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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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3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4日 裁決日期:2009年4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5月11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 1.由於上訴人被裁定一項「違反道路交通標誌」罪不成立後遭駁回訟費的審請,所以向本庭上訴,質疑「政府何以可隨便浪費了他的時間又不用賠償任何費用」(見表格 102《上訴通知書》)。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常寧路燈柱AE4951 號對面,身為的士NE6267 之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由「上午7 時至午夜12 時」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不准停車區」的規定,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 G《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a)及61(1) 條,時間為08 年5 月7 日上午10 點零8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警員 1069)。他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辯方説法 4.辯方的説法,則從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可見:
控方不提證供 5.至於後來的發展如何,我們可再回到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辯方申請訟費失敗 6.再下面是裁判官拒絕把訟費判予上訴人的理由:
本上訴 7.我在聽畢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裁判官的判斷正確。 8.上訴人在我面前承認,就算根據他的說法,在案發當天適用的憲報公告,就只有8406 號(即證物D2)一份。 9.不過,正如裁判官在他判詞的第 12及第13 段(見上文第 6 段的節錄)指出,那份公告極其量也只是容許「巴士」、「學校私家小巴」及「經由運輸署長發給許可證者」(即上訴人自稱所屬類別的人)在「限制區」(restricted zone)内「上落乘客」或「起卸貨物」。反之,控方證人所見而上訴人又沒有質疑的事實卻是後者曾在區内「停車」5 分鐘,亦即超越了公告對上述三類車輛的有限度豁免——其他類別的車輛連「上落乘客」和「起卸貨物」也不准,只許直駛。 10.事實上,上訴人在我面前坦白承認,他曾在上述路段停下過一段時間,等候進入前面一個據稱存在著卻又被一輛私家車暫時霸佔之「的士位」,結果才遭到警方檢控。當然,他說,他這樣做是逼不得以,因爲有「貨物」等著在「的士位」卸給朋友。不過,這個説法就算屬實,他仍然是違規,因爲霸佔「的士位」的私家車違規,不等如他就可以違規。相反,他應該先繞一圈再回到原處,就是那麽簡單。 11.至於上訴人指8406號公告只把路段在每天的朝 7晚 7劃成「限制區」,與警員票控他違反朝 7晚 12的規定矛盾,令後者失去法律依據,這個想法在兩個層面皆不能成立。 12.首先,案發時是早上10 時8 分,這點從來都未受雙方爭議,所以就算傳票真的把「限制區」的時段說錯了、説長了,對上訴人也沒有不公平,因爲他確曾在「限制區」的生效時段内「停車」。 13.不過,一個更基本的問題是,傳票所指的違規行爲,根本和「限制區」無關。相反,警方票控上訴人,是因爲他不遵守劃定「不准停車區」(no stopping zone)的交通標誌,而該標誌又指明不准停車的規定在每天的朝 7晚 12生效。這點無論從傳票的内容,又或由控方證人所畫出的、有關涉案交通標誌的圖樣(證物 P2),都可以清楚見到。此外,控方自一審以來都未曾承認8406號公告適用於案發路段。 14.一言蔽之,指定(designate)某一「限制區」(restricted zone),要由運輸署長在「憲報」(Gazette)刊登「公告」(notice)始生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4(1)(b)條。豎立(erect)或放置(place)包括「不准停車區」(no stopping zone)的「交通標誌」(traffic sign)則只由運輸署長本人「致使」(cause)或「藉許可證允許」(permit by permit in writing)即可:《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 條。非常明顯,它們完全是兩回事。 15.至於上訴人在我面前聲稱,涉案的交通標誌,是政府在案發後才放置的,證物 P2那幅草圖因此也是由控方證人所虛構的,那實在匪夷所思,而且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也未見提出。還有,退一步講,上訴人的指控是否屬實,還需裁判官在審訊中定奪,而非憑上訴人本人在我席前的片言隻語可斷定。 判決 16.總括而言,警方票控上訴人,從卷宗的所有資料看來均沒有可批評的地方。相反,法庭檢控人員為了公告的事而放棄起訴,卻很令人費解。 17.我認爲,裁判官不認同控方的做法(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2 段),是對的。我認爲,假若法庭檢控人員不為公告的事遭誤導,上訴人絕對有可能被定罪。 18.既是這樣,我實在看不到上訴人還能得到訟費的理由—— 可成功定罪卻沒有跟進,這還有賠償的問題存在? 19.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