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冠林

Case No.HCMA 104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4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045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268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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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岑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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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2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4 月 22 日

判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干諾道西天橋近信德中心,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FX7336的私家車,時間為08 年2 月26 日下午12 點 55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四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中撮要如下:

「7.  PW1作供時稱,案發時他正駕駛其的士以時速六十公里行經案發現場。案發現場總共有三條行車線,而當時的交通流量正常,沒有擠塞。當時他在左二線行車,而在他左前方的左一線距離他大約三個的士車位有一輛公共巴士以時速大約五十公里行駛當中,即PW2的車輛。在PW1的右前方即左三線便是上訴人的DV [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私家車的稱呼]。

8.  根據PW1所述,上訴人的DV是深藍色的。案發時,上訴人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間扭左軚切入PW1的左二線。於是PW1便緊急刹停車輛,但當時的士車頭與DV車尾只有半尺的距離,PW1認為就算他能制停其的士也不能避免與DV的碰撞,所以他便同一時間將的士扭左,希望可以避免碰撞。由於當時PW1的的士與DV的距離只有半尺,所以他能清楚看見DV的車牌號碼。

9.  在作出上述反應時,PW1的士的左邊車身便『揩』到PW2的公共巴士的右邊車身。但上訴人的DV便在左二線繼續前行並離開案發現場。PW1便立刻抄下DV的車牌號碼。

10.  案發後,PW1通知警方並在案發現場將DV的車牌號碼告知PW3。

11.  PW1亦確認證物P2反映了他的的士在碰撞後的損毀情況。

12.  PW2作供時稱案發他正駕駛其公共巴士行經案發現場。他的公共巴士是一輛過境巴士。他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沿左一線行駛。其間他聽到車身右邊有聲音,於是便望右邊的倒後鏡,發覺PW1的的士 “揩” 到他的公共巴士。

13.  與此同時,PW2看見有一部深藍色的私家車由左三線切入PW1的的士前方進入左二線,並已到達PW2的公共巴士車頭,但它繼續前行並離開案發現場。

14.  其後PW2便下車檢查車輛,發現車右邊的行李箱至車尾部份被刮花及泵把凹陷。

15.  PW3作供時稱,他在案發後到達現場調查並得悉涉案的第三部車輛的車牌號碼是FX7336,亦即是DV。

16.  PW4是負責繪畫證物P1的警員,並接收了證物P2及P3。他也是負責替PW1錄取證人供詞的。」

辯方説法

4.反之就是辯方:

「17.  上訴人作供時稱,案發時他駕駛其DV以時速六十公里沿案發現場的左三線行駛。當時他聽到有玻璃的聲音,於是便望一下左邊,發現PW2的公共巴士在左一線停下來。但他沒有理會,繼續沿左三線前行。上訴人指出當他望左邊的時候,並沒有發現PW1的的士停在左二線。」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簡單地說,她相信控方證人、不相信上訴人。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關鍵部份):

「21.  首先,辯方律師質疑PW1的可信性因為PW1最初告訴PW3那違例車輛是寶馬車款,但後來卻把此形容語句在錄取證人供詞時刪除。辯方質疑PW1這樣做是因為他其後發覺DV的車款不是寶馬,所以才將此項形容刪除。

22.  就著此項質疑,辯方律師在盤問PW4時向PW4指出他在替PW1錄取證人供詞時讓他更改自己的供詞。但PW4指出只是PW1不肯定這個形容所以才將它刪除,並不是給PW1機會去更改供詞。本席認同PW4的解釋,而且這一點並沒有動搖PW1的可信性。

23.  辯方律師進一步指出由於PW1已被扣了14分,所以他有著各樣的誘因去誣告上訴人,希望能將責任推在上訴人身上。而且辯方認為PW1只是在案發後隨便將上訴人的車牌抄下來,希望拿他作代罪羔羊。

24.  首先本席認為辯方就著PW1已被扣14分而誣告上訴人的動機推測並不合理。相反本席認為正因為PW1已被扣了14分,他更加會本著自身的利益而在碰撞後第一時間和PW2和解。但PW1沒有這樣做。他的當下反應是報警處理因為他認為錯不在他。

25.  外本席認為辯方這個代罪羔羊的推測是缺乏邏輯的。首先如果是PW1的主觀願望希望找個代罪羔羊,他有充足的時間去尋找路上經過的車輛,並且可以更仔細描述車款以及車牌號碼的排序,而不會犯下車款記憶的錯誤。其次就著車牌號碼的排序,辯方律師也曾盤問PW1到底DV的車牌號碼FX7336是橫向一直線或是字母在上而數字在下。PW1指出當時發生的時間太短促,只有不足一秒,所以沒有留意。

26.  本席認為PW1的解釋是合理的,因為案發是在迅雷不及掩耳的一刻發生,而他將注意力集中在記下DV的車牌號碼而不是其排序或車款,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PW1這一點的真實記憶正能解釋為何他把DV的車款弄錯。

27.  還有就著車款這一點,辯方律師指出當PW1和PW2在案發現場告訴PW3那部DV的車款時,他們曾說過不太肯定,但PW3並沒有記錄這個不肯定的說法。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重要,因為這沒有改變一個事實:這事實便是PW1和PW2的確在案發現場向PW3指出那部DV是寶馬。但辯方這一點的指出根本對辯方案情毫無幫助。

28.  上訴人在被盤問時指出他行經案發現場時,因為聽到左邊有玻璃聲,所以望向左邊。他看見PW2的公共巴士並且能說出PW2的公共巴士是過境巴士,因為他看見公共巴士的最前面有監白的噴油,但否認有PW1的的士存在及否認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他亦補充說他每週都會在相約時段經過案發現場四至五次,而他能記得案發當日的事件是因為他當時聽到有玻璃聲及PW2的過境巴士停下來。

29.  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將事實的全部告知法庭。上訴人所述的有限案情其實跟控方的案情吻合。例如:(1) 上訴人的確在案發時段駛經案發現場,(2) 當上訴人駛經案發現場時聽到有玻璃聲,(3) 及後他看見一部過境巴士停在左一線。

30.  本席認為以上(1)至(3)的事件並不是巧合地一起發生。本席認為上訴人聽到及形容為玻璃聲的聲音正是PW1的的士『揩』到PW2的公共巴士所做成的聲音。而上訴人望左邊的時候,他已從左三線切入PW1的的士車頭進入了左二線並且繼續向前駛離案發現場。而且正由於上訴人已在左二線,他能較清楚看見PW2的過境巴士最前面有監白的噴油。

31.  再者,本席認為上訴人能清楚記得案發當日的情況是因為他的確從左三線切入PW1的的士車頭進入了左二線並導致PW1的的士與PW2的公共巴士相撞 ......。」

本上訴

6.針對這次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兩大上訴理由。

7.理由 (1)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尤甚者,PW1的證供據稱「充滿疑點」。

8.然而,我卻不這樣認爲。

9.例一。上訴方指DV實為一輛福特,可PW1卻把它說成一輛寶馬,而且就此點被盤問時對問題迴避,最後更推說是PW2告訴他的,但又遭到PW2在作供時否認,可見其不誠實。

10.不過,我們可從庭審的錄音謄本可見,PW2在盤問時承認,確曾告訴在場的警員DV「好似係寶馬」,而且PW1當時「應該仲喺度」(上訴卷宗50 頁O 至S 行),所以說不上否定了PW1的講法。這樣,再加上PW4表示PW1是因為不肯定才把寶馬兩字從自己的書面供詞刪去的證供(裁判官書面判詞第22 段),我實在看不見PW1的可信性如何會在車種這個問題上被動搖。

11.例二。上訴方指PW1扭左,據稱是因爲巴士先扭左來讓位給他,可PW2在作供時卻否認曾轉向,所以再見其不誠實。

12.問題是,作爲閃避措施,被人在近距離切線時順著同一方向左拐或右拐,實是自然不過的事,所以PW2是否真的有先扭左也不致對PW1的可信性有太大的損害。事實上,意外既發生在極短的時間之間,PW1在觀察上出錯,誤以爲PW2「攞咗埋左邊少少」也毫不爲奇。(上訴卷宗27 頁U。)

13.例三。上訴方指PW1扭左,據稱是因爲急刹車也避免不了與DV碰撞,所以才雙管齊下,但這個説法沒道理,因爲DV在上訴人急刹車時會因保持速度而把後者抛離,不會被撞上。

14.然而,常識告訴我們,這類問題,牽涉的變數太多,例如是精確而非約莫的車速與距離,此外就是事主個人的主觀判斷,所以撞上、撞不上,根本沒法說得準。

15.例四。PW1對事件的很多細節,如DV與他同行多久才切線、DV距離前面的車輛多遠、DV前面那輛車的車速、和DV車牌號碼的排列方式,都未能提供,所以證供極其可疑。

16.不過,PW1在庭上的表現,最清楚不過的還是裁判官本人。上訴方剛提到的所謂缺乏細節,從事件的整體上看來也不見得會摧毀PW1的可信性。相反,裁判官的結論,例如她就DV的車牌的排序在書面判詞的第 25和26 段所作的結論,皆為她所有權作出的,我不能無端干預。

17.理由 (1)的另一所指,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處理PW2的證供」,具體說就是PW2的證供矛盾卻未被發現。

18.上訴方的意思是,根據PW2自己所言,他是先聽見碰撞聲,然後從倒後鏡看見PW1撞到他的巴士,然後再看見DV在PW1前面,所以按次序斷不可能看見上訴人切線,可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13 段卻指PW2在同一時間從右面的車窗看到這個情況。(裁判官用的字眼為「與此同時」。)

19.然而,我在讀畢PW2的證供後認爲,裁判官的描述準確。無論主問或盤問,PW2這位獨立證人均多次表示看見上訴人「挨埋中線」、「過嚟中線」、和「cut過嚟」。辯方指他沒可能看見上訴人切線,他亦「唔同意」。(上訴卷宗56 頁 F。)事實上,人的視線,不論上下左右都覆蓋極廣,所以在瞬息之間仍然捕捉到事件的連串發生亦不足爲奇,裁判官接納PW2的證供因此也無可批評。

20.再下面是上訴理由 (2)。這個理由指「裁判官錯誤作出不適合的推論決定上訴人有罪」。

21.不過,我同樣覺得不能成立。

22.例一。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她書面判詞的第24 段表示,PW1既然已被扣去14 分,應第一時間和PW2尋求和解,他不這樣做就顯示錯不在他,是一個不基於事實的推論,因爲PW1在作供時承認,自確曾問過PW2,只不過PW2拒絕,他才報警。

23.這個批評,可謂完全曲解了「和解」兩字。裁判官的意思明顯在指,為保生計,PW1應盡快為自己的過失而賠錢了事,而非要驚動警方。這是再合理不過的結論。事實上,PW1在庭上供稱,如果PW2不是要他賠償,他是不會報警的,他報案,就是因爲錯不在己。(上訴卷宗28頁 P。)

24.例二。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她書面判詞的第26 段表示,PW1是因爲事發突然,所以未能留意很多細節,不是唯一的一個合理推論。同樣,他們的例三批評,裁判官在她書面判詞的第 30及31 段表示,上訴人清楚記得當日的情況,是因爲自己乃禍因,也不是唯一的一個合理推論。

25.對於這些批評,我有如下看法,即無論例一、例二或例三所涉及的,可能都未至於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問題是,裁判官所作的結論,實非一般意義的推論。相反,她只是在解釋,何以相信PW1和PW2、又何以不相信上訴人。在這個過程當中,她有責任提供某些具説服力的解釋,可這些解釋卻無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方用上了有兩個推論則不應依賴不利被告的推論的原則,完全是捉錯用神。這是我的判斷。

判決

26.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徐志強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