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祺

Case No.HCMA 6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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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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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4日

裁決日期:2009年4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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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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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於上訴人被裁定一項「違反道路交通標誌」罪不成立後遭駁回訟費的審請,所以向本庭上訴,質疑「政府何以可隨便浪費了他的時間又不用賠償任何費用」(見表格 102《上訴通知書》)。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常寧路燈柱AE4951 號對面,身為的士NE6267 之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由「上午7 時至午夜12 時」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不准停車區」的規定,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 G《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a)及61(1) 條,時間為08 年5 月7 日上午10 點零8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警員 1069)。他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4. …... 警員作供時稱案發時,他和另一位同事在案發現場處理及跟進一些投訴。這些投訴是關於一些的士在案發現場排隊等候乘客的情況。

5.    當時警員看見兩架的士及一架黑色私家車在案發現場外面等候。而案發現場設有一個禁區標誌,即上午7 時至午夜12 時期間,除私家車和貨車外,其他車輛沒有特別理由不可以停車。

6.    警員觀察了5分鐘,見到這兩架的士沒有離開,於是他便和他的同事上前向涉嫌違反交通標誌的的士司機調查。警員負責向NE6267的司機,即上訴人進行調查。警員告訴上訴人他的違例事項,而上訴人要求警員提供他的警員編號。」

辯方説法

4.辯方的説法,則從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可見:

「7. 上訴人在盤問警員期間呈上數張香港特別行政區憲報的公告,即證物D2,D3及D4。根據上訴人的盤問,上訴人認為這些證物是就案發現場而刊登的限制區告示。

8. 上訴人亦就這些證物盤問警員,並問他這些公告是否說明案發現場為憲報所指的限制區。但警員並不能肯定這些公告所指的路段是否案發現場。

9. 而且上訴人亦指出即使這些公告將案發現場列為限制區,他也有運輸署發給他的許可證(即證物D1),允許他在限制區上落客。」

控方不提證供

5.至於後來的發展如何,我們可再回到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11.   控方在聽罷上訴人對警員的盤問後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09 年1月9日續審,以便控方能傳召運輸署的有關人員去解釋憲報所指的路段是否案發現場。期後在2009 年1 月9 日續審時,控方解釋因為運輸署的有關人員不能找到有關憲報的資料,所以不提證供起訴上訴人並將控罪撤銷。」

辯方申請訟費失敗

6.再下面是裁判官拒絕把訟費判予上訴人的理由:

「12.   首先本席並不同意控方的處理手法。本席認為在這宗案件,控方根本不須要舉證那些憲報公告是否指著案發現場被列為公告上的限制區,因為這些憲報公告與上訴人被控的控罪無關。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本席認為這對上訴人的案情亳無幫助。這些憲報所指的限制區是關於某些車輛能否在限制區內上落客或起卸貨物,而非在『不准停車區』內停車,而後者才是上訴人面對的控罪。即使上訴人有運輸署的許可證,它也只容許上訴人上落乘客,不是在『不准停車區』內停車。

13.   而且上訴人在整個盤問警員的過程都只是針對這些憲報公告。上訴人對警員的證供沒有提出質疑。警員清楚指出他觀察了上訴人的的士5 分鐘也沒有離開,他才採取行動,而上訴人並沒有就這一點提出異議。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這案件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只是技術上(technicality)脫罪。本席認為這一點足以解釋為何本席不判訟費予上訴人。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4.   而且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 3 條 (1),凡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後並無繼續進行程序,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明顯地,這個訟費裁判並不是必然的,而是可以酌情處理。

15.   本席認為在行使這個酌情權時,本席可以考慮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行為。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上訴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態度囂張無禮,經常在庭上大吵大鬧,幾乎接近失控,甚至須要本席多次警告他,但他的態度依然沒有改善。

16.   所以本席並沒有行使這個酌情權將訟費判給上訴人。」

本上訴

7.我在聽畢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裁判官的判斷正確。

8.上訴人在我面前承認,就算根據他的說法,在案發當天適用的憲報公告,就只有8406 號(即證物D2)一份。

9.不過,正如裁判官在他判詞的第 12及第13 段(見上文第 6 段的節錄)指出,那份公告極其量也只是容許「巴士」、「學校私家小巴」及「經由運輸署長發給許可證者」(即上訴人自稱所屬類別的人)在「限制區」(restricted zone)内「上落乘客」或「起卸貨物」。反之,控方證人所見而上訴人又沒有質疑的事實卻是後者曾在區内「停車」5 分鐘,亦即超越了公告對上述三類車輛的有限度豁免——其他類別的車輛連「上落乘客」和「起卸貨物」也不准,只許直駛。

10.事實上,上訴人在我面前坦白承認,他曾在上述路段停下過一段時間,等候進入前面一個據稱存在著卻又被一輛私家車暫時霸佔之「的士位」,結果才遭到警方檢控。當然,他說,他這樣做是逼不得以,因爲有「貨物」等著在「的士位」卸給朋友。不過,這個説法就算屬實,他仍然是違規,因爲霸佔「的士位」的私家車違規,不等如他就可以違規。相反,他應該先繞一圈再回到原處,就是那麽簡單。

11.至於上訴人指8406號公告只把路段在每天的朝 7晚 7劃成「限制區」,與警員票控他違反朝 7晚 12的規定矛盾,令後者失去法律依據,這個想法在兩個層面皆不能成立。

12.首先,案發時是早上10 時8 分,這點從來都未受雙方爭議,所以就算傳票真的把「限制區」的時段說錯了、説長了,對上訴人也沒有不公平,因爲他確曾在「限制區」的生效時段内「停車」。

13.不過,一個更基本的問題是,傳票所指的違規行爲,根本和「限制區」無關。相反,警方票控上訴人,是因爲他不遵守劃定「不准停車區」(no stopping zone)的交通標誌,而該標誌又指明不准停車的規定在每天的朝 7晚 12生效。這點無論從傳票的内容,又或由控方證人所畫出的、有關涉案交通標誌的圖樣(證物 P2),都可以清楚見到。此外,控方自一審以來都未曾承認8406號公告適用於案發路段。

14.一言蔽之,指定(designate)某一「限制區」(restricted zone),要由運輸署長在「憲報」(Gazette)刊登「公告」(notice)始生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4(1)(b)條。豎立(erect)或放置(place)包括「不准停車區」(no stopping zone)的「交通標誌」(traffic sign)則只由運輸署長本人「致使」(cause)或「藉許可證允許」(permit by permit in writing)即可:《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 條。非常明顯,它們完全是兩回事。

15.至於上訴人在我面前聲稱,涉案的交通標誌,是政府在案發後才放置的,證物 P2那幅草圖因此也是由控方證人所虛構的,那實在匪夷所思,而且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也未見提出。還有,退一步講,上訴人的指控是否屬實,還需裁判官在審訊中定奪,而非憑上訴人本人在我席前的片言隻語可斷定。

判決

16.總括而言,警方票控上訴人,從卷宗的所有資料看來均沒有可批評的地方。相反,法庭檢控人員為了公告的事而放棄起訴,卻很令人費解。

17.我認爲,裁判官不認同控方的做法(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2 段),是對的。我認爲,假若法庭檢控人員不為公告的事遭誤導,上訴人絕對有可能被定罪。

18.既是這樣,我實在看不到上訴人還能得到訟費的理由—— 可成功定罪卻沒有跟進,這還有賠償的問題存在?

19.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