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毓龍及另一人
|
DCCC10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05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毓龍(第一被告)及 蔡偉成(第二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39分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等罪項(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tc.) 判刑理由書 1.本案第一被告溫毓龍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於08年6月6日於九龍旺角洗衣街22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43克氯胺酮的24.63克粉末。第二被告蔡偉成則承認案中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承認於同日同地點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09克氯胺酮的0.12克粉末。 2.案情披露,於08年6月6日凌晨時分,警員乘坐警車,於旺角近豉油街附近進行巡邏,並於同日約02:10時於警車自豉油街右轉出洗衣街時,警員看見一輛黑色私家車停泊於旺角洗衣街22號對出馬路,警車其後駛近及停在私家車旁,當時第一被告坐在前排乘客位,而第二被告則坐在後排乘客位,一男子杜志鋒為私家車司機。兩名被告看見警車駛近便表現緊張及望向別處,警員要求私家車各人落車,警員向第一被告進行搜查,並於他右腳穿著的襪內搜獲兩個比較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合共十個較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裡載有白色粉末,思疑為危險藥物。警員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並口頭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於警誡下承認「阿Sir,我朋友爭人幾萬鈫,我至諗住賣呢啲『K仔』賺啲錢,幫個朋友還錢咋。」第一被告並承認他先前以港幣1,400元購買十包氯胺酮,並打算以港幣1,800元於的士高賣出,以賺取利潤。警員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再次口頭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進一步承認,他知道販運危險藥物是犯法,他指這是他第一次販賣毒品。 3.而另一名警員則向第二被告進行搜查,並從第二被告褲袋搜出一張紙幣,包著白色粉末,思疑為氯胺酮之毒品。警員向第二被告以同罪宣布拘捕,並口頭警誡他,第二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啲『K仔』頭先我喺洗衣街近豉油街嗰間Neway卡拉OK門口用咗100鈫同個男人買㗎,係我自己食㗎咋。」 4.其後政府化驗師報告證實一,從第一被告搜獲的十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共載有24.63克白色粉末,含19.43克氯胺酮,而從第二被告撿獲的一張紙幣包著0.12克白色粉末含0.09克氯胺酮。 5.第一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而第二被告於05年9月就著三項與《版權條例》有關的罪行被法庭定罪,並被判以社會服務令,於08年8月23日第二被告就著一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4個月。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要求法庭於判刑前提取有關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就著第一被告,辯方要求法庭先提取有關第一被告的戒毒所報告。法庭就著第一被告,提取了有關他的戒毒所報告。而就著第二被告,法庭則提取了有關第二被告的感化主任報告及戒毒所報告。 8.第一被告的戒毒所報告指第一被告為一癮君子,並建議第一被告於戒毒所接受治療。報告內容詳列了第一被告的家庭資料、教育資料及工作紀錄。就著第一被告的毒品問題,第一被告向懲教署人員指出,他因他的導遊工作,須於泰國、馬來西亞、台灣及內地不同地方工作,因勞累原因及因他不定時的工作、環境及工時所影響,他於工餘時便愛與他的同事過夜生活,而於卡拉OK、酒吧、的士高溜連,因此他亦染上吸食氯胺酮的不良嗜好,以吸食毒品減輕他的工作壓力。他指出,他是會於每星期吸食兩至三次氯胺酮,每次須花上150元,有時候他是會於他居所附近的公園吸食氯胺酮,但他自08年12月後便已決定重過新生活而沒有再吸食毒品,但於09年3月初,他因本案感到憂慮,便再次服食氯胺酮,他指出,他於09年3月3日最後服用氯胺酮。 9.報告指,於會見被告時,被告表現迴避,就他本案的行為,被告聲稱撿獲的毒品是用作自己服食之用,他承諾不會再犯,被告亦承諾他會再從事導遊的工作,過著奉公守法的生活。但報告指出,被告於會見時表現的態度表面,而懲教人員對被告自新改過的決心亦表示懷疑。最後,報告指出被告是一名癮君子,考慮到被告改過自新的需要,建議被告接受強制性的戒毒治療。 10.而就著第二被告,感化主任於感化主任報告中的結論指出,被告自05年便因犯法而被法庭定罪,而於近年更染上毒品問題,感化主任考慮了被告人一直以來缺乏適當的父母指導,因父母工作關係,父母家人對被告人的交朋結友更缺乏認識,直至本案發生後,他們才知道被告人的毒品問題,再加上被告對自身的問題缺乏認知,亦一直試圖為自己的毒品問題開脫,感化主任認為被告人並不適合感化監管,亦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監管。而戒毒所報告則指,第二被告並非癮君子,故不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 11.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兩名被告均清楚明白有關的判刑前報告之內容及建議,而就著第一被告,他更替自己撰寫了一求情信,此外,辯方亦呈遞了一封由香港青少年服務處大埔區青少年外展社區工作隊馬女士所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第一被告的母親及姊姊均在法庭,他們均要求法庭採納戒毒所報告的建議,將第一被告判往戒毒所。 12.而就著第二被告,辯方指出,雖然感化主任報告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監管,但被告人的母親及兄長均在法庭支持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亦替自己撰寫了一求情信。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涉及第二被告的毒品份量不多,要求法庭以罰款處罰第二被告。 13.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及涉及控罪的毒品之份量及性質,法庭留意到本案是案發於08年6月清晨時分,上訴庭08年6月6日就著販運危險藥物氯胺酮亦頒下了新的判刑指引,以取代於此之前李德君一案之判刑指引,換言之,從案情時間及新的判刑指引之頒下時間計算,本案是案發於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頒下之前,換言之,按本案的毒品份量,法庭於考慮量刑時,應以李德君一案的判刑指引作計算。若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就著控罪一,涉案的氯胺酮以純度計,是19.43克,按許守城一案中,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4至6年監禁,正如法庭指出,李德君一案的判刑指引仍適用於案發時之情況。根據李德君一案,販運至25克氯胺酮,法庭判刑時,可完全按判刑者之酌情權處理,而販運25克以上、400克以下,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則應為2至4年監禁。 14.法庭考慮了有關第一被告的戒毒所報告,法庭亦考慮了李德君一案就著有關份量危險藥物之判刑指示,法庭亦曾考慮應否與戒毒所命令作為本案的懲處方式。法庭考慮了戒毒所報告中指出,被告於接受懲教署人員會面時,他亦表示出迴避,他更試圖以案中毒品均是他用作自用以減輕他的罪毒,法庭認為第一被告的悔意是流於表面,法庭亦同意報告中所說,懲教人員對被告人自新改過的決心是感到懷疑。 15.法庭於量刑時須考慮案中的刑罰應對後來者起一些阻嚇作用,以阻嚇後來者再從事販運氯胺酮之行為,當然案中的判刑亦應對被告人起懲罰的作用,以懲罰他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行為,法庭亦須考慮判刑是否對被告人的自新改過有正面的作用,法庭亦認為判刑亦應反映公眾人士對販運氯胺酮行為之憤慨及痛心。 16.法庭留意到第一被告為初犯者,但這於販運危險藥物罪這嚴重罪行而言,被告為初犯並不是一減刑的理由。法庭留意到被告是打算於的士高販賣案中的氯胺酮,眾所周知,的士高是年輕人流連的地方,被告於的士高販賣危險藥物罪最大機會受到毒品禍害的便利於的士高流連的年輕人,這是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須對被告人的行為作出重判的理由之一。 17.法庭考慮了李德君一案的判刑指引,法庭認為戒毒所命令於本案而言,並不是適當的判刑選擇,將被告人送往戒毒所並不足以反映案中危險藥物份量之嚴重性,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18個月監禁刑罰,法庭會因第一被告為初犯及他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18個月下調至12個月監禁。 18.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一被告判監12個月。 第二被告:控罪二 19.法庭考慮了判刑前報告,感化主任不建議第二被告接受感化監管,而戒毒所報告亦基於報告的理由,指第二被告並非癮君子,不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對他的毒品問題根本是缺乏深入的反省了解,法庭認為於判刑時,應給予第二被告一當頭棒喝的刑罰,使他能及早改過,明白毒品對他的禍害。 20.法庭認為罰款絕不是適當的量刑,亦不能對第二被告起著當頭棒喝的效果。按本案而言,考慮了第二被告的背景,法庭認為一短期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二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二被告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6個月監禁下調至4個月,控罪二判第二被告判監4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