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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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6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75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3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一百二十小時。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他是由張大律師代表。 3.控方的案情正如裁判法官所說並不複雜。控方案情是指在案發時,上訴人是國衛保險公司的經紀,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是夫妻,他們都是上訴人的顧客。2007年6月某天傍晚大概7時,控方第二證人從上訴人處購買和填妥醫療保險表格後(控方證物P1),保費是HK$3,743,但控方第二證人不懂銀行轉帳手續,控方第一證人又經常不在香港,所以貪方便提議保單批准之前先交保費給上訴人,但家裡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到有關的ATM處提取現金HK$4,000,由控方第一證人當場交了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沒有(HK$257)現金找續,於是控方第一證人願意等保單批出後,由上訴人把保費轉交給公司,之後保單和找續他日再由上訴人一併交還。可是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沒有上訴人的消息。到了7月時,控方第一證人致電追問上訴人,但上訴人說保單仍未批出。等到了8月,控方第一證人再致電上訴人,上訴人說已經被國衛開除了,而直至案發後三個月,控方第一證人才自己上去保險公司查問,發覺有保單但還沒有生效,因為國衛始終沒有收過關於控方第二證人的保險金,這些都是不爭議的事實。 4.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的版本除了最關鍵的東西外,與控方的案情沒有不同,他說填寫申請表格後,他沒有要求控方第二證人付錢,只是問控方第一證人附近有甚麼店舖售賣金魚糧,控方第一證人說知道,所以上訴人就跟控方第一證人下樓,但控方第一證人要提款自己去買東西,提款後並沒有把任何現金交給上訴人,只是全部袋進控方第一證人的口袋裡。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就帶上訴人到金魚店舖,控方第一證人自己先行離開,上訴人買了金魚糧就乘巴士回家,所以沒有盜竊過控方第一證人任何金錢。 5.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之前,亦提醒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紀錄。跟著,他分析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敍述的版本是不合常理的,這點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3和第14頁)可以看到。 6.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後,認為他們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和上訴人從來沒有仇怨,而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動機,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會去誣告上訴人。再者,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並不想報警,只是太太去了報警,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不想麻煩。裁判法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作出幾項上訴理由。 8.第一項上訴理由指涉案的醫療保單是上訴人為控方第二證人第三次申請上保險公司審批,在第一及第二次不成功的申請,上訴人也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先收取保費。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給上訴人HK$4,000,這是超過保費所須的HK$3,743,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要求上訴人找續。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考慮上述重要證供,錯誤地理解這些證供對判定上訴人有罪時,沒有構成任何疑點。 9.簡單來說,這個並不是一個上訴理由,只不過是一個陳詞。上訴理由應該是指出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辯方的證供,使到事實的裁斷不準確。上訴理由應該簡單地歸納了所有理由。在陳詞大綱內,可以指出裁判法官忽略了考慮上訴人過往有兩次和控方證人申請醫療保單沒有向他們索取保金。另外,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給了上訴人HK$4,000,但沒有要求上訴人找續。其實,裁判法官知道上訴人過往曾與控方證人提交過醫療保單的問題,但是裁判法官集中在這次的金額HK$4,000。控方第一證人給上訴人HK$4,000,因為他說沒有現金找續,所以他們協議待公司批出保險單之後,上訴人把保險單和找續一併交還給控方證人。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他並沒有忽略這點。 10.第二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頁末段指上訴人為了解釋為何要跟隨控方第一證人到櫃員機處,上訴人說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提取金錢後,就帶上訴人去金魚店舖,但這個說法不獲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接納。但根據謄本,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只是說不記得或無留意此事,而非不接納這個說法。 11.裁判法官引述辯方指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只是經紀顧客關係,所以上訴人不會詢問和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帶他去買金魚糧,上訴人指這是不正確的引述,因按辯方原意是指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只是經紀顧客關係,所以不會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用現金支付保貴。 12.裁判法官基於上述原因而否納上訴人證供,是不合理及與證供相違背。 13.第二項上訴理由其實可以歸納入第一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忽略正確地考慮這些證據。張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說控方證人不同意及沒有接納這個講法,就是說控方第一證人提款後,帶上訴人到金魚店舖,但是控方證人不是這個說法,他們只是說不記得或無留意此事。在控方證人沒有同意之下,在口供上,他們是沒有同意,因為他們不記得或無留意,這並不是一個同意或是一個不同意。因此,裁判法官是沒有出錯。 14.第三項上訴理由,根據謄本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在此案發生之前,從來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或其家人收取現金保費的處事方法。裁判法官在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中沒有列出他曾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同他忽略了上述的事宜。 15.第四項上訴理由,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案中的爭議點。這項上訴理由是批評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內容說她在住處外交了HK$3,700給上訴人,而在口供中並沒有提到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場,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報案後,直至2008年2月16日才到警署錄取口供。很明顯控方第二證人應該就有關的口供內容接受盤問,這個說不定對辯方會有幫助。張大律師投訴當日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沒有就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內容盤問,使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6.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作了一個誓章,從誓章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當時這位大律師已經考慮在策略上認為不把口供紙的內容透露是對上訴人比較有利,本席在此不再敍述李大律師的策略。在現階段,張大律師當然是不同意。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最主要是考慮辯方律師的選擇有否令上訴人能得到公平的審訊。若確定原審的辯方律師的做法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上訴法庭才會干擾原審定罪的判決,這是在Chong Ching Yuen and HKSAR [2004] 2 HKLRD 681一案內所得出的原則。在本案原審辯方代表大律師在審訊時選擇沒有就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來盤問她的說法是因為他不想予她修改證供的機會。控方第一證人從櫃員機提款較為切合上訴人的說法。陳大律師認為原審辯方代表大律師的決定,是一個經小心考慮的策略,所以不可以說這個策略失敗或是不稱職的效果,也不可以說這個策略使到上訴人未能有一個公平的審訊。 17.本席經已向張大律師解釋了原審辯方代表大律師其實很小心地考慮,最後得到的決定是說沒有就口供內容來盤問控方第二證人。往往不同的大律師有不同的案件處理方法。本席看不到李大律師在他作出這策略時有任何失當,所以本席不認為這個審訊對上訴人不公平。 18.第五項上訴理由,張大律師指從謄本中可以見到裁判法官要求辯方代表大律師在短時間內完成上訴人的主問,使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本席認為這個絕對無效,因為翻閱謄本,可以見到裁判法官並不是要求辯方在短時間內完成主問,裁判法官是詢問辯方律師到底他需要多少時間完成他的主問及要求辯方律師將問題鎖定於關鍵爭議點上而已;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壓力給辯方大律師,此項上訴理由,絕對無效。 19.本席再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認為裁判法官已經有足夠的理由判上訴人入罪。本席不認為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公平。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張大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