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進華

Case No.HCMA 77/2009[2010] 1 HKLRD 8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9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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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袁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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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4日

裁判日期:2009年4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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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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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3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是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晚駕駛一輛私家車,在東涌怡東路左一線駛入東涌交滙處迴旋處左一線時,並沒有在路口讓線前停車或收慢車速,導致一輛正在該交滙處左一線行駛、由警長 22882駕駛的電單車必須立即煞車、響號及扭右閃避。上訴人停車時車頭已進入左第一線。警長估計上訴人的車速約為50 公里。兩車並無發生踫撞,而兩車車頭最近距離僅約兩米。

4.警長亮著藍燈指示上訴人把車駛至一安全地方,票控他不小心駕駛。上訴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說:「亞Sir,我都停得切吖。」

5.事發時,現場交通流量疏落,天氣乾爽,燈光照明正常。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聲稱在事發時,警長在迴旋處中線過了他的路口(怡東路),他才駛進迴旋處左一線。他在駛進迴旋處左一線前,沒有在讓線前停定車,只是收慢車速至約5 公里。他指當時只有一輛巴士在右方遠處,上訴人可安全地進入左一線。後來警長回頭望他,用左手示意他停車;並亮著藍燈,指示他駛到燈柱 7464位置才票控他。

上訴理由

7.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警長的供詞不可信及裁判官未有就上訴人提出的證據作出詳細及客觀考慮,並多次打擾上訴人盤問,令上訴人未得公平審訊。

討論

8.本席有機會閱讀審訊謄本。首先,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多次干擾打斷其盤問,裁判官祇是澄清上訴人的問題,然後將上訴人的盤問分拆成數個問題,好讓警長作回應而已。上訴人並無因裁判官作澄清而得不到公平審訊。

9.在本案聆訊時,上訴人非常強調的一點是依據控方案情,警長在有關迴旋處的左一線行走是有違道路交通守則的。警長的證言是他當時正執行普通巡邏,並非有緊急事故要處理。他從東涌市區進入迴旋處,預備前進北大嶼山公路。換言之,他是從草圖(上訴文件第 22 頁)上方未有劃上的路口進入迴旋處,預備在進入迴旋處後的右方出口離開迴旋處。

10.英國的「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建議是若道路使用者須前往進入迴旋處後的右方出口或完成整圈後的出口,他應使用迴旋處的內圈,然後切線往外圈進入該出口,而非一直使用外圈。

11.本港的「道路使用者守則」就迴旋處所用的字眼與英國用的不盡相同,但意思一樣。迴旋處若有兩條行車線時,進入迴旋處後預備右轉駛出迴旋的車輛應行內圈。

12.「道路使用者守則」並非法例。正如運輸署在「道路使用者守則」前言所述:

「不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載的規則或指示,不算違法。不過,在處理訴訟時(不論屬民事或刑事,包括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的訴訟),法庭在衡量道路使用者是否犯錯,以及其錯誤程度時,則可能會把當事人不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這一點考慮在內,從而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訴訟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13.裁判官就警員在迴旋處第一線行駛時如此說(上訴文件第 17 頁):

「……証人是一個警員,他的職責要巡邏,行走任何地方,路線,都是他的責任,而走左一線,當然不是最理想,最安全,但並非不可以。……」

14.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此見解。警員雖然是有職責巡邏,但不等同他不須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警長並非有緊急任務令致他須違規行駛。在左一線行駛並非單單如裁判官所言:「當然不是最理想、最安全,但並非不可以。」裁判官根本無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迴旋處的守則。

15.雖則上訴人依靠的是英國諾丁咸(Nottingham)的守則,但本港亦有「道路使用者守則」,裁判官應予以考慮。看來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時,並無將警長如何違規在迴旋處左一線行走的情況考慮在內,定罪不安穩。

16.除此之外,本席在閱讀有關謄本後,亦可見警長並非一名給予客觀證言的證人。本席明瞭本席無耳聞目睹證人的機會,但本席可見即使警長面對不能否認的事實時,他仍堅持已見,不肯認同上訴人所言。其中一明顯例子是上訴人向警員指出根據警長所繪草圖,燈柱FB7399 號位於怡東路左面,即已過了有關路口,因此警長指事發時他在FB7399 燈柱附近不合情理。雖則警長有機會澄清,但他仍堅持他的位置是在該燈柱附近。

17.本席在考慮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裁判官無充分考慮警長本身違規此情況,裁定定罪不安穩,因此判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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