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 訴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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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71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04年第671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1日、12月3日及2009年2月16及3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3月24日 ---------------------- 判案書 ---------------------- 1.這是由呈請人(「父親」)提出的申請,他要求更改法庭於2005年6月23日就兩名家庭子女所作出的管養令。當時,呈請人與答辯人(「母親」)正進行離婚法律程序,管養令是判予母親的。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是現在差不多13歲的哥哥和11歲的妹妹。由於下文顯見的原因,他們現在均由社會福利署照顧,但是住在社會福利署所管理的不同兒童之家裏。父親也是主要因此要求法庭把管養令改判給他,讓子女跟他住在一起,並且由他照顧。 2.可是,母親反對這項申請。她認爲父親這個行動,真正的動機是他渴望保留現在居住的公屋單位,他若不提出這項申請,便要放棄現時的單位而要遷往較細的單位,他並不是真心關懷孩子的。她同時認爲,父親因要全時間工作,根本無法給予子女適當的照顧,而兒子行爲上的各種問題,父親也沒有合適的人可以給他幫助。她聲稱今年夏天學期結束後,她可以領回女兒,但建議兒子應在原兒童之家多住一年,然後才回來由她照顧。 3.很明顯,以下問題即時躍現在腦海:即使父親這項申請背後的動機給母親說中了,但是與其讓孩子住在某些福利機構裏(儘管該等機構管理得如何妥當完善),倒不如讓孩子在真正的家與父親一起生活,由他照顧,那豈不是更好嗎?況且,若要他們在成長的時候,不但不能與父母一起,更得不到互相做伴和支持,這又豈能説是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呢? 4.唉,凡牽涉子女而父母又持異議的事情,屢屢都不是表面看來那樣清晰明確或直截了當的,而隨後由同一位社會工作者撰寫的兩份社會調查報告,事實上均不支持父親本項申請。鑒於雙方以往長期就子女的事情發生爭拗,本席認爲,在詳細討論報告内容和雙方的證據前,必須先道出主要的背景資料。 背景 5.父親現年42歲,母親則36歲,較父親年輕約6歲。雙方都在中國大陸出生,但父親早在十多歲時便前來香港定居,唸完中五便出來工作,曾做過護衛員、司機和建造地盤工人等勞動強度較大的工作。 6.另一方面,母親則在中國大陸成長,並聲稱在中國接受教育直至1992年唸大學第2年的時候輟學,在香港與父親同居,當時她是非法逗留的身份,後來在1996年3月26日在香港誕下兒子,在1998年1月7日誕下女兒。 7.不久,雙方決定辦理手續把關係變得正式,於是於同年1998年6月23日在婚姻登記處註冊結婚。看來其後不久,母親取得香港的居留權,並繼續與父親在九龍荔枝角的公屋單位居住。 8.與大多數失敗的婚姻一樣,當母親於2002年因在中國做生意而大部分時間都身在中國的時候,雙方感情上開始有距離,於2003年,母親更決定遷往深圳居住。後來於同年,她在香港提出離婚呈請,不過,不知爲了什麽原因,她沒有繼續進行,儘管當時事實上,她在深圳已與另一男子有著關係,並懷有身孕,其後於2004年7月誕下女兒。 9.可是,雙方仍然經常爲了子女應該在香港或是内地成長的問題發生爭執,最後引致社會福利署不斷介入。引致社署開始介入的事件,是在兒子只不過是6歲的時候,因與住處附近的孩子打架而給父親責罰,但父親卻被鄰居投訴對兒子施加過度的懲罰,社會福利署便在這時開始介入。 10.隨後的調查最後發覺這宗並非虐兒的個案,但社會福利署認同這個家庭的確顯示不但在婚姻上有衝突,而且在管教子女上也出現問題,於是開始向雙方提供家庭服務。在此期間,孩子與父親留在香港,起初由外祖母給與幫助,後來則由其他人幫忙照顧孩子,而母親則定期在周末從内地來港探視,有時則把孩子帶返内地與她度假。 11.事情好像都安頓了一陣子,直至2004年4月某天,母親在發覺兒子因與妹妹搶奪玩具而給父親和幫忙照看孩子的朋友責打後,把兒子送入醫院。 12.社會福利署再次進行調查,在2004年4月30日舉行綜合個案會議後,發覺今次是真正的虐兒個案,虐兒的是父親和那個照看孩子的朋友。結果,兩名孩子均暫時由外祖母照顧,而因爲懷疑兒子可能患「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兒子須就其好鬥的行爲接受精神科評估 。該「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是一種行爲失常,會嚴重損害兒童的學習和社交功能。毫無疑問,本席在下文會加以詳述。 13.可是,父親不同意這項安排,他在2004年5月30日到外祖母住處要求跟孩子説話,外祖母報警求助。之後,外祖母把孩子帶返母親在中國内地的家。 14.社會福利署再度介入,孩子不久便給帶返香港,在等候舉行第二次綜合個案會議期間給安置在保良局。該會議在2004年6月9日舉行,會中決定孩子應該仍然交由外祖母照顧,而兩日後則就孩子的問題向少年法庭申請照顧及保護令。 15.父親又是不同意此等安排,或者因此在2004年6月24日,以雙方分居為由提起離婚法律程序,並且要求得到子女的管養權。但是,社會福利署及少年法庭並不知道此等法律程序,少年法庭於2004年7月30日就孩子頒下照顧及保護令,把孩子交由外祖母照顧,並須由社署監管12個月。 16.於是,母親在長沙灣租了一個單位給外祖母和孩子居住,而自己仍然與初生的女兒住在深圳,並在深圳做某些時裝生意,而在大多數的周末及假期前來探視孩子。而父親亦間或探視孩子。 17.雖然社會福利署給與協助,但是外祖母不久便在管教孩子上遇到困難,尤其是兒子在行爲上顯現各種各樣的問題,包括不聽她的話和不肯上學。後來,在母親同意下,兒子於2004年11月給安置在筲箕灣一所由保良局管理的兒童之家,讓外祖母可集中精力照顧女兒。 18.在此期間,父親於2005年2月1日獲判予離婚暫准判令,而管養權問題則押後,以等候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就兒子行爲問題進行精神科評估的結果。 19.2005年3月1日,油麻地兒童精神病治療中心診斷兒子自幼年便已患上「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及「對抗性叛逆失調症」(後者是一種情緒失調症,患上此症的兒童會向當權者表現出復發性的違拗、不服從和敵對的行爲。),建議兒子須定期接受精神科診治及服藥,並在兒子日常生活和活動上,給與堅定、清楚及一致的管教。自此,兒子接受診治全部由母親安排和陪伴,母親亦在大多數的周末和假期與兩名孩子一起,而父親只間或探視他們。 20.有關的社會調查報告於2005年6月16日提交法庭,報告透露兒子住在兒童之家後,行爲方面有了很大的改善,報告並作出結論「……過去三年發生了許多不愉快的事情;孩子和父母均面對家庭上的許多改變。在這段期間,照顧孩子方面也改變了幾次。目前,雖然孩子不能住在一起,也不是由父母照顧,但看來目前的安排,卻能提供穩定的環境讓孩子接受教育和得到照顧,這由兩名孩子學業上的進步和哥哥能好好適應兒童之家的生活反映出來。」 21.報告認爲父母各自均有本身的問題和對前景不確定的地方,但認爲就子女的管養問題,母親是較佳的人選,因此建議兒子應繼續在兒童之家接受照顧、兩名孩子的管養權應判予母親而父親有合理探視權,以及由社會福利署就探視作出爲期6個月的監管。 22.當時,對於這些建議,雙方都表示接受,而法庭亦因此於2005年6月23日按該等建議頒令。而本席今天須處理的更改申請,便是針對此項命令作出的。其後,離婚絕對判令於2005年10月10日作出。 23.離婚後,母親繼續與另外一個孩子在深圳居住和工作,而看來她與那個孩子的父親已經結束關係,兩人再沒有過從了。2006年9月,兒子離開兒童之家,返回母親處由母親照顧,母親接著把兒子和女兒帶回深圳與她一起生活。 24.很可惜,不過這也許並不令人感到意外,兩名孩子在適應深圳的生活上、在使用普通話上,以及因學校使用不同的課程而在趕上學習上,都遇到困難。而兒子「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的問題又重現,需要恢復接受心理治療。 25.在社會福利署的建議和協助下,母親因此把孩子帶返香港,兒子於2007年2月再入住以前住過的筲箕灣兒童之家,而女兒則由另一家在柴灣的兒童之家照顧。兩名孩子均返回各自原來的學校,兒子現在唸小學6年級,而女兒則唸小4。 26.差不多同時,母親獲分配位於大嶼山東涌的公屋單位,她便與現年4歲的另一女兒遷回香港在該個公屋單位居住,兩名孩子在周末及假期放假回家,也住在那裏。但是,她每週部分時間仍在深圳工作,她聲稱作時裝採購員,每月有8,000至9,000元的收入。 27.另一方面,父親於2007年12月31日與鄭女士結婚。鄭女士是中國内地居民,她於2008年5月誕下女兒後,自此便憑每三個月可續期的雙程證獲准逗留香港。父親則轉了工作,改作電梯技術員及兼職替更的士司機,他聲稱每月總共有25,000元的收入。 本項申請 28.父親於2007年10月5日提出本席席前的申請,但由於他在首次聆訊前不久申請法律援助,引致有關法律程序須按法例暫時擱置,而聆訊亦押後至2007年12月19日。有關聆訊因母親強烈反對該項申請而再度押後,以便取閱另一社會調查報告。 29.正如前述,於2008年2月28日提交法庭的報告,因爲對孩子目前的安排感到滿意以及考慮到孩子偏愛母親,所以並不支持父親的申請。但是父親堅持,子女若留在兒童之家,這並不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而且由於母親無法在香港為子女提供妥當的家,他認爲子女應該由他管養和照顧,與他一起在他們住過的荔枝角前婚姻居所居住。由於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在雙方存檔各自的誓章後,法庭便就有關申請進行審訊,雙方及有關社會福利主任均在聆訊中作供。 有關法律 30.雖然本項申請是要求更改早前頒下的管養令,但《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所列的同樣原則,須適用於有關子女的管養及教養問題,而法庭須以他們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並在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有關報告 31.正如前述,有關的社會調查報告並不支持父親的申請,本席認爲有必要詳細討論有關報告的内容。 32.首份報告(日期為2008年2月28日)證實兒子患上「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引致他發脾氣和作出好鬥的行爲,以及在以往使用暴力和與其他孩子(包括他的妹妹)打架等事件。為治療此症,兒子一直在母親陪同下,在油麻地兒童精神病治療中心定期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而他看來對於藥物治療反應良好,他的情緒似乎變得較穩定,發脾氣或打架的次數也減少了。 33.該報告亦透露,不論是在兒童之家還是在學校,兩名孩子的表現都良好,尤其是兒子,去年名列班上成績最佳的學生之一,這些内容都得到東涌綜合服務中心的個案工作者、兩名孩子居住的兒童之家的職員,以及兩名孩子的老師所證實。 34.該報告在結論中說,雖然兩名孩子與父母的關係都良好,但據觀察所得,他們與母親在情感上的聯系較緊密,而且他們都成熟得足以表達意見,表示離開兒童之家後,他們選擇與母親住在一起,但是在這之前,他們寧可留在他們感到快樂滿意的兒童之家,而不願遷往父親住處與他住在一起,尤其是女兒曾表示不喜歡父親的現任妻子。報告因此不建議更改現存的管養令。 35.第二份報告事實上是一份進展報告,與首份報告相距約9個月,寫成於2008年11月13日。報告顯示雙方與孩子的狀況與前大致相近,不過父親自首份報告後,開始較多探視孩子,但若把他探視的次數和與孩子共度的時間與母親的相比,仍然不及母親的一半。父親探視孩子的期間主要限在學校長假期比如復活節假和暑假,在那些時候,父親每次與孩子都有數天至一星期的留宿探視。 36.報告認爲,雖然雙方均須工作,但母親在了解孩子的需要上,作出了更多和更佳的努力,而且比父親替孩子安排更多定期的放假回家和探視,以給予孩子更多的關懷。報告維持同樣的建議,那便是對目前的管養令不作出更改。 37.或者更重要的,是那份附隨上述報告提交法庭的心理報告。該報告是由社會福利署的臨床心理學家,依據本席之前的指示,就兒子的「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及「對抗性叛逆失調症」的問題進行評估而擬備的。報告透露,兒子的「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的許多症狀,自兒子去年再入住原兒童之家後已消退,並且說「現在,他在生活上的各個領域,包括人際關係,在功能上表現都足夠。雖然有證據顯示,在兒童之家的環境中,「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的特徵相對而言較明顯,但整體評估結果顯示,他的「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在現階段基本上受到控制,而他的自我概念也沒有顯著減弱。他的進展在近年已較明顯,除其他因素外,部分原因可能與藥物治療及兒童之家所提供的結構和支持的綜合效果有關。孩子若繼續在一個不但有條理,而且設有可預料的時間表、界定清楚的規則和堅定的限制設定的環境接受照顧,孩子相當可能會得益。負有主要照顧孩子責任的人,亦必須敏於理解他的感覺,和具有技巧,以便較適應性地幫助他表達和管理負面情緒。最後,卻不是最不重要的,是應當恰當地維持孩子按時服藥,在這方面,照顧孩子的人必須持續給予協助。」 38.對兒子的「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問題的關注,是母親想兒子留在兒童之家多一年直至完成中學一年級教育的主要原因。她估計到那時候,兒子的情況已大為改善,以致她可安心讓他離開兒童之家。至於女兒,她計劃在今年夏天女兒唸完今個學期後便帶她回家。 39.擬備兩份報告的社會福利主任周女士,也是以此作爲她不支持父親的申請的其中一個主要理由。她在審訊中作供稱,對於父親能否提供上述心理報告所強調須給予兒子有條理的照顧和管教的能力,她持保留態度;而對於他的妻子或任何其他照顧孩子的人,在他工作時向他提供該種協助的能力,她亦表示懷疑。儘管她同意在正常情況下,子女應該與父母或最低限度與父或母在一個正常的家一起生活,但以本個案的情況和兒子的狀況而言,她相信母親的建議較爲適當,也較能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 父親的案情 40.根據上述社會調查報告,毫無疑問,父親與母親同樣在周日全時間工作,父親的工作是電梯技術員,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6時,而在一些周末,父親會作夜更替更的士司機,一直工作至午夜之後。因此,子女若與他一起生活,父親便要依賴別人來照顧他們。 41.據父親說,那個別人當然就是他的現任妻子鄭女士,但這樣的話,每當鄭女士每隔3個月便需要返回中國大陸辦理證件續期以便前來香港的時候,便出現1至2個星期的間隙,而父親則建議這段間隙由他的一個朋友或鄰居來替上。可是,毫無證據顯示,孩子們認識,更遑論熟識,上述進展報告所述的父親的朋友關女士或是住在同一大廈23樓的鄰居馬女士。而且除此之外,有關這兩位女士,法庭再沒有其他的資料。換句話說,每隔3個月便出現1至2個星期的間隙,孩子要交由一位對他們來說完全陌生的人照顧。這樣的情況使人禁不住要問,如果鄭女士證件續期的事情出了問題,或者如果出現進一步的延誤,那又怎辦呢? 42.而且,正如前述,鄭女士剛在2008年5月誕下女兒,所以除了在照料這名嬰兒方面忙個不了外,她同時還要操持父親住所的家務。在此情況下,加上女兒不喜歡鄭女士以及兒子的「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的狀況,姑且不論上述心理報告所提及的那種有條理和具紀律的管養,對於父親所建議提供的孩子基本照顧,母親及社會福利主任對其建議的可行性均抱認真懷疑的態度,本席是可以理解的。 43.這亦引致母親另外關注父親在管教孩子方面欠缺耐心(這由前述的兩次父親涉嫌對兒子施以嚴厲懲罰的事件顯示出來),以及他對於孩子情感上的需要欠缺深入了解,尤其是對於兒子的「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問題,無論在他的誓詞或在審訊的證詞裏,他都完全沒有提出應付或處理的方法。 44.他的論據看來是說,孩子根本沒有問題,把他們留在兒童之家是沒有理據支持的,而且由於母親無法把他們帶回家,所以應該讓他們跟他一起生活,之後一切都不會有問題的了。就是因爲有關孩子的福祉和安排,他所持的見解是如此簡單,那才的確令人感到擔憂,而本席也明白爲何母親懷疑父親提出本項申請背後的真正動機,是爲了保留他現在居住的公屋單位,那個單位是設計給5人家庭的,而他新的家庭連他在内只有3人。 45.在審訊中本席經過長時間聆聽和觀察父親作供後,雖然本席不能完全剔除該個可能,但本席並不懷疑父親是愛護和關心他的子女的。但是,本席亦發覺,父親在表達意見或情感上,有點笨拙和無法表達。儘管他明顯不同意社會福利主任的意見和觀察,在審訊中他只向她發問了兩條問題,而就同樣事項,他向母親發問的問題也並非多出很多。凡有關子女而他又願意表達的意見,包括他建議給子女作出的照顧安排,本席均認爲過於簡單和不確定,加上兒子的問題,總使人擔憂父親會回復以前引致虐兒事件的管教兒子的老方法。 46.事實上,近期發生關於兒子的一件事件,把該個憂慮清楚表明出來。該事件發生在各方作證之後不久但在陳詞之前,根據在本席指示下而由社會福利主任所撰寫的一份簡短報告(日期為2009年3月2日),看來兒子在2009年2月1日逗留母親家中期間,在當日下午發脾氣,在母親不在家時離家在外數小時。 47.不過對父親公平起見,該事件是發生於兒子在母親看顧期間的,不過這也清楚顯示兒子的行爲問題並沒有完全消失,而只不過是受到控制。兒子要持續接受包含清楚堅定、有條理的日常時間表和安排的治療,而以兒子目前的情況來説,父親或是他的妻子鄭女士(鄭女士接受社會福利主任為撰寫首份報告而作出的會見時,甚至不知悉兒子的問題)是否有能力提供此等安排,實在令人存疑,或者事實上,在這問題上,對於母親的能力也是存疑的。 48.另一個可能令人對父親的看法頗差的例子,便是母親投訴父親自離婚後,這些年來都沒有為子女提供經濟方面的資助,而雖然在本申請某個階段,父親曾答應母親的要求,每月約以不多於2,000元分擔子女在兒童之家的費用,可是,他其後迅速改變主意,反而決定等待他本項申請的結果。這更加為母親的不滿火上加油。 49.本席最終需要考慮的問題,便是:儘管父親所建議的照顧子女的安排明顯有許多缺點和不足之處,但是,若讓孩子離開兒童之家並把他們交由父親照顧和管養,是否仍然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呢?為回答這問題,本席當然必須考慮母親方面的論據。 母親的案情 50.在本席心目中,毫無疑問,兒童之家只應用作滿足孩子的當前和特別的需要,長遠來説,他們應該返回正常的家與父親或母親一起生活。母親現在建議,在女兒今個夏天學期結束後,把她帶回家。現在距離暑假只是數月,而且以母親東涌的家距離女兒柴灣的學校那麽遠來看,這個建議絕非不合理。況且,若要在這個時候替女兒轉校,實際上是不可能的。事實上,父親提出有關女兒的時間表也是一樣。 51.至於有關兒子的時間表,母親建議在2010年的夏天才把兒子帶回家,比父親建議的時間遲。但她的建議並非沒有好的理由支持的,而且以本席看來,這事實上反映雙方就子女的福利問題採取了不同的處理方法。 52.母親的理由,是說兒子在今個暑假後將離開現在的學校,改往另一所學校升讀中學,因此須面對所有轉變比如轉新學校、新老師以及毫無疑問新同學和朋友所帶來的挑戰。這等挑戰對一個正常的孩子來説都肯定令他膽怯,何況對一個如兒子般有著「注意力欠缺/活動過度失調症」問題的兒童呢?母親因此擔心,如果兒子同時間離開他在兒童之家習慣了的堅定和有條理的生活方式,而要忽然一起應付這許多改變,恐怕他應付不來,這又可能引致他的情緒問題復發。母親因此建議,兒子只應一次處理一個重大改變,而這當然意味兒子須首先適應中學方面的改變。 53.本席認爲母親的這個建議非常明智和合理,而且明顯以兒子的福祉為思考和處理問題的重點。正如她在整個聆訊中顯示,她明理,而且真心愛護子女,一切以子女的長遠利益爲重。儘管她在離婚後相當長時間在中國大陸生活和工作,而父親並沒有給與任何經濟上的幫助,而到目前爲止,除了她年老的母親外,身為單親的她在沒有其他人幫助的困難環境下,依然屢次積極參與孩子的生活,由此可見,她已好好履行母親的責任。很明顯,社會福利主任在報告中和在庭上作供時,都顯示她有同樣觀感。 54.父親論據其中一點說,即使因兒子行爲上的問題而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把他留在兒童之家,但女兒與哥哥不同,絕沒有行爲上的問題,她不應該給安置在兒童之家的。雖然本席同意這也許有點理由,但當然事實上正如前述,依本席看來,這是由於直至不久之前,母親無法為女兒在香港提供一個安穩的家,而並非母親疏忽女兒的結果。無論如何,由於雙方均同意女兒在今個學期結束後,便應離開兒童之家,這一點現在看來已沒有實際意義。 55.接著下來的問題自然便是女兒應該與誰住呢?與母親還是與父親呢?雖然本席接納,她與父親的關係良好,過往的探視包括留宿探視均令人滿意,但正如之前指出,她與父親現任妻子的關係可不一樣,她曾經告訴有關的社會工作者,她實在不喜歡父親的現任妻子。 56.考慮到她與母親的關係十分緊密,以及她明確和強烈偏愛與母親一起,她不喜歡父親的現任妻子或者是不難理解的。以她現在的年齡和成熟程度來看,她這個意見不應該受到輕視,而事實上,考慮到這個家庭的背景,以及父親在提供照顧方面的各種限制,她這個意見應該得到充分顧及。 57.再者,雖然母親與父親一樣,在另一段關係中有了另一個小孩,但她的小孩大一點,現在4歲,因此稍微沒那麽依賴成年人的照顧,而且根據報告,這個小孩看來已與兩名孩子建立良好關係。這點對兩名孩子來説,又是另一優點和好處,而這點在父親的情況來説則不明顯。 結論 58.基於上述各理由,本席因此作出結論,兩名孩子的管養權,在下述前提和母親作出下述承諾下,依然判予母親,本席相信這是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母親須承諾在女兒完成本學期後,不遲於2009年7月中,把女兒帶回家與她一起生活和由她照顧;以及在兒子中一學期結束後,不遲於2010年7月中,把兒子帶回家與她一起生活和由她照顧。對於兩名孩子,父親當然繼續有合理探視包括留宿探視權。 59.為確保可順利過渡,並爲了在執行上述安排時向雙方提供必要的協助,本席作出指示和監管令,兩名孩子須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爲期12個月,署長並須在2009年9月1日或以前,向法庭提交進展報告。 60.最後,由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雖然本席今次與父親不是意見一致,但他的申請並非全無理據,本席因此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