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屋有限公司 訴 陳國強

Case No.DCCJ 4197/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419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4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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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設計屋有限公司  
   
被告人 陳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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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月5日至1月8日

宣判日期:2009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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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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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設計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陳國強先生作出申索。申索數目為$122,200,是根據雙方所訂立的工程合約,由原告人提供裝修工程及傢俬給被告人,所需要支付的合約金額。

2.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並且作出反申索$167,975.80,作為賠償被告人因原告人的工程未有完結,以及裝修工作的遺漏及缺失,及拖延了超越三個月才完成工程的損失賠償。

本案背景

3.原告人是一在香港登記的有限公司。在案發的時間(即2006年至2007年間),原告人在馬頭圍道360號地下有一陳列室,經營傢俬營做及裝修工程的業務。被告人陳先生在2006年7月間,購買了一項物業,該物業處於九龍窩打老道86號萬基大廈13樓(下稱「該物業」)。

4.陳先生購買該物業是作為他自己及家人的居所。在2006年7、8月間,他與妻子希望把該物業裝修,以便家人遷入,作為新居之用,因此曾經到九龍土瓜灣地區尋找適當的裝修、裝飾及傢具供應的商店。當時,陳先生收到一份單張,據單張的地址,到達原告在馬頭圍道360號地下的店舖。在店內他們遇上一位黃兆明Eddie Wong先生。

5.當時在原告的商舖外,掛上了「設計屋Cyber House」的招牌,並且放置了一片臨時的布條,寫上「業主會工程及物料供應中心(Owners Service Centre)」的名字。

6.原告與Eddie Wong商討後,帶Eddie Wong到該物業視察。後來,他們在2006年8月2日,從Eddie Wong手中,得到一份報價單。這是應陳先生及他的妻子要求,以「一條龍」式服務,從裝修至傢具的供應的報價單。除了得到Eddie Wong的報價外,陳先生實際上在同時間,亦有向其他的供應商及裝修商,得到其他的報價單。最後,陳先生與他的妻子決定聘用及接受Eddie Wong的報價。

7.2006年8月2日的報價單的價錢是$267,000。後來,在8月下旬,加上後加工程$9,200,以及另外在2006年8月28日的傢具報價單$57,500。

8.在2006年8月23日,陳先生簽署了一份合約,這份合約是由Eddie Wong提供給他的。這份名為「工程合約」的文件,信頭印上「業主會工程及物料供應中心」及「Cyber House」,並寫上合約編號D00311221。合約更指出,合約乙方為陳先生,而甲方的負責人為Eddie Wong。合約亦有列明工程施工期限為六十個工作天。全部的工程項目,加上傢俬及後加工程,共為$362,200(下稱「第一份合約」。

9.第一份合約並且列明,陳先生須於簽約後,支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為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是工程開始後第十四天,支付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第三期付款為施工期進行中第二十天,也是工程的百分之三十。在工程完工前七天,陳先生須支付工程款項所餘下的百分之五;而最後的百分之五,需要在完工當日支付。完工日期訂明為2006年10月23日。

10.雙方並沒有爭議,陳先生在2006年9月16日已經支付給Eddie Wong$239,980。但,在此日後,他並沒有再支付任何的金錢給Eddie Wong,原因是他發覺該物業中的工程嚴重拖延,不可能在10月23日竣工。並且,在10月及11月間,陳先生未能聯絡到Eddie Wong。

11.在10月尾、11月初,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林先生,收到Eddie Wong的通知,須送傢俬到該物業。這些傢俬已在原告當時的股東黃女士在大陸的傢具工廠建造完畢。當林先生接到Eddie Wong的通知時發覺送傢具時所收的款項是$5,215,他覺得有些不妥當。因為由始至終,原告人並未收取一分一文。原告人一貫的慣例是在收到訂單後,客戶必須支付一半的傢俬款項;在送貨當日,客戶必須支付餘下的百分之五十傢具貨款。

12.因此,林先生指派原告一位職員,調查陳先生的物業是否經已裝修完畢,可否把傢具送往該物業。

13.經過調查後,林先生發覺該物業的裝修工序並未完成。因此,他與陳先生聯絡,商討關於該物業傢俬的問題。林先生與陳先生經商討後,雙方達成協議,林先生答應與陳先生訂立一份合約 — 原告會把該物業的裝修工序完成,並且在工序完成後,把傢具送到該物業,安裝妥當。而陳先生須支付$122,200給原告。這份合約是在2006年11月15日簽署的。

14.合約附件包括一份裝修工程表,清楚列明原告及被告同意在該物業須完成的裝修工程(下稱「第二份合約」)。雙方更同意及注定第二份合約的完工日期為2006年12月15日。可惜,在2006年12月15日,工程並未完成,經雙方商討下,陳先生同意讓原告繼續施工。

15.後來,在2007年1月10日,陳先生發覺工程有多處未如理想,因此,他準備了一份表格,列舉出原告應該注意及修理的項目。他以傳真方式把表格送到原告的手中。這份表格上面註明是「defects list」。

16.在2007年1月14日,陳先生決定不接受原告人遲遲未能竣工,並且把鎖匙收回。在07年1月19日,他指示他當時的律師,發信給被告人,表示不滿意原告人不理想的服務。

17.陳先生的反申索是按雙方的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指出原告違反合約,未能完成該物業中的裝修工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的反申索,並且不承認原告需要向被告負上任何責任。

18.本案所需要考慮的問題︰

(一)原告是否要對被告人負責Eddie Wong與被告所簽的第一份合約;

(二)雙方在第二份合約中,所同意的項目;

(三)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二份合約中所列出的工程項目;

(四)被告可否把原告未完成工程,引致被告須支付額外善後工程的款項,從第二份合約的款項減去;

(五)原告是否須向被告負責支付補救工程的費用,因為原告的工程並未完成及工程不如理想;

(六)被告的反申索及抵銷數目。

原告的舉證

一. 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負責由Eddie Wong簽署的第一份合約

19.原告的證據指出,第一份合約是由被告及Eddie Wong,經Eddie Wong的公司,「業主會工程物料供應中心」的名義簽署的(下稱「OSC」),OSC的商業登記可見於文件夾第112頁。根據林先生(原告證人)指出,Eddie Wong是OSC的唯一股東及東主,原告不承認原告是第一份合約的負責人,因此不應向被告人作出賠償,原告否認它是第一份合約的一方。

20.被告人陳先生聲稱他與其妻所收到的單張上,已列出    “Cyber House”以及「業主會工程物料供應中心」(OSC)兩個名稱。他們亦據單張所列出的地址,Cyber House設計屋的陳列室,找到土瓜灣馬頭圍道360號的店舖。當他們到達原告在馬頭圍道的陳列室,代表該店舖的及與他們商討裝修工程的是Eddie Wong。因此,他們一直視原告為他們唯一的裝修工程及傢具供應者。

21.陳先生並指出,該合約是由他簽署,但該合約的抬頭已經列出“Cyber House"的英文字名稱,再加上「業主會工程物料供應中心」的中文名稱,因此他相信當時與他簽約的黃先生是代表原告的。而且,在該合約文件上,黃先生蓋上了Cyber House的印章在他所簽的名字一欄上(可見於文件夾第23頁)。因此,陳先生相信他是與原告訂下工程合約的。

22.代表原告人的林先生在庭上承認,他自去年10月間,經已成為原告人的最大股東及董事,但在第一及第二份合約簽署當時,他並非原告人的股東或董事,他只是負責原告人在馬頭圍道陳列室店舖的事務,他稱呼自己為「店主」。

23.他並指出,當時他是由黃女士(即原告當時的董事及股東)聘請為該店的店主及營業員。他稱呼自己為「行街」,即「營業代表」的意思。他並指出,Eddie Wong並非受僱於原告,或受僱於黃女士,他一向只是原告其中一位判頭,承接原告或林先生所接的裝修工程的分判工作。

24.林先生更指出,原告原來的股東及董事黃女士,在大陸經營一傢具工廠,而馬頭圍道的陳列室是陳列該廠所製造的傢具。原告一直只經銷傢具,所接到的裝修工程,原告會分判給承判商。

25.林先生亦承認他與Eddie Wong認識了多年,雙方經常有合作。每當林先生接到裝修工程,除了提供傢具外,林先生也經常把裝修工程判給Eddie Wong,而雙方一直有一個愉快的合作關係。林先生亦承認Eddie Wong經常會到原告的陳列室中。

26.至於第一份合約,林先生指出Eddie Wong當時告訴他,陳先生是他的前顧客,並非原告所接到的顧客。黃先生據陳先生的工程合約,向原告購買傢具,即從黃女士在中國大陸的工廠所製造的傢具。

27.林先生並且聲稱,他只是一個營業代表,及負責管理陳列室的業務,所謂「店主」;黃女士才是當時原告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而且,黃女士當時也經常在陳列室出現,他否認該陳列室是屬於Eddie Wong或者OSC的。至於Cyber House(設計屋)則是一所商業經營,是黃女士作出商業登記的,因此黃女士是唯一的設計屋擁有人。該商業登記在2007年結束了,因馬頭圍道的店舖已停止租用,商業登記亦因此被取消。

28.至於第一份合約的傢俬供應問題,林先生指出,他與Eddie Wong的協議是由原告提供傢具,是根據設計屋的職員的繪圖及陳先生的指示,在中國大陸廠房建造。因此,林先生只是承認該$57,900的傢具是由原告所提供。這個傢具合約並非直接與陳先生簽署,而是根據Eddie Wong的指示下生產的。

29.林先生並指出,第一份合約之所以有Cyber House的印章,是因為這個印章經常長時間放在陳列室的櫃枱上,很多時候,任何人也可能利用該印章。而且,該印章是屬於Cyber House的,並不屬於原告Cyber House (Hong Kong) Limited,因為後者(即原告)明顯地有另外一個印章。

30.至於陳先生所提供Eddie Wong的名片,其中一張有印有Cyber House這個名字。林先生則申辯,這些名片非常容易得到及印製。林先生指出,關於傢具供應的報價,日期是06年8月28日(文件夾173頁),價錢是$57,500,是分開作出的報價單,並未與第一份報價單2006年8月2日的,一同報價。

31.經過考慮林先生及陳先生所作出的證供,以及呈堂的文件證據;經過審視陳先生所提供的第一份報價單:裝修工程報價單,以及第一份合約,我不能接納第一份合約是原告與陳先生簽署的。我並且發覺,根據林先生的證供,原告當時的安排非常不妥當。在Cyber House的陳列室中,林先生作為店主,曾准許他的承判商及職員各自為政,這可能是因為他經常不在店中的原故。

32.證據清楚顯示,Eddie Wong經常流連在Cyber House馬頭圍道的陳列室,並且公然接到Cyber House的顧客的生意作為自己的生意。他並且以自己登記的營業「業主會工程裝修供應中心」及Cyber House的名義,印出一份合約。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合約的左下角,簽署作為甲方的是Eddie Wong,並且列出甲方為「業主會工程物料供應中心」,並非Cyber House。雖然合約的抬頭顯示出Cyber House的英文字,但文中清楚列出在Cyber House之上是「業主會工程物料供應中心」的名稱。

33.至於林先生方面,既然Cyber House並不屬於他所有,是屬於黃女士的。他所得到的好處是傢具供應的佣金,經他手上購買的傢具,相信收入也非常可觀。因此,他才准許Eddie Wong在Cyber House的陳列室中,經營自己的生意,並批准他把布條放在Cyber House的店舖外。可能對林先生來說,Eddie Wong雖然不是營業員,他既是承判商,所接到的生意,包括傢具供應生意的佣金既然歸林先生,對林先生自己的利益亦未有損害。

34.至於Eddie Wong提供給陳先生的報價單,即2006年8月2日的工程報價單,報價單是印在以OSC的名義信件上,並且OSC的粉嶺地址,亦清楚印在文件的底部。雖然第一份合約抬頭除了OSC的名字,亦有Cyber House的英文名字印在紙上。OSC的中文名字是凌駕於Cyber House之上,因此,如我以上所講,合約的甲方清楚列出是OSC「業主會工程物料供應中心」。

35.雖然第一份合約文件可能會使人誤會Cyber House(設計屋)是合約的一方,但當細心觀察第一份合約,我們會發覺合約的甲方指定是OSC,而並非Cyber House。此外,此案的原告是設計屋有限公司,是一登記註冊的有限公司,全名是Cyber House (Hong Kong) Limited。與Cyber House的商業登記是兩個不同的個體,不能互相混淆。因此,就算陳先生認為他是與Cyber House簽署第一份合約,這Cyber House亦不能視作為原告的註冊有限公司。

36.倘若本席剛才的決定是錯誤的,雙方(原告與被告人)所訂立的第二份合約,在合約文件的第3頁,亦清楚註明陳先生與Cyber House以前所簽訂的第一份合約經已取消。因此,在第一份合約被取消之下,現在需要考慮的唯一有約束性的,是第二份合約。

二.  雙方所訂定的第二份合約的內容

37.林先生在庭上指出,因為他希望把工廠經已製成的傢具賣給陳先生,送到陳先生的物業中。林先生因此答應與陳先生商討一個妥善的圓滿方案。當時他曾經提供意見給陳先生,不要再支付任何款項給Eddie Wong,因為恐怕Eddie Wong並不會完成裝修工程合約。而且,林先生心裡清楚知道他可能不會從Eddie Wong手中收到一分一文,去支付已經完成的傢具。

38.因此,林先生得到原告的另一位職員余先生(Andy)經過考察該物業的裝修情況後,同意把Eddie Wong未完成的工程繼續完成及供應傢具給陳先生。

39.至於陳先生亦希望家中的裝修工程及傢具可以早日完成,以便他的家人可以早日入住該物業。

40.陳先生曾經指出,經詢問多次其他的承判商之後,他知道其他的承判商,並不樂意接受一份其他人未完成的工程。就算肯接受這工程,也必須把已做好的工程拆掉後才施工。當然,陳先生既然已支付了二十多萬元,把已做好的工程拆掉,重新做過,工程款項一定更高和更多。既然林先生代表原告答應把Eddie Wong所遺下的未完成工序完成,並提供傢具,他所需要支付的只是原本合約的餘款,即$122,200。因此,他亦樂於簽署這第二份合約。

41.這第二份合約是經過林先生、余先生代表原告,與陳先生簽署的(可見於文件夾第23至25頁)。文件在兩頁紙中列舉了需要清拆及完成的工程。第二份合約是在一份所謂發票上簽署的,簽署日期是11月15日。這兩份文件,第一份合約是由Andy Yu,以及另外一位原告的職員Nick作為負責人所簽署。而附件兩頁紙及合約也印有Cyber House的印章,據林先生所講,這印章是得到他的同意才蓋上的。証明這合約在得到林先生的同意下才作出簽署。

42.林先生在庭上指出,原告只負責第二份合約所列舉的工程,因為陳先生後來要求原告作出補救的defects list上的項目,部分不屬於原告第二份合約所承擔負責的。因此,他並不同意須向被告人負責。陳先生則聲稱,在商討第二份合約當時,原告承諾會把全部第一份合約內的工序及工程,及不妥善的工程更改及維修。而在此情況之下,他才答應簽署第二份合約。

43.這方面,我接受陳先生的證據是正確的。當一項裝修工程完全未有竣工下,即Eddie Wong的第一份合約未完成,而林先生亦承認根本當時Eddie Wong是「爛尾」,該物業並未有完成裝修工程,陳先生當然非常渴望並要求,全部未有完成的工序應該妥善完成,以便家人可早日入住。因此,我接受陳先生的說法,雙方必定是達成了協議,原告會把第一份合約內未有完成的工序妥善完成,而大部分這些未完成的工程及需要更改再造的項目,也列於合約中的附件第24、25頁之中。

三.  是否第二份合約已經圓滿竣工

44.明顯地,第二份合約的工程並未有在12月15日完工,第二份合約是有清楚列明完工日期是2006年12月15日的。而證據顯示,陳先生在06年12月16日準備了一份原告需要完成的表格,這是第一份的defects list,希望原告可以立刻完成施工。根據陳先生的證供,他在1月初,在余先生要求下,列出一份表格,這就是07年1月10日的defects list,要求原告儘早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這表格有三頁紙,一共五十三項被告指原告的工程不合格之處。

45.陳先生指出,可惜直至2007年1月14日,他發覺原告並沒有指派工人到該物業,完成該五十三項需要完成的項目。因此,在1月14日,他決定收回該物業的鎖匙。並且在07年1月19日吩咐他當時的律師去信給原告,並在一個星期後,到消費者委員會作出投訴。

46.林先生指出,原告實際上準備完成合約工程,但陳先生在07年1月14日已收回該物業的鎖匙,因此他的工人未能進入單位繼續工作。

47.據雙方的證據,明顯地,該物業的第二份合約的裝修工程,根本未有完成。雙方在消費者委員會的斡旋下,亦未能達成和解,因此才作出訴訟。

四.  原告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引致額外支付善後工的款項第二份合約的款項中減去

48.原告經已把大部分的工程完成,但原告並沒有成功地完成合約中的全部項目。被告亦在2007年3月與他的家人搬進該物業中。

49.在2007年2月中旬,陳先生曾經聘用一位測量員及法定批准人(即經建築署註冊的測量員Raymond Cheng,鄭偉文先生),到該物業作出考察及評估原告在合約中完成的工程及工序。鄭先生亦在庭上作供及提供他的報告書。他承認他的報告書是建立於第一份合約的工程及工序。根據他的報告書第4段(文件夾第159頁),他指出,工程已大致上完成,接近完全完工的狀態。他發覺,在單位的牆、地板、天花,傢具及其他裝置,雖然經已大致上完成,但有部分的工程手工屬於不合格或不理想,在他的報告第4段一一列舉出(文件夾第159至160頁)。

50.鄭先生所列舉的不合格或不理想工程,實際上,大部分也包括在陳先生在07年1月10日的defects list上。在報告中,鄭先生把不理想的工程、裝置等等,列舉出在報告的第5段(第162至163頁),他並且作出維修的評估費用。根據他的評估,戶主需要花大約$106,700才能把這些不理想的工程更正。

51.既然原告的工程經已近乎竣工,根據第二份合約來說,原告應該得到適當的工程款項。但是,因為某些工序及工程手工欠佳或不合格,被告人可因此要求原告支付更正這些不合格的項目或重做的項目的費用作為補償。原告亦承認該單位工程仍有未完成的工序,因為他的工人在陳先生收回鎖匙之後,未能回去完成工作。他因此經已承認,第二份合約的工程,實在沒有全部完成。

52.陳先生在07年3月與家人已入佔該物業,但直至目前,只有兩項工程作出了維修。根據陳先生所說,這些屬緊急維修及觸及法律上必需的維修。其中一項是鹹水喉掣的修理,$3,500,以及稱為「刀掣」的電箱拆除改位,這電箱安放在14樓單位的電梯對面牆上,因管理處曾經向陳先生發出警誡,該電箱是不合格及不合法地安裝。這維修項目,陳先生花去了$1,200。這兩項維修顯示出陳先生及其家人,接受了該單位的工程未達到完美的水準。

五.   原告是否須向被告負責支付補救工程的費用,因為原告的工程並未完成及工程不如理想

53.陳先生曾經在07年10月8日從承判商中得到一份維修物業的報價單,項目包括:

(1)  新批盪女兒房門框牆身,$3,500;

(2)  重批牆身和客廳假天花多處裂痕,$20,000;

(3)  清拆主廁和客廁企缸,重新再鋪瓦仔及做防漏(不包括磚瓦)$24,000;

(4)  修補主廁和客廁馬桶漏水(不包括拆馬桶)$1,500;

(5)  更換客廳洗手盆下儲物櫃,連工包料,$2,000;

(6)  更換全屋房門鉸,連工包料,$1,000。

總數$52,000。

54.以上曾經是陳先生的反申索的一部分。但,在聆訊的後期,陳先生已更改他的申索,把它刪除。我相信陳先生可能因為知道他既根據鄭先生的專家報告書的評估申索$106,700的維修費用。而07年10月8日的報價單的項目,其實已包括了在鄭先生報告書的項目中。因此,有互相重疊之嫌。

55.經過考慮維修的項目,我相信嚴重的滲漏工程,例如廁所的滲漏,引致對下層鄰居造出滋擾,以及工程手工差劣的項目,例如牆身、天花爆裂,批盪及油漆剝落等、企缸漏水引致廁所洗手盆下的儲物櫃爆裂等,是直接因手工粗劣的工程而引起的。根據第二份合約,應當是原告的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我認為原告需要向被告人負責這些維修。

56.據以上的理由,我批准被告可以從第二份合約的工程款項中,減去經已支付的維修費用,包括鹹水喉掣及電箱的維修費用一共($3,500 + $1,200)= $4,700,以及在2007年10月8日所得到的維修報價單,這些項目是陳先生需要作出維修及修理的,$52,000。

57.至於其他的維修項目,是據被告的專家鄭先生所列舉的。陳先生並未有因鄭先生的報告,要求一份全面的報價單。我相信,陳先生要求環球裝飾設計公司在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報價單的維修項目,是陳先生覺得是重要的維修項目。其他的項目則屬非重要項目。既然他已遷入該物業有一年零十個月之久,他的家人經已接受單位的裝修;嚴重的、不妥善之處應已作出維修,未有作出維修項目應當是不太重要的項目。况且,大部分不妥當之處,極可能已包括在環球裝修設計公司的報價單內。

六.   被告人的反申索及抵銷數目

58.陳先生的反索書中列舉出,因為原告拖延竣工日期三個月,06年11月至07年1月。因此,他要求補償這三個月的租金,及他及家人的交通費用。本席在上述已作出裁決,第一份合約是由Eddie Wong的OSC與陳先生訂立的,並非與原告(設計屋有限公司)訂立的。因此,有一部分的拖延竣工日期,並非由原告而起,實際上是因Eddie Wong在第一份合約未有完成,引致工序的拖延。

59.第二份合約既然是由原告及被告訂立,而原告亦承諾竣工日期為12月15日2006年。明顯地,原告拖延竣工,因此需要負上責任。陳先生在07年1月14日已收回該物業的鎖匙,當時物業仍然未有完全竣工。但,原告在07年1月14日所完成的工程,據鄭先生的專家報告承認工程已近「幾乎完成」(practically completed)。而且,陳先生在1月14日之後,除了兩項必須要作出的維修之外,亦未有作其他維修或修補的工程。原告拖延的時間應該是由2006年12月15日至07年1月14日,一個月之久。被告應得的賠償是該月他與他的家人因此受到的不便,需要繼續租住其他物業的租金、管理費及交通費。

60.租金及管理費,據陳先生所提供,是$17,810。車費,以三個月來計,是$3,145.80,一個月是$1,048.60。 加上$17,810,是$18,858.60。我批准這項目可再從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工程費用中減除。

總結  
原告向被告追討 $122,200
減去  
維修費用  $4,700
需要維修的項目 $52,000
租金及管理費  
06年12月15日至07年1月14日 $17,810
被告的及家人的車費  
06年12月15日至到07年1月14日 $1,048.60   
合共    $75,558.60
原告所應得的工程費用  $46,641.40

61.裁決中原告可得$46,641.40。被告需要支付這些款項以及款項從原告入稟之日直至裁決當日法庭所訂的利息的半息。在裁決之後的利息則以法庭所訂立的全息計算。

62.原告並可得到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林啟發先生代表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