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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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4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045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26870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2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4 月 22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干諾道西天橋近信德中心,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FX7336的私家車,時間為08 年2 月26 日下午12 點 55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四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中撮要如下:
辯方説法 4.反之就是辯方: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簡單地說,她相信控方證人、不相信上訴人。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關鍵部份):
本上訴 6.針對這次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兩大上訴理由。 7.理由 (1)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尤甚者,PW1的證供據稱「充滿疑點」。 8.然而,我卻不這樣認爲。 9.例一。上訴方指DV實為一輛福特,可PW1卻把它說成一輛寶馬,而且就此點被盤問時對問題迴避,最後更推說是PW2告訴他的,但又遭到PW2在作供時否認,可見其不誠實。 10.不過,我們可從庭審的錄音謄本可見,PW2在盤問時承認,確曾告訴在場的警員DV「好似係寶馬」,而且PW1當時「應該仲喺度」(上訴卷宗50 頁O 至S 行),所以說不上否定了PW1的講法。這樣,再加上PW4表示PW1是因為不肯定才把寶馬兩字從自己的書面供詞刪去的證供(裁判官書面判詞第22 段),我實在看不見PW1的可信性如何會在車種這個問題上被動搖。 11.例二。上訴方指PW1扭左,據稱是因爲巴士先扭左來讓位給他,可PW2在作供時卻否認曾轉向,所以再見其不誠實。 12.問題是,作爲閃避措施,被人在近距離切線時順著同一方向左拐或右拐,實是自然不過的事,所以PW2是否真的有先扭左也不致對PW1的可信性有太大的損害。事實上,意外既發生在極短的時間之間,PW1在觀察上出錯,誤以爲PW2「攞咗埋左邊少少」也毫不爲奇。(上訴卷宗27 頁U。) 13.例三。上訴方指PW1扭左,據稱是因爲急刹車也避免不了與DV碰撞,所以才雙管齊下,但這個説法沒道理,因爲DV在上訴人急刹車時會因保持速度而把後者抛離,不會被撞上。 14.然而,常識告訴我們,這類問題,牽涉的變數太多,例如是精確而非約莫的車速與距離,此外就是事主個人的主觀判斷,所以撞上、撞不上,根本沒法說得準。 15.例四。PW1對事件的很多細節,如DV與他同行多久才切線、DV距離前面的車輛多遠、DV前面那輛車的車速、和DV車牌號碼的排列方式,都未能提供,所以證供極其可疑。 16.不過,PW1在庭上的表現,最清楚不過的還是裁判官本人。上訴方剛提到的所謂缺乏細節,從事件的整體上看來也不見得會摧毀PW1的可信性。相反,裁判官的結論,例如她就DV的車牌的排序在書面判詞的第 25和26 段所作的結論,皆為她所有權作出的,我不能無端干預。 17.理由 (1)的另一所指,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處理PW2的證供」,具體說就是PW2的證供矛盾卻未被發現。 18.上訴方的意思是,根據PW2自己所言,他是先聽見碰撞聲,然後從倒後鏡看見PW1撞到他的巴士,然後再看見DV在PW1前面,所以按次序斷不可能看見上訴人切線,可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13 段卻指PW2在同一時間從右面的車窗看到這個情況。(裁判官用的字眼為「與此同時」。) 19.然而,我在讀畢PW2的證供後認爲,裁判官的描述準確。無論主問或盤問,PW2這位獨立證人均多次表示看見上訴人「挨埋中線」、「過嚟中線」、和「cut過嚟」。辯方指他沒可能看見上訴人切線,他亦「唔同意」。(上訴卷宗56 頁 F。)事實上,人的視線,不論上下左右都覆蓋極廣,所以在瞬息之間仍然捕捉到事件的連串發生亦不足爲奇,裁判官接納PW2的證供因此也無可批評。 20.再下面是上訴理由 (2)。這個理由指「裁判官錯誤作出不適合的推論決定上訴人有罪」。 21.不過,我同樣覺得不能成立。 22.例一。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她書面判詞的第24 段表示,PW1既然已被扣去14 分,應第一時間和PW2尋求和解,他不這樣做就顯示錯不在他,是一個不基於事實的推論,因爲PW1在作供時承認,自確曾問過PW2,只不過PW2拒絕,他才報警。 23.這個批評,可謂完全曲解了「和解」兩字。裁判官的意思明顯在指,為保生計,PW1應盡快為自己的過失而賠錢了事,而非要驚動警方。這是再合理不過的結論。事實上,PW1在庭上供稱,如果PW2不是要他賠償,他是不會報警的,他報案,就是因爲錯不在己。(上訴卷宗28頁 P。) 24.例二。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她書面判詞的第26 段表示,PW1是因爲事發突然,所以未能留意很多細節,不是唯一的一個合理推論。同樣,他們的例三批評,裁判官在她書面判詞的第 30及31 段表示,上訴人清楚記得當日的情況,是因爲自己乃禍因,也不是唯一的一個合理推論。 25.對於這些批評,我有如下看法,即無論例一、例二或例三所涉及的,可能都未至於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問題是,裁判官所作的結論,實非一般意義的推論。相反,她只是在解釋,何以相信PW1和PW2、又何以不相信上訴人。在這個過程當中,她有責任提供某些具説服力的解釋,可這些解釋卻無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方用上了有兩個推論則不應依賴不利被告的推論的原則,完全是捉錯用神。這是我的判斷。 判決 26.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徐志強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