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朝盛及另三人

上訴法庭批淮第二被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CACC159/2009 日期: 2010年6月18日
Case No.DCCC 114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4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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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朝盛(第一被告)、
許有益(第二被告)、
吳敏毅(第三被告)及
蕭洲益(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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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4月9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Newma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Kwok Y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Chiu P.T. Charle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Mr Alan S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大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Mr Wong Tat Ming Christoph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家烈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等罪項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tc.)

判刑理由書

1.本案第一被告柯朝盛,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本案控罪一)。第二被告許有益,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本案控罪二(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成。第三被告吳敏毅,於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三(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成。第四被告人蕭洲益,經審訊後被裁定本案控罪四(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成。控罪一涉及721,858.49元的款項;控罪二涉及的黑錢則為2,585,564.74元;控罪三所涉的黑錢為743,362.58元;控罪四所涉及的黑錢為101,005元。

2.就著第一被告,就著他所承認的案情面對刑罰。於本案,警方接獲投訴後,接手調查第一被告名下的渣打銀行賬號,據稱第一被告的銀行賬戶被用作收取獎券詐騙獲得的款項。調查得悉,一名新加坡女子施艷玲(譯音)被人以電話行騙方式欺騙,於多次將款項滙至新加坡的一個銀行賬戶及九個香港銀行賬戶。簡而言之,騙徒以通過電話接觸施女士,對她說她中了抽獎,但須先繳付費用才可取得獎金。於08年5月初至7月中期間,施女士合共將907,266元坡幣存進不同的賬戶,但她從未收取任何抽獎獎金。就著施女士存到香港九個銀行賬戶的款項中,一筆是存進被告的渣打銀行戶口。

3.而案中第一被告與第四被告均為台灣籍人士,二人於08年6月21日同時到港,於7月19日,二人離港往內地,並一起在7月21日同時間返港。於6月23日早上10時左右,第一被告、第四被告與一名台灣籍人士一同前往滙豐銀行旺角分行,三人各自開立一綜合理財戶口,並每人存入10,000元作開戶之用;開戶時,三人均報稱為「山珍海味」商號的批發商,三人均聲稱於05年6月開始於「山珍海味」任職。同日早上11時左右,第一被告再到彌敦道渣打銀行旺角分行開戶,並存進9,900元作開戶之用;開戶時,第一被告同樣報稱任職於「山珍海味」。於08年6月23日至7月23日期間,共有721,858.49元港幣海外款項存進第一被告的渣打銀行賬戶,賬戶內大部分款項遭第一被告按指示提去。截至08年7月23日,貸方結餘是1,763.36元。

4.第一被告與第四被告共同租住九龍旺角花園街的一單位,租期08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第一被告是於08年7月22日於渣打銀行提取30,000元港幣時被警方拘捕,警方拘捕第一被告時,被告身上管有53,988元港幣現金。第一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過往於台灣為兼職地盤工人,他於台灣看到招聘員工到香港協助買賣海味的廣告,他通過廣告上的電話致電查詢,雖第一被告沒有從事買賣海味的經驗,但他仍獲聘用,他獲提供往香港的機票及10,000元,以港幣作開立渣打銀行戶口之用。他於08年6月21日來港,他按老闆指示,從賬戶提取款項。於7月16日,他於其渣打銀行賬戶提取$700,000港幣現金,並將款項交予一名他稱作「大哥」的男子。於7月22日,老闆再指示第一被告從其渣打銀行賬戶提取30,000元港幣,他再從一滙款代理取得23,988元。第一被告承認,就著老闆給他可觀的酬金作為開立戶口及從賬戶提取款項,他是感到奇怪,他亦對他將款項交給「大哥」一事感到懷疑及認為他被老闆利用。就著控罪一,第一被告亦承認他與另兩人串謀利用渣打銀行的戶口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就著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所涉的罪行,三名被告均為台灣籍人士。第二、第三被告於08年6月4日來港,第一及第四被告於08年6月21日來港。08年6月5日下午2時左右,第二、第三被告於渣打銀行太子道分行同時各自開立一快易理財戶口,每人並存進9,900元作開戶之用。08年6月23日早上10時左右,第一、第四被告及另外一人於旺角滙豐銀行分行各自開立綜合理財戶口,每人亦同時存進10,000元作開戶之用。三人均報稱為批發商,任職於「山珍海味」,並聲稱他們自05年6月便開始於「山珍海味」工作。第二被告是於08年8月14日於羅湖出入境大樓被入境處職員截停,並於稍後時間被警員以處理從可公訴罪行之得益罪拘捕。第二被告於警誡下曾向警員表示「我是來旅行的,個戶口係我於新加坡的朋友滙錢過嚟用嘅」;第二被告於稍後時間於警誡下向警員改稱「我都係受人指使,指使我使黑錢的人叫『老趙』,我知他住在花園街大廈5樓,地址我唔記得,但係我可以帶你再去」。其後,第二被告帶領警員到花園街104號5樓,他指出其中一單位即為「老趙」的住址;其後,第二被告再帶領警員到上海街646至650號黃金大廈9樓D室,警員以第二被告提供的鎖匙開啓上址正門進入後,發現第三、第四被告亦在單位之內,警員亦以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拘捕第三及第四被告。警員搜查上址時,在第二被告睡床邊撿獲有關第二被告的存摺、記事簿、卡片、租約等物;警員於第三被告之睡床附近搜獲有關第三被告的存摺、記事簿、手提電話、鎖匙等物件;而第四被告則向警指出港幣101,005元、有關第四被告的銀行卡、手提電話,租約等物。

6.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其後被警員以錄影方式進行警誡會面。第二被告於警誡下,表示他是於台灣從報章看見招工廣告,廣告表示招聘員工到香港工作,月薪數十萬台幣,第二被告認為這是薪酬豐厚的工作,他通過電話聯絡僱主,並於台中面試,第二被告不知道工作的性質,他只知道他來到香港後便會知曉。第二被告過往曾從事巴士司機、經營洗車店及於沙灘販賣拖鞋等不同工作。到港後,第二被告的僱主取去第二被告的護照,並表示護照會於兩個月工作後歸還給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的工資亦會於當時支付給被告人。第二被告聲稱他因僱主沒有給他工錢而辭職,並打算返回台灣,但卻於返回台灣時,到內地探訪朋友時被警方拘捕。第二被告表示,他雖然懷疑他的工作,但因等錢用,故此仍接受該份工作。第二被告表示,於香港時是由一名居於花園街的「老趙」接待他,「老趙」並帶他到渣打銀行、滙豐銀行及中國銀行開立不同的賬戶,他曾按指示從賬戶內提取多筆大額款項,他承認於08年7月13日,分三次從三間不同的渣打銀行分行提取合共1,000,000元的港幣,他並於7月16及17日先後提取了800,000元及150,000元港幣,他將所有款項交給「老趙」。第二被告表示,他曾詢問「老趙」為何要那麼多現金購買海味,但「老趙」表示錢是用來購買房子的。自08年6月4日至8月16日,共有2,585,564.74元港幣海外存款存進第二被告於渣打銀行的賬戶,大部分賬戶內的款項遭第二被告按指示提走。

7.第三被告於警誡下,告訴警方過往任職油漆工人。他是於6月5日來港,他於台灣看到報章的招工廣告招聘員工到香港工作,他致電跟一名叫「老趙」的人接觸,「老趙」並沒有告訴他工作的性質。自第三被告來港後,「老趙」一直是以電話跟他聯絡,「老趙」並租用黃金大廈之單位讓第三被告居住,「老趙」並指示第三被告從第三被告的渣打銀行戶口提取現款,而渣打銀行的戶口是第三被告按「老趙」的指示開立的。除渣打銀行外,他亦於滙豐銀行開立戶口,他一直按照「老趙」吩咐,從其賬戶提取款項,將現金交給「老趙」,而有時候,「老趙」亦會指示他將款項交給別人。他曾見過第二被告兩次及第四被告一次,「老趙」曾指示第三被告將40,000元港幣交給第四被告。他指於後期,他亦曾懷疑有關交易。於08年6月4日至8月16日期間,共有743,362.58元港幣海外存款存進第三被告的渣打銀行賬戶,大部分款項被第三被告按指示提走。

8.第四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時,承認他在台灣看到招聘員工到香港工作的廣告,他致電聯絡一名叫「老趙」的人,「老趙」告訴他工作是一些收取貨款的工作。他於08年6月20日自台灣到港後,除留於賓館便於街上閒逛及往內地辦理延續簽證,除此以外,他並沒有作過別的事情。拘捕當天,「老趙」致電當時身在內地的第四被告,表示有事要第四被告辦理,第四被告按指示回香港,他從第三被告收到40,000元港幣,第三被告並跟第四被告說,「老趙」會告訴第四被告如何處理那筆錢,「老趙」並著第四被告從第四被告的銀行戶口提取60,000元。有關第四被告的滙豐銀行銀行賬戶是於6月23日開立,初次存款是10,000.10元港幣,而於08年8月15日,第四被告分兩次合共提取了64,700元港幣。有關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們曾多次一起往返內地與香港。

9.四名被告均無任何定罪紀錄。第一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他於1980年於台灣出生,他於台灣接受了中學教育。他曾從事地盤工人、雜工及燒焊工人工作,他最後的職業為殮房工人,月入約30,400元台幣。他獨身,來港前他與母親及三名姊妹同住。

10.第二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他於1979年於台灣出生,他於台灣接受中學教育。離校後他曾從軍,於完成軍伍生涯後,他協助家人經營一生果店,他亦曾經營洗車店及製造拖鞋的工場,有關生意結業後,他一直失業。他與他的父母、兄弟及兒子居於台灣。

11.第三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他是於1984年於台灣出生,曾接受中三教育。離校後,他從事油漆工人工作,案發時他正失業。他現仍獨身,來港前他與他的祖母於台灣居住。

12.第四被告於1986年於台灣出生,於完成高中教育後他曾服兵役,服兵役完畢後他一直失業。他現仍獨身,來港前他於台灣居住。

13.代表第一被告的蔡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於本案第一被告最大的求情因素是他承認控罪及為初犯,蔡大律師指,第一被告重犯的機會低。被告現年28歲,父親不幸於14年前中風去世,但被告的母親現時健康亦欠佳,就著第一被告的三名妹妹,當中二人仍在求學中。被告過往為地盤工人,但因建築業不景,最後他改任殯儀業工人。第一被告是以為他於香港可有更佳發展及趁年輕時接受來港工作的安排,他來港只有約一個月,涉及交易不多,金額亦不大。辯方指,按本案第一被告於銀行開立戶口,他被拘捕只是遲早的事,但事實上第一被告對洗黑錢背後的騙案並無所知,他指第一被告是被利用,他並無得益,他來港只一個多月,他並沒有收到他被承諾的報酬。因第一被告被拘留,他的家人亦需面前種種困境,在台中所購買的房子,因欠付按揭金額的緣故,而家人亦無力清還,房子大有被收回的可能。第一被告從未出國,於香港亦並沒有朋友,他母親亦不能來港探視兒子,一直以來,被告人是受他的老闆所操控。

14.就著量刑起點,蔡大律師呈交了五宗案例。第一宗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琴(譯音)一案,於該案上訴人是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於17月內,上訴人處理了6,500,000的黑錢。上訴庭於該案指出,處理黑錢是嚴重罪案的不可或缺一部分,而處理黑錢是性質嚴重的罪行,法庭應作出具阻嚇性的懲處,即使對無犯罪紀錄者而言,對他們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亦並無不妥。於 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一案中,該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成,法庭於該案指出,就著有關控罪的犯案者,就著他們是知道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對刑責而言並無分別。而就著洗黑錢而言,洗黑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為何亦不重要,當然,若有關犯案人知道有關的金錢是來自嚴重的罪行的得益,那便會構成加重刑責的因素。

15.法庭再三重申,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而法庭亦於判詞中指出,若洗黑錢者是為個人的利益而犯案,這亦是加重刑責的因素。而於該案,上訴庭亦指出,法庭應就著上訴人於審訊時承認大部分案情,減省法庭時間而給予被告人適量的量刑裁減。於HKSAR v Javid Kamran一案,上訴人所面對的其中一項控罪為洗黑錢罪,就著該案控罪,他被判32個月監禁,而涉及的可公訴罪行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於該案,法庭考慮了多宗有關洗黑錢罪或串謀洗黑錢罪的判例,於HRSAR v Shing Siu Ming and others一案中,該案涉及一龐大的販毒串謀,犯案時間長,且帶國際性元素,法庭認為7年是適當的監禁期,7年是適當的量刑。於R v Lo Chak Man and others一案,該案涉及的黑錢達天文數字,法庭採納了9年監禁作為判刑。於HRSAR v Mak Shing一案,該案亦帶有國際性成份,法庭清楚指出,為保香港的聲譽,法庭對有關案件必須採取嚴肅的態度處理。於該案,犯案者處理了$2,500,000黑錢,法庭認為4年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而HKSAR v Lor Kar Win & others,該案涉及30,000元黑錢,有關被告人是經簡易程序治罪定罪,法庭認為量刑起點15月監禁是適當的。HKSAR v Hui Kam一案涉及6,500,000黑錢,犯案時間涉及17個月,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上訴庭考慮了眾多案例後,認為就著清洗黑錢罪,法庭不應作出指引性的判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罪責不盡相同,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洗黑錢罪背後的可公訴罪行,洗黑錢罪如何協助有關犯案者干犯背後的罪行或使有關罪行無法識破,法庭亦可考慮有關罪行的複雜性、犯案者的參與,包括犯罪時間及他從罪行所得的得益。

16.辯方亦呈遞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判例,兩宗案件均是葉佐文暫委法官的案件。除此以外,控方亦向法庭提交了一宗近期區域法院的判例,該宗該件為DCCC 1229/08。於本案對四名被告有利的因素,包括他們四位均是並無任何定罪紀錄的人,四人均為初犯,而於審訊中,辯方亦同意了絕大部分的控方案情,這點於Xu Xia Li一案中,法庭亦確認可被視為輕判理由之一。但另一方面,本案涉及國際性的元素,法庭不同意辯方所說,於大多數的洗黑錢案件或串謀洗黑錢案件均會涉及國際性的元素。

17.本案受害人施女士為新加坡居民,她於新加坡被人以電話行騙方式行騙,最終她應騙徒要求,將錢存進包括於香港的銀行戶口,為免香港被國際視為洗黑錢的天堂,法庭對有關罪行必須重判。此外,本案四名被告從台灣來香港,為的是干犯他們各自承認或被定罪的洗黑錢罪,他們每人均是為金錢的利益從台灣來香港犯案,這點亦是於Xu Xia Li被確認為加重刑責的理由之一。當然,本案是一經詳細計劃的犯罪行為,四名台灣人是經安排來香港洗黑錢,他們於香港開立戶口,他們亦經常一起進出香港及內地,明顯有關罪行是帶一定的計劃性。

18.就著控罪一,控罪一涉及多於700,000元的黑錢,犯案時間是6月22日至7月23日。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並非是被人利用,當然他並非是罪行的幕後策劃者,亦並非是始作俑者,所謂他被人利用,只是他為了金錢利益甘願充當馬前卒,他是清楚知道他於案件他所扮演的角色,他完全是為了豐厚的報酬而犯案,而並非是如辯方所指受人利用。考慮了有關控罪一的案情、涉案的金額、第一被告的角色,法庭認為30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為初犯者及他於審訊時承認控罪,法庭會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就著他年邁的母親、他家人的財政困難,這些種種均不可視為減刑的理由,就著被告人為台灣籍人士,他須於香港服刑,這亦不可視為減刑的因素。於辯方所呈交的案例HKSAR v Reiner一案中,當中提及一宗案例HKSAR v Hong Chong Chi,法庭指出該案的上訴人來香港為的便是干犯有關的刑事控罪,任何人作出此等行為,來港犯案,不值得任何同情。法庭亦借此機會向非香港居民(包括來自內地或台灣的人士)清楚指出,若他們來港犯案,他們會得到與香港犯案者同等的待遇,不會因他們的身分而獲得特別寛大處理。就著前述原因,控罪一,法庭判第一被告判監20個月。

19.就著第二被告被裁定罪成的控罪二,控罪二涉及多於2,500,000元的黑錢,犯案時間多達兩個多月,而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考慮了案中的國際性元素,被告人是為了金錢得益而犯案,法庭考慮了案件是帶一定的組織性及計劃性,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4年監禁。法庭因第二被告為初犯,給予他兩個月刑罰減免,亦因辯方於審訊時同意了控方的案情,減省了若干時間,給予第二被告額外一個月的刑罰減免。除被告認罪及減省法庭一定時間外,法庭看不到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二,第二被告判監45個月。

20.就著第三被告所承認的控罪三,控罪涉及七十四萬多港元黑錢,犯案時間多達兩個多月,法庭考慮了有關本案的國際性元素,被告是為金錢利益犯案,案件所涉及的組織性及一定計劃,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因第三被告為初犯及他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認為,法庭不應因被告年邁祖母的問題而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刑罰扣減,被告來港犯案前,便應當考慮他祖母的情況及祖母需要他照顧。控罪三,第三被告判監20個月。

21.第四被告所被裁定的控罪四涉及101,005元。跟別的被告一樣,第四被告是為著金錢利益遠道從台灣來香港犯案。控罪四只涉及8月15日所發生的事情,但明顯地,第四被告自6月21日來港後,他一直在香港等候工作的指派,案件亦具備一定的組織性及計劃。當然,本案亦涉及國際性成份,法庭認為第四被告是為金錢得益才會來港犯案,他並非是如辯方所指,為了到香港經歷香港的花花世界。他犯案亦是為了貪圖金錢利益,而絕非是因他性格單純。法庭認為經審訊後,21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因第四被告初犯,給予第四被告兩個月刑罰減免,再因第四被告審訊時同意控方的證據,給予他一個月的刑罰減免。就著控罪四,法庭判第四被告判監18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批淮第二被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CACC159/2009 日期: 2010年6月18日