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月娥 訴 曾玉明

Case No.DCCJ 1555/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5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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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鄧月娥  
   
被告人 曾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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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9年4月1 及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4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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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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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鄧女士在此案向其前夫,曾先生,申索 $83,911.50的款項,聲稱她與曾於2005年6月4日共同向永亨銀行借取了$140,000的款項( “永亨貸款”),各人得到貸款總額的一半,分30期償還,而曾口頭承諾會償還該貸款每月還款額的一半,即每月$2,893.50。鄧聲稱,她獨自償還了永亨貸款的全數,而曾只償還了一期的還款,即$2,893.50, 因此聲稱曾欠她$83,911.50 ($2,893.50 x 29期)。

2.曾否認有欠鄧所索求的$83,911.50,並聲稱他已於2007年1月18日支付了$75,000予鄧,以償還他應付的永亨貸款之一半。曾亦聲稱,他與鄧之間的錢銀轉讓全屬他們夫婦之間的“家事數”,他沒有清楚計算或記錄,但他聲稱他也有於2006年5月22日把一筆$16,000的款項支付予鄧。雖然曾沒有提出反申索,但他堅稱他並沒有欠鄧任何債項。

3.對於曾的答辯,鄧作出的回應是:曾所支付予她的$75,000與永亨貸款無關,而是曾售賣了鄧、曾共同擁有的深圳物業後,應付鄧的一半收入。至於曾聲稱他於2006年5月22日支付予鄧的$16,000,鄧聲稱她已於2006年9月時分兩次償還。

爭議點

4.從正審提出的證據,可見本案的爭議點實為:

(1)         曾有否同意償還永亨貸款的一半?

(2)         如有的話,曾是否已償還鄧聲稱曾所欠她的$83,911.50?

(3)         而爭議點(2)帶出的問題,是:曾於2007年1月18日所付鄧的$75,000,是賣出深圳物業後鄧應分得的收入,或是屬曾償還他欠鄧的永亨貸款?

曾有否同意償還永亨貸款的一半?

5.證據顯示,鄧、曾2001年結婚,鄧於2007年呈請離婚,法院於2007年5月的8日頒下暫准離婚判令,雙方並於2007年7月19日正式離婚。

6.雙方沒有爭議,他們兩人都在政府工作,於1999年聯名購買了位于深圳港逸豪庭的一物業。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鄧、曾兩人皆有共同支付購買深圳物業所需的首期。根據文件記錄,深圳物業的登記價為$459,382。文件顯示,該物業於1999年8月30 日抵押給永亨銀行深圳分行,而物業竣工日期為2000年12月28日。

7.證據亦顯示,每月支付永亨銀行深圳分行的按揭供款(“供款”),皆是從鄧、曾的聯名永亨銀行儲蓄戶口(“永亨戶口”)扣除。鄧、曾證供不同之處,為每月的供款究竟由他們那一方支付。

8.根據鄧的證供,鄧、曾本應各人支付買深圳物業所需的首期與供款的一半,但因爲曾失業,並聲稱沒有錢,她每月要從她自己的銀行戶口提出現金,並把現金交給曾,待曾再把款項存入曾運作的永亨戶口,支付每月的供款。鄧聲稱每月的供款,為數大約$2,200至 $2,700。

9.曾的證供是,他本是政府公務員, 2000年退休,獲得大約$600,000的退休金。曾聲稱鄧雖然有付出購買深圳物業所需的首期之一半,但其餘的一半、深圳物業的裝修費用、與及由2001年收到深圳物業開始的每月按揭供款,都是他單獨支付。曾也聲稱,大約2004年或2005年期間,他們把深圳物業租出,所得的租金也全交了給鄧。

10.根據曾的説法,2005年時,他經濟出現困難,因他之前就深圳物業支付了一筆費用,亦背了一身債務。鄧、曾當時同意共同向永亨銀行借了$140,000。就借貸的目的,雙方的證供有爭議,因曾聲稱永亨貸款是鄧要求的,而鄧提過其姐妹需要錢。鄧則聲稱貸款是用來償還曾欠銀行的信用卡數。文件顯示,得到永亨貸款後,其中的$67,728存到鄧的個人銀行戶口,$19,613存到曾的個人銀行戶口,而$40,159則存到曾的信用卡戶口。顯然,雙方皆有從貸款獲到得益。鄧每月償還永亨貸款的供款,為數$5,787。其中一半屬償還鄧個人所得的一半貸款,這點並無受到爭議。

11.曾聲稱,他與鄧之間的協議,實是兩夫婦分別負責償還永亨貸款與及按揭的供款:鄧負責償還永亨貸款的整數,即每月$5,785,原因是曾之前已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之費用,而鄧有收過租金得益;曾則負責繼續償還按揭每月逾$2,000的供款。曾也聲稱,2006年期間,鄧、曾之間已談及離婚,深圳物業亦於2006年9月賣出。曾聲稱,鄧、曾兩人在此期間達成協議,賣出深圳物業後,收入全歸曾,以償還曾之前付出的供款與一切其他費用。曾亦聲稱鄧已簽了文件,同意把售賣深圳物業的收入全付進曾的戶口。爲此,曾亦同意償還鄧已支付的永亨貸款的一半。2007年1月18日,曾支付了$75,000給鄧,他聲稱這代表永亨貸款的一半。

12.鄧否認她有同意售賣深圳物業的收入應全歸曾。她確有簽訂文件授權曾收取售價的餘數,但鄧指出,這只是方便曾在國内的運作,她有權獲得售價的一半。

13.鄧的姐妹鄧月顏有為此案作出證供,以支持鄧的説法。2007年1月,鄧月顏代表鄧從曾處收到$75,000的銀行本票。鄧月顏聲稱,曾當時對她說,如果他不把深圳賣樓的錢償還鄧,“他也不能過自己的一關”。對此證供,曾的説法是,他告訴鄧月顏這是他們倆夫妻的事,她並不知道内情,但他有說,如果他不把$75,000的款項償還鄧,他也不能過自己的一關。曾解釋,他的理由是,鄧已經同意把售賣深圳物業的餘款全數給曾,以償還他先前支付的供款與費用,而他應履行償還永亨貸款的一半。

14.本席在聆訊期間已經提出,鄧、曾兩方皆沒有就此案的爭議點作出充份的文件披露。顯然,雙方就購買及裝修深圳物業付出的款項、從1999年開始付出有關深圳物業按揭的供款、深圳物業的租金收入、甚至售賣深圳物業的有關文件(包括有關售價的文件),都是與本訟案的爭議與事宜有關,但鄧與曾都從沒有作出任何披露。這無疑令法庭在判斷有關事宜上遭遇很大的困難。

15.曾的解釋是他確實沒有保留清楚的文件記錄以顯示他的支出、與及他與鄧兩人之間的金錢來往轉讓,因他們當時是夫妻之間的關係,他沒有想過要留記錄或追索。

16.鄧在本訟案中披露了她一部分的銀行戶口存摺,以顯示她每月支付永亨貸款的供款。她也有披露曾與鄧於永亨銀行的儲蓄戶口(“按揭戶口”)存摺,以顯示2004年6月至2006年9月之間,從該按揭戶口支付的供款。雖然按揭供款最遲應從2000年開始,鄧卻沒有解釋,她為何只披露2004年6月至2006年、而非之前的存摺。該文件亦不能顯示供款的來源屬鄧、或是曾。

17.在本席質疑及追問之下, 鄧再在正審期間披露她另一部分的個人銀行戶口存摺,以顯示在2004年5月至2006年6月之間,她有從她的個人戶口每月提取現金。根據鄧的説法,她提取現金之後,便把現金交給曾,好讓曾把款項存入由曾運作的按揭戶口。可惜,這方面的證據只顯示,鄧每月有從她的個人戶口取出不定數目的現金:時多時少,數目由$700至$3,800。相反,從按揭戶口存摺可見,按揭的每月供款,由$2,200 至$2,700,而按揭戶口存摺亦顯示,每月有大約$2,300至 $2,800的款項存入。雖然鄧聲稱她每月提取現金後,有把該款項的一部份交給曾,但曾卻否認有受過鄧的現金,並聲稱按揭戶口内的存款,全是他存入的,但是他承認他沒有文件證明。

18.倘若,如鄧所稱,她所披露的戶口文件已經可見她每月的收入和支出,而曾亦如她所說沒有能力支付或負責任何費用,那麽鄧每月提出的現金,理應需用來支付她的生活費用與日常支出。從證供可見,鄧有她自己的兩名孩子,她也沒有解釋她孩子的日常費用來源,本席只可推斷鄧每月提出的現金,一部份也有可能用於支付兩名孩子的生活費。因此,本席不能接受鄧所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她由2004年至2006年之間每月提出的現金,必然用於支付深圳物業的按揭供款。

19.在香港司法制度實行的爭辯制度之下,與訟雙方需向法庭陳述各方的申索。提出法律程序針對他人的一方,有責任提出理由及證據頂證對方,以最佳及清晰的證據向法庭證明及確立該案。民事案件中的舉證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如舉證的一方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令法庭接受他的爭論點及申索,該方則敗訴。

20.本案的舉證責任在鄧。限於本案僅有的文件及證據,尤其基於雙方都沒有在本案提供足夠的文件證據,以顯示他們各自的收入和開支,以便法庭就雙方的説法作出更全面的審核,總體來説,雖然本席認爲曾未有從實披露一切有關的證據,但鄧也只是作出選擇性及部份的文件披露,本席亦並不認爲她的證供可全信。相反,本席認爲她有隱瞞具關鍵性的證據之嫌。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認爲曾的案情及證供亦存在一定的内在可能性。而照曾的説法,因爲經濟關係,他與鄧2005年口頭協議,鄧負責支付他須支付的半份永亨貸款的每月還款,他則負責按揭的每月供款。直至2006年售賣深圳物業及洽談離婚期間,他們再協議售賣深圳物業所得的餘款全歸曾,以償還曾2005年之前所支付有關深圳物業首期之外的費用及供款,但曾須償還永亨貸款的一半。

曾於2007年1月18日所付鄧的$75,000,是賣出深圳物業後鄧應分得的收入,或是屬曾償還他欠鄧的永亨貸款?

21.如上第20段所指,本席認爲曾的案情及證供存在一定的内在可能性。考慮過本案整體的證供,本席認爲鄧未能證明曾所支付的$75,000是賣出深圳物業後她應分得的收入,而並非用來償還永亨貸款,或永亨貸款的一部份。

曾是否已償還鄧聲稱曾所欠她的$83,911.50?

22.鄧聲稱她償還了永亨貸款的全數,即$173,610(永亨貸款每期還款款項$5,787 x 30期),而曾只付了一期的還款($2,893)。若曾承認他同意支付永亨貸款的一半,他應付$86,805,但他只付了$77,893 ($2,893 + $75,000)。

23.曾聲稱他於2006年5月22日支付了$16,000予鄧,因當時鄧埋怨說她每月償還永亨貸款很辛苦。曾因此倚賴該款項來抵消他欠鄧的任何數目。曾呈堂的文件包括滙豐銀行的信件確認曾當天把$16,000從曾的戶口轉到鄧名下之戶口,而鄧亦沒有爭議她有收到該款項。

24.根據鄧的説法, 她已於2006年9月11日與9月12日償還$16,000予曾。鄧倚賴她的銀行存摺以證明她在此兩天提了先後$8,500與$9,500的現金,以支付曾。曾則否認有收過該還款。在此方面,鄧的存摺記錄顯示,她於2006年9月有一為數$54,000的“貸款”存入,但於2006年9月11日至9月14日之間,鄧先後提出$8,500, $9,500, $4,800, $9,380及 $3,500之款項。鄧沒有解釋,此$54,000貸款、與及其他3筆提款的用途。鄧也沒有解釋,為何她須分兩次提款把$16,000償還予曾。

25.基於本案含糊與不全的證據,亦鑒于(如上第20段所說)本席認爲鄧沒有提供完全性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並不接受鄧所稱,2006年9月11、12日的提款是用來償還曾於2006年5月作出的$16,000貸款。本席更認爲欠缺足夠及最佳的證據作出鄧在本訟案中所要求的濟助。

總結

26.基於上述各種原因,本席撤銷鄧的申訴。既然曾沒有提出反申索,本席無需就曾聲稱的貸款作出判決。

27.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鄧、曾兩方須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内並無作出更改此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即成爲最終命令。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