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祁濤

Case No.HCMA 99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9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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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祁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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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3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控在金鐘夏愨花園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螺絲批)。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在中環樂禮街停車場內外出時,備有用來盜竊的物品(即一把螺絲批)。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控項罪罪成立。現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是當日在該停車場的收銀員,她亦是負責巡邏。案發當日下午大約4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正在彎下腰觀看一輛車的前窗和後窗。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見到上訴人拿鎖匙出來開車,所以想上前調查。上訴人一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走近,馬上向反方向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大約二十分鐘後,警員在夏愨花園截停上訴人。上訴人被截停後,被發現腰間戴著腰封,而腰封後面插著一把螺絲批。從相片中可以看到腰封(控方證物P.9)和螺絲批(控方證物P.8)。

3.上訴人在被拘捕後及警誡下,他表示(控方證物P.8)是在旺角一間店舖購買的,當被問到P.8的用途時,他沒有回答。控方第二證人補錄了上訴人的口供在記事冊上(控方證物P.11)。稍後警誡下,上訴人說是用來自衛。而會面紀錄則是控方證物P.12。

4.上訴人在審訊時,反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裁判法官因此採納了交替性審訊程序。

5.各證人作供完畢後,裁判法官判定控方證物P.11和P.12都是出於自願,可以被接納為證據。

6.交替性審訊程序完畢以及裁判法官判接納(控方證物P.11和P.12)為證據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稱,當日他把螺絲批放在袋裡是打算稍後作為替女朋友甘小姐(辯方第二證人)維修電腦之用。後來,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也是這樣說。但是,裁判法官指出,兩人所講要維修電腦的部份有矛盾。另外,裁判法官又認為上訴人所持的螺絲批類型是不適合維修上訴人所指的電腦部分。因此,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第三段已經有解釋。

7.上訴人又說,他當日在停車場是等候一位男性朋友先生,因此在該處徘徊。裁判法官留意到上訴人被盤問時,被問及為何會觀看車輛的前窗和後窗,以及為何一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便馬上離開,上訴人沒有作任何解釋。在證據的評估和結論下,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8.裁判法官在考慮第一項控罪時,他知道該螺絲批是可以在合法情況下使用,亦參考了相關的案例:Chong Ah-choi [1994] 3 HKC 68 和R v. Simpson 78 Criminal Appeal Report 115內的 “category(c)”

9.代表答辯人的謝大律師亦有提及到,在Hong Kong Archbold 2009 第1571頁第25-118段如下記載:

“It is not necessarily easy to establish whether a particular article is an offensive weapon.  The definition, when it is read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comments in R v Chong Ah-choi and Others, above, means there are three categories of offensive weapon:

(a)  an article made for use for causing injury to the person, commonly known as weapons offensive per se;

(b)  an article adapted for use for causing injury to the person;

(c)  an article intended by the person having it with him for use for causing injury to the person.

In many cases, little or no distinction is drawn between the first two categories.  However, there is a very clear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first two and the third categories.  It is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an intent to injure in cases involving weapons in the third category.”

10.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在警誡口供指,他持有螺絲批是用來自衛,必要時用來襲擊他人,所以攜帶在身時已經是一件攻擊性武器。裁判法官指出,就算怕他人襲擊,在當時的情況都要合理,上訴人才能脫罪,今次上訴人攜帶武器並不合理,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1.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的裁斷有矛盾,認為這個判決不公平,同時亦指裁判法官有明顯出錯,並作出幾項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法官信納上訴人當時藏有螺絲批的原因,必定是打算用來撬車門或車窗和/或用來偷東西,因此,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外出時備有用來盜竊的物品”罪名成立。

(2)  但裁判法官又信納上訴人當時藏有螺絲批的原因,是用來自衛防身。因此裁斷上訴人的第一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

(3)  裁判法官並不相信上訴人是想去入境處,因為入境處並非在金鐘政府合署。故此,對上訴人說藏有螺絲批前往入境處以作防身之說存有疑點。

12.這宗案件主要的爭議是兩項控罪的定罪原則。第二項控罪指,從閉路電視看到上訴人在停車場出現多次,他望入別人的車廂內,當被截停時,被發現有螺絲批在身,因此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3.第一項控罪則和第二項控罪不同,第一項控罪是當上訴人被截停時,在他身上找到螺絲批,而他在警誡下解釋,是打算去入境處作投訴時作為自衛。

14.正如謝大律師所講,控方的控罪基礎來自上訴人所講,他的意圖是用來自衛。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雖然稱用螺絲批來自衛,但是換句話說,他在有需要時可以用來襲擊他人。所以,在這情況下,可以構成控罪的意圖。控方可以倚賴這一句來作出一個定罪的基礎。

15.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指上訴人一時說要去入境處,但是入境處不是在金鐘。及後上訴人改變證言說要去婚姻註冊處,而最後又說在等朋友。

16.控方需要有證據指證上訴人持螺絲批的意圖,而這個意圖可以在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看到。

17.根據以上的證據和證供,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裁斷完全沒有矛盾,定罪有足夠證據和證供支持。因此,本席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謝家樹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德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