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明東

Case No.HCMA 9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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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胡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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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4月30日

裁決日期:2009年4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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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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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串謀欺騙」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被判處社會服務令200 小時。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罪行詳情

3.罪行詳情如下 :

「    胡明東於2005 年10 月5 日至27 日期間在香港,與潘少彬及潘恆輝串謀欺詐匯泉國際有限公司員(‘匯泉’),即不誠實地向匯泉偽稱,寶藝策劃顧問有限公司(‘寶藝’)已代匯泉購買發票編號AI05-002A及AI05-005A中所詳列的貨品,因而導致匯泉支付一筆總數為45,000 元的款項予寶藝。」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與潘少彬(控方第一證人)均為匯泉的職員,上訴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直屬上司。潘恆輝(控方第二證人)是寶藝的董事兼股東。

5.控方第一證人遺失了一名陳姓同事交給他的購買電器單據,以致他不能替該同事向匯泉取回後者墊支的金錢。控方第一證人將事件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會處理。其後上訴人著控方第一證人預備清單,將清單以電郵方式送予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照辦。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並無替匯泉購買電器,寶藝主要是提供廣告設計服務,而寶藝向匯泉提供的是推廣物品服務。上訴人曾兩次致電控方第二證人,第一次要求「分單」(將$45,000貨品一分為二),另一次是要求寶藝提供「支持文件」。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回應,表示無可能有支持支件,上訴人著他本人想辦法,並說「做生意長做長有」。

6.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應上訴人要求偽造了兩張收據。他收到匯泉的$45,000後,全數交予該名陳姓匯泉員工。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先前無刑事紀錄。他認同控方第一證人告知他不見了陳姓員工交來的單據,他聲稱他祇是著控方第一證人向發出單據的店舖索回單據。其後他發現申索$45,000的單據來自寶藝。除了文件不完整外,上訴人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為何寶藝會涉及購買電器,控方第一證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幫他做。上訴人便要求證明文件,以確保控方第二證人無從中謀利。

8.上訴人為了免超支,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分單」。上訴人亦曾致電控方第二證人索取支持文件。雖然從電話中他聽出控方第二證人有點困難的意思,但他無跟進有何困難。上訴人指他對該兩張單據是偽造文件毫不知情,他亦不曾向任何供應商說生意長做長有或如此意思的話。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梁振強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

(1)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

(2)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3)  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言與他先前給予的供詞不同,裁判官錯誤接納他的解釋;

(4)  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無動機犯案,而控方第一證人曾以類似手法欺騙公司;及

(5)  裁判官作出錯誤推斷指上訴人知情。

討論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本席認為無須將上訴一方所列的各項一一細列。

12.本席有機會細閱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尤其是非常詳盡的證供分析,可見他不單無錯誤理解辯方案情,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亦合乎情理。既然上訴人明知寶藝是向匯泉提供推廣物品的服務,而他對寶藝發出的單據有疑問,他要求寶藝發出支持文件的目的是確保控方第二證人無中飽私囊,在他「聽到」控方第二證人有困難時,理應立即警覺事態奇怪,而非不再追問。

13.就上訴一方提出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證供有分歧之處、第二證人的庭上證言與書面供詞不同等等,裁判官不單清楚知悉,亦一一處理。

14.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己充分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從犯」,考慮到作證對他們無實際利益(因兩人先前已被判處社會服務令),亦充分考慮上訴人先前無刑事紀錄。裁判官亦知悉上訴人在事件中無金錢利益,控方第一證人有前科等等事宜。

15.裁判官所作出事實的裁決如下(上訴文件第30 頁) :

「38.  法庭在事實上的裁決為,第一控方證人當發現遺失單據之時,確實有向上訴人匯報,當時上訴人確實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會處理,而第一控方證人曾致電第二控方證人要求求助,電話中他向第二控方證人表示上訴人是知情的。及後,控方證物P9及P10由第一控方證人發出,亦為第二控方證人收到,第二控方證人收到上訴人的電話,被要求有分單、支持文件,當時的對話內容亦正為第二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確實表示生意長做長有,而及後這情況底下,第二控方證人預備了有關的虛假文件。」

裁判官繼而說 :

「39.   從事件整體的始末來看,首先推廣活動為匯泉和酒吧簽定合約下的推廣活動,以積分卡去換取禮物,當時上訴人必定知道有關的禮品一般由匯泉的職員購買,而第二控方證人的參與,在整個活動上高,根本完全是不需要的,明顯地,單張上的禮品只是一般的電器,當上訴人收到有關由PowerPoint發出的單據,必定會覺得可疑,但他並沒有。而上訴人說,分單是因超出預算,但明顯地,如第六控方證人所言,每當超過HK$40,000的申索必定需要得到許小姐的確認,而上訴人的分單明顯是將事件不交予許小姐批核。而第一控方證人明知所有申索均需要由上訴人核實,上訴人只要一個電話便可將事件揭發,而第一控方證人先後兩次把電郵送交第二控方證人,明顯地是應上訴人的要求,否則他怎會知道要這樣做。第二控方證人向上訴人說,他怎會有支持文件,如上訴人不知情的話,事件必定經已敗露。而第二控方證人亦都知道,上訴人是負責有關生意上高的決定,而第二控方證人於第一次接到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並沒有應承,如當他於第二次電話和上訴人通話之時,如他不肯定上訴人是知情,他決不會照辦。

40.   法庭考慮了整體的情況及所有證供後,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由始至終對事件是知情及瞭如指掌,當第一控方證人向他匯報有關遺失單據的事後,上訴人是跟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合謀將事件解決,而大家共同的目的是以虛假的單據,是由第二控方證人作出向匯泉申報,及後將錢交還給陳。明顯地,涉及虛假單據的製作和使用,不誠實這點是不可置疑的,故此﹐法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底下,證實控罪上的所有元素。」

16.事實上,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 段所作的事實裁斷,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與控方兩名證人串謀詐騙,他無須再作推論了。

17.本席不接納梁大律師指裁判官祇作事實裁斷,並無依賴有關事實裁斷。梁大律師的陳詞不合情理。既然裁判官已裁定了案件有爭議的事實為何,他必然已「接納」有關證人的證言而導致有關裁決,那會有可能他並不依賴他在本案作出、在本案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事實裁斷呢?裁判官不須將他的心路歷程道出,綜觀上文下理,明顯他是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言。

18.本席亦不認同梁大律師指裁判官因未有依賴他所作的裁斷而作出推論。看來裁判官是格外小心,在兩名證人的證言已清楚顯示上訴人參與串謀詐騙時,仍小心分析所有案情,以顯示將他裁定的事實與所有環境情況一併考慮,亦達致上訴人「知情」此推論。

19.本席明瞭上訴人無金錢得益,但不等同他無動機與控方第一、第二證人串謀欺騙匯泉,他們的串謀行為是以一方便、快捷的方法來達致掩飾控方第一證人遺失單據事宜此目的。

20.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國桐、范佩蘭、曹讓律師行轉聘梁掁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