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程
|
CACC 3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31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811 號) ----------------------
----------------------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2 日 宣判日期:2009 年 4 月 2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5 月 4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於2008年1月3日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於2008年1月17日就該控罪判處申請人監禁18個月。 2.申請人於2008年1月22日就定罪及判刑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2008年10月13日,申請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4.2008年11月6日,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考慮過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後,撤銷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5.申請人於2008年11月18日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2009年4月22日,本庭在聆訊後駁回其申請,理由如下。 6.案情指出申請人在1993年任職於達利證券有限公司(「達利」),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申請人的好友,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亦在達利開設一個股票買賣戶口,並透過申請人在達利買賣股票。 7.控罪詳情指出申請人於或若於1997年的若干日子在香港盜竊據法權產(即以控方第一證人的名義在達利的證券帳戶持有的不同股份),而該等據法權產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 8.案情的關鍵在於申請人是否獲控方第一證人批准售賣該些股票。 9.根據申請人的口供,申請人獲控方第一證人口頭承諾,申請人如有需要,不論股票的種類、數量或金額,均可隨意買賣控方第一證人的股票。唯一條件是日後須購回有關股票,歸還予控方第一證人。 10.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在堂上作證時表示,他沒有允許申請人私自沽售其股票。 11.2001年,控方第一證人發覺久未收到其持有的5,000股中信泰富的10,000元股息,其後致電達利查詢不果,達利的職員指示控方第一證人與申請人聯絡。 12.2007年11月7日,申請人下班後到達控方第一證人所經營的服裝店。當時申請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在1997年未獲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下,已沽售控方第一證人的股票,而有關得益是用以清還申請人在期指巿場的金錢損失。當日申請人親筆寫下證物P1的上半部,申請人的手寫部分節錄如下:
13.申請人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諾於2002年4月30日前歸還欠款。但正如原審法官說:
14.本案涉及的盜竊罪,關鍵是當申請人出售控方第一證人的股票時,是否獲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15.事發後的賠償安排卻非本案關鍵:無論是申請人案情所指的,控方第一證人答應賠款上限為30萬元,並由申請人母親代為賠償;或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沒有這個賠款協議,這些與案情沒有直接關係。雖然這點可能對證人的可信性會有影響。 16.而且原審法官考慮過雙方證供後,有以下說法:
17.原審法官亦指出:
18.在申請上訴進行期間,申請人曾向法院提交各種證據和文件。2008年6月11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交136頁上訴理據及文件。2008年8月7日,申請人提交52頁誓章和有關文件,其後於2008年10月20日,再向上訴法庭提交上訴理據,主頁為52頁,另加附件合共128頁。 19.2008年7月15日,就申請人針對審訊時代表他的辯護大律師的專業失當的指控,楊法官下令申請人以誓章形式列出他的不滿。 20.申請人在審訊時的辯護律師周慶澎大律師,於2008年9月11日存檔誓章,對申請人的指控提出反駁及作詳細解釋。 21.申請人在2008年10月13日,就周大律師的誓章作出回應,總共203頁。 22.之後,包括在聆訊當天,申請人向法庭提交上訴理據。 23.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抗辯理由由始至終只是圍繞原審法官判決出錯,因為申請人一直聲稱是獲控方第一證人批准的情形下售賣股票,但本庭認為這項定罪證據確鑿,原審法官的裁決並無不妥。 24.申請人亦多番就其母親有否和控方第一證人達成賠款上限30萬元的協議上糾纏。原審法官亦已就這點作出明確判斷。況且,就算事後確實有賠償協議,並不表示申請人沒有犯盜竊罪,更何況在刑期方面,原審法官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部分賠償而輕判申請人。 25.至於申請人的其他上訴理由,本庭同意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的陳詞。 26.本庭認為本案證據確鑿,申請人的定罪並無不妥。 27.至於申請人想提出的文件,其中包括非審訊時被採納的證據,本庭完全看不到接納該些文件成為新證據的理由。該些文件包括一份聯合交易所致各會員的函件。申請人指出,監管當局達利及控方第一證人均無發現申請人的不法行為是一個極嚴重的疏忽;又或者港交所一直與證監會對屬下會員作出監管指引,而會員卻有法不依,任由屬下僱員胡作非為,是內部監控的嚴重缺失。但這種種理由都不能洗脫申請人的盜竊罪行。 28.申請人指出本案有一名隱藏的受害者,即他的母親,要因申請人的罪行而替其償還債務。但這點與申請人是否有罪,完全無關。 29.申請人又呈上其母親的信函,但這都不能作為證供,況且這些信函都是糾纏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同意收到30萬賠償便既往不究的事實。原審法官已就這點作結論,而這問題亦不能影響申請人的盜竊罪名是否成立。 30.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