第二被告作供指他被三名警員截停和惡言盤問,問到底是第一被告還是他幹的,第二被告說不是他做的,盤問令他有些驚。後他被帶返警署,被第五證人威脅把他打到肚破。第二被告說若知被控接贓罪,他會保持沉默。」
6.至於整件事情:
「17.第二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亦選擇作供,並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基本上,他很少接觸到哥哥。案發晚上,他哥哥從外回家,說趕着換衫外出,而電話店快將關門,他把本案的手提電話交給第二被告,叫他把電話放賣還債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說哥哥給他電話時沒提過電話是搶來的,他只是聽哥哥的指示去做事,沒想過事件的性質。他說哥哥約好第一被告當晚見第二被告。之後兩人到過電話店問價,但開價不合二人意,故放賣不成,並稍後被警員拘捕。之後他再述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不在此贅。」
一審裁決
7.結果,暫委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就著那些招認,裁判官表示:
「14.就特別事項方面,本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誇張之處。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5.本席已小心考慮第二被告的證供,他在盤問下自亂陣腳,承認錄影會面是在他自願下作出的,本席肯定他的指控經不起盤問,作供時亦顯得含糊其詞,吞吞吐吐。本席肯定他根本沒有誠實地作供。除了他承認自願招認這一點之外,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尤其他稱若知被控罪,他會保持沉默:本席肯定他這說法虛偽無比。」
9.所謂的一般事項方面,他則說道:
「21.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說的證供完全合符常理,盤問下無任何的動搖,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在自願情況底下,亦事實上有向第四證人說出口頭招認,本席對這口頭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本席肯定第五證人是在第二被告完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兩份錄影會面紀錄,本席亦對它們的內容給予絕對的比重。
......
23.本席考慮過第二被告的證供、案情、和所有的情況,裁定第二被告的證供完全是在庭上大話連篇,案情不合常理,事實上第二被告在庭上的供詞在盤問下完全被動搖,而在問及他的關鍵要項的時候,他都啞口無言,答不出來和支吾以對,到最後答出來的根本是不合情理,答非所問的內容,本席肯定他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對他的口供完全不予接納。
24.本席對於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的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肯定第二被告知道電話是搶劫得來的,亦肯定第二被告不誠實地放賣電話套現。因此,本席肯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第二被告處理贓物的控罪,因此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本上訴
10.針對是次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不過,我認爲其中一個已足夠推翻本案。那就是,暫委裁判官誤解了上訴人對於兩次錄影會面的證供。
11.正如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的第 15 段表示(見上文第 8 段的節錄),他認爲上訴人「在盤問下自亂陣腳,承認錄影會面是在他自願下作出的」,但這個結論卻未爲庭審時的錄音謄本所支持。
12.下面是有關的盤問的段落(見上訴卷宗133 頁Q至134 頁C):
「問:錄影會面進行之前又好,之後又好,都冇警員話要打你嘅?冇警員話要打到你爆肚咁樣樣呀?冇嘅,我向你指出,冇嘅,冇人咁樣同你講過。
答:唔同意。
問:兩份嘅錄影會面,係你自願嘅情況之下同警察進行嘅,啱唔啱?
答:係呀。
問:自願我澄清喇吓,自願包括冇恐嚇你,冇話叫你,你如果唔合作呢就打爆你個肚,冇咁樣樣講?
答:即係…
問:自願嘅情況,即係你好——自己同意進行呢個錄影會面,亦都冇人恐嚇你,唔係受威嚇嘅情況之下做嘅?
答:咁呢一個咁,我當時佢一帶到我上去嗰陣時就冇講到,就叫我喺坐喺度,醒醒定定咁樣,就開始錄影嘞。
MR SO:我冇其他問題。
官:覆問。」
13.我認爲,無論從上文下理,抑或字面解釋,這個段落都明顯傾向於上訴人的一貫立場。
14.尤其要注意的是,在上述的段落出現之前,上訴人曾花了不少篇幅講述警員對他的恐嚇,所以頓時改口的可能實在不高,更何況被裁判官指為自亂陣腳的那句「係呀」,就緊緊跟在上訴人「唔同意」警員沒有恐嚇要打爆他的肚皮的一問一答之後。
15.至於上訴人在主控試圖澄清何謂「自願」時表示:「警員一帶到我上去嗰陣時就冇講到(威嚇的話),就叫喺我坐喺度,醒醒定定咁樣,就開始錄影嘞」,我們也得注意,上訴人在主問時說過,自己曾在錄影前被帶進一個「播唔到帶」的房間給警員恐嚇(見上訴卷宗129 頁J至P),所以這兩個講法並無矛盾。事實上,第五證人在作供時證實,曾經帶過上訴人到兩間錄影室,不過頭一間「啲帶唔得」,所以要到後來成功錄影的那一間,其間還獨自與上訴人在前者停留過一段時間以等待同事到報案室另外取帶(見上訴卷宗116 頁G至J)。
16.一言蔽之,上訴人的答案,完全配合甚至極度傾向於他一路以來的説法,人們最多也只能認爲他誤解了「自願」的真正意義。所以,裁判官指他「承認」錄影乃自願,是錯的。這是我的判斷,答辯方也不反對。
17.既然是這樣,裁判官讓兩個錄影會面記錄呈證的決定,就有不能補救的缺陷。
18.至於那個口頭招認,它雖然獨立於兩個錄影會面,但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時,卻明顯沒有對兩件事情作出區分。事實上,我們從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 15和23 段可見(見上文第 8和9 段的節錄),他對上訴人在盤問中的表現很有一種概括性的負面看法,所以我不宜也不會依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來維持原判。作爲上訴法院,我實在分辨不了,上訴人對錄影會面如何得來的説法,是否也影響到裁判官對他那口頭招認的看法。
19.最後,政府律師表示,recent possession的概念在本案適用,所以就算去掉所有招認,上訴人仍然可以入罪。
20.問題是,這個概念,裁判官從來沒有引用。相反,他判案的基礎,就只有他書面判詞第 21、23和24 段那麽多(見上文第 9 段的節錄),即完全依賴上訴人的招認。既然是這樣,我不認爲應該在上訴的階段引用。
判決
21.本案的定罪,實在有欠安全穩妥,應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永康鄧永漢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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